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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憲判字第18號【選舉重新計票案】

112 年 10 月 16 日

2.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本件原因案件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系爭裁定二稱重新計票事件應以二審終結,因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3】 相關機關內政部以答辯書陳述意見略以:1.系爭規定之目的,係在於迅速解決選舉紛爭;其係考量各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按類型與份量之不同而為相應區別對待,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其依各選舉之位階及性質而限制重新計票之聲請權人範圍,亦無違平等原則。此外,系爭規定並未對憲法第17條及第130條之被選舉權造成過度限制,合於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並不具訟爭性,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應屬於選罷法第127條所定之選舉訴訟,應以二審終結,尚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等語。【4】 相關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答辯書陳述意見略以:1.系爭規定係考量各選舉之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按類型與份量之不同而為相應區別對待,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界限,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其依各選舉之位階及性質而限制重新計票之聲請權人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從成本之角度言,不可能亦無必要對選罷法上所有選舉,皆賦予重新計票之設計。此外,系爭規定並未對憲法第17條及第130條之被選舉權造成過度限制,合於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並不具訟爭性,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應屬於選罷法第127條所定之選舉訴訟,應以二審終結,尚無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等語。【5】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6】 一、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部分【7】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8】 二、其餘聲請部分【9】 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主張意旨,僅係以自己之見解,爭執法院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究有何侵害其憲法訴訟權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10】 參、審查標的【11】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即系爭規定)【12】 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0日112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一)【13】 肆、受理部分之審查【14】 一、審查原則【15】 選舉係彰顯主權在民,落實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所不可或缺之手段,乃民主政治之根基所在,是憲法第17條明文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其保障範圍包括選舉投票權及被選舉權。國家應立法形成各種選舉制度,俾使人民得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選舉權。又立法者制定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時,原則上雖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惟其立法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又,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4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選舉對民主政治之重大意義與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涉及人民選舉權之選舉實施或救濟程序等法規範存有差別待遇者,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16】 二、本庭之審查【17】 系爭規定,即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明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明文賦予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最高票落選之候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間符合法定得票數差距之要件時,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聲請管轄法院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由法院重新計票之權利。又,法院依法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後,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選罷法第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依此而言,系爭規定所定法院重新計票制度,其重新計票結果,具有取代相關選舉開票結果之效力,各主管選舉委員會均應依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18】 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應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以維護選舉公正性,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被選舉權。蓋我國選舉之開票,係由開票所工作人員以當眾唱名開票方式為之(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參照),有關選舉票有效與否之認定及候選人得票數之計算等,亦均由開票所工作人員當場以人工方式為之,自不免有偶發人為疏失之可能,此於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得票數相當接近時,即有影響選舉結果正確性之慮。系爭規定就此等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容許相關候選人得即時聲請法院重新計票,藉此匡正選舉開票時可能之人為疏失,以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此外,鑑於當選與落選之候選人得票數相當接近時,極可能於選舉開票結束後即引發計票是否有誤之選舉爭議,致生相關訴訟,是系爭規定亦有盡快弭平選舉爭議,迅速解決選舉紛爭之考量(相關機關內政部答辯書意旨參照)。而無論是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之目的,抑或迅速解決選舉紛爭之目的,理應均為所有民主選舉所共通追求之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19】 然而,系爭規定所定重新計票制度,僅限定適用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排除其餘公職人員選舉。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係以選舉類別為分類標準,將公職人員選舉分為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3種選舉,及其他選舉兩類,而形成得否適用該規定之差別待遇。依首揭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間,須存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20】 就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立法者何以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適用系爭規定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排除其餘地方民意代表與基層選舉,其目的並無明文立法理由可稽。就此,相關機關內政部主張,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長與縣(市)長選舉,在法制上、政治上及現實上,相較於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受到社會上更多關注,權衡司法資源分配與選舉公平後,將有限之司法資源分配予選票爭議受到民眾更多關注之上開3種選舉,以謀求迅速弭平選票爭議(相關機關內政部答辯書意旨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則主張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基於上開3種選舉之重要性與社會關注度較高,並避免司法、行政資源與社會成本之過度耗費(相關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答辯書意旨參照)。核其等主張意旨,應係認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在於迅速解決上開3種社會關注度較高、也較重要之選舉所生選票爭議,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行政成本之意。【21】 惟重新計票制度係為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與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而設,已如前述。所有依憲法或法律應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上開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中央或地方)及性質(民意代表或行政首長)而有不同;選舉之民主功能與重要性,更不因所謂社會關注度之高低而有差別。況地方民意代表或基層行政首長選舉於各該選舉區是否較不受當地民眾所關注,恐難一概而論。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遑論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22】 此外,系爭規定所採差別待遇,如係為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其目的固具公共利益之性質,惟尚難謂係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是縱以節省司法資源與行政成本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亦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23】 姑不論此,僅就系爭規定所採分類與其規範目的之關係而言,系爭規定建立法院重新計票制度,其規範目的係在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公正性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並迅速解決選舉紛爭,已如前述。而選舉開票時之人為疏失,可能發生於所有選舉,包括系爭規定所定3種選舉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選舉,進而損及各該選舉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並滋生選舉爭議。系爭規定區別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藉由法院重新計票制度,迅速匡正可能影響各該選舉結果正確性與公正性之選舉開票人為疏失,其餘選舉則均不得為之,形同無正當理由而坐視其中當選與落選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極微時,有因開票時之人為疏失等而使選舉結果不正確之可能,損及選舉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所採之分類,實已悖離其建立重新計票制度之規範目的,難謂與規範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24】 三、結論【25】 綜上,系爭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之落選候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其所為差別待遇尚非為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聲請人此部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有理由。立法者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26】 系爭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則適用系爭規定所作成之系爭裁定一亦屬違憲,聲請人就此所為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為有理由,系爭裁定一應予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27】 伍、附此指明【28】 本件原因案件所涉聲請案既應由管轄法院重為審理,該管機關就相關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應依法延長保管(選罷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參照),附此指明。【29】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案】

