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不成立
爭議雙方當事人經過調停處理無法達成協議。
稅務行政事件
人民因國稅或地方稅之課稅、退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金錢給付、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租稅優惠、實物抵繳、稅則核定、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12條)。 例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甲應繳納房屋稅新臺幣60萬元,甲不服,經過復查及訴願的救濟程序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稅務行政訴訟事件。
參加人
在當事人間的訴訟,原本不許第三人參與訴訟,以避免訴訟程序混雜及拖延。但該訴訟如果對於第三人有密切的利害關係,為了讓多數人間的爭議能夠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獲得解決,法律上容許第三人參加兩造間的訴訟,此時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就是參加人。
得併科
即所犯之罪除處罰金以外之主刑外,還可同時合併科處罰金。
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規定於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且依同條第3項,處罰未遂犯。實務見解認為,直接被害人為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至於得受領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乃間接被害人。
事後審查制
此名詞依憲法或各法律領域的不同而有多種意義。例如,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審如果採取事後審查制,是指上訴審只針對「原判決」本身而非「整個案件」有無錯誤進行審查。因此,採事後審查制的上訴審程序,原則上援用原審的證據資料而不再調查新證據,也就是僅事後審查原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的審級構造。
國家賠償
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以致於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由國家負賠償的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3條)。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行為義務,指行為人有積極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限期自行拆除違建,行為人即有遵期積極拆除違建的義務;反之,不行為義務是指行為人有消極不去從事某種行為的義務,例如:被命令禁止營業,行為人即有消極不從事營業行為的義務。行為人如有違反,倘若違反的是行為義務,而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代履行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若違反的是不行為義務,或違反行為義務而不能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則得以處怠金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請參考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
婚約
婚約是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的契約(請參考民法第972條規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例)。
實質課稅主義
政府若想要對人民徵收稅款,應該依據經營活動的實質、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徵稅的準則。也就是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不可以拘泥於所用的辭句,而應該就租稅法律的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的考察。 例如:甲乙之間雖然簽訂1份「買賣契約」,但不應該只依契約名稱就認定為「買賣關係」,而應該依據整體事實關係,實質上去判斷究竟是買賣關係、贈與關係或是其他原因關係,才能依據它去認定是否有應該課徵的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