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 十四 節 醫療照護場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於提供人員醫療照護服務之場所內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 建築物內僅提供人員醫療照護服務之個別處所用電設備或器具配線及裝設,應符合本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適用規定。
- 下列場所或區域不適用本節規定: 一、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及門診部之辦公室、通道、候診室等類似場所或區域。 二、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內僅作病患寢室之區域,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者。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醫療照護場所:指提供內科、牙科、精神科、產科或外科醫療及護理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一部分,包含醫院、護理之家、長照機構、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及流動式照護中心等永久或移動之場所。 二、醫院:指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設立之醫院。 三、護理之家:指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護理之家。 四、長照機構:指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長期照顧機構,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設立之住宿機構。 五、護理站:指在醫療照護場所中配置照料臥床病患之護理人員集中工作區域。 六、病患診療區:指醫療照護場所中提供病患檢驗或治療之場所,並依病患診療類型區分下列區域: (一)一般診療區:指病患可接觸護士呼叫系統、電動病床、檢驗燈、電話及電視等一般用電器具之病房、檢驗室、治療室、診所及其他相類之區域。 (二)緊要診療區:指病患接受侵入性手術,並與線路操作之電子醫療裝置連接之特殊照護室、加護病房、冠狀動脈病房、血管造影室、心導管室、產房、手術室及其他類似之區域。 (三)潮濕手術區:指有病患進行手術而正常情況下潮濕之病患診療空間,包括因病患或醫療人員而使地板上滯留液體或淋濕之工作區域。 七、病患診療處:指在病患接受經常照護之區域內,病患或可碰觸病患之照護人員可能接觸到之空間,為病床或診療床等正常位置之床緣向外延伸一‧八米,地板垂直向上延伸二‧三米所包圍之空間。 八、病床位置:指放置一張病患臥床,或緊要診療區中所用之病床或手術台之位置。 九、麻醉區域:指在醫療照護場所內被指定作為保管於治療或檢查過程所用吸入式麻醉劑之區域,包括使病患吸入濃度不足以喪失意識之麻醉氣體,達鎮靜及局部止痛狀態之相對止痛麻醉區域。 十、易燃性麻醉區域:指使用易燃性吸入式麻醉劑之麻醉區域。 十一、易燃性麻醉劑:指可與空氣、氧氣或氧化亞氮等還原性氣體,形成易燃性或爆炸性混合物之麻醉劑。 十二、備用電源:指作為經常電源供應中斷期間提供電力之一個以上發電機組或電池系統。 十三、重要電力系統:指內含備用電源及所有相連結之配電系統及其附屬設備之系統,作為經常電源中斷情況下,確保醫療照護場所指定區域及功能之供電連續性。 十四、電力維生設備:指對維持病患生命不可或缺之電力持續運轉設備。 十五、緊要回路:指供電給病患診療有關區域及功能之工作照明、固定式設備、特定插座及特定電力電路,並在經常電源中斷期間,透過切換開關自動連結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六、安全回路:指供電給安全逃生照明、插座及設備,並在經常電源中斷期間透過切換開關自動連結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七、設備回路:指供電給主要電力設備,而以延遲、自動或手動方式連接至備用電源之幹線及分路。 十八、工作照明:指在執行必要工作之區域,所供應之最低限度照明,包括至供應區與設備之安全通道,及至出口之通道照明。 十九、特定插座:指提供現場工作用電器具或可能用於緊急病患診療用之插座。 二十、參考接地點:指連接病患診療區之配電箱、配電盤或隔離電源系統盤之接地端子板或匯流排。 二十一、病患設備接地點:指作為病患診療處之電子用電器具備援接地匯集點,或其他消除電磁干擾問題接地匯集點之插座或終端。 二十二、隔離電源系統:指內含隔離變壓器、線路隔離監視器及其非接地導線之系統。 二十三、隔離變壓器:指一次與二次繞組有實體分離之變壓器。 二十四、線路隔離監視器:指作為連續檢測隔離電路每一線對地之阻抗,且內建測試線路,在不增加漏電危險電流之條件下,執行警報之測試儀器。 二十五、危險電流:指隔離電源系統中流經被隔離導線與大地低阻抗連接之電流,並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故障危險電流:指不包含線路隔離監視器在內之所有裝置,連接至隔離系統時之危險電流。 (二)監視危險電流:指線路隔離監視器之危險電流。 (三)總危險電流:指包含線路隔離監視器在內之所有裝置,連接至隔離系統時之危險電流。 二十六、X光設備額定: (一)長時額定:指額定運轉期間為五分鐘以上。 (二)瞬間額定:指額定運轉期間不超過五秒鐘。
