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檢字第 10100259890 號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 條、刑法第 1 條等規定,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函釋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權責,非法務部業務,又行為若構成犯罪,應否或得否免責,須就具體個案情節由承辦檢察官或法院加以判斷
- 院臺綜字第 1010078030 號
行政機關依公文程式條例、文書處理手冊對外行文之公文,其性質是否屬法律文書,宜就個別公文之內容依相關法律規定判斷之
- 法律字第 1010010077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記名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卡號等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分,持卡人為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又尚不得因可間接識別持卡人身分之卡號加密後而尚未解密前,無遭側錄盜刷風險,或機關沒有持卡人其他詳細個人資料檔案可供比對,即認非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
- 廉財字第 1010502682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辦理卸(離)職申報
- 法律字第 10100695290 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1、8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公法上權利、專技人員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冤獄賠償為範圍,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故當事人既已於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無從該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
- 法律字第 10100706350 號
就「政府為照顧弱勢團體,或基於政府施政之一致性及公平性考量,針對配合政府公共工程而拆遷安置之遷建基地,就國有學產地以外之遷建基地要求與國有學產地比照同一模式,依購買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讓售,是否違法」乙節,涉及國有財產管理及國有土地釋出專業性、政策性事項,法務部未便表示意見
- 法律決字第 10103110760 號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7 條、車輛管理手冊第 14 點規定參照,該辦法屬依法律訂定之命令,又車輛管理手冊係機關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第 14 點須在無違反該辦法第 7 條前提下方有適用,故有無合於支用規定,涉立法目的解釋,無從僅就文義規定而為適用,宜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協商解決
- 法律字第 10103110750 號
行政程序法 120、126、145 條、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第 2 點等規定參照,該要點就回饋金定義、涵攝範圍及性質與現行法規中「回饋金」涵攝範圍不同,限縮性質「具有『補償』性質」,造成「未具補償性質之經費」適用困難及法律解釋上矛盾,故主管機關宜考量是否修正,以期明確
- 法律字第 10103109510 號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第 2 點等規定參照,公務人員兼職態樣之「當然兼職」,係指依法令或章程,明定由某機關特定職務人員代表兼任之職務,範圍包括「法定兼職」,而「當然兼職」情形,基金會政府所指派董事如連任者,仍應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 法律字第 10103110670 號
法務部 91.11.21 法律字第 0910045924 號函係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9 條於 91 年修正施行後,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情形,日後大陸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物權時,是否仍受第67 條新臺幣二百萬元繼承限額限制規定,所提供之法規諮詢意見,而第69 條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尚非該函所指範疇
- 秘台廳行一字第 1010035231 號
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交通裁決事件,如有判決行政機關敗訴確定者,請將歷審裁判書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 法廉財字第 1010502621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因病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延長病假,致未能辦理該年度定期申報,既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當俟該申報義務人身體復原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 法律字第 10103109720 號
民法第 69、70、766、836-2 條等規定參照,與土地分離後之土石,是否為地上權人使用收益標的,仍須視地上權設立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而定,故如以興建旅館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即在使地上權人得以使用土地興建旅館,並享有收取租金權利,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下,似難遽認地上權人得就興建工程所採出土石為收益處分
- 院臺綜字第 1010076017 號
文書處理手冊第 28 點(四)規定之無法令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指相關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如無法令規定而有行政慣例者,依行政慣例處之,與民法第 1 條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範事項及意旨不同
- 法律字第 1010069719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25 條規定參照,如個案上遇有調解書漏未經主席簽章者,因事件業經調解委員調解並由兩造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仍屬成立,惟文書行政作業確有疏漏,應由調解委員會補行主席簽章
- 法律字第 10100106700 號
行政罰法第 7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等規定參照,如對所有權人處罰而所有權人為多數時,因各所有權人均負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所有權人處罰,惟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各所有權人是否均應處罰,仍應視其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責任要件等相關因素為裁量認定
