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裁量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依法律規定有裁量空間者,其行使裁量權時,如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濫用權力等情形,便是違法裁量(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參考)。
終局裁判
終局裁判,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判謂之。又分為二,其一為以完全終結該案件為目的之裁判,如為免訴、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其二為以終結該法院案件為目的,如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及撤銷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終局裁判有以裁定方式為之者,如駁回自訴之裁定、或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等,均屬之。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審理A涉嫌殺害B的案件,因證據不足,為無罪判決,此無罪判決就是一個終局裁判。
他項權利證明書
他項權利是指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不動產之物權(例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證明書就是由登記機關所發給用來證明有他項權利的憑證。
從犯
是舊刑法對於「幫助犯」的用語,幫助犯規定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以幫助正犯犯罪的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構成幫助犯。構成幫助犯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惟此業據
但這些已經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複查
「複查」是指對於公布的結果再次檢查或再查證一次的意思。例如,考選部依典試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考人在放榜後,如果對自己的成績有疑問,可以在榜示次日起10日內,向考選部申請複查成績。
一罪不二罰
或稱「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如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實務認為,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地上權
為建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上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 方式:1.透過直接與土地所有權人的設定行為而取得「地上權人」的法律地位;2.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法定地上權」關係(例如:當土地和建築物所有人,以地上建築、或同時將房地設定抵押,但因未能清償債務而遭拍賣,造成土地和建物的所有權人成為不同人時,法律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享有地上權)。
未了未遂
指犯罪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了,但還沒完成計劃中所有的犯罪行為,這一類的犯罪人只要單純放棄繼續實行自己預想的犯罪行為,就可以有效地阻止損害發生,也滿足中止行為的要求;例如犯罪人甲計劃強制性交乙,但在脫掉乙的衣服後,想起妻兒而突然良心發現,決定離開現場,因為甲是自願放棄繼續侵害乙,也保全了乙的性自主利益,所以甲不會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只構成強制性交的中止未遂,法官可以減輕或免除甲的刑事責任。
找法規
-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 釋迦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 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 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
-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
- 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
- 國防醫學大學組織規程
-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 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
-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
-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推廣鼓勵辦法
-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 揭弊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 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
- 最高法院檔案應用須知
- 司法博物館志工值勤須知
- 司法博物館志工設置管理要點
-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 證券商設置標準
- 證券商管理規則
-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找條文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10 條
-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11 條
-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外,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 前項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12 條
- 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 委員會議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 前項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其保密之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定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 二、公平交易法之審議。 三、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 四、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五、多層次傳銷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六、公平交易政策及法令之宣導。 七、其他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
-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已連任者不得再任。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本法施行時,如現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由現任委員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止,不受前項任期及任命方式之限制。
-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補足提名。
- 本法施行後初次提名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二年,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下: 一、公平交易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政策之審議。 二、公平交易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之審議。 三、執行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政計畫之審核。 四、執行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核。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1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2 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4 條
-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5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公開發行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6 條
-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7 條
- 公開發行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