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保留
指憲法直接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由於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法規範,其他法規範不得牴觸之,因此,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基本權利,如經憲法已規定其保障之程序與內容,立法者即不得再以法律為相異之規定。相對於「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則指必須以法律予以規定之國家重要事項;「法律保留」當中,進一步還有「國會保留」,亦即應以法律直接規範之國家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即不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愈重要之事項,即愈有以更高位階之法規範予以規範之必要。較高位階之法規範,一方面難以任意變動,另一方面,其審議之程序更為嚴謹、程序參與更為多元廣泛,從而也具有更高的正當性。至於如何判斷某一規範事項是否重要?以基本權利之保障而言,取決於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定。換言之,如果屬於憲法保留的事項,即使立法者以絕對多數決通過的法律,只要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同於憲法規定之內容或牴觸憲法所定原則,則縱使該法律條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仍然違憲而無效。司法院釋字第765號解釋就指出:「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 再以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例,憲法第8條已規定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只能由法官決定,即採「法官保留」。則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憲法已保留給自己來規定,而屬「憲法保留」之事項,則立法院在審議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案時,不可以改由警察來決定是否關押人民,而只能按憲法第8條規定的原則,採「法官保留」原則來立法。 此外,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原則,不僅應以憲法規定,甚至也不得藉由修憲方式予以破棄。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憲法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縱使修憲機關以多數決予以毀棄,亦屬違憲。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原則,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特定事項的作為,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規定,保留由法官審查准許始得行使之原則。 刑事訴訟之審判,即屬於憲法(憲法第77條、第8條第1項參照)所定之法官保留事項。強制處分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也是基於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立法。
令狀主義
指國家機關在實施侵害或干涉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事項前,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書面許可(搜索票),其行為才具備合法性。例如:對人民身體、住宅之搜索,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居住自由權,因此,原則上必須事先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可進行搜索。
行政自我拘束
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處理時,將產生行政先例(又稱行政慣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行政機關就同類事件行使裁量權時,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即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此即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倘若行政機關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不過,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障不法的平等,故假如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例的拘束。
措施性法律
措施性法律又可稱為「權宜性法律」,是指針對特定的「事務」所制訂的法律,此名詞最早出現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中:「預算案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Massnahmegesetz)者,以有別於通常意義之法律。」另外,釋字第690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到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公布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也是措施性法律,用來溯及補強舊傳染病防治法,明確認為「強制隔離」屬於相關規定的必要處置。
絕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在犯罪偵查後,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放棄對被告起訴的一種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解釋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檢察官偵辦案件遇到下列十種情形,一定要作出不起訴的處分:1. 曾經判決確定者:指的是檢察官曾經起訴過被告同一個案件,後來法院對這個案件已經有確定的判決,檢察官不可以重複起訴。2. 時效已完成者:指的是依照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80條規定只有在一定期間內,檢察官才可以起訴被告,這段時間法律上叫做追訴權時效期間。如果檢察官超過追訴權時效期間,還沒有起訴被告的話,就要作不起訴處分。3. 曾經大赦者:指的是總統依憲法及赦免法規定,行使大赦的權力,檢察官不可以起訴被告。4.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指的是雖然被告行為時,法律上規定這是一個犯罪行為,應該被處刑罰。但是後來法律修改,不再是犯罪行為,檢察官就應該不起訴。5.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指的是被告所犯的罪屬於告訴乃論或者是請求乃論的犯罪,而告訴人或請求人已經撤回他先前對被告提出的告訴或請求,或者是提出告訴或請求的時候,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時間,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6. 被告死亡者:法院無法對死亡的人進行審判。因此,在被告死亡後,檢察官應該不起訴。7.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例如,某個現役軍人在戰爭時犯了陸海空軍刑法的罪,就要依照軍事審判法規定,在軍事法院接受審判,普通法院對這個現役軍人沒有審判的權限。所以,地檢署檢察官不可以起訴這個現役軍人,應該轉由軍事檢察署來作後續處理。8. 行為不罰者:指的是刑法規定某種類型的行為不能加以處罰,檢察官應該作不起訴處分。9.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指的是法律規定某種情形下,應該要免除犯罪人的刑罰,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符合規定,就應該不起訴。例如:收受賄賂的公務員被告,在犯罪後自首,將貪污的錢都自動交出來,講出其他一起貪污的人。後來檢察官因此查到正犯或共犯,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免除其刑的規定,應該對他作不起訴處分。10. 犯罪嫌疑不足者:檢察官偵查犯罪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犯罪,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的犯罪嫌疑沒有達到重大可以起訴的程度,就應該不起訴。
請願權
所謂請願權,乃指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本身權益之維護,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行政機關陳述其意見或願望,請求此等國家機關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憲法第16條、請願法第2條規定參照)。不過請願權的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依照請願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人民請願之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同時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亦不得請願。
懲戒