111 年 04 月 26 日

即為該程序之實質當事人(家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參照)。於父、母之一方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憲法審查者,該未成年子女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在審查範圍內。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除涉及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親權外,亦涉及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基本權利。【21】 從而,系爭裁定三憲法審查之聲請,符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受理。【22】 四、系爭裁定六之憲法審查聲請,應不受理【23】 聲請人另聲請宣告系爭裁定四、五及六違憲部分,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五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五為再抗告,經系爭裁定六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六為確定終局裁定。經核系爭裁定六,法院係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人或關係人權利義務之現狀,尚不生影響,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不受理。【24】 參、形成主文第1項之法律上意見【25】 一、系爭裁定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26】 (一)系爭裁定三之判斷【27】 系爭裁定三認為:「原法院以:丙○○由兩造約定共同監護,甲○○前已同意乙○○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帶同丙○○返回義大利,雖乙○○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即帶同丙○○出境,惟難認有何不法考量,甲○○於兩造約定返臺日即107年1月10日前之同年月3日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已與其同意內容有違。至乙○○雖於107年1月10日後仍與丙○○留滯義大利,然兩造仍互有訊息往來聯繫,甲○○為達帶同丙○○返臺之目的,利用乙○○善意配合其赴義大利探視丙○○之機會,以丙○○護照遺失為由,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申請補發後,逕於108年1月20日攜其返臺,不應被鼓勵。審酌丙○○在義大利、臺灣均能適應良好,兩造與丙○○之親子聯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有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照片等可稽,並丙○○在義大利已生活1年,適應良好,義大利已屬其之新慣居地,又兩造關於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曾將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確有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系爭處分,裁定駁回甲○○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8】 (二)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29】 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包括事實之認定與構成要件之涵攝,其正確與否,一般而言係屬各級法院及其審級救濟之權責,原則上應不受憲法法院之審查。憲法法院僅得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構成違憲時,始得介入審查。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違憲,難有如水晶般透明之標準,基本上應許憲法法庭擁有一定裁量餘地,俾能顧及個案特殊情況所需。惟一般而言,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其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至訴訟程序中之指揮進行,原則上屬各級法院權責,惟若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亦應同受裁判違憲審查。【30】 (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31】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32】 (四)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審酌一切有利與不利之因素【33】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34】 (五)法院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亦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前提【35】 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法院所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性質上屬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雖暫時處分之結果,並不影響本案之最終判斷,惟法院一旦為此暫時處分,則於暫時處分有效之期間內,即發生父或母間,應單獨或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效果,某程度雖會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但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除非法院另為禁止出境之處分,否則可能發生應隨父或母生活之結果而有重大影響。此於跨國父母間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更可能因此改變其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生活環境,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尤甚,故法院自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前提,而為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雖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調查,未必能如酌定或改定親權之本案一般,有較充裕時間進行嚴格程序及詳細調查,但鑑於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有前述重大影響,故法院仍應依事件具體情形,於客觀情況所允許下,盡量調查相關資料,不得以暫時處分並非本案裁判,而將有關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一概置之不論。【36】 (六)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37】 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38】 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39】 (七)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繼續性原則(或維持現狀原則)亦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40】 按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跨國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語言、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拐公約(適用於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然參諸該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41】 於法院為跨國父母交付子女事件之暫時處分時,因暫時處分僅為本案裁判前,為因應緊急狀況下所為暫時性之必要措置,從而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例如現居地之父或母,有虐待、傷害未成年子女,或該父或母失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暫時無法恢復,或該現居地發生疫情、戰爭等重大事故,致未成年子女必須暫時性離開現居地等),不能率爾違反繼續性原則甚至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迫使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時」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42】 (八)系爭裁定三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43】 1.