- 供電給病患診療區之分路應採用金屬管槽、全程附有底板或蓋板之金屬電纜架,或具有金屬被覆之電纜配線,在管槽、電纜架或電纜內應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提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 裝設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列規定應直接連接至前項規定管槽或電纜內之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一)所有插座之接地端子。 (二)金屬出線盒及封閉箱體。 (三)運轉電壓超過一百伏特之所有固定式設備或器具中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 二、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前款規定辦理: (一)金屬面板以金屬螺絲固定於被接地之出線盒或被接地之配電裝置。 (二)照明燈具距離地面高度超過二‧三米,其開關位於病患診療處外,且連接至符合前項規定之設備接地路徑。 三、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之線徑,應符合表九三~二規定。
- 經常回路及緊要回路之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給同一獨立病患診療處者,其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應以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連接。
- 二個以上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給同一獨立病患診療處,若由重要電力系統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者,其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應以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導線連接。
- 前二項規定之導線需連接至每一個配電箱或配電盤內之設備接地端子匯流排者,得分段連接。
一般診療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病床位置之分路: (一)每一病床位置應至少由二個分路供電,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緊急電源系統,及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經常電源系統。 (二)緊急電源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且應標明其供電來源之配電箱或配電盤及電路編號。 (三)供電給病床位置之分路,不得為多線式分路之一部分。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三目限制: 1.綜合診所、門診部及精神科、藥物戒護、復健醫院之病床位置、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內僅作為病患寢室,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之區域。 2.由緊急電源系統之二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之一般診療區病床位置,不需有來自經常電源系統之電路。 二、病床位置之插座:每一病床位置應設置插座數量至少為八個,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連接至表九三~二規定線徑之設備接地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作為病患寢室,且其配線符合第一章至第四章規定之精神科、藥物戒護及復健之醫院。 (二)不需裝設插座出線口之精神科安全室。 三、小兒科區域之房間、浴室、遊戲間、活動間及診療區之插座,應為防觸電者或具有鎖或扣之蓋板。
緊要診療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病床位置之分路: (一)每一病床位置應至少由二個分路供電,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緊急電源系統,及一個以上分路接自經常電源系統。其接自緊急電源系統之分路,應有一個分路僅供電給該病床位置之一個出線口。 (二)同一診療區所有接自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應源於單一配電箱或配電盤。 (三)緊急電源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且應標明其供電來源之配電箱或配電盤及電路編號。 (四)供電給病床位置之分路,不得為多線式分路之一部分。 (五)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四目限制 1.僅供電給特殊用途之插座、設備之分路,得由其他配電箱或配電盤供電。 2.由緊急電源系統之二個獨立切換開關供電之緊要診療區病床位置,不需有來自經常電源系統之電路。 二、病床位置之插座:每一病床位置應設置插座數量至少為十四個,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其中至少有一個連接至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或其他非同一切換開關之緊要回路。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以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三、手術室之插座:每一間手術室應至少設有三十六個插座,可為單連插座、雙連插座或四連插座之組合,其中十二個以上且不超過二十四個連接至經常電源系統之分路,或其他非同一切換開關之緊要回路。