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決字第 1030019270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住宅法第 47 條、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規定參照,住宅歧視對待情事,此類申訴案件屬公法性質,救濟程序與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程序有間,故當事人依上述住宅法規定提出申訴後,不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此類申訴案件
- 法律字第 103035116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16、19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參照,如資訊業者僅研發軟體工具供個人資料蒐集者,在資料蒐集後編輯、建置地籍資料之用,本身並無蒐集,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涉;又蒐集資料者所蒐集個人資料如屬已依法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因該等人個人隱私應無被侵害之虞,符合上述規定且免為告知義務
- 法矯署教決字第 10303009580 號
說明有關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之發給相關事項
- 法律字第 10303508450 號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如主管機關認為上述該條第 1 項規定管制使用,惟經依法賦予該土地權利或識務處分,為非高度屬人性對物處分,似應隨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由繼受人承受者,法務部敬表尊重
- 法律字第 1030351076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3、124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29 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 2、3、5 條規定參照,該標準既將「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明定為電力公司「停止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減免」法定事由,在該法定事由發生時,電力公司即得依法停止基本電費減免,無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證明文件
- 法律字第 10303511610 號
民法第 40、42 條規定參照,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則法人財產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又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可言;另法院監督權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法人而有所不同
- 法律字第 10303511700 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係就國防部原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組織調整事項所為特別規定,故關於該院改制為行政法人後,不願隨同移轉人員慰助金及資遺費事項,該設置條例既設有規定,即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27840 號
法院填報「家事非訟暫時處分裁定紀錄表」時,有關於法院依職權核發之暫時處分裁定中,勾選「駁回」及「撤回」終結者,以及裁定之案由為「本院依職權為暫時處分」者,其應注意之填寫事項
-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56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7、12、13、17、18 條等規定參照,如遇申請人申請查閱申報人過去年度所申報財產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得拒絕,且申報人進行個案查核時,範圍亦包括申報人歷年申報資料,而為避免無法落實查核作為,申報人仍應補行過往年度申報義務,確保申報資料完整性,故尚難以因通報機關遲延通報申報人職務異動資料,致申報人未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免除過往年度申報義務
- 臺會議字第 1030002171 號
大學教授擔任國家考試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時,如符公務員任用規定,即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 院台資一字第 1030027726 號
公告修正司法院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項目
-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7542 號
法院辦理我國與越南之民事司法互助事項,於提出司法請求書及輔助文件時,應檢附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本,請求送達之文書一式兩份,併同請求書寄交,且應由請求機關署名及用印。又請求越南送達之文書,為使越南法院方便判斷,故得優先翻譯為越南文
- 法律字第 1030351086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18 條、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參照,警察機關於偵查程序所保有路口監視器(警察機關建置)、民間監視(錄)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音資料,如已無偵查不公開規定適用,仍應回歸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由警察機關於依職權審認確無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存在者,或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必要者,應依申請提供或閱覽
- 法律字第 10300188210 號
關稅法第 1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立法院委員會以決議方式要求提供資料,是否符合上述條文規定,則應視要求提供資料性質而定;又公務機關所蒐集報關個人資料,提供立法委員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反該法,但應注意比例原則
- 法律決字第 1030065007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勸導和解,並非如法官或仲裁人自為裁判或判斷,縱使民事事件調解成立,仍須送請法院核定後,方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調解程序進行,尚須調解委員對兩造為適當勸導、協調及擬定公正合理辦法,必要時並得調查相關事證
- 法律字第 10303511270 號
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30026982 號
自 103.09.03 起,各法院均已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應注意其所受理之民、刑事案件範圍、案號字別等事宜
- 院臺規字第 1030148122 號
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於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 16 條規定,扣除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 法律字第 1030351121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規定,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另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 法律決字第 103035109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7、28 條、公證法第 2、24、68 條等規定參照,民間公證人雖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惟為避免法律適用關係複雜化,並使其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具有一致性,民間公證人應屬該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並應適用非公務機關相關規定
- 法制字第 10302522090 號
撤銷或廢止處分非自治條例得規定行政罰種類,如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第 3 項及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有違;而剝奪人民財產權規定如無其他法律執行依據,因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前述第 28 條規定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 法律字第 10303511090 號
法務部就「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30351092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9、2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參照,業者基於與消費者間買賣契約關係,在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個人資料,自得在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又宅配公司如單純受業者委託辦理產品配送事宜,在委託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視同業者利用行為
- 法制字第 10302522070 號
法務部就「高雄市廢棄舊衣物回收箱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2 條條文之修正意見
- 法律字第 10303509920 號
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參照,養父母一方於收養後死亡,養父母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惟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他方,即未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於養母死亡後,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因其與養母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
- 法律字第 10303510450 號
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婿養子」究屬收養或招婿,姓氏效力如何,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職權認定;另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姓氏亦應隨父姓變動
- 法律字第 1030350993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8、119 條等規定參照,陳情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涉及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節職權審認;又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衡平
- 法律字第 103035107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參照,如國稅局為辦理相關課稅業務,且基於「財稅行政」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符合上述規定,惟仍應注意同法第 5 條規定,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 法律字第 103035104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96、98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參照,追繳已發還押標金既為行政處分,自應依上述規定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如機關未於沒收押標金函內教示救濟期間,廠商於收受沒收押標金函後一年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法律字第 1030351074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1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參照,所謂「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係指「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等情形,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時,倘符合上述規定例外情形,縱原蒐集特定目的消失,尚無須刪除或退還該資料予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