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中的一個特殊制度。因為本案的紛爭要終局解決,可能會拖很久,這段期間有些事情還是有先行初步處理的必要。比方說父母爭奪小孩親權,小孩在這段時間還是需要生活費,在這種情形下,就可以聲請法院做一個暫時處分,要求父(或母)在法院裁定確定之前,要按期給付一定的扶養費用。
家事非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丁、戊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非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非訟」是相對於「訴訟」而言,「非訟事件」通常程序比較簡便、迅速,很多是由法官主動調查裁量而做出妥當的裁判,法院會作出「裁定」而不是「判決」,如果有不服,可向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出「抗告」。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受益人
基於他人的法律行為 (包括無償、有償行為)或因行政處分而受有利益的人,稱為受益人。相當多的法規均有所謂受益人的規定,如保險法第5條、信託法第1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行政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1條等。例如:保險法上的受益人,即是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非訟事件
國家機關針對私權的法律關係,根據人民的聲請或依職權發動,透過公權力介入的程序,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維護私權或預防私權糾紛。常見的非訟事件有:意思表示的公示送達、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調解、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證、提存、監護及輔助宣告…等。
司法事務官
法院職員之一,主要負責不屬於審判核心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的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等)。在我國,上述事件原本都由法官在處理,民國96年間,仿德、奧的法務官制度而設置司法事務官。
繕具
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定期間,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果當事人是因為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時,應由受聲請的法院,也就是原審法院決定是否應該許可,原審法院認為應該許可回復原狀聲請時,即應「繕具」意見書,也就是書寫及出具意見書,並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參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
非訟事件法修正,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檢討相關決議,建議不再供參考3 則、變更決議文 1 則、變更相關法條 2 則、加註 3 則)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
採乙說: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44、46 條(94.02.05) 非訟事件法 第 27 條(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490 條(92.06.25)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或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破產法第五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最高法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13、14、15、26、27 條 (94.02.05)非訟事件法 第 27、102、103、110 條 (61.09.09)平均地權條例 第 78 條 (66.02.02)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討論事項二: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最高法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2、133、134 條 (94.02.05) 民法 第 1079、1094 條 (74.06.03) 民法 第 244 條 (88.04.21) 非訟事件法 第 2、29、30、75-1 條 (75.04.30)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72、185、194、195 條 (94.02.05)民法 第 867、873、1094 條 (19.12.26)民事訴訟法 第 496、507 條 (57.02.01)非訟事件法 第 71、91 條 (53.05.28) 非訟事件法 第 100、101 條 (58.09.08)票據法 第 123 條 (49.03.31)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改列適用法條三則、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3、6、41、62、66、194 條 (94.02.05) 民法 第 32、62、97、184、440、760、1167 條 (19.12.26)民事訴訟法 第 244 條 (34.12.26) 非訟事件法 第 2、3、24、27、100 條 (61.09.09)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 (57.12.05) 票據法 第 120 條 (62.05.2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1、28 條 (64.07.24) 飼料管理法 第 27 條 (62.01.12)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二、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決議:採甲說之結論。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33、394 條 (60.11.17) 民事訴訟法 第 394、436-2、436-3、436-6、486 條 (92.06.25) 非訟事件法第 44、45、46、55 條 (94.02.05)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 第 30、45 條 (91.06.26)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0 條 (71.01.04) 公司法 第 1、6、92、93、113、115、331 條 (90.11.12) 非訟事件法 第 32、37 條 (94.02.05)
最高法院 9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討論事項壹: 採甲說。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認為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 討論事項參: 採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雖已將本訴及反訴得分別辯論之規定刪除,惟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本訴或反訴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既未修正,於新法施行後,仍應繼續適用。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非訟事件法 第 27、28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2、58、77-12、104、231、238、385、401、444、459、466、466-1、472、481、486、 489、492、496、497、502、505、507、521條(92.02.07版)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2.07版)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5 條 (69.07.04版)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非訟事件法 第 27、28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12、32、36、41、48、49、50、51、52、54、56、58、68、106、130、 137、138、149、 190、197、203、232、233、236、239、247、253、334、383、385、38 、397、427、436-2、440、443、447、451、460、464、466、474、475、476、483、486 、490、496、500、 507、528、534、536、537 條 (92.02.07)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一)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繁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繁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原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六、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十定或判決駁回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就附帶請求部分無須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本則決議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修正文字)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二)
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因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時,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無庸審認其是否有效,僅應就其聲請指定管轄,審查其是否合於上開非訟事件之規定而為裁定。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理論。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24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 註:本決定係就本院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以修正。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 第 101 條 (6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