所有插座應為醫院等級。每一插座接地端子應以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四、病患診療處之接地及搭接:病患診療處得裝設一個病患設備接地點,其可包含一個以上之接地及搭接插接器。所有接地型插座接地端子連接至病患設備接地點,須選用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設備接地導線,其搭接導線得以集中或環路方式配置。 五、設備之接地及搭接:採用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並附加或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者,在該管槽或電纜每一終端或連接點應以下列規定之一搭接,確保其設備及封閉箱體之接地: (一)設備接地導線及搭接導線之線徑符合表九三~二規定,且搭接導線連接至接線封閉箱體之接地端子板。 (二)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連接至終端封閉箱體之螺紋接頭。 (三)採用搭接型制止螺絲圈或套管或具同等效果之方法。 六、緊要診療區之附加保護機制:隔離電源系統符合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且其設備經設計確認適用者,得用於緊要診療區。線路隔離監視器之聲響及顯示器,得設於該區域之護理站。 七、隔離電源系統設備接地:使用隔離非接地電源,且將第一次接地故障電流抑制在低電流者,得將二次側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裝設於該電路導線封閉箱體之外部。 八、特殊用途之插座接地:供移動式X光設備用之插座等特殊用途插座之設備接地導線,應接自供電給特殊用途插座分路之參考接地點。若該電路由隔離非接地系統供電,設備接地導線得免與電源導線配裝一起。
潮濕手術區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插座及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位於潮濕手術區域之病患診療區,應裝設下列規定之一保護,以免觸電: (一)配電系統發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時,可抑制接地故障電流在低電流,且不中斷供電。 (二)配電系統實際接地故障電流大於六毫安即中斷供電。 二、採用隔離電源系統者,其系統應符合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
緊要診療區之病房內裝設衛生設備及水盆者,該區之插座得免裝設漏電啟斷裝置。
- 醫院、護理之家、長照機構、綜合診所、牙醫診所、醫務室、門診部及其他服務病患之醫療照護場所於經常電源供應中斷期間,應有供應最低限度照明、生命安全及依序斷電所需電力之能力。
- 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除依本節規定外,應符合第九章第一節規定。
醫院之重要電力系統電源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至少有二個獨立電源,一個為經常電源,通常供電給整個電力系統,及一個以上備用電源,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電。 二、備用電源應為下列規定之一,且位於用戶配線系統者: (一)原動機驅動之發電機。 (二)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其他發電機組。 (三)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外部電業供電。 (四)電池系統。
醫院之重要電力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具備緊要回路、安全回路及設備回路三種獨立之回路,於經常電源中斷期間,供應安全逃生及醫院有效運轉重要部分所需之最低限度照明及電力。 二、重要電力系統每一回路應有一個以上切換開關。該系統為一百五十千伏安以下者,其一個以上回路得由同一個切換開關供電。非屬醫療照護場所之選擇性負載由發電設備供電者,於下列情形下應另設切換開關供電: (一)開關切換時會使發電設備過載。 (二)發電設備過載時,該負載須被自動卸除。 三、容量: (一)重要電力系統額定容量應能滿足所有連接負載之最大實際需量。 (二)幹線線徑應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 (三)發電機組之額定容量應能滿足任何時刻負載之需量。 四、醫院之電源及備用電源得供電給鄰近或同區域之重要電力系統。 五、與其他電路分離: (一)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應獨立於其他配線及設備,且不得進入其他配線之管槽、線盒或配電箱。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切換設備封閉箱體。 2.由二個電源供電之出口或緊急照明燈具,或其附掛之共同接線盒。 3.由同一分路及同一切換開關供電之二個以上電路。 4.安全回路得與消防設備電源合併為同一電力系統。 (二)設備回路之配線得與非重要電力系統之電路同一管槽、線盒或電氣箱。 六、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之配線應有機械保護,並僅能採用下列規定之配線方法: (一)非可撓之金屬管槽、全程附有底板或蓋板之金屬電纜架、MI電纜、規格相當於號數SCH 80 之PVC管。病患診療區之分路不得採用非金屬管槽配線。 (二)包封於混凝土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PVC管、非金屬可撓導線管或金屬管槽。但病患診療區之分路不得採用非金屬管槽配線。 (三)在下列情形下,得採用金屬可撓導線管及金屬被覆電纜: 1.預鑄型醫療牆。 2.辦公室家俱設備。 3.非可觸及且不致遭受外力損傷之既設牆壁內或天花板上。 4.有必要可撓連接至設備者。 (四)用電設備或器具之可撓軟線或可撓電纜,用於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 七、由重要電力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
