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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審判之國民:指現為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或曾經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二、地方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並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機關。 三、各級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各審級訴訟案件,並辦理相關司法行政事務之機關。 四、各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設置之審判機關。 五、審理本案之法院:指法官三人所組成審理國民法官案件之合議庭組織。 六、專責單位:指地方法院成立之國民法官科或其他由院長指定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單位。 七、地方政府:指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 為實現本法第一條所定目的,司法院、行政院與所屬有關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措施,並持續積極向各界宣導國民法官制度,共同建構國民得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及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共同促進實現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眼見耳聞即足以明瞭之審判程序,俾實踐公平審判及實體真實發現之理念。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4 條
- 司法院為實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得於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下,依據各級法院之規模、法官員額、預估適用案件數量等情事,指定設立國民法官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院。
- 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及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有具體事由致不能由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審理時,不在此限。
- 前項情形,案件同時屬國民法官專庭與其他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
- 上級審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關於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抗告、上訴及其再審聲請案件之審理,準用前二項規定。
- 國民法官專庭之分案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均由各級法院本於法官自治原則,於事前擬定規範明確、內容合理之通案性規則,妥為定之。
- 司法院得定期檢視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實施情形及實際需求,規劃專業研習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指定專庭法官應受專業研習之項目。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5 條
-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但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 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但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 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 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 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 六、預定審理之日程。 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
- 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 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 相牽連案件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者,檢察官宜審酌下列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決定是否合併起訴: 一、案件繁雜程度。 二、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 三、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證據之共通程度。 四、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 五、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 六、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 七、其他相關情事。
-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之情形,如地方法院已成立國民法官專庭者,應由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之。但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已經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起訴者,其起訴之方式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
- 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法院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應依第七條規定處理。
- 法院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參與訴訟之第三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
-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數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僅就其中部分之罪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其餘案件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 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職務者,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為以下之處理,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一、注意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二、勤勉盡責,詳為分析本案事證及精研相關法規,確實擬定辯護策略。 三、積極吸收新知,充實法律專業學識,提升辯護品質。 四、維護司法審判程序之公平、公正、尊嚴及名譽。
- 公設辯護人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準用前項規定,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及本細則所稱公設辯護人包含公設辯護人及地方法院之約聘辯護人。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 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宜注意落實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受確實有效辯護之保護,選擇適當之辯護人。
- 前項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指定二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其認為案情重大、繁雜,而有增加辯護人之必要者,得指定三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並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 地方法院宜於每年度造具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作為審判長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依據。
- 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洽請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依其實際需求,於每年度彙整具有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知識、經驗及專長之辯護律師名單送交地方法院參考;地方法院所在地之無地方律師公會,或地方律師公會難以及時彙整名單送交地方法院者,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提供之。
- 前項名單之彙整與提供,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統籌辦理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所屬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時,除法律扶助法或其授權子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 公設辯護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 扶助律師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或依第一項之認定認定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
-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與所屬各分會在其職掌範圍內,宜致力辦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之國民法官研習課程,並通報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列之。
- 其他組織或團體辦理之律師研習課程與國民法官制度或刑事辯護相關者,亦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認定為國民法官研習課程。
- 全國律師聯合會完成前項認定後,並應通報司法院。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職務身分,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不法之特殊待遇。 二、向與參與審判案件有利害關係之人收受餽贈或其他利益。 三、就參與審判案件相關事項,向法官、其他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為關說或請託。 四、公開發表可能影響審判公正之言論。
- 前項第二款之利害關係之人,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告訴代理人、訴訟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訴訟程序參與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同居人,或與之訂有婚約之人。 三、其他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審判職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人。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過程中,應依審判長之指揮,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並不得違反審判長為維持公正審理所為之指示。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評議秘密,指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其所稱個別意見陳述,並不包括判決書已記載之事項。
-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包括: 一、依本法第四十條及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規定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之情形。 二、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事項。 三、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 參與審判之國民對於保密義務之範圍有疑惑者,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應盡力釋疑之。
- 前項釋疑,得說明下列事項之揭露,而未涉及評議秘密或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不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地方法院之環境、設施、服務與氛圍。 二、於公開法庭中,一般人均得見聞之事項。 三、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流程。 四、選任期日到庭通知書、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選任程序說明書及審理計畫書記載之事項。 五、判決書記載之事項。 六、審判長或法官於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以下簡稱審前說明程序)中說明之內容。 七、審判長或法官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疑惑(以下簡稱請求釋疑)、確認問題、評議或其他程序中說明之法律原則。 八、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開庭表現之印象。 九、參與審判之心得、感想。 十、其他非屬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之事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
- 司法院與所屬機關得積極以問卷及辦理座談會、交流活動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參與審判之國民分享及交流參與審判之經驗、心得或感想。
- 其他機關、團體、組織,或由參與審判之國民自主組織國民法官經驗者團體,亦得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 前二項之分享及交流,應注意不得使參與審判之國民有下列之情形: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 二、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 三、其他涉及特定案件之利害關係之行為。
- 如以公開方式討論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者,宜於判決確定後為之。
- 機關、團體或組織為辦理第二項之事項,得請求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在行政資源足以因應範圍內,徵詢參與審判國民參與意願、提供活動進行方式建議、遵循前項規定之指引、租借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時,應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資格,且無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年齡之計算,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於二十三年前之一月一日出生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零時起為年滿二十三歲。
-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居住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並俱連本數,於前一年度之九月一日遷入者,至當年度一月一日起為四個月以上。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免除職務處分確定,而不得再任公務人員者。
-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稱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指曾任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處分確定,而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