繕具
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定期間,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果當事人是因為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時,應由受聲請的法院,也就是原審法院決定是否應該許可,原審法院認為應該許可回復原狀聲請時,即應「繕具」意見書,也就是書寫及出具意見書,並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參看)。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受益人
基於他人的法律行為 (包括無償、有償行為)或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家事非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丁、戊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非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非訟」是相對於「訴訟」而言,「非訟事件」通常程序比較簡便、迅速,很多是由法官主動調查裁量而做出妥當的裁判,法院會作出「裁定」而不是「判決」,如果有不服,可向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出「抗告」。
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一個特殊制度。因為本案的紛爭要終局解決,可能會拖很久,這段期間有些事情還是有先行初步處理的必要。比方說父母爭奪小孩親權,小孩在這段時間還是需要生活費,在這種情形下,就可以聲請法院做一個暫時處分,要求父(或母)在法院裁定確定之前,要按期給付一定的扶養費用。
非訟事件
國家機關針對私權的法律關係,根據人民的聲請或依職權發動,透過公權力介入的程序,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維護私權或預防私權糾紛。常見的非訟事件有:意思表示的公示送達、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調解、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證、提存、監護及輔助宣告…等。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1027 號 民事裁定
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並分別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解散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633 號 民事裁定
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就上開認可仲裁判斷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聲字第 30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就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已有規定,是關於保護令之裁定之再抗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準用,不能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亦即再抗告人無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不得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239 號 民事裁定
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 ㈡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附條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時,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621 號 民事裁定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9 號 民事裁定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聲字第 594 號 民事裁定
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蓋股份有限公司既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法院經依審慎之法定程序,裁定准許其開始重整,即應迅速進入重整程序,以維公司事業之不墜,兼保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故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之適用。重整中之公司重整人,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經重整監督人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法院依其聲請而裁定撤換之,如經抗告,依同一之立法理由,在駁回撤換重整人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8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因裁定致權利受有侵害而提起抗告者,如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定時起算。所謂知悉該裁定,係指知悉該裁定之內容而言。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37 號 民事裁定
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抗字第 630 號 民事裁定
則其管轄法院自應依我國法律決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系爭本票僅載明發票地為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並無付款地之記載。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即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為付款地,亦即本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美國內華達州之法院。至系爭本票上固有「本人Chang, Chung - Shi ,憑票無條件向 Sheraton Desert Inn Corporation (設於美國內華達州 89109 拉斯維加斯 3415 LasVegas Boulevard South) 或其指定人支付金額……」字樣。惟此係就付款人或指定付款人所為之記載,即難認屬付款地之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345 號
於計算非訟事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或費用之徵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一訴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原告於前揭民事聲請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僅填記擔保債權之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與法並無不合。乃被告指稱原告所提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抵押債權之本金二千萬元,並未就利息部份請求清償」云云,遽認原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難作為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尤有可議。況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原本債權連同利息等項未逾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本金連同利息等項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茲本件系爭抵押權乃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貳仟萬元,而劉家鑫已向原告借用貳仟萬元,是應收利息部分原不屬擔保效力所及,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當無法就利息部分為求償,自無庸提及利息請求權,要屬當然。從而被告未查明本件法院裁判結果以憑採認,遽予否定原告未向劉某收取本期利息之主張,是否妥洽,仍不無斟酌餘地。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36 號 民事
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於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旨在使於第三人向夫妻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管轄法院查閱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情形,藉助登記之公示方法達到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向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因住、居所變更,而未於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重為登記時,「前登記簿之登記因而失其效力」,係指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失其效力,與未登記無異,縱夫妻間原訂立之分別財產契約仍屬存在,但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抗字第 368 號 民事
案由:拋棄繼承。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其十日不變之抗告期間,應自主張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該裁定時起算。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聲字第 600 號 民事
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並非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僅為被收養人之父母,其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而聲請指定管轄,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679 號
