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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58 號

108 年 09 月 10 日

均無優先承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6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21 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82 年 4 月 30 日【8 】廳民二字第 0714 號函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故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當然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98 條所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又為簡化建物之共有關係,並貫徹土地法第 104 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屬基地之拍賣,應有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 95 年台抗字第 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買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為共有時,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均有優先承買權。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合併拍賣義務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通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3 號

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1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定有明文。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 101 年 4 月11 日台內社字第 1010145972 號函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再者,異議人現居臺中市,以 107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 3,813 元之 1.2 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1 萬 6,576 元。而依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 2 萬 7,438 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 1 萬 6,576 元。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106 年 03 月 30 日

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又行政執行分署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裁定即載明:「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99 條及第 103 條第 4 款亦有明定。所謂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鍰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準此,罰鍰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亦認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對於罰鍰債權無適用餘地;異議人另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罰鍰案件時,對該分署扣押其繼承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亦載明罰鍰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異議人復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準此,法院實務上亦認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該罰鍰債權並無因異議人進行破產程序而消滅,或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3 號

10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依行政執行分署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10 月 21 日查封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土地係義務人學校之操場、足球場,另 633 及 636 地號土地部分為校舍即 996 建號坐落之基地;又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489、490、491、492 地號土地係○○園區之外圍道路即○○路之一部分等語;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除記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附記欄載明:「2.本分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土地係由義務人學校使用,包含校舍、操場、足球場等設施,996 建號建物坐落 633及 636 地號土地上,係義務人學校校舍,地下 1 層、1 至 3 層均係義務人使用中,第 4 層則出租予新竹○○學校,依義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自 101 年 8 月 1 日起至 121 年 7 月 31 日止……。4.依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27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9037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皆為本府核發(90)工建字第 105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足認行政執行分署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拍賣公告載明「應記明之事項」,且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三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是以投標人於向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投標前,已得閱覽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知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與占有使用情形等相關情事。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之認定,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坐落位置臨近○○園區社區,早於捐贈之前,即經編定為新竹市○○路、○○路、○○路、○○路等路段,以供公眾通行多年,亦屬周知之事實;異議人復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不動產供作○○園區社區道路使用。而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係屬「新竹○○開發計畫」之範疇,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不動產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之使用。且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14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6705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市○○段 489 地號等 65 筆土地(含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在內)為現有巷道」;另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4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1030023139 號函復義務人所詢略以:「……本案『交通用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許可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尚不得因該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影響其使用。」準此,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既已作為道路使用,不因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影響公眾之通行與使用,異議人得否片面主張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拍定人需支付償金予異議人始得通行,仍非無疑,行政執行分署經審酌後認尚無於拍賣公告中加註「拍賣之土地對外聯絡須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拍定人應另行與鄰地所有人議定支付相當償金。」等字句之必要,尚無違誤。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104 年 08 月 11 日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應以其委託丙○○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1)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通知異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雖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以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2)價格核定為本次拍賣最低價額,而宜以系爭鑑定報告 1 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依據云云,惟經行政執行分署函復異議人略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尚未核定,故就所有相關資料,諸如鑑定人就拍賣之不動產所估定價格,皆可用作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審酌拍賣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目前變更使用之可能性低,土地利用受限,前於 102 年 4 月 8 日之買賣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2,137 萬 8,568 元,而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為(第 4 拍)7,222 萬 6,000 元仍未拍定,並參考移送機關函復稱:請依鑑定單位之鑑價金額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參考之意見及衡酌系爭鑑定報告 2(鑑定價格合計 6,163 萬 2,000 元)等情,認拍賣土地之市場性較一般正常交易市場性低及系爭鑑定報告 1 之鑑定價格應有偏高之虞,惟為維護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乃依職權核定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 7,222 萬 6,000 元,作為 104 年 7 月 21 日(第 1 次)拍賣土地之最低價額,況行政執行分署 104 年 7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1 次)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鑑定報告 1、2 及前次買賣、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4 年 7 月 21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7 號

101 年 11 月 26 日

」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 號問題(一)審查意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拍定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其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按,對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意旨、78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義務人所有,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義務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於其上興建廠房,依法於系爭土地出賣時異議人有優先承買權,惟拍定人否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行政執行分署爰通知異議人暫緩繳交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尚無不合。異議人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事項,該爭議事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101 年 07 月 09 日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擔保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鑑定人鑑定價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含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記錄、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區域狀況概要(含勘估標的所臨街《巷》道寬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交通運輸條件)等為說明,並就價格評估過程記載略以:考量勘估標的臨路條件、地形、地勢及曾於 99 年 6 月 21 日遭拍賣流標等因素,決定以每平方公尺價格新臺幣 1,815 元予以評估。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並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及 101 年 6月 3 日具狀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偏低,請提高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行政執行分署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業已表示系爭不動產自 98 年迄今,分別於 99 年 7 月 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歷經 2 次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當時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922 萬元、820 萬元,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且本件已經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實無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事由等語。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行政執行分署經鑑定價格等,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程序,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是異議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價云云,並無理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略以: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足認行政執行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事項」。又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100 年 08 月 11 日

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丁○○視聽歌城係由丙○○獨資,異議人為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義務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義務人滯納之系爭稅款尚未清償而在執行中於 96 年 9 月 26 日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移送機關略以:並無受理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移送機關亦聲明應由異議人等 2 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準此,對於本件義務人尚滯欠之系爭稅款,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其未與義務人同居共財,異議人係於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方得知此一事實,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僅須就義務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核係就異議人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事由之實體爭議,參酌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該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應由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9 號

100 年 07 月 20 日

則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1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 96 年 1 月 12 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含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清償(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7 月 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段○○、○○-1 地號權利範圍各 1 萬分之 2050 及建號○○7、○○9 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1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含建號○○6、○○7 未登記建物),經鑑定之價格雖不足清償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惟合庫資產公司係於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 96 年 1月 12 日修正施行後始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抵押債權,而異議人滯納之 96 年至 99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稅捐債權優先於合庫資產公司之抵押債權;且合庫資產公司已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嗣另以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請求續行拍賣。準此,縱令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不足合庫資產公司之抵押債權,行政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拍賣等執行事宜,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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