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一個特殊制度。因為本案的紛爭要終局解決,可能會拖很久,這段期間有些事情還是有先行初步處理的必要。比方說父母爭奪小孩親權,小孩在這段時間還是需要生活費,在這種情形下,就可以聲請法院做一個暫時處分,要求父(或母)在法院裁定確定之前,要按期給付一定的扶養費用。
非訟事件
國家機關針對私權的法律關係,根據人民的聲請或依職權發動,透過公權力介入的程序,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維護私權或預防私權糾紛。常見的非訟事件有:意思表示的公示送達、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調解、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證、提存、監護及輔助宣告…等。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受益人
基於他人的法律行為 (包括無償、有償行為)或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家事非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丁、戊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非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非訟」是相對於「訴訟」而言,「非訟事件」通常程序比較簡便、迅速,很多是由法官主動調查裁量而做出妥當的裁判,法院會作出「裁定」而不是「判決」,如果有不服,可向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出「抗告」。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繕具
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定期間,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果當事人是因為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時,應由受聲請的法院,也就是原審法院決定是否應該許可,原審法院認為應該許可回復原狀聲請時,即應「繕具」意見書,也就是書寫及出具意見書,並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參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 102 年5 月 8 日刪除非訟事件法第 154 條以下有關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之相關規定後,試問: 問題(一):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 問題(二):繼承人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
問題(一):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訊問可否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 問題(二):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是否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 2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3 號
同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 A 地方法院簡易庭以裁定准許乙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甲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嗣經 A 地方法院合議庭以甲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甲復以 A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時,則再抗告法院究為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抑或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後將案卷送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起訴確認該 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A 地院簡易庭受理前開事件後,裁定准許甲停止執行之聲請,經乙提起抗告,A地院合議庭駁回乙之抗告,乙就 A 地院合議庭所為裁定復提起再抗告,應由何法院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受訴地方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裁定命供擔保許可停止執行後,乙就該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事件應由何法院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3 號
顯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得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國稅局預納清算人酬金,且於國稅局不為預納或無預算可預納情形,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拒絕其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甲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3 項聲請願供擔保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就此項聲請,應否徵聲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
77 條之 16、77 條之 27 及非訟事件法第 13、14 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 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 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 元=6,000 元,設甲妻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針對甲妻聲請訴訟救助之請求,應如何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於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非訟事件法修正增訂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1 扶養費給付事件之管轄法院,關於當事人單純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訴訟事件,抑或非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並以系爭 3 紙本票標的之金額合計15 萬元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款規定,繳交聲請費用 1 千元。嗣經士林地院就其管轄之 2 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諭知聲請費用 1 千元由發票人乙負擔;另將付款地記載為彰化縣之本票,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問題㈠:票據法第 123 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是否專屬管轄事件? 問題㈡:受移送之彰化地院應否依非訟事件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裁定命甲補繳聲請費用 5 百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問題㈠附帶親權事件之抗告程序(抗告法院)應由地方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或由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分案審理? 問題㈡如當事人就離婚及附帶請求酌定親權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但上訴人於二審法院審理時,撤回離婚部分之上訴,僅就附帶請求部分(即子女親權之歸屬及其行使方法、內容),仍聲明不服。此附帶請求部分,應由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方式審理,抑或應發回地方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組成合議庭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2 號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 74 條之規定,於更正裁定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試問甲得否以原裁定(以乙為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更正裁定(相對人由乙變更為丙)及確定證明書,對丙聲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非訟事件法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前第 65 條規定:「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後之第 64 條將「臨時管理人」之用語改為「臨時董事」,其修正理由並謂「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能,應選任一名,二人不能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另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增修第 208 條之 1之條文內容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該條文係以「臨時管理人」稱之,其權責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因此在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二者規定在適用上是否競合或衝突?法人為公司組織時,其應依據何法規聲請始適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第 5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 3、4 項及第 436 條之 6 之規定。」第 46 條則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定。」則: 問題(一)於非訟事件提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 問題(二)於非訟事件提出之再抗告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項後段,於再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時,毋庸命其補正,即由原抗告法院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非訟事件法修正條文於 94 年 8 月 5 日施行後,非訟事件裁定經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之事件,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可否提起再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2 號
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4 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惟倘法定抵押權人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該抵押物已轉讓於第三人,則上開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是否適用於該抵押物之受讓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25 號
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如執行債權人以依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6 (新法第 127 條) 所為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為聲請,債務人以「法院就該扶養費之裁定,應於依民法第 1055 條為酌定、改定或變更之同時為之,若先請求酌定、改定或變更,嗣後始就扶養費部分請求,應改以訴訟程序進行、判決為之」,主張該依非訟事件法對扶養費所為之裁定應為不合法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有無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 71 條之 6 扶養費之性質探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法院是否要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十一處理之,而不得在訴訟事件中為最有利子女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法院是否要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十一處理之,而不得在訴訟事件中為最有利子女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