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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 刑事判決

108 年 08 月 13 日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而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 7 編之 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即建構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 38 條之 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 52 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點參照),仍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

最高行政院 103 年度判字第 219 號 判決

103 年 05 月 07 日

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 二、被上訴人係數學系副教授申請升等教授,而理學院教評會除由 2 位數學系代表外,餘 11 位委員各為理學院院長、地球與環境科學系主任與教授;物理系主任及教授;化學暨生物化學系主任及教授;生命科學系主任及教授,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此等由絕大多數非數學系教師成員組成之院教評會,就被上訴人之升等案,係屬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不應對上訴人之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又上訴人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 7 條和理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及其研究成績之採計方式規定,已將各項計分項目量化為分數,例如外審研究部分,佔研究成績之 75 %,審查意見分極力推薦、極力推薦與推薦之間、推薦、推薦與勉予推薦之間、勉予推薦、不推薦,分數各為 18.75 分、16.25 分、13.5 分、9.5 分、6.25 分、0 分。是以被上訴人之著作送外審,外審專業人員出具審查意見後,除上訴人理學院教評會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被上訴人外審研究部分之成績已定,上訴人理學院教評會不得另行就該部分再為會影響升等結果之評量。此際適用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 9 條之綜合評量,即不應再將之列為評量項目。否則形同推翻外審專業人員之專業審查意見,違反考試專業評量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未符。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第22 條,教師法第 9 條、第 10 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第 4 項,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 7 條、第 9 條。

最高行政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00 號 判決

102 年 09 月 25 日

惟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 1996 年修正,增訂第 49 條之 1 ,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並未有如該法第 49 條之 1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

最高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311 號 刑事判決

97 年 10 月 22 日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則倘劉○梅等人均無居住選舉區之事實,又無其他必需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而係為參與本件村長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進而參加投票選舉,導致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能否謂被告等之虛偽遷移戶籍係屬合法行為,而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法之方法」不該當,即至堪研求。原審未遑斟酌及此,遽認被告等並無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3334 號

86 年 12 月 30 日

得申請免訓及人事行政局函並無違反憲法公平、平等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可言,而訓練辦法規定基礎訓練免訓者,其實務訓練期間不予扣除,是否合理,與本件原告得否申請免訓無關。再查原告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乙等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請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因係得申請免訓者,而未獲准公假參訓,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以事假參訓奉准。嗣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被告通知改參加性質相當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是被告准原告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顯係因原告應考及格依訓練辦法准予參訓,非指派受訓,此觀被告人事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原告:「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預訂自本 (八十四) 年五月起陸續舉辦,台端如擬參訓,請……通知本室」即知,如係指派受訓,應無詢問原告是否參訓之必要,可逕行指派,其參訓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奉派」進修情形不同,不得據此請求公假。原告係得申請免訓 (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人員而未申請免訓,再參加性質相當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專業訓練,自不得給予公假,被告誤予公假,顯有違誤,其自動更正,改以事假登記,並註記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 (薪) 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假每年以二十一日為限,逾限之事假,按日扣除俸 (薪) 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替代「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訓練,故認係奉派參加,得以公假參訓,否則不會同意參訓,應受保護云云。惟據被告答辯指明曾以電話告知,如堅持參訓,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實務班,且觀原告參訓經過: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簽請被告准予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訓練,經被告報奉台北市政府核示以八十四年三月八日 84 北市稽人乙字第四二○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因原告曾經八十年普考錄取,已參加基礎訓練及稅務專業訓練,所請公假參加稅務專業訓練,歉難照辦,惟如擬以請事、休假方式參訓時,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簽請以事假參訓,經奉准請事假二十一日,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 (薪) 給。嗣被告人事處洽財訓所稱:「張員既曾於本所接受稅務實務訓練,應予免訓,如堅持參訓,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名額已滿,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訓練」 (被告另有八十三年特種考試稅務、金融、保險人員考試錄取新進人員四員,依前開訓練辦法應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接受專業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因名額限制,由財訓所逕行改派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 。被告人事處遂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便箋通知原告:「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辦理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預訂自本 (八十四) 年五月起陸續舉辦,台端如擬參訓,請惠於本月二十七日前以書面 (請註明辦公室電話、是否申請住宿) 通知本室,俾憑辦理。」原告以未具日期之便箋向該室申請:「本人為八十三年特種乙等考試錄取人員,為八十四年特考稅務訓練班調訓對象,雖得免訓,但本人申請以事假受訓 (申請住宿辦公室,電話七五三四四一七) 。唯貴室通知本人參訓班別為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調訓對象本人顯不適格。因實際受訓期間不明,尚無法覓定代理人,尚祈貴室詳究規定知會本人確定受訓期間。」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被告陳送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之假單。被告係於原告簽請以事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後不久,通知原告是否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且兩班訓練性質相當,顯而易見係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代替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班,此由原告之便箋內容可知原告亦認被告係因原告之八十三年特種乙等考試錄取人員資格而通知其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惟對參訓資格存疑,亦即知被告係以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代替八十四年特考稅務班,其資格問題如未獲釋疑,衡情應不會冒然參訓,被告所稱已電話告知乙節,尚堪採信。參以被告前已通知原告因其已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 而不得以公假參加八十四年特考稅務實務訓練,已參加八十二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者,尚不得以公假參加「特考」稅務實務班,原告當知斷無以公假參加同為高普考專業訓練之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其明知不能以公假參訓而請准公假參訓,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電話告知可改參加八十四年高普考稅務實務班等,非行政處分,無需以一定方式為之。至被告更正原准公假處分後,有否立即通知,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影響,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將原准公假處分更正改以事假登記,並註記逾假部分按日扣除俸 (薪) 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將原告之訴及附帶請求給付被扣之薪俸併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1861 號

