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40350335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27 條規定參照,移送機關就分期筆錄所為簽署,為分署核准分期繳納所必備法定要件,移送機關無須另與義務人為其他合意意思表示,惟如分期筆錄另有義務人請求移送機關應履行其他事項記載,而移送機關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簽署,且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則應認雙方就該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而受其拘束
- 法律字第 10403503160 號
行政罰法第 9 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如行為人跨越當事人未滿14 歲期間或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情形,未滿 14 歲無責任能力期間,應依法不罰,而屬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限制責任能力期間,裁罰機關得減輕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
- 法律字第 10403500860 號
信託法第 2 條規定參照,信託契約以書面為之,如基於締約便利,在同一書面上訂立數個信託契約,該法並無限制或禁止規定,而各個信託契約效力是否有互為依存條件,抑或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並無不可分割關係,應就具體個案判斷
- 法律字第 10403503020 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民法 850-1 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37 條在草案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前,條文所稱「地上權」內涵,解釋上應包含民法修正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
- 法律字第 104035027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參照,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即如係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而為附款,僅得以原規定法定要件為限,不得增加法律所無要件,否則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字第 104035025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如符合法定特定事由,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否則將不符合該法所定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 法律字第 10403503200 號
法務部就「臺灣日據時期得否以戶主身分終止收養,又其未滿十五歲如何終止收養等問題」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403503010 號
法務部組織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民眾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戒癮解毒總會」,擬將法務部列為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該會宗旨與任務與辦理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及行政執行等職掌尚無直接關聯,故法務部不宜擔任該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法律字第 10403503040 號
法務部組織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民眾申請籌組「無毒世界推廣協會」,擬將法務部列為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該會宗旨與任務與辦理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及行政執行等職掌尚無直接關聯,故法務部不宜擔任該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法律字第 10403502840 號
為確保民間單位於法規訂定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草案預告應有合理期間使民眾能事先了解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外界如有對該草案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宜主動公開陳述意見之要旨、斟酌該意見之結果及其理由
- 法制字第 10402504600 號
法務部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第 15 條、第 20 條、第 23 至第25 條之條文內容修正,及第 3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等條文文字修正」之意見
- 臺會議字第 1040000384 號
函詢政務人員受降級處分,因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俸,於懲戒處分期滿後應如何辦理復俸之問題
- 法律字第 1040350187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性質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是以調解委員聘任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如公所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正,惟仍應注意改善
- 法律字第 10403502310 號
民法第 129~146 條規定參照,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完成之障礙,採「消滅時效中斷」及「消滅時效不完成」二種制度,不採「消滅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不論遭遇任何事由,均不因之而停止
- 法律字第 1040350282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5 條、檔案法第 17、18 條規定參照,社團法人申請提供近三年為偵辦刑案向網路業者索取網路個人資料或要求移除網路言論等統計資料,如主管機關審認屬檔案法檔案,自應優先適用規定處理,如非屬檔案而係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資訊,則屬政府資訊,依上述規定,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 法檢字第 10404509290 號
律師法第 48 條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應指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者,又外國律師欲在我國執業,應經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
- 法律字第 10403502640 號
行政罰法第 26、27 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等規定參照,該管理法修正以前攙偽、假冒行為,所涉公司自始未曾受有刑事處罰,如主管機關認該期間違法行為修法以後行為係各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自應依法另為裁處,不生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問題;又行政罰裁處權,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行政罰裁處因訴願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104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文件移送本署各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公司變更名稱,其法人之人格應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自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 4 月起陸續以乙○○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甲○○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納勞工保險費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次查,異議人原名稱為乙○○公司,負責人為戊○○,而於 103 年 9 月 25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甲○○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丙○○,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其法人之人格仍具有同一性,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勞保局及新北環保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403502300 號
