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復
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殷實
避免被告拖延或逃避刑罰。 所得稅法條文亦有使用「殷實」二字,是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一定的要件對納稅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納稅義務人得覓具殷實商保,亦即找到具有一定財產上資力的人提供財產保證,可聲請撤銷或免於財產遭假扣押。
滯納金
滯納金在我國稅法領域使用廣泛。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按照納稅義務人所未納稅款金額加徵一定金額的滯納金,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稅捐。
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假扣押
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遺產稅
即可能發生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課稅之問題,故依所得稅法乃特別規定為免稅所得。
退休金
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得額的計算方式。
法律字第 10303508280 號
所得稅法第 7、15、110 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如處罰主體不同,自無適用,故倘所得稅法第 110 條處罰對象,為擇定之納稅義務人,而不包含配偶,則申報義務人配偶,縱因同一行為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刑確定,然既為不同主體,故就申報義務人言,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適用
法制字第 1010211609 號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有關減除免稅額要件,以受扶養人之年齡限制為之差別待遇規定,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法律字第 10100535410 號
所得稅法第 14 條等規定參照,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關係之「駐診拆帳」其意為何,是否與醫療機構、醫師間法律關係有必然關連性,而影響計算綜合所得稅基準,因涉及該法解釋疑義,宜由主管機關為意見
法律字第 1000015331 號
參照土地法第 97 條及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前者立法政策係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後者立法目的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對出租人核實課稅,兩者就租金所為限制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法律字第 1000011668 號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核課稅捐處分作成時,所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為有效規定,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時該規定已失效,仍得以其於行為時仍屬有效,而維持原核定之意見。惟另有學者主張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法政決字第 0991102547 號
關於基金會係屬依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之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間,自然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之關係人,也就無該法適用之餘地
法政字第 0980020850 號
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設立目的,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其偶有銷售貨物等行為,即認其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恐有違於本法之立法精神,是故財團法人自無本法之適用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6 號
而房屋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
(83)法律決字第 18261 號
仲裁人依法辦理中華民國商協仲裁協會仲裁事件受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會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由所得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82)法律字第 24828 號
關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規定,其停徵之適用範圍,有無包括國外證券交易所得疑義乙案,本部對於 貴部來函(財政部82.10.27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九九○號函) 說明擬採之意見敬表同意。
台財稅字第 821500990 號
一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及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而全面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上開條文雖未特別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然亦未明文排除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二 以往所得稅法雖無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惟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故自六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底,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未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股票交易所得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底恢復課徵外,餘均停徵所得稅。但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暫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依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九四號函釋,係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者為限,國外公司發行之股票應不得適用;顯示其適用範圍雖未經特別規範,其停徵所得稅仍以國內為限之原則。 三 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另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而我國投資人持有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於外國證券市場出售者,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二一四一一號函釋,非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範圍。 四 關於營利事業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是否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問題,本部賦稅署曾邀請法學專家探討,認為該條文適用範圍之疑義屬法令解釋問題,而依現代法學方法論,法律解釋問題必須考慮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等因素。綜合各與會人士見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應僅適用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理由如次: (一) 學理上:所得稅法是公法,有其特殊規範目的,並應配合立法沿革、背景、歷史因素併予考量,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規定,為例外規定,其解釋以不擴張、不類推為原則,其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密切關係,均以促進國內資本市場之發展為目的,作法上,係以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配合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且上開所得稅法條文未明文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得予適用,亦無規範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目的,可資解釋。 (二) 體系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條款,其性質與原免稅規定應一致,解釋上亦應以國內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及於國外,係為一致之解釋。 (三) 實務上:所得稅法是國內法,所規範係以國內之相關法令為主,國外非法權所及,除有特別規定課徵或免徵者外,均不宜擴大,該條文制定之立法過程及目的,係與證券交易稅有關,而證券交易稅係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課徵範圍,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當以國內為準。 五 綜上所述,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解釋,似應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
(79)法律字第 1686 號
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本案涉及之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及營業稅法等,如未規定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除非戒嚴法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其施行區域應遍及全國。
(79)法律字第 10661 號
7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第 104 條至第 107 條及第111 條之罰鍰數額係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比例折合所為之修正,僅為幣別之變更,故可免受該條例第 5 條所定之限制
(78)法律字第 11377 號
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查該辦法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參見該辦法第一項規定) ,參酌上開各項法律之有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觀之,該辦法固係以除土地以外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為規範對象。然「營利事業調整土地帳面價值,與一般固定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所依據之法令及辦理之手續雖然有所不同,惟此二者所產生之資產增值準備 (資本公積) 之性質、用途及會計處理原則等,均應一致。有關營利事業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嗣後年度發生盈餘時應予轉回之規定,二者似仍應採取一致之原則,不應因其依據之重估法令及辦理手續之不同,而有所歧異。」 (檢附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三號函影本,請參見該函說明二) 。故公司如曾以土地調整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其以後年度如有盈餘,似應比照前揭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除依照公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項下,始合於資本維持之原則。
(75)法參字第 5157 號
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代書人應屬於執行業務者,並非各該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代書人既非營利事業,自無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法律依據。至於代書人辦理之事務,是否仍應受其他法令之限制,則為另一問題。
台財稅字第 35792 號
二、查滯欠稅捐,無法徵起案件,依稅捐稽徵法公布前之法令,除所得稅法外,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前經本部擬具「無法徵起欠稅准予暫行報結項目」一種報奉 行政院核定施行,惟自稅捐稽徵法公布後,按該法第二十三條「應徵之稅捐,自確定之日起,七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之規定,嗣後各項稅捐之徵收,自應悉依該條規定之徵收年限辦理,對其逾期未徵起者,即可註銷,毋須另案在徵收期間辦理報結。
(58)台函民決字第 4977 號
「行政罰通稱罰鍰,然亦有屬於行政罰性質,而稱罰金者,又如所得稅法所稱之短估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均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而名稱不一,足徵行政罰之範圍,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義為依歸,是故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似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均為除斥債權,方屬持平」等由,深佩見解縝密,符合立法本旨。惟如能於將來修正有關法規時,予以明文規定,當更便於適用。
(56)台五十六令參字第 3011 號
係包括稅務法規及其他屬於財務範圍之法規,前者如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印花稅法、使用牌照稅法、貨物稅條例、屠宰稅法、筵席及娛樂稅法、遺產稅法、及房屋稅條例等是,後者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是,獸疫預防條例係屬公共衛生法規,當非屬財務法規,有關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法院處以罰鍰一節,應以刑事法庭裁罰為宜,經依法裁罰後,即取得執行名義。2 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又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屠宰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有關法院之裁定,係對主債務人所為,對於同一裁定,實難解釋對保證人亦同時取緊得執行名義,基此,私宰人依屠宰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取具殷實舖保後,對於法院裁定之罰鍰及主管稽征機關核定補繳之應納稅額無力繳納,而主管稽征機關請求法院依屠宰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該舖保之強制執行,自應仍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可對之執行,方為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