- 醫院內病患診療所需之照明、用電設備或器具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者,應依第六百二十五條及第六百二十六條規定分成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
- 醫院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及緊要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該電源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使其所有功能可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下列規定之醫院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應連接至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 一、走廊、通道、樓梯間、逃生門之平臺及所有通往出口必要之逃生路徑照明。 二、出口及出口方向之標示燈。 三、下列警報及警戒系統: (一)火災警報。 (二)非易燃性醫療用氣體管路系統之警報。 (三)有效操作安全逃生系統所需之設施。 四、於緊急狀況期間,用於發布指令之醫院通訊系統。 五、發電機組場所: (一)工作照明。 (二)緊急照明之電池充電器。 (三)位於發電機組及重要電力系統切換開關所在之特定插座。 六、發電機運轉所需之重要附屬設備,且連接至安全回路或經過電流保護裝置連接至發電機之輸出端子。 七、升降機車廂內之照明、控制、通訊及信號系統。 八、建築物出口之自動門。
下列規定之醫院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及與病患診療有關之特殊電源電路,應由重要電力系統之緊要回路供電: 一、緊要診療區內使用麻醉氣體、工作照明、特定插座及固定式設備或器具。 二、隔離電源系統。 三、下列病患診療空間之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一)嬰兒房。 (二)醫藥準備區。 (三)配藥區。 (四)特定急性護理區。 (五)精神科病床區,不含插座。 (六)治療室。 (七)護理站。 四、病患特殊診療增加之工作照明及插座。 五、護士呼叫系統。 六、血液、骨頭及組織之庫房。 七、電話、資訊之設備室及機櫃。 八、下列之工作照明、特定插座及特定電源電路: (一)一般診療區之病床,每一病房至少一個雙連插座。 (二)血管造影室。 (三)心導管室。 (四)冠狀動脈診療器具。 (五)血液透析室或區域。 (六)急診室之特定治療區域。 (七)生理實驗室。 (八)加護病房。 (九)手術恢復室。
醫院重要電力系統之設備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使第一款規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能於重要電力系統啟動後,得於適當之時間延遲後自動恢復運轉,並隨後連接至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具。 一、下列設備或器具得安排延遲自動連接至備用電源;必要時得自動依序順延連接至備用電源,以免發電機過載: (一)提供醫療及外科功能之中央真空系統,包含控制裝置。 (二)污水幫浦及主要設施安全運轉所需之其他設備,包含其輔助控制系統及警報。 (三)提供醫療及外科功能之壓縮空氣系統,包含控制裝置。 (四)廚房油煙罩內部或下方發生火災時,必須運轉之廚房油煙罩供氣或排氣系統。 (五)空氣傳染隔離室、防護環境室、實驗室氣罩之排氣扇、使用放射性物質之核子醫學區、乙烯氧化物及麻醉劑排氣之供氣、回風及排氣之通風系統。不適合延遲自動連接時,此通風系統得接至緊要回路。 (六)手術室及產房之供氣、回風及排氣通風系統。 (七)電話、資訊科技設備室及機櫃之供氣、回風、排氣等通風空調系統。 二、下列設備或器具得自動或手動延遲連接至備用電源: (一)升降機。 (二)高壓治療設施。 (三)減壓治療設施。 (四)自動門。 (五)電熱消毒鍋。 (六)前款及本款所列設備之控制裝置。 (七)其他經指定之設備或器具。
-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九條至第六百三十二條規定。提供病患電力維生設備之醫療照護者,其重要電力系統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二條至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
