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A說,文字修正如下: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採甲說。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 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決議:採乙說: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
-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一)
採乙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
-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採甲說。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
-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
採甲說。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甲對乙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甲之撤銷權,顯無由成立。(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第125、244條(71.01.04)
-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參考法條:民法第823、824條(19.…
-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關於工程費之徵收,係就工程費總額分年攤收,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普通消滅時效。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參考法條:民法第125、300、303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總會決定事項(二)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審計法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為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所為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規定。參考法條:民法第125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參考法條:民法第126、179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同乙說)參考法條:民法第125、824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參考法條:民法第127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
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參考法條:民法第197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三)
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既未載明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自應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亦有該條之適用,雖五十四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謂「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 最高法院 41 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之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第十六條(舊法)辦理。參考法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18.09.24)
- 最高法院 41 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則繼承權被侵害人…
- 最高法院 35 年度決議(五)
消滅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戰事不能中斷其時效者,適用本條例第七條,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消滅時效
權利因長期不行使而使其請求權效力消滅或減損的制度,在行政法律關係上,亦為權利本身消滅的原因(與民法規定不同)。又具有財產性質的公法上請求權,不論是國家或人民所有,都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例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行政機關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為請求權人者,原則上為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的退稅請求權。
消滅時效中斷
因特定情事發生,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或有正當理由不行使其權利時,在計算消滅時效時會發生中斷的效果。如消滅時效會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例如: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對業者作出催繳就業安定費通知之行政處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會中斷,如該行政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時,時效即應自此重行起算。
裁處權時效
國家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可以課處行政罰,但國家這個裁處權的行使,法律會規定一定的行使期間,如果超過這個期間還未行使,國家就不可以再處罰。而這個可以行使裁處權的期間,就是裁處權時效。 例如: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規定中的「3年」就是裁處權時效。
除斥期間
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行使的存續期間,若權利人對該種權利不行使繼續達於一定期間(期間屆滿),該種權利就會歸於消滅,所消滅的權利多是形成權(如撤銷權)。除斥期間是自權利成立之日起算,自始固定不變,並沒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的情形。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2年期間,就是除斥期間。
情事變更
某種法律關係(或契約)成立後,因為非可歸責當事人之因素,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而依其原有法律行為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原來的法律效果就不能再像以前一樣,而需要變更,甚至消滅。例如:依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絕對法律保留
某些事項只能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立法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例如: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請求權時效
請求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消滅,該一定的期間即為請求權時效。
時間效力
成文法規因為時間經過所產生的效力,可分為效力發生、效力消滅、效力追溯等3部分。 1、效力發生,指成文法規自一定的時間點開始生效之意。例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但為了避免部分人民或有關機關沒辦法即時知悉或即時實施配套作業,可另訂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2、效力消滅,指成文法規自一定時間點以後就失去效力之意。通常會因時間經過(明定有效期間或期間限制)、明示廢止、經違憲宣告失效、新法取代、自動失效等原因而效力消滅。 3、效力追溯,成文法規原則上只適用於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但有時會適用於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終結的事件(真正的溯及既往),或適用於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的事件(非真正的溯及既往),這就是效力溯及。關於效力溯及,必須考慮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過渡規定、給與補償等情形來處理,才沒有違憲的疑慮。
公法請求權
大陸法系國家包含我國在內,其法制的基本架構是建立在公法與私法二元化的基礎上,一般而言,私法是關於個人利益,且對任何人皆可適用,例如民法;而公法則是關於公共利益,且是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的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因此,公法請求權係指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的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市地重劃分配結果,請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請求發給差額地價。又需特別注意的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當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為10年,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就會當然消滅。因此別讓權利睡著了。
時效不完成
於時效期間終止時,發生不能或難以行使權利之事由,法律上使其時效暫不完成,容許權利人在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仍得行使權利,避免權利人因外部障礙而受到時效完成的不利益。例如:時效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