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
一 (注意程式) 法院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加以指示請其當場或攜回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者,仍應收受,於狀面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民事訴訟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
二 (計算費用) 收受書狀人員應注意有關裁判費徵收之規定,依書狀內容應徵裁判費者,即應計算裁判費額數,遇有計算方法不明者,送請法官指示。(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三至七七之二二)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
四、(代收送達)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於最初遞送書狀時,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報法院。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未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者,收受書狀人員應告以宜速指定之。 (民事訴訟法一三三)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
五 (案件與書狀之分配) 法院收受書狀後,應即為下列處理: (一)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分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分案者,亦同。 (二)收受其他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民事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
六、(起訴程式) 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能力、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時,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係屬濫訴;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遵命補正或屬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1 條
六之一、(濫訴之主觀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民事訴訟法二四九、二四九之一、四四四、四四九之一、四九五之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
七 (訴訟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與應行何種訴訟程序及能否上訴第三審有關,應切實審核,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應為公平適當之覆核。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不動產涉訟者,於收受書狀時,宜告知當事人提出地價證明書、房屋稅單等價額證明,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
八、(命補繳裁判費一) 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或所繳裁判費不足額者,應先分補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再行分案。分案後,承辦法官仍應切實審核,不足額者,仍得命其補繳。 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應斟酌裁判費額數及當地經濟狀況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請求人應繳納因和解或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三八○、八四、四二○之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條
十、(訴訟救助墊付費用之徵收及減免) 應由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墊付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宜併曉示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於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減輕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一一四、一一四之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1 條
十之一、(審判權爭議) 法院受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已繫屬,若認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當事人合意願受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撤銷前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時,應速通知最高法院;該撤銷裁定確定時,亦同。 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或移送裁判確定,僅受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事件應適用之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事項,除別有規定外,仍得自行認定。 (民事訴訟法一八二之一、法院組織法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七之六、七之七)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2 條
十之二、(移送訴訟之訴訟費用) 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訴訟費用視為本訴訟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徵收而未足額徵收者,應補行徵收;已溢收者,應通知行政法院退還。 (法院組織法七之八)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
十一 (管轄) 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認其抗辯為不當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者,其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
十二 (訴之聲明)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 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 原告補充其聲明,致應適用其他訴訟程序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額應適用之程序審理之。(民事訴訟法二四四、二四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條
十三 (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給付、補充性給付、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繼續性給付等,均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二四六、二四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條
十五 (上訴合法之審查) 上訴事件,原審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者,原審法院應即予裁定駁回,不應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民事訴訟法四四二、四四四)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 條
十六 (第三審上訴之審查)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親、姻親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項命補正期間,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得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四六六之一、四七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條
十八 (抗告原審法院之審查) 抗告事件,有速結之必要,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以裁定駁回;抗告為無理由者,應檢送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於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若需續行訴訟程序時,應自備該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四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9 條
十九 (抗告法院之審查) 抗告法院對於抗告事件,得不行言詞辯論,但應迅速調查裁定。 應為抗告誤為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不得以異議處理。 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之情形,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二三四、四九二、四九五)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 條
二十 (再審調查) 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與通常之訴同。其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必與判決確定前既存之法規或判例、解釋有所違背,方足當之,僅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不得認係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四九六、五○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