86 年 07 月 30 日

本件被告依人事行政局函作為追繳之依據,亦與法律保留之原則有悖。況依德國法例,認薪資之溢領,因多用於充實生活或扶養為目的,倘須返還其日常生活必遭困難,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應認定其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予返還等語。惟查教育人員之薪級薪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弣表一列明。原告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人員,對於本人之薪級薪額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支領之社教機構聘任人員學術研究費係比照同級教師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規定,按所敘本薪區分標準支給。則原告對於本人應支領之薪額以及研究費之數額,自應瞭然。乃其溢領上開研究費,被告承辦人員固有疏忽,原告亦難謂毫無過失。其取得溢領之研究費自不值得信賴保護。被告收回該原告溢領之研究費,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又法理為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上亦有適用。被告因原告溢領研究費,依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收回該利益,並無違誤。其援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一五○七七號函,不過闡明此意旨而已。原告認為被告係以人事行政局函為追繳該溢繳研究費之法令依據,有違法律保護原則,顯有誤會。至於教師陳○美溢領薪資請免追繳乙案乃係個案,且該教師溢領之薪資已經扣繳繳回,已據教育部再訴願決定書陳明,並無免予追繳情形。原告依平等原則要求比照辦理免予追繳,自乏依據。另原告所引外國法例,並非我國法令,亦非法理,於我國並無適用之餘地。矧且被告於扣繳原告溢領研究費時已斟酌原告薪資收入每月六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其子女均已成年,及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每月扣還一萬五千元難認有何不當,附此敘明。綜上以述,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60 號

86 年 06 月 25 日

逕行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所違誤;原告資產共計二百二十二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被告辯稱原告帳面淨值僅九億餘元,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全屬不實,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帳面記載雖僅一二九、八三一、八○四元,但經重估後價值不下十億元,被告所稱原告已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有所不實;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自有財產一百億元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原處分未予審酌即為概括承受之處分,亦有違誤;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勒令原告停業並進行清理,同日又函指派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原告之業務,同日內有不同之處分,復於未著手進行清理或接管清理前竟又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處理尤欠適法性云云。然查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失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嚴重虧損,影響存款人權益,並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情事,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乃函准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仍為應付金融風暴之必要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於法無據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概括承受之處分,並無接獲縣市政府之任何陳報,未履行合法程序,依法無效云云,然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媒體之報導,造成彰化地區基層金融機構亦發生存款擠提現象,當日彰化縣政府及省財政廳先以傳真函述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影響,八月三日已發生嚴重擠兌現象,續後彰化縣政府再傳真函告該縣轄內各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被勒令停業影響,造成該縣民眾對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心大失,而發生擠兌現象,為免引起金融風暴,請速謀因應之道,財政廳復具傳真函告知彰化縣轄內各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近日擠兌影響,八月三日亦發生擠兌現象,建請速採因應措施,而因彰化四信之經營權及財產管堙處分權於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因此被告乃援引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函臺灣省政府等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原告訴稱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告又訴稱將概括承受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背「概括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然依民國八十二年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觀之,第五款規定停止部分業務,第六款規定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第七款規定命令解散,第八款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規定,逐款加重處分,依序列舉,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第一款至第四款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處理,第五款至第八款則中央主管機關處理,顯示絕非第八款之處置,不得重於其他各款。至第八款所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乃有鑒於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之處理,因個案之經營危機發生原因不同,對該金融機構存款人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人及整體金融機構之存款人之影響不一,態樣有別,處分方式亦不同,故有第八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非謂「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得重於其他之處分,故原告所稱「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包括概括承受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稱概括承受未經原告之同意,有違法云云。然查本案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被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因此概括承受無須再經原告之同意,合作金庫自八月四日進駐接收原告,對外公告並更名為彰營等八家支庫,繼續對外營業,並對原告存款人之存款債權予以確認,故自八月四日起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合作金庫已生概括承受原告之效力。原告又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自有財產一百億元之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呈報主管機關,原處分竟未審酌前開決議及處理而為概括承受云云。然查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係以存放款為主要業務,以存款與放款間之利率差額為其收益,係靠信用之維持以便週轉營運,當信用發生危機,存款人擠兌時,因所貸放之款無法即刻收回,勢必無法應付存款人之擠兌,原告雖稱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一百億元之財產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然金融擠兌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便已發生,而提供財產讓與或借貸,均應先經資產查估鑑價,是否確實可行猶不可知,該財產是否足以應付擠兌更難預料,縱令原告帳面淨值非僅九億餘元,當存款人喪失信心而瘋狂擠兌時,實非原告單獨所能應付,況且原告當時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顯已完全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甚明。中央銀行亦表示原告自有資金已用罄,虧空數額可能繼續擴大,若予以緊急融通,可能形成一再挹注其仍未發現之虧空,不宜給予緊急融通,合作金庫並表示該庫迄未接獲原告申請緊急融通應備之文件,因此次日原告擬以緊急融通維持營運幾無可能,是原告訴稱原停業清理之處分未審酌其融通決議,尚難採據。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令原告停業並進行清理,復於八月三日函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前後矛盾且不符實際尤欠適法性乙節。查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資產負債外,實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合庫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此一擴散效應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原告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2643 號