- 緊鄰醫院或與醫院同一院區內之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得由該醫院供電給其重要電力系統。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電源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至少有二個獨立電源,一個為經常電源,通常供電給整個電力系統,及一個以上備用電源,於經常電源中斷時供電。 二、備用電源應為原動機驅動之發電機,且位於用戶配線系統。但為下列情形者,不需位於用戶配線系統: (一)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其他發電機組。 (二)經常電源發電機組以外之外部電業供電。 (三)電池系統或整合於設備之自給式電池。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之重要電力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具備安全回路及設備回路二種獨立之回路,於經常電源中斷期間,供應安全逃生及該機構有效運轉重要部分所需之最低限度照明及電力。 二、重要電力系統每一回路應有一個以上切換開關。該系統為一百五十千伏安以下者,其一個以上回路得由同一個切換開關供電。 三、重要電力系統容量應能滿足每一回路上所有功能及設備運轉之一次需量。 四、安全回路應獨立於其他配線及設備,且不得進入其他配線之管槽、線盒或配電箱。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切換開關。 (二)由二個電源供電之出口或緊急照明燈具,或其附掛之共同接線盒。 (三)安全回路得與消防設備電源合併為同一電力系統。 五、由重要電力系統供電之插座本體或其蓋板,應有明顯可區別之顏色或可快速辨識之標識。
-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重要電力系統之安全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該電源能於經常電源中斷後十秒內供電,使其所有功能可依序自動恢復運轉。
- 前項系統之安全回路應供電給下列規定之照明、插座及用電設備或器具,除消防設備外不得與其他負載共用安全回路: 一、走廊、通道、樓梯間、逃生門之平臺及所有通往出口必要之逃生路徑照明。 二、出口及出口方向之標示燈。 三、下列警報及警戒系統: (一)火災警報。 (二)非易燃性醫療用氣體管路系統之警報。 四、於緊急狀況期間,用於發布指令之通訊系統。 五、用餐及休閒區之照明,包括至其出口通道。 六、發電機組場所內之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七、升降機車廂內之照明、控制、通訊及信號系統。
護理之家及長照機構重要電力系統之設備回路應連接至備用電源,使第一款規定之用電設備或器具能於安全回路恢復運轉後,得於適當之時間延遲後自動恢復運轉,並藉自動或手動延遲運轉使其再連接至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具。 一、下列設備或器具得連接至設備回路,並能自動延遲連接至備用電源: (一)醫藥準備區、配藥區、護理站之病患診療區工作照明及特定插座。 (二)污水幫浦及主要設施安全運轉所需之其他設備,包含其輔助控制系統及警報。 (三)廚房油煙罩內部或下方發生火災時,必須運轉之廚房油煙罩供氣或排氣系統。 (四)空氣傳染隔離室之供氣、回風及排氣之通風系統。 二、升降機得連接至設備回路,並能延遲自動或手動連接至備用電源。
其他醫療照護場所之重要電力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電力系統應為電池系統或發電機系統,並依第九章第一節規定裝設。 二、設有緊要診療區,或有必要裝設電力維生設備者,應符合第六百二十二條至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
麻醉區域之危險區域如下: 一、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 (一)使用區域:使用易燃性麻醉劑之整個區域從地板向上至一‧五米處之空間,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其超過一‧五米至天花板之剩餘空間,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區域。 (二)儲存區域:儲存易燃性麻醉劑或揮發易燃性消毒劑之任何房間或區域,從地板向上至天花板之區域屬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儲存容器內屬0區。 二、非分類場所:使用非易燃性麻醉劑之任何吸入式麻醉區域,屬非分類場所。
麻醉區域之配線及用電設備或器具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內部: (一)除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外,電力電路全部或部分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內部,應採用隔離電源系統,使其與任何配電系統隔離。 (二)使用隔離電源系統之場所,應採用適用之隔離電源設備,其設計及裝設應依第六百四十六條及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三)線間運轉電壓超過十伏特之所有固定式配線及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器具,包含燈泡,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之環境,並應符合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相關規定。 (四)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僅有局部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該場所範圍應延伸包含整個線盒、配件或封閉箱體。 (五)插座與附接插頭應為適用於第一類C 群場所者,並附有供接地導線連接之處。 (六)可撓軟線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連接可攜式設備或器具,包含線間運轉電壓超過八伏特之燈泡,應為適用於其所裝設場所者,並內含一條設備接地導線,以供接地。 (七)對可撓軟線應備有收納裝置,且該裝置不得使軟線之彎曲半徑小於七十五毫米。 二、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區域: (一)導線應採用金屬導線管、MI電纜或具連續性氣密金屬被覆之金屬被覆電纜配線。 (二)固定式照明燈具之燈泡及燈座、斷流器、開關、發電機、電動機,或有開閉或滑動接點之其他設備,可能產生電弧、火花或熱金屬微粒者,應為全密閉型,或其構造應能避免火花或熱金屬微粒逸散。但壁式插座不在此限。 (三)外科用及其他照明燈具裝設應符合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未達第四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表面溫度限制。 2.位於上方之內建式或懸吊式開關,不會下降至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照明燈具不需為防爆(XP)型或耐壓防爆「d」型。 (四)密封應依第四百七十五條至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裝設適用之密封裝置,且裝設之水平與垂直邊界,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 (五)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醫院等級。 (六)使用額定二百五十伏特供連接五十安培及六十安培交流醫療設備或器具用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者,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附接插頭。 三、位於非分類場所: (一)導線應採用金屬管槽、MI電纜或金屬被覆電纜配線。但懸吊高度自地板起算超過一‧八米者,不在此限。 (二)標稱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醫院等級。 (三)採用額定二百五十伏特供連接五十安培及六十安培交流電醫療設備或器具之插座及附接插頭,該插座額定不得小於附接插頭。
- 在麻醉區域內,所有金屬管槽、金屬被覆電纜及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器具之非帶電部分,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但設備線間運轉電壓不超過十伏特者,不在此限。
- 第一類場所之接地及搭接應符合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
麻醉區域之接地電源系統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系統應裝設一個以上附電池供電之照明裝置。該裝置得接自該區域之照明緊要回路,且連接在任一現場照明開關電源端。 二、分路僅供電給永久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及非分類場所之固定式治療及診斷設備或器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被接地系統單相或三相供電: (一)被接地電路與隔離電路之配線不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 (二)設備或器具之所有導電性表面均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除封閉式X 光管及接至X 光管之導線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設備位於地板上方二‧五米以上或麻醉區域之外。 (四)被接地分路之開關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之外。 三、分路僅供電給固定式照明燈具,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被接地系統供電: (一)燈具位於地板上方二‧五米以上。 (二)燈具之所有導電性表面均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三)供電給燈具之電路配線不與供電給隔離電力之電路裝設於同一管槽或電纜。 (四)開關為壁式,且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 區上方。惟非分類場所不適用。 四、運轉電壓二十四伏特以下遙控開關之壁式遙控裝置,得裝設於麻醉區域。 五、若使用隔離電源系統者,應採用適用之隔離電源設備;其設備及電源電路若裝設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上方或非分類場所者,得位於麻醉區域。 六、除前款規定外,麻醉區域之電源電路全部或部分位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1區內部,應與任何供電給非麻醉區域之配電系統隔離。
麻醉區域之特別低壓用電設施或儀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常與人體碰觸,或有暴露帶電部分之特別低壓設備或器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運轉電壓十伏特以下。 (二)為本質安全或為雙重絕緣之設備。 (三)具有耐濕性。 二、特別低壓設備或器具應由下列規定之一供電: (一)以專用之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獨立可攜式隔離變壓器至隔離電路插座,且不採用自耦變壓器。 (二)裝設於非分類場所之一般低壓隔離變壓器。 (三)獨立乾式電池。 (四)位於非分類場所之蓄電池組。 三、供電給特別低壓電路之隔離變壓器一次側電路至二次側電路應加以絕緣,其鐵心及外殼應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四、電阻及阻抗裝置不用於分壓作為限制設備之最大可用電壓者,得用於控制低壓設備或器具。 五、由電池供電之設備或器具,除其充電電路內含隔離型變壓器外,運轉時不得充電。
