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森林法
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選上字第 24 號 判決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2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 4 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19 號 判決案由教師升等事件
一、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及第 16 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 9 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00 號 判決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學…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31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投票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
-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714 號案由徵收補償
人民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實體法上權利,屬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原應以法律定之,故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亦特別揭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旨」。原審謂「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 ,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448 號案由遺產稅
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遺贈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訂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229 號 刑事判決案由妨害投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86 號案由廣播電視法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已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行政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適用該規定,認定具體事件有無違反節目完整性及與廣告區分之規定…
-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63 號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1 號案由退休補償金
(一) 、再審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扣除本 (年功) 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
-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3 號案由退休
原告於七十九年以前即於宜蘭市公所擔任里幹事,具公務員身分,竟隱瞞其公務員身分,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碼頭工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在基隆港碼頭從事裝卸作業,係請同隊班碼頭工人代班,參以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辦理自願退休,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在案,足證原告自七十九年起即未真正從事基隆港…
-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934 號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解釋為依「法律」任用,且其任用關係,僅限於公務員關係,既未說明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 (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之公務人員,是否尚有「準…
-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871 號案由老年農年福利津貼事件
原判決所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定,其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限制部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法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不同意見,尚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3334 號案由其他請求事件
原告係得申請免訓 (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人員而未申請免訓,再參加 性質相當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專業訓練,自不得給予公假,被告誤予公假,顯有違誤,其自動更正,改以事假登記,並註記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 (薪) 給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3、4 條 (83…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861 號案由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原告對於本人應支領之薪額以及研究費之數額,自應瞭然。乃其溢領上 開研究費,被告承辦人員固有疏忽,原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被告收回該原告溢領之研究費,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84.12.26) 銓審…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60 號案由銀行法
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失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嚴重虧損,影響存款人權益,並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情事,被告為安…
-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643 號案由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
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既 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停止適用,乃原判決仍予適用而維持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
-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196 號案由都市計畫事件
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 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而…
-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012 號案由其他請求事件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強制收買承購之土地,既明定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自不及於承購土地當時依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蓋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所繳付之地價,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係按土地承購價額之比例計繳,自非原購買土地價…
-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747 號案由董監事選舉等事件
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係注意規定,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主管機關遽以撤銷登記之處分,亦難謂與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9 條(79.11.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
-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64 號案由有關農業事務事件
「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畫方案」係政府按年補助農民將旱地改為 田地,所投資之損失,旨在謀求穩定國內稻米價格之農業經濟公益,非為保護農民之權利,人民因而所享受補助之利益,係屬反射利益,而非其權利,故政府若拒予補助,難謂損害人民之權利。且上開計畫方案,並非法律,亦非委任命令,自不能…
-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696 號案由撤銷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
凡逾越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而涉及醫療業務者,為診斷、處方、手術 等,皆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非僅限於施行注射及交付內服藥品而已 參考法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 第 8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辦法所稱接骨技術員,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479 號案由新型專利異議事件
再審案件經再審裁判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 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10 條 (68.04.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六項因新的再審事由,均各有其事實證據為基礎,歷次判決…
-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2091 號案由新型專利異議事件
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既因專利期間屆滿,顯然即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一、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前對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六項新的事實理由:1.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
法律保留原則
亦即所謂「積極」的依法行政,係指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所以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親自以法律加以規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不僅要不牴觸法律,也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還需要積極以法律明定。
相對法律保留
由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請參見層級化保留原則之法律名詞解釋),其中,相對法律保留,是指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此時可以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換句話說,如果是前面所提到的情況,立法者可以由法律或者具體授權給行政部門制定法規命令當作國家行為依據,不用限定在憲法或者法律的層次。
絕對法律保留
某些事項只能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立法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例如: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層級化法律保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概念略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應由法律規定;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亦應由法律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一般法律保留原則
一般法律保留原則,指關於限制人民權利或附加義務等重大事項,或者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給付行政措施,要保留給立法機關以法律來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給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因此,行政機關為了達成行政目的,而有必要作成限制人民的權利或附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時,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才能符合一般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