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字第 11003516640 號
有關海洋保育署「臺灣海域垂釣資源暨海釣產業結構調查計畫」等服務,得否不辦理招標,而以行政協助方式委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以訂定行政契約書方式執行疑義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903503120 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受補助之宜蘭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及屏東縣等 5 地方政府所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地方政府『提升天然災害廢棄物應變處理能量設施計畫』行政契約書」,因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應經行政院之認可,始符行政程序法規定
- 法律字第 10803519370 號
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並不能各自代表其所屬之同一行政主體締結行政契約。系爭土地於早期同屬郵政總局及電信總局所共同管理之土地,其所有權仍應為國有土地。據此,該二局就共同管理之土地如何使用所為協議,尚無從成立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管契約
- 法律字第 10803517770 號
行政機關與行政助手間所定契約之性質,可分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私法契約上「勞務採購」或屬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之行政契約,應以具體契約內容判斷之
- 法律字第 1080351535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6、135、137 條規定參照,「行政助手」,係指受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行政機關與行政助手間所定契約性質,或屬於私法契約上「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屬行政契約,端就其具體契約內容而定,非謂以「行政助手」方式協助完成行政職務者,即均係行政契約性質
- 法律字第 10803512870 號
法務部就「臺南市下營區農會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下營區農會』是否為行政契約一案」之說明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按 101 年 1 月 1 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第 1 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3 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6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67 號判決、9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至行政執行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異議人書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 1 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核准,並於 105 年 4 月 19 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703511730 號
法務部就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個案變更情形,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 123 條及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等提供法規諮商意見
- 法律字第 1070351066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所稱「行政行為」,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故必須行政機關所為行為係屬公權力行政範疇,方有行政程序法適用,又具體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應就各種事項分別界定
- 法律字第 1070351250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參照,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約明文規定,除非依事務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形式,以達行政目的,故無依其性質不得締約,或法規明文不得締約情形,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締結行政契約,似無不可
- 法律字第 107035053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5、136 條規定參照,何謂行政契約,目前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是否具有公法性質,而契約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又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另雖具備和解契約要件,行政機關是否與人民締結和解契約,仍應依法妥為裁量
- 法律字第 106035158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約定時應經認可程序;締約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
- 法律字第 1050351810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8 條所稱「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以行使公權力行為為限,故不包括政府採購法;倘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受託人,始有適用上述規定之程序,又行政機關仍得參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內容,納入「依法」之中央法規中予以適用
- 法律字第 10503507620 號
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並不能各自代表其所屬之同一行政主體締結行政契約,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第 3 條第 4 項所稱「行政契約」,其立法意旨是否包括同一行政主體之行政機關間所締結書面協議,宜請該辦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0595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旨在保障得參加程序之人權利,同法第 140 條第 1項規定,以權利受侵害第三人之同意成為行政契約生效特別要件,而教師工會與雇主依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就會務假所為「約定」,是否屬行政契約而有前述規定適用,宜由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後本於職權認定
- 法律字第 10503501100 號
行政委託係以行政機關就事項具有權限為前提,且以公權力行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3 項係規範行政委託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但委託所需費用不影響其是否為行政委託性質,而委託究係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為之,宜由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 法律字第 10503500460 號
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審查業務委託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訂立書面委託契約屬行政契約,另「應以公開方式決定受託機構」,其立法本意是否係指限於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委託程序及公開方式始為適法,宜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釐清審認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法律字第 10403510370 號
依據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無論其行為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出賣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買回仍須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保留買回權合意,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決定之
- 法律字第 10403508210 號
離島建設條例第 12-1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參照,如公費生在條例新法施行前已符合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要件且已提出介聘申請,依從新從優原則,得維持適用舊法 4 年規定,但如在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申請介聘要件或尚未提出介聘申請,在新法施行後,其申請介聘要件自應適用新法 6 年規定,與行政契約簽訂於新法施行前或後無關
- 法律字第 10403500370 號
行政訴訟法第 219、30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亦即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 法律字第 1030351206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5、136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區別,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又現行司法實務判決見解,多基於補助款契約約定與行政機關相關補助作業要點所定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條件亦皆由行政機關單方決定,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經行政機關核准後,兩造始簽訂該契約,後續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行為,個案上曾認為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行政機關就補助民間團體本於權責認定性質,具體個案如有爭訟者,仍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 法律字第 10303507890 號
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第 4、10、11 條規定參照,交通助理人員工作項目除執行違規停車稽查外,並得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工作性質應屬協助公權力行使相關事務,似可認為僱用機關與受僱人間所訂定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惟該契約性質究屬公法或私法,仍宜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說明,又契約屬性為何,與依該契約僱用人員是否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是否有必然關係,不無斟酌餘地
- 法律字第 1020351245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大學法第 12、24 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等規定參照,如大學招生及系所調整部分,試辦方案約定係免除試辦大學該等事項之「核定權」,似已牴觸上述相關規定,並非以行政契約方式即可排除法規限制,但如試辦方案內教育部仍保有「核定權」,則自無牴觸
- 法律字第 10203509830 號
法務部就「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擬以簽訂另一新的消滅原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之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否重行起算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 60-2 條分配結果公告時起算差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