- 法律字第 10103110230 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及相關判例參照,就原住民保留地和解移轉登記,和解筆錄內容涉及公法強制規定,因訴訟上和解屬法律行為一種,內容仍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就私人間法律關係是否與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相牴觸仍享有審查權限,故縱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土地登記機關仍應予以審查准否
- 法律字第 1010310708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20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參照,如電信公司欲於單一業務申請書中,採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式行銷業務,建議於申請書中以較為顯著字體標示,與申請書中其他條款文句相區隔,並於獨立顯著位置予當事人表示同意與否之意思
- 法律字第 10100213800 號
法務部就「民眾申請更正母姓名,及否認之訴時效應如何計算,是否已完成時效乙節」之說明
- 秘台人三字第 1010033317 號
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應登載於受職務監督處分情形,法官所在法院或機關如有異動,應由原法院或機關將其所辦理之平時考評密送新職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參考,並由辦理職務評定機關登錄受職務監督處分情形。至法官法施行前,依法院組織法第 112 條規定有監督權者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仍應登載於受職務監督處分情形
- 秘台人三字第 1010034031 號
法官在職務評定年度之中有因公致傷病而請公假或有因病而請延長病假,其職務評定年資隨即中斷,故不辦理年終評定,惟連續任職 6 個月以上之法官,仍得另行評定
- 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 法律字第 10100217370 號
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5、16 條參照,直轄市議會屬該法所稱「公務機關」,如為調查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事宜,請市政府教育局提供校長遴選評分總表,屬執行法定職務,符合個人資料蒐集規定,又該資料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惟落實民意機關監督,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而得提供
- 法律字第 10100238700 號
社會救助法第 4、4-1、44-3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參照,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機關為辦理審核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為個人資料蒐集,符合上述規定,而財政部財稅中心提供個人資料予該機關辦理資格認定業務,避免資格審核不正確,影響國家社會福利資源合理分配,符合「法律明文規定」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 院臺綜字第 1010074122 號
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之各類型公務紀錄資料,應依檔案法令相關規定歸檔管理;另應就存置於業務單位足供機關內外部使用之檔案,審酌機關法定職能運作,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事項,辦理歸檔
- 法律字第 10103110360 號
行政罰法第 1、2 條規定參照,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又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適用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 秘台人三字第 1010032615 號
法官法施行後,由於該法並無有關法官、檢察官可否赴大陸地區進修之規定,故依該法第 1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5 號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第三人己○○並非本件義務人,行政執行分署自不得於執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併為執行己○○所有農地。從而,異議人主張其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廠房坐落之土地有工業區、農業區,行政執行分署僅執行義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未執行民事債務人己○○所有農地,將使整個工廠割裂拍賣,土地使用不完整,影響異議人之抵押權益等情,並無理由。另異議人陳稱已向移送機關訴願、擬向移送機關提出訴訟及本件如續為行政執行,其必提出國家賠償及圖利他人訴訟云云,惟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行政執行分署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尚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10310910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第三人因配合行政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支出費用,即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自應由義務人負擔;另必要費用數額標準,涉及第三人營運成本等因素,或可比照金融機構做法,先行由同業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收費標準,再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行政執行署進行研商,俾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滋生爭議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10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第 1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62 條、第 70 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查封物品(動產)如貴重且其價格不易確定者,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命鑑定人鑑定價格,以便將來得因移送機關等債權人或義務人之聲請,或必要時,作為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底價之參考。查本件應執行之船(下稱系爭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 年度執字第 19854 號及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1 年度抗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無動力,事實上不可能在海上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無法供航行之用,非海商法上所稱船舶。是以系爭船應依動產執行程序辦理。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或依職權,或依異議人之申請,就系爭船前後已經鑑價三次,並就各該鑑定人鑑價之相關資料分別請各鑑定人說明,行政執行分署將來如預定拍賣底價時,自可斟酌系爭船之實際狀況、移送機關及異議人之意見等情形而酌定。故就異議人 101 年 11 月 8 日請求重新鑑價乙事,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否准,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