都市更新條例第 19、25、25-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09 號解釋參照,有關都市更新條例,是否就全體同意之協議合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免辦聽證,因涉及相關作業程序保障與行政效能兼顧考量,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修正事宜,仍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卓酌
- 法律字第 10403502390 號
法務部就「民眾陳請移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引擎功能所揭示之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書及第 2 項規定」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403502430 號
民法第 137 條規定參照,消滅時效制度旨在尊重現存秩序,維持法律平和,並保護主動且積極行使法律上權利之人,如債權人並非被動行使其債權權利,卻在立法上限制重行起算中斷時效次數,恐與立法意旨有違;又限制債權人重行起算次數,將導致債權人為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勢必提高債權債務契約門檻,不僅有害社會經濟交易,對於債務人循合法管道取得金錢借貸,則似未更有利
- 法律字第 10403501680 號
行政罰法第 21、22 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7 點規定參照,有關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必要時,除該法第 22 條所定得予沒入情形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規定,涉及我國主權及漁權維護,其立法是否有不論何人均予沒入之意,而屬上述「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妥為審認
- 104度署聲議字第 27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點第 3 款規定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2 章第 5 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無準用同章第 2 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 52 條之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權執行時,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之餘地。查行政執行分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5 日士執午 102 年健執字第 0013949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證券北投分公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適用餘地。且查,異議人於 104 年 1 月 9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其現住於母親之房子,並靠父親每年 1 次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接濟,作為 1 年之生活費,因銀行利率太低,而將多年存款購買股票投資,需要錢的時候才賣股票換成生活費,去年 11 月才把母親 30 多年前給的金項鍊拿去質借現金作為生活費云云,則本件股票亦非異議人生活所需之唯一來源;且系爭命令計扣得異議人所有之寶隆股票 1,000 股、凱鈺股票 1,000 股及聖馬丁股票 6,144 股,異議人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以 104 年 1 月 9 日每股價格 1.93 元計算為 1 萬 7,092 元),已兼顧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確於 101 年間購買○○公司股票共 3,000 股,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及 102 年 5 月 10 日賣出,行政執行分署乃函復異議人不同意撤銷系爭命令,尚無不合。次按,「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分別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3 點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者,除須符合「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要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外,尚須經移送機關同意,分署始得酌情核准分期繳納。查本件系爭命令已足額扣押,且異議人於○○證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有聖馬丁股票 8,856 股未經扣押,並不符合前開「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且移送機關就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亦未同意,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核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請求,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403500230 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5 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耕地所有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就有租賃關係部分,固得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惟就無租賃關係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 法律字第 10403501570 號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等規定參照,公有土地撥用,管理機關在撥用期間內有完整管理權及使用權,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亦有效力,而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依法令規定或國家公法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故管理機關取得土地使用、管理權後,自得本於權責或函詢上級機關後,決定是否聲請強制執行
- 法律字第 10403502100 號
法務部組織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臺灣軍中受難者家屬權益促進會」,依其章程草案規定宗旨及任務觀之,與法務部職掌尚無直接關連,故不宜擔任該團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院台廳民二字第 1040004939 號
函轉內政部對於國民住宅條例廢止後,有關國民住宅之所有權移轉、貸款餘額及註記塗銷等處理方式之函文
- 法律字第 10403501710 號
民法第 1062、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 302 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 104度署聲議字第 28 號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10 點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戶之區分如下:1、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1、 戶長。2、 戶長之配偶。3、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4、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5、戶長之旁系親屬。6、 其他家屬。7、 寄居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如行政機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即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10 之 8 號(下稱系爭地址),與其配偶丁○○同戶籍,丁○○並為戶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將通知各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函文囑請郵務機構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丁○○蓋章簽收,並記載「先生代」之字樣,依前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形式上可認異議人與丁○○係共同生活戶,該函文已由同居人即丁○○簽收而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另異議人並未就該函文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丁○○印章並非渠所親簽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行政執行分署另函通知異議人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所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因已逾期限而礙難准許,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4035020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