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佃權
修正前民法第842條第1項規定, 永佃權是指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的權利,也就是土地使用人以支付地租為條件,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沒有期限的耕作、放牧等充分利用土地行為之權利。但上開規定已於99年2月3日民法修正時,基於「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等理由刪除。
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目的是促使地盡其利,以達地利共享。而依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平均地權理論,其具體實行辦法包括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等四大綱領,其中照價收買是指國家依私人所報的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以消滅私人所有權的行為。其政策目的包括調整地權分配、防止占地不用、制裁低報地價與嚇阻囤地投機(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期使私人能確實申報土地地價及移轉現值,以利實施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
尚非臆造
應可採信、應屬事實
恐嚇公眾罪
依刑法第151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所要保護的法益為公眾的安全,故要處罰的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來恐嚇公眾,且以「致生危害於公安的結果」為要件,如果沒有達到「致生危害於公安」,就不符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行政刑罰
因為違反行政秩序而科以刑事責任的處罰,其特色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違反道德或倫理的程度較高,對社會構成的損害或危險也較大,故於立法政策上,選擇為刑事之處罰。 例如:對於逃漏稅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特別針對「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是規定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罰。行政刑罰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進行。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為刑法第173條放火罪的一種型態,是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將客觀上處於供人使用狀態之住宅燒燬的意思,不以現有人所在為必要。由於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放火行為通常密接發生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故本罪即是為保護公共安全。
避難過當
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於「緊急避難」行為(例如:均不諳水性的甲、乙同時落水,只有一件救生衣,甲為求生,不得已與乙爭搶救生衣)。此種行為,原則上為法律所不罰,但如其避難行為「過當」(例如:甲在與乙同時看到救生衣,準備爭搶之前,即先拿刀刺死乙),則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無瑕疵裁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沒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囑託鑑定
法院或檢察官可以請具公信力之醫院、學校或專業機關、團體,對於案件中需要特別知識才能解釋的疑義進行鑑定。這種情形就稱為囑託鑑定。
訴訟權能
「訴訟權能」是對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限制,因為行政訴訟的主要目的,是對於人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原則上不允許人民就無關其權益維護的事件請求法院進行實體的審理、裁判。由此可知,行政訴訟的原告原則上必須享有實體法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始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資格,倘若原告不具有此種資格,即欠缺訴訟權能,法院應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