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二、核被告田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允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加重竊盜、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電能罪論處。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莊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