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遠東銀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遊說招攬,為圖賺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遠東銀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富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017、5018號執行指揮命令,彰化地檢署檢察
編號456罪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有期徒刑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筑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確定判決「案號」欄、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確定判決「法院」欄、「備註」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曹家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送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劉濬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5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犯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第13行「‧‧‧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鳳小字第87號原告鍾明和被告佘泓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00、139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楊崑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INHHUUCANH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易騰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蔡豐全選任辯護人陳彥霖律師童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然其出獄後並未自新,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又於114年2月、3月間,在宜蘭地區涉犯9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件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蔡彦鈞(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並非僅以被告陳麗玲之證述為據,亦無「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訴訟詐欺之可言。⒍被告華幸國乃依據事實所興訟,毫無任何訴訟詐欺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