85 年 10 月 29 日

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再審原告爰據上開解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自解釋公布當日起二個月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次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石碇溪改道工程」涉嫌轉包,為再審被告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六○一次會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決議處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又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其登記用以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二四五號建物拆除改建,擅自異動,於拆除前未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以致構成登記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不足。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警告一次及停業處分。又再審原告所屬技師未經報備核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出國逾一個月,再審被告提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內政部 74.12.17 (74)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警告一次。因再審原告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復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查再審原告前敘違規事實,分別經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處分,皆為獨立個別之處分,既未據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對之表示提起訴願,是上揭三次處分早已確定,原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再審原告所不服者,為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處分,本件訴訟標的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部分,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就此部分審酌,應予敘明。按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停止適用,乃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仍予適用而維持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上開判決自應均予廢棄。又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處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難謂適法,自無可維持,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有未當,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俾符法制。

最高行政院 85 年度判字第 2196 號

85 年 09 月 12 日

有重大錯誤,且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影響判決云云,核均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顥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惟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釋字第四○六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同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是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解釋,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一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之住宅建築執照,因該地號雖屬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住宅區,惟因再審被告76.10.21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曾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在變更計畫說明書定明附帶條件: ⑴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 ⑵ 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因市地重畫尚未完成,再審被告乃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經該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復,應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辦理,即本件應依上開計畫說明書附帶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顯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是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再審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2012 號

83 年 09 月 15 日

一部份充作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抑留不還。否則,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況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雖仍保留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八十條有關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之規定,但於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則已刪除「原購買地價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計入」文字,可見原不退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已為現行法所不採。被告機關為工業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曾發布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按月向區內廠商徵收維護費,則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對購買取得工業區土地者收取,用以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所需,自應由實際使用而享受開發管理利益者負擔,而不應由尚未開始使用工業區土地即遭強制收回者負擔。按政府出售工業區土地予興辦工業人,實不應有營利或獲取任何不當利益之意圖,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隨工業區土地出售以收取一次為原則,原告所購利澤工業區土地既經強制收回,自應將承購時所繳付之開發管理基金發還,否則以同一標的多次辦理出售即可重複收取,顯有不當得利之嫌,殊屬不當云云。惟查原告等承購利澤工業區土地後,雖因受環保及地方人士之反對致未能依核定計畫如期使用,然被告機關於依法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前,既經原告等同意並領回土地價款及特別金,即難再指強制收買不當。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強制收買承購之土地,既明定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自不及於承購土地當時依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蓋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所繳付之地價,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係按土地承購價額之比例計繳,自非屬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因此項法意甚為明確,故無庸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列「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計入」之明文。原告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既已刪除上列「不計入」之規定,則該項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包括於「原購買地價」之內,應予發還云云,委不足採。是其本件之訴即洵難認為有理由。至其另指被告有不當得利一節,非特為被告所否認,抑且循現行法制,縱令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仍須向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得由本院逕行審理,勿庸贅論,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院 83 年度判字第 1747 號

