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下稱許曜麟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設立資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下稱許曜麟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設立資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況附表一部分固均為詐欺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附表二之3罪分係妨害自由罪、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詐欺罪,罪質迥異,非難重複程度顯然降低,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斗小字第162號原告楊子微被告陳冠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理由被告李美觀前因115年度訴字第1204號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該案業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宣判,法官審酌以主文所示條件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華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均含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質,其中編號1犯行僅該當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2之行為接觸之正犯(共犯)對象不同,然行為時間接近,其中編號2各次行為均在同日為之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0樓林梓傑林家羽戴依純彭韋寧陳燕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856號原告潘羿汎被告葉武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13號
0樓林梓傑林家羽戴依純彭韋寧陳燕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3罪名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薛紹平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
2.本案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聲請人關於「假借款、真詐欺」的指控。而具有客觀性的證人陳文雄、黃惠敏的證詞,也都與被告等的辯解相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訴人即被告洪于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5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佳宜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在卷可憑。
查被告黃○霖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為上述共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