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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88 年度第 8 次民庭會議

88 年 11 月 01 日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繁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繁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原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六、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十定或判決駁回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就附帶請求部分無須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本則決議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修正文字)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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