就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言,依系爭裁定一、二之內容觀之,均無審酌丙○○意願之記載。雖系爭裁定二已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事件之筆錄,惟其所審酌者,係「甲○○與乙○○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甲○○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之事實,而非丙○○之意願。系爭裁定一、二作成時,丙○○已居住臺灣,年齡分別為5歲8月及7歲8月,自應使其有於法庭內、外陳述意願之機會,俾審酌其意見。惟系爭裁定一、二均未使丙○○有陳述意願之機會,亦未說明審酌丙○○意見之情形,即裁定命甲○○必須將丙○○交付乙○○,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明顯有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審酌之情形。【44】 2.就繼續性原則之判斷言,依系爭裁定一、二所認定之事實,自乙○○於106年12月12日將丙○○帶至義大利起,至甲○○於108年1月20日復將丙○○帶返臺灣為止,丙○○居住義大利之期間約1年,自甲○○於108年1月20日將丙○○由義大利帶返臺灣起,至系爭裁定二於110年10月27日駁回甲○○之抗告止,丙○○居住臺灣之期間約2年9月(至系爭裁定三於111年2月23日裁定止,居住臺灣之期間約3年1月),其於義大利及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均佳。依此事實,丙○○居住臺灣之期間遠較居住義大利為長,其於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臺灣可否認為已成丙○○之新慣居地?事涉甲○○應否將丙○○交付乙○○,讓丙○○暫時隨乙○○移居義大利之重大改變,自為法院於判斷丙○○最佳利益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尤其因丙○○年紀漸長,對居住地之改變,更可能有適應之問題,從而使丙○○暫時離開居住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而移居至義大利,是否符合丙○○最佳利益?為法院所應審慎審酌之事項。然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之見解,仍認為居住1年之義大利為丙○○之新慣居地,就已居住2年9月,且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之臺灣,是否已為丙○○之新慣居地,並未有所審酌,應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事項,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有所不符。【45】 何況系爭裁定二維持系爭裁定一所為之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為本案裁判前之暫時性必要措置,除非基於十分急迫而強烈之必要性,不能僅基於暫時性考量,違反繼續性原則,迫使未成年子女離開其原慣居地而移居至他國,否則除對父母親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外,亦可能因法院裁判見解不同,致未成年子女輾轉移居於不同國家,違反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意旨,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侵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裁定二固載:「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仍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且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筆錄,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抗告人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是本件確有經法院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解決丙○○父母雙方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是否應從如何使父母雙方均體認並實踐以丙○○最佳利益為前提,理性討論解決方案,避免因父母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造成對丙○○之傷害著手,而非以無辜之丙○○暫時離開其臺灣現居地而移居義大利為必要方法?縱然使丙○○暫時離開臺灣而移居義大利,是否真能消彌其父母雙方因嚴重對立而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影響?又甲○○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丙○○影片,是否已達對於丙○○造成虐待、傷害或已不適合行使或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之狀態,而有立即使丙○○暫時離開臺灣之必要性?等,均為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考量為前提,判斷應否為將丙○○交付予乙○○之暫時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然系爭裁定二就前開事項,亦未見審酌,即為命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且未禁止乙○○將丙○○帶回義大利,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上,有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且聲請人原得與乙○○在臺灣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亦變為暫時由乙○○單獨為之,其親權之行使因而受影響。【46】 3.依上述1、及2、之理由,系爭裁定二就尊重未年子女意願及繼續性原則等攸關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依法應對於系爭裁定二是否違背憲法,進行審級監督及審查,於系爭裁定二之判斷違背憲法時,予以廢棄,俾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並使憲法之意旨得落實於具體個案。然系爭裁定三就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如上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仍予維持,所持見解,亦與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有所牴觸。【47】 二、系爭裁定三就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權之判斷,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所牴觸【48】 (一)系爭裁定三之判斷【49】 系爭裁定三認為:「按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子女年齡等不同情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次按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儷穎、林欣儀,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北(按:應為臺中之誤)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50】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家事非訟程序,均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1】 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已如前述。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例如家事法第76條及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第113條、民法第1089條第3項及第1097條第3項規定等)。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規定參照)。【52】 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又意見陳述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再者,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非僅簡單聽取其意見,於未成年子女有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其意見流於形式(其餘參閱參、一、(五)之說明)。