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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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100106090 號
法務部就「遺產稅(未經代繳)是否與『執行必要費用』有相同優先受償順序?」法律疑義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100049220 號
行政罰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就具體個案所施用動物用藥殘留安全容許量為何,行為人有無認識或注意可能,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尚難一概而論,宜就個案情形分別判斷
- 法制字第 1010211369 號
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係賦予對物有管領支配實力者,負有維持該物安全狀態的一般性義務,其責任確立旨在排除危險義務之課予,因狀態責任而生違反義務,雖得於法律中明文規定處以罰鍰,惟仍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
- 法廉字第 10105012110 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10 條等規定參照,如機關首長動支特別費以一同宴請或整體餽贈多數對象中有一人具關係人身分等情形,如非特別單就本人或關係人所為,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即與利益衝突無涉,尚不生首長迴避情事
- 法律字第 10100089060 號
民法第 1078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收養關係成立於 96.05.23 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其養子女之從姓,自應依當時有效民法第 1078 條規定,從收養者之姓
- 法律字第 10103104060 號
法務部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研討修正內容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100109030 號
信託法第 69 條等規定參照,如法律規定係保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財產權不受到侵害,規劃管理財產,鼓勵或明定將渠等財產信託,並享有信託利益,性質上屬自益信託,與「公益信託」支援老弱者為財產信託,二者性質不同,應屬二種不同機制
- 法律字第 10103104250 號
法務部就「續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為建築基地鄰接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否檢附出入通行私人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疑義案」及「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草案」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103103210 號
畜牧法第 3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 3、4 項「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
- 法律字第 10100111220 號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等規定參照,所謂債務人依法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於各相關法規已明定該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者
- 法檢字第 10104134430 號
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組成方式及運作機制,而受任為政府機關辦理促參案件之履約管理顧問,其同一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得否擔任促參案件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委員,須視該協調委員會委員職責及角色而定,又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宜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解釋
- 法律字第 1010011220 號
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參照,該條所謂債務人依法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於各相關法規已明定該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者,如個別事件對於債務人領取津貼、救助或補助是否為其範疇有疑義者,得另函請該相關法規主管機關釋示後辦理
- 臺會議字第 1010001361 號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係針對公務員於懲戒案件已終結,且未受有撤職或休職處分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補給其受停職之期間俸給,故如屬受資遣處分者,應和該官定無涉
- 法律字第 10100103280 號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 7 條等規定參照,就改隸後繼續適用原人事法令規定,尚無法規依據,故除考量人事安定及人員權益外,宜衡酌相關規定立法意旨研議是否於法規命令中予以明定
- 法律決字第 1010010744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意圖自殺情形,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得予管束要件,應考量比例原則,依個案事實由行政機關審認
- 法律字第 10100536040 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訴願法第 1 條等規參照,如營建業主為政府機關,未依規定盡行政法上義務,可以其違反該法處分,又因違反該法規定,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地位而被課處罰鍰,自非不得提起訴願
- 法律字第 1010009869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強制執行法第 51、113 條等參照,已遭法院查封建物涉及占用鄰地,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拆屋還地聲請調解時,倘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未必僅拆屋還地一途,當事人間亦得另以金錢賠償等方式達成和解,對於查封物而言,並非當然構成「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建物縱已遭查封,並非不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 法律字第 10100069250 號
信託法第 1、63 條等規定參照,如父母以子女名義為委託人並以子女為受益人設定自益信託,則該信託財產計入家庭財產,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本旨,惟涉及該法解釋,宜由主關機關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100095390 號
法務部就個人資料保護法迄未實施,並無涉及怠忽職守或藐視國會情形之說明及研處情形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3 號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按下同)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1 款(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如該案件係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後始移送執行之案件,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查本件應執行之事件有部分(下稱系爭事件 1)係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執行之尚未終結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異議人尚欠金額合計達 72 萬 3,112 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系爭事件1 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至於其他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2)部分,其各案之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 98 年 4 月 20 日、98 年 3 月 25 日、98 年 5 月 15 日、98 年 5 月 25 日、98 年 5 月 15 日、98 年 9 月 15 日,移送機關於該期日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即於 98 年 5 月至 10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收案後除併案執行外,陸續進行調查、核發執行命令等執行程序,迄今仍執行中,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仍可續為執行,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事件 1 及 2 續予執行,均無不合。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檔徵字第 1010002147 號
監理所之公務書表應否納入檔案分類表管理釋疑
- 法律字第 10100573820 號
民法 1063、1065 條及人工生殖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如本國夫妻以自身精子、卵子形成受精卵,由代理孕母替其懷胎生子,依我國民法以分娩者為母之原則,該子女與提供卵子之妻,仍無法視婚生子女
-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10016178 號
法院在審理被告在押案件時,應注意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並預留檢卷作業時間。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而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在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
- 法律字第 10100036390 號
就「拍賣遺產標的時,繼承人得否享有優先承買權?」、「倘繼承人中,同時為遺產標的中一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時,該分別共有土地之繼承人,就該筆遺產標的得否優先承買?」問題,法務部之意見及補充理由
-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12608 號
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類不得強制執行項目亦應不限於法所明定,為是否屬該規定範疇,仍應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 法律字第 10000064050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3 條、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規定參照,拍賣經拍定後,亦得因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故在買受人未受領標的物前,如經買受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可繳清罰鍰與費用取回移置或扣留車輛,且直接達成拍賣目的
- 法律字第 10103104750 號
法務部就「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案之查復書
- 臺會議字第 1010001313 號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係針對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處分後所應為之處置為規定,故若署無受移送懲戒,且所涉之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無此規定之適用
- 院臺綜字第 1010033933 號
政府為處理公務所使用之印信、戳記、收據、支票、紙幣、硬幣、宣傳品、黃金、證券、車票等,是否均為文書,應視個案情形定之,宜請就具體案情所生法令適用疑義,逕向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