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
國家機關針對私權的法律關係,根據人民的聲請或依職權發動,透過公權力介入的程序,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維護私權或預防私權糾紛。常見的非訟事件有:意思表示的公示送達、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調解、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證、提存、監護及輔助宣告…等。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受益人
基於他人的法律行為 (包括無償、有償行為)或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繕具
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定期間,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果當事人是因為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時,應由受聲請的法院,也就是原審法院決定是否應該許可,原審法院認為應該許可回復原狀聲請時,即應「繕具」意見書,也就是書寫及出具意見書,並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參看)。
家事非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丁、戊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非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非訟」是相對於「訴訟」而言,「非訟事件」通常程序比較簡便、迅速,很多是由法官主動調查裁量而做出妥當的裁判,法院會作出「裁定」而不是「判決」,如果有不服,可向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出「抗告」。
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一個特殊制度。因為本案的紛爭要終局解決,可能會拖很久,這段期間有些事情還是有先行初步處理的必要。比方說父母爭奪小孩親權,小孩在這段時間還是需要生活費,在這種情形下,就可以聲請法院做一個暫時處分,要求父(或母)在法院裁定確定之前,要按期給付一定的扶養費用。
法律字第 10703512810 號
法人之董事長經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具體個案倘符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 1 項規定,則有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職權之必要,另財團法人董事因故遭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時,不宜計入出席董事人數,如具體個案有爭議涉訟,仍應依法院確定裁判認定為準
法律決字第 10100597950 號
仲裁法第 37、52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41、43 條等規定參照,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判斷,除具有仲裁法第 38 條所定法定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外,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如因執行裁定而權利受有損害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
法律字第 10100581400 號
公司法第 108 條、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等規定參照,公司負責人死亡情形,應向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其中一人為送達,如無其他董事,即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該臨時管理人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自屬公司負責人
法律字第 10100037000 號
民法第 1059 條、非訟事件法第 131-1 條等規定參照,如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前述規定立法意旨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法院判定為準
法律字第 10000034630 號
民法第 60、61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84、85 條等規定參照,聲請是類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事件,自應提出財產目錄及聲請事由證明文件,俾法院登記處本於非訟程序為職權調查,得據以審認其捐助財產、財產總額或其他變動情形
法律決字第 1000024102 號
民法第 30 條等規定,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程序,與民法、非訟事件法等法規所定法人設立登記程序不同,且性質上有別於民法規範之法人,故尚難逕予適用民法法人登記相關規定
院台廳民二字第 1000008257 號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成為分別財產制,並依非訟事件法第 104條第 2 項規定,由法院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辦理登記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19474 號
以一聲請狀對多數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共同訴訟情形者,宜以「一事件」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03945 號
非訟事件法已於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依據該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爰予廢止;此一辦法廢止後,關於民法第1086 條第 2 項子女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由法官依相關規定辦理
法律決字第 0980045571 號
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22922 號
依非訟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有一人於聲請書狀內簽名,應係合法,並非二者均應簽名。是各地方法院於辦理非訟事件時,其聲請書狀由該代理人簽名即為已足,毋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18017 號
財團法人辦理事務所遷移,依非訟事件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須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加具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所謂「主管機關」,係指原主管機關而言,並非遷移後之新主管機關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80013589 號
非訟事件法第 53條第 1 項等規定,爰增訂臺灣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第 9 點中段之規定,明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裁定正本,應由該司法事務官親自簽名,不得以電腦打字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