依據我國憲法第24條,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以及民事責任。懲戒係行政責任之一種,代表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依公務員懲戒法加以處罰。懲戒之程序,如果公務員為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者,主管長官可直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如果公務員是簡任職人員,則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懲會。依目前制度,懲戒是由司法機關以判決方式為之,與懲處是由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所為處分,尚有不同。
審查密度
審查密度,如以憲法案件而言,通常是指司法者審查法令合憲違憲與否時,對於審查對象之不同,比如是否涉及基本權核心領域,而決定採用嚴格或是寬鬆的立場來檢證。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律字第 11403512980 號
關於就浮覆地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爭議,在憲法法庭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後,司法實務見解多已參採其判決意旨,對於請求國家塗銷浮覆地國有登記之案件,認定公產管理機關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受敗訴判決
法律字第 10703505600 號
憲法第 15 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69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96號意旨等參照,倘將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及勞工請領退撫給與權利定為禁止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似以法律規定為宜
法制字第 10802501540 號
憲法第 15 條參照,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國家合法或違法行為所生人民財產權損失或損害,分別有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制度予以規範,其中損失補償成立要件可列為須屬於行使公權力之合法行為、須對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侵害須達嚴重程度或已構成特別犧牲、須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須基於公益之必要性、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
法矯署安字第 10704002390 號
揭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一律閱讀其書信內容,有違憲法秘密通訊自由權及比例原則,提示各矯正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 107.06.01 起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其辦理原則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703501120 號
規定,惟依上述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於立法者以法律明定憲法解釋或裁判保全制度前,司法院大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權衡作成急速處分利弊,以決定是否作成急速處分
法律字第 10603510110 號
始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另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除另定失效日期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且司法實務迭有認為,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自應回復至處分撤銷前狀態
法制字第 10502519890 號
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限制,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法規命令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又因法律制定及修正程序繁複,為適應客觀情勢的變遷,使法律有效執行,得將法律規定原則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加以補充
法制字第 10502516910 號
始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意旨;又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如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
法律字第 10503510620 號
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解釋
105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明白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民法第 866 條修正施行前就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又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分署得依抵押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第 1 項)。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第 2 項)。」「修正之民法第 881 條之 1 至第 881 條之 17 之規定,除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第881 條之 4 第 2 項、第 881 條之 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 條之 2、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抵押權人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尚積欠埔里鎮農會本金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0 分之 9.95 計算之利息,及自 87 年 8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100 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則義務人積欠埔里鎮農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顯已逾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194 萬元,埔里鎮農會僅於 194 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地上權則於 94年 6 月 13 日始設定。次查,行政執行分署以 224 萬元作為拍賣土地第 2 次拍賣最低價額,惟仍無人應買;並認第 3 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經減價 100 分之 20 後為 180 萬元,將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194 萬元,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值,故以執行命令除去地上權,另函更正補充執行命令略以:抵押權於 80 年 7 月 3 日設定後,義務人始於 94 年 6 月 13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且經第 1、2 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280 萬元及 224 萬元)均無人應買,如進行第 3 次拍賣程序,拍賣價金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除去系爭地上權後拍賣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0 號
限制其出境(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次按,憲法第 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同法第 23 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立法者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則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於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內,自得依法限制義務人住居。查異議人於接獲罰鍰處分書及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有處分財產、多次入出境及清償民間債務而迄今不清償本件罰鍰等情,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亦無不合。
法制字第 10302518560 號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以自治條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宜請釐清再酌
法律字第 10300088080 號
憲法第 15、23 條、濕地保育法第 1 條等規定參照,濕地保育法已公布,是否宜在尚未施行前過渡期間,辦理範圍及等級確認作業,事涉該法相關規定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就該法維護公共利益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間,基於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等,本諸權責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