83 年 08 月 17 日

選任董監均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機關撤銷核准登記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未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原處分缺乏法源依據等語。惟查原告代表人林澤南持以申辦增資及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類涉及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處林澤南罪刑確定,法院檢察署固有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之義務,即該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據以檢送判決書向該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該項登記之權。矧該利害關係人係依該檢察署指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不實之公司登記,有該署八十二、五、六北檢仁戊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可稽,且前開規定乃係注意規定,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該機關遽以撤銷登記之處分,亦難謂與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原告謂被告機關之處分有違法律之規定及行政先例云云,要非可採。而關於股東林澤南與鄭雪紅間之股權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本案所得審究,原告認未予審酌為有瑕疵,自有誤會。又原告所陳行政救濟中,該項事項是否錯誤,仍屬不明乙節,經查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且前開申辦變更登記之書件係屬偽造,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被告機關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建三丁字第三○八二二號函核准變更組織及增資之處分,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登記,自無原告所稱是否錯誤不明之情事。況上述原告不服工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 )駁回確定,亦無不明情事。至於連勝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連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逕予撤銷難謂妥當一節。經查連勝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等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嗣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後被告機閞所核准之歷次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函示即屬事實錯誤,及事實錯誤所衍生之各項登記亦屬事實錯誤,請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撤銷登記,被告機關乃依該規定予以處分,核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撤銷訴訟無關。原告主張應經撤銷訴訟,亦非可取。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9 年度判字第 696 號

79 年 04 月 26 日

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已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本件純因原告不諳法律應車禍受傷者之請求,開具損傷接骨說明書,並無國術損傷接骨技術管理辦法所定「施行注射或交付內服藥品」之行為,被告機關撤銷原告之登記執照,於法無據。原處分引用之行政函釋,不足以作為撤銷登記之合法依據。蓋其並非法律規定,亦非經法律授權頒布之委任命令,自不得以為處罰人民之依據;矧原告對於上述衛生署之函釋意旨毫無所悉,遽遭刑事及行政處罰實屬過當……云云。第查接骨技術員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擅自執行任何醫療業務,此觀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政府為管理現有從業國術損傷接受技術員,雖制定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但接骨技術員僅能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行為,仍不得自行執行醫療業務,觀該辦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自明,同辦法第八條所定「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藥品」係在提示接骨技術員不得有自行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非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作特別之除外規定,故凡逾越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而涉及醫療業務者,為診斷、處方、手術、交付診斷書等,皆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非僅限於施行注射及交付內服藥品而已。本件原告僅屬接骨技術員,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為因車禍受傷之唐瑞麒推拿接骨,執行醫療業務,開具損傷接骨診斷證明書,其逾越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業務至堪認定。查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一六七五二七號函釋意旨,與現行法律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被告機關援引該函意旨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為處分,經核並無不妥。又行為人不得以不諳法令而主張免責,是其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最高行政院 76 年度判字第 479 號

76 年 03 月 18 日

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及其前各次之再審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所謂六項新事由,不外其自為之見解,並無合於再審之要件,本院前再審判決所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錯誤可言。亦無所稱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非有理由。至所謂地○公司及張○美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函其美國律師戴○斯之文件,再審原告已在前再審訴訟程序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提出主張,業經前再審判決於理由二、指駁綦詳不予採取。茲復以之作為「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適合」之論據,尤非可採。次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判決,確認地○公司及張○美在美國申請之第四一三九六六號專利權,係基於專利申請人之代理人隱匿重要事實真相致使美國專利局陷於錯誤而取得,該不正行為應使本件專件歸於無效云云,提出該判決書影本,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經查該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判決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宣示,遠在本院原判決 (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九號) 之後,其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至為明顯,揆之前述判例意旨,自難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院 75 年度判字第 2091 號

75 年 11 月 17 日

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三號及其前各次之再審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再審理由。 二、關於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始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所謂其新發現之證物,無非以本件專利申請人地球公司及張×美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函其美國律師戴維斯之文件中曾自認:「……四維公司從出版商(即日本株式會社印刷時報社)取得宣誓證明書,載明Pylon膠帶與我所發明的膠帶完全相同,並附上回件樣品聲稱即所謂的Pylon膠帶,……此切片樣品膠帶與我所發明的膠帶是相同的。……」等語為論據。惟姑不論再審原告僅提出該函部分詞句中譯本,已難脫斷章取義,何況經核閱該函英文原文,地球公司對該樣品之來源仍存懷疑,並主張該樣品不足以證明確與系爭膠帶完全相同,從而尚難僅憑上開僅摘錄厚文片斷之書函即據以認定系爭塑膠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矧本件新型專利權已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因專利期間屆滿而消滅,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異議之標的既歸於消滅,本件顯然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又本院最近一次之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再審判決依上所述,既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則其以前其餘歷次判決,有無再審之原因,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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