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黃信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經查,被告吳俊毅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許誌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楊連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上開4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朱振浩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犯罪嫌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一再違犯竊盜罪,而具強烈法敵對意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詐欺取得上揭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盜及嗣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㈢陳星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陳星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