公司法 第 327 條 (69.05.09) 非訟事件法 第 23 條 (69.07.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係陽星公司負責人 (亦為清算人) ,因該公司滯欠六十七、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一年度十二月份營業稅暨罰鍰合計一八、○○○、七三九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財政部轉請被告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該處以陽星公司滯欠各項稅款及罰鍰,並未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解除其出境限制之條件,且據原告所附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所陳報該公司負債情形,當時欠稅已發生,為何獨未將該處之債權即滯欠補徵六十七、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一年十二月份營業稅暨罰鍰列入出售分配受償範圍,清算時亦未依法通知該處申報欠稅及罰鍰數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合,乃於七十三年九月四日以彰稅四字第六七八三○號函復不准。原告復以陽星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引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68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示,以陽星公司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申報備查,惟原告明知該公司尚有欠稅及罰鍰,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彰稅四字第七四四四四號函復仍未准所請。原告以陽星公司既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七二建三字第三四五四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司字第四號通知原告陽星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本案陽星公司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七二建三字第三四五四四號函准解散登記,至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即向彰化地方法院報備清算終結,其登記債權期間顯不足三個月,而該陽星公司滯欠六十七、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一年十二月份營業稅暨罰鍰合計一八、○○○、七三九元,復未依法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68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示,其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既未繳清欠稅及罰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不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並無不合;至訴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陽星公司之清算報備,業經該法院通知不准一節。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彰院石民和字第六六四七六號通知,認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請該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陽星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於法無據,係因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無須由法院為任何處分,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時,即歸於消滅,至嗣後向法院聲請報備,不過為備案性質,法院既無任何處分,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不能因該法院未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撤銷陽星公司清算終結准予備查裁定之聲請,即認為該法院已認定陽星公司清算終結為合法,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陽星公司滯欠六十七、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一年十二月份營業稅暨罰鍰,原告為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參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68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示,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被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遂駁回其再訴願,經核均無違誤。良以原告為陽星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其既違反法律,未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滯欠之稅款及罰鍰,則該項稅款及罰鍰即應由其負責賠償,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規定無一相符,其遽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無從准許。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522 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要旨觀之,該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似無違誤之處。至於口授遺囑經該親屬會議確認為真實,是否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發生效力一節,則仍應由該管登記機關自行加以認定」等情,並未認定系爭口授遺囑是否真正,原告斷章取義認系爭口授遺囑有效存在,顯無可取。末查原告主張其於五歲時起即受遺囑人即其繼母撫養母子相依為命長達四十餘年,依司法院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應已成立收養關係,自應有繼承權,被告機關縱認口授遺囑不生效力,自應基於收養關係准予繼承登記一節。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口授遺囑聲請辦理登記,並非以遺囑人之養子為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而被告機關亦係以口授遺囑已逾法定認定期間而失其效力為由,予以核駁。原告提起訴願亦未主張與遺囑人具有收養關係,僅於再訴願理由中敘稱其自幼喪妣,由遺囑人照顧,共同生活達四十七年,雖非自親,情實超過親生母子關係等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此均未予審究,原告對於未經准駁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亦非適法。至原告雖於本件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填為「繼承」,被告機關依其證明資料改列為遺贈登記,一再訴願決定案由均列為遺贈登記,均無不合。原告所指原決定顯有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裁決之違法一節,亦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可採。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62 號 民事
案由:拍賣抵押物。(一) 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二)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茍已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果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爭執者,則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最高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827 號
案由: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雖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前與被繼承人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 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有案,惟該法公布施行後,既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為第三人之稅捐稽徵機關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08、1014、1015 條 (20.05.05)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17 條 (62.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僅法律上見解之岐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審原告雖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53.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前與被繼承人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有案,惟該法公布施行後,既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為第三人之稅捐稽征機關。而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贈與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亦不能因此而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行為,進而認該財產為再審原告之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固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惟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五條之規定,此項契約應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自亦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況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根本未訂立此項契約,更無從認系爭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是系爭財產要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抗字第 212 號 民事
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766 號 民事
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湯某在第一審證稱:「假扣押案債務,是六十五、六年起借,最初借錢沒有字據,以後就開支票給他」等語而觀,湯某簽發之上開支票,當係用以清償舊債務,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其舊債務並不消滅,果爾,則被上訴人即不能藉其後登記之夫妻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對抗上訴人。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62 號
案由:遺產稅事件。夫妻在非訟事件法公佈施行前,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非訟事件公布 施行以後,未依法辦理登記,縱經公證,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 條 (62.02.06) 非訟事件法 第 45 條 (61.09.0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夫妻在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以前,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以後,未依法辦理登記,縱經公證,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亦經財政部(66)臺財稅第三六九七四號函准司法行政部臺(66)函民字第零八三二六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漏報被繼承人周徐棟之遺產一二、九一八、五九六‧七八元,均係與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原告雖於四十四年與其夫周徐棟訂立分別財產制契約,並辦理公證,但未在民國五十三年間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登記,是其縱經公證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被告機關依據查獲資料,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發單補征其遺產稅,委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