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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1679 號

75 年 09 月 08 日

公司法 第 327 條 (69.05.09) 非訟事件法 第 23 條 (69.07.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係陽星公司負責人 (亦為清算人) ,因該公司滯欠六十七、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一年度十二月份營業稅暨罰鍰合計一八、○○○、七三九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財政部轉請被告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該處以陽星公司滯欠各項稅款及罰鍰,並未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解除其出境限制之條件,且據原告所附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所陳報該公司負債情形,當時欠稅已發生,為何獨未將該處之債權即滯欠補徵六十七、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一年十二月份營業稅暨罰鍰列入出售分配受償範圍,清算時亦未依法通知該處申報欠稅及罰鍰數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合,乃於七十三年九月四日以彰稅四字第六七八三○號函復不准。原告復以陽星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引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68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示,以陽星公司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申報備查,惟原告明知該公司尚有欠稅及罰鍰,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彰稅四字第七四四四四號函復仍未准所請。原告以陽星公司既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七二建三字第三四五四四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司字第四號通知原告陽星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應予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本案陽星公司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七二建三字第三四五四四號函准解散登記,至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即向彰化地方法院報備清算終結,其登記債權期間顯不足三個月,而該陽星公司滯欠六十七、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一年十二月份營業稅暨罰鍰合計一八、○○○、七三九元,復未依法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68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示,其清算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既未繳清欠稅及罰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不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並無不合;至訴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陽星公司之清算報備,業經該法院通知不准一節。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彰院石民和字第六六四七六號通知,認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請該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陽星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於法無據,係因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無須由法院為任何處分,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時,即歸於消滅,至嗣後向法院聲請報備,不過為備案性質,法院既無任何處分,既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不能因該法院未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撤銷陽星公司清算終結准予備查裁定之聲請,即認為該法院已認定陽星公司清算終結為合法,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陽星公司滯欠六十七、六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七十一年十二月份營業稅暨罰鍰,原告為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參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68函民字第○五九九一號函示,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被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遂駁回其再訴願,經核均無違誤。良以原告為陽星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其既違反法律,未通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滯欠之稅款及罰鍰,則該項稅款及罰鍰即應由其負責賠償,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列各款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規定無一相符,其遽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無從准許。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522 號

75 年 03 月 27 日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要旨觀之,該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似無違誤之處。至於口授遺囑經該親屬會議確認為真實,是否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發生效力一節,則仍應由該管登記機關自行加以認定」等情,並未認定系爭口授遺囑是否真正,原告斷章取義認系爭口授遺囑有效存在,顯無可取。末查原告主張其於五歲時起即受遺囑人即其繼母撫養母子相依為命長達四十餘年,依司法院第二三三二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應已成立收養關係,自應有繼承權,被告機關縱認口授遺囑不生效力,自應基於收養關係准予繼承登記一節。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口授遺囑聲請辦理登記,並非以遺囑人之養子為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而被告機關亦係以口授遺囑已逾法定認定期間而失其效力為由,予以核駁。原告提起訴願亦未主張與遺囑人具有收養關係,僅於再訴願理由中敘稱其自幼喪妣,由遺囑人照顧,共同生活達四十七年,雖非自親,情實超過親生母子關係等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此均未予審究,原告對於未經准駁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亦非適法。至原告雖於本件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填為「繼承」,被告機關依其證明資料改列為遺贈登記,一再訴願決定案由均列為遺贈登記,均無不合。原告所指原決定顯有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裁決之違法一節,亦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可採。

最高行政院 71 年度判字第 827 號

71 年 07 月 19 日

案由: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雖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前與被繼承人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 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有案,惟該法公布施行後,既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為第三人之稅捐稽徵機關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08、1014、1015 條 (20.05.05)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6、17 條 (62.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僅法律上見解之岐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審原告雖於非訟事件法公布施行(53.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前與被繼承人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有案,惟該法公布施行後,既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為第三人之稅捐稽征機關。而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與贈與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亦不能因此而認被繼承人有贈與行為,進而認該財產為再審原告之原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四條固規定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惟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五條之規定,此項契約應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自亦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況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根本未訂立此項契約,更無從認系爭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是系爭財產要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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