【53】 (三)法院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裁定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4】 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所採取之暫時性處置,包含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為目的之處置(假扣押或標的物假處分性質之暫時處分)及定相對人應為給付或實現本案內容之暫時處分(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有關家事非訟程序應有之程序保障,有時固應依暫時處分之類型,適度調整,例如其中以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為目的之處置,經常須顧及密行性,不適用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有關暫時處分前應通知相對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家事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於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甚至命為給付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自應於裁定前,依家事法第75條至第7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參照)。【55】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為命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者,性質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實現本案之功能,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仍為該程序之主體,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而得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暫時處分之功能,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因法院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已為陳述,即可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換言之,於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能力時,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時雖不排除程序監理人亦陳述意見,但非謂法院得以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取代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當然結論。【56】 (四)就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之抗告程序,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57】 暫時處分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法第91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當在保障聲請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利益,並使抗告法院能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就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言,因其性質為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裁定將對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影響,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於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前,原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若原審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除非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抗告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抗告法院仍應使其有補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對原裁定是否妥適、正確表示意見,或為了解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是否已有變更,抗告法院仍應使未成年子女於抗告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意見受充分尊重與考慮,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58】 (五)系爭裁定三就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持法律見解,牴觸憲法【59】 1.依系爭裁定一所載,丙○○於107年11月5日於義大利接受專家證人訪視時,即有充分陳述意見之能力。於108年10月31日系爭裁定一作成時,已5歲8月並入學,於110年10月27日系爭裁定二作成時,丙○○更已近8歲,且返臺已2年9月,則法院於暫時處分及抗告裁定前,當有充裕時間,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裁定一、二卻未踐行此一程序,即分別為甲○○應將丙○○交付乙○○之暫時處分及駁回甲○○抗告之裁定,侵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0】 2.系爭裁定三雖認為:「臺北地院於系爭事件已選任程序監理人王儷穎、林欣儀,以保障丙○○之權益,又調閱丙○○於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中之陳述(見原審卷㈡第277至278頁),綜合兩造之陳述,及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及丙○○之生活照片,縱未於法庭內詢問丙○○,尚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向法院陳述意見,乃屬二事,縱程序監理人已向法院陳述其意見,仍不能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如前述。再者,以抗告法院調取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非由審判法院徵詢之義大利心理醫師之訪視報告,取代丙○○向抗告法院之陳述,亦有未合。是系爭裁定三以前開理由,認為抗告法院已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程序主體權之意旨,及基於此而應享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61】 三、綜上,系爭裁定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予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又未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未成年子女丙○○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系爭裁定三維持系爭裁定二前開見解,亦應認為與憲法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牴觸,且因而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系爭裁定三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2】 肆、本判決僅就判斷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時,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有無應審酌而漏未審酌之情形,以及使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就系爭裁定三所持見解進行憲法判斷,並非謂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暫時處分),法院應裁定將丙○○交付父或母,何者始符合丙○○最佳利益。故依本判決發回後,法院如何判斷丙○○最佳利益,仍應由法院依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本於其權責為之,非在本判決判斷範圍內,應併予敘明。【6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45號

