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審查
為落實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兼防止濫行起訴,以保障人權,避免被告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2002年修法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起訴審查之標準為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係指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惟亦有學者主張應以美國證據之形式上有罪作為判準。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
一 (刑訴審判法定程序之回復) 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刑訴法) 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尚未經判決確定者,即應適用刑訴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刑訴法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
二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刑訴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條
二之一 (沒收用語) 沒收之替代手段與沒收均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自同受刑訴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所稱沒收之替代手段,不限於刑法所規定之「追徵」,並及於其他法律所規定者。(刑訴法三之一、一四一、二五九、二五九之一、三一○、三一○之三、三一七、四五○、四五五之二、四七○)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 條
二之二 (共犯用語) 刑訴法所稱「共犯」,原即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受刑法第四章規定「正犯與共犯」、「正犯或共犯」影響,務請注意適用。(刑訴法七、三四、七六、八八之一、一○一、一○五、一三五、一五六、二三九、二四五、四五五之七)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
三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直接上級法院得以職權或據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並不限於起訴以後,在起訴以前,亦得為之。其於起訴後移轉者,亦不問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繫屬之審級如何。惟關於移轉裁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應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至於聲請指定或移轉時,訴訟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 (刑訴法九、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五號解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
五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機關) 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
六 (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法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學習法官充任之。 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訴法三一、三四;刑訴施行法三)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1 條
六之一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取權)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有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法院得予適當之限制。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被告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如無刑訴法第三三條第二項但書情形,且非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並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法院方得於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予以許可。 法院就被告前項聲請,得依刑訴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衡酌個案情節,徵詢檢察官、辯護人等訴訟關係人,或權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訴法三三、少年事件處理法八三之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
七 (身心障礙者之法定輔佐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其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並得為刑訴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刑訴法二七、三五)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
八 (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方式) 刑訴法第四一條、第四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當場製作。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紙為之;受訊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附記其事由。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司法警察(官)製作筆錄。(刑訴法四一、四二、四三)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條
九 (審判筆錄之製作方式)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就刑訴法第四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暨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於徵詢受訊問人、當事人或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等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在認為適當之情況下 (例如:為增進審判效率、節省法庭時) ,毋庸經其同意,即得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決定應記載之要旨,由書記官載明於審判筆錄,但須注意不可有斷章取義、扭曲訊問及陳述本旨之情事。審判期日有關證人、鑑定人、被告受詢問或詰問及其陳述事項之記載,亦包含在內。而受訊 (詢、詰) 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仍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書記官則應附記其陳述,以便查考。 (刑訴法第四四、四四之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
十 (審判筆錄之補正)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詢、詰) 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刑訴法四四、四四之一、四五、四八)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
十二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一)) 審判筆錄中,對於有辯護人之案件,應記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應詳細記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命檢察官(或自訴人)、被告、辯護人依次就事實、法律、科刑範圍辯論及被告之最後陳述等事項,以免原判決被認為當然違背法令。(刑訴法四四、二八九、二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條
十三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二) ) 審判長已將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書證提示被告,命其辯論者,審判筆錄應注意予以記載,以免原判決被認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訴法四四、一六四、一六五、三七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條
十四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三) ) 實際上參與審理及判決 (亦即在判決原本上簽名) 之法官為甲、乙、丙三人者,在審判筆錄中,不得將參與審理之法官,誤記為甲、丙、丁三人,以免被認為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 (刑訴法四四、三七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條
十五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四) ) 第二審審判筆錄應注意記載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以免上訴範圍無從斷定。 (刑訴法四七、三六五,參照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
十六 (辯護律師請求閱卷之准許) 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 (刑訴法三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 條
十七 (訴訟案件之編訂) 訴訟卷宗,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依訴訟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並應詳填目錄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至於各級法院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卷內。 (刑訴法五四)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條
十八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 送達證書,關係重大,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者,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應作收受證書,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收領人。其向檢察官送達判決、裁定書者,亦應作收受證書,交與承辦檢察官,若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則向檢察長為之。至於向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時,囑託典獄長、看守所長、少年觀護所主任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代為送達,須經送達其本人收受始生效力,不能僅送達於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刑訴法五六、五八、六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條
十九 (文書之送達) 文書之送達,由書記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執行,不得徵收任何費用。至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送達日時之限制與拒絕收受之文件,其如何處置,應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公告於法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刑訴法六○、六一、六二、民訴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條
二十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為限。 (刑訴法六七、六八)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條
二十一 (駁回上訴效力之阻卻) 上訴逾期,經上訴法院判決駁回後,如原審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回復原狀,業經確定者,上訴法院仍應受理上訴。上訴並未逾期,由於原審法院漏未將上訴書狀送交上訴法院,以致上訴法院判決認為逾期予以駁回者,如經查明確有合法上訴書狀,即足防阻駁回判決效力之發生,重入於上訴審未判決前之狀態,雖應由上訴法院依照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唯如上訴法院係將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誤認逾期而予判決駁回並告確定者,即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刑訴法六七、六八、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八一六號、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