111 年 02 月 10 日

非訟事件法性質,竟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中,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該當刑法第214條(下稱系爭規定),恣意擴張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自由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規定之疑義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會台字第12320號

104 年 06 月 04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人清算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八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受註銷處分時,其原有之設立登記處分應視為自始當然無效,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確定終局判決未區分註銷處分事由,逕依系爭規定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規定,認財團法人受註銷處分,即應依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清算剩餘財產,其所採解釋方法,逾越文義解釋範圍,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520號

104 年 06 月 04 日

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催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牴觸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該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因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催更一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牴觸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以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該法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因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裁定僅係命其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而非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230號

103 年 10 月 23 日

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非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等,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夫妻財產制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非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等,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檢附契約、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所示「法律明確性原則」意旨,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表意自由權及對婚姻制度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2251號

103 年 09 月 25 日

其所適用之法律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再審程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導致聲請人對確定裁定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所適用之法律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再審程序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相關規定,導致聲請人對確定裁定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773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法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九十九年度非再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由法院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並定程序費用負擔,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以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剝奪當事人程序主體權、程序利益、自主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經查,除確定終局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仍不得據之以聲請解釋系爭規定外,有關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部分,聲請意旨再度爭執所謂之必要處分事件於程序上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立法當否,至系爭規定本身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仍難謂已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788號

99 年 06 月 24 日

及同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法院主觀限縮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認裁定選任之清算人無權聲請解任,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不得抗告,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云云。核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519號

99 年 04 月 29 日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分別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法院選派清算人未經被選派人之同意,使人民憲法上之自由權受有限制,且不符比例原則;又被選派人對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綜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238號

98 年 05 月 21 日

第二審級法院間見解歧異,違背相關判例及非訟事件法,併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下稱:系爭法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另主張有關非受裁定之人有無抗告權,第二審級法院間見解歧異,違背相關判例及非訟事件法,併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空泛指摘系爭法律已侵害人民訴訟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528號

90 年 03 月 08 日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認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助洪字第一二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實字第二六五○號函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案所據之關於系爭本票事件所為終局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僅係依非訟事件法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問題,並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判決;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亦屬就非訟事件法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所為之程序裁定,非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依法提起訴訟之裁判;至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僅係民事執行程序上之處分,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案核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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