裝設X光設備電源電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固定式及定置式之X光設備連接電源之配線方法,應依本節本款規定辦理本節本款未規定者,應依第一章至第四章之適用規定辦理。但由額定三十安培以下分路供電之設備,得透過專用之附接插頭及適用所裝設環境之電纜或可撓軟線供電。 二、可攜式、移動式及運送式之X光設備額定電流不大於六十安培者,得免使用專用分路。 三、線路及設備之運轉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應依第八章之適用規定辦理。
X光設備之隔離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源電路應裝設隔離設備,其容量為X光設備瞬間額定輸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長時及其他額定輸入百分之一百,二者取其較大者。 二、隔離設備應裝設於X光控制位置可輕易觸及處。 三、X光設備連接至一百十伏特、三十安培以下分路,得以匹配額定之接地型附接插頭及插座作為隔離設備。
X光設備電源導線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診斷設備: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小於瞬間額定百分之五十,或長時及其他額定百分之一百,二者取其較大者。 (二)幹線: 1.供電給二個以上X光設備回路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最大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五十,加上次大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二十五,再加上其他所有設備瞬間額定百分之十。 2.若X光設備同時進行雙面檢查該雙面X光設備應以瞬間額定百分之一百計算。 二、治療設備導線安培容量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安培額定,不得小於X光治療設備額定電流百分之一百。
X光設備及其輔助設備之控制電路及運轉電路,若使用二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採用一‧○平方毫米或一‧二五平方毫米之用電器具引接線及可撓軟線。
X光設備用之電容器應裝設於絕緣材質或被接地之金屬封閉箱體內。
連接至X光管及影像增強器之被接地遮蔽電纜,得與X光設備控制及電源導線敷設於同一電纜架或使用同一電纜,不需隔離。
X光設備之防護及接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壓組件: (一)X光管等所有高壓組件,應裝設於被接地封閉箱體內,且採用空氣、油、氣體或其他適合之絕緣介質,使高壓組件與封閉箱體絕緣。 (二)自高壓設備連接至X光管及其他高壓組件,應採用高壓遮蔽電纜。 二、低壓電纜連接至未完全密封之變壓器、冷凝器、油冷卻器及高壓開關等充油設備,其絕緣應為耐油型。 三、X光設備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控制器、金屬桌、X 光管支架、變壓器槽體、遮蔽電纜及X光管頭等之非帶電金屬部分,除依第六百十五條規定辦理外應依第二章第五節或第八章第四節規定之方法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於醫療照護場所裝設隔離電源系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電路: (一)每一隔離電路應由開關或斷路器控制,使該電路每一條導線有一開關極,以同時切斷該電路所有電源。 (二)電路應藉由裝設一個以上隔離變壓器、發電機組或隔離電池加以隔離。 (三)隔離電路之導線應採用專用管槽或封閉箱體。 二、電路特性: (一)隔離變壓器電壓不得超過六百伏特,一次側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二次側電路應為非接地且每一條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由電池或電動發電機組直接供電之電路應為非接地,且採用與變壓器二次電路相同方式之過電流保護。 (三)若有靜電遮蔽時,應連接至參考接地點。 三、隔離變壓器、電動發電機組、電池與電池充電器,及附屬之一次側或二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不得裝設於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場所。隔離之二次側電路配線延伸進入麻醉危險場所者,其裝設應符合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 四、一個隔離變壓器不得供電給超過一間之手術室,且麻醉觀察室視為手術室之一部分。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作為一間以上手術室之觀察室,得由任一間手術室隔離變壓器供電給該觀察室。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隔離變壓器得同時供電給數個病患區之較高電壓單連插座: 1.供電給可攜式X 光設備等一百五十伏特以上設備之專用插座。 2.插座及其插頭與該區隔離電源系統之插座不能互用。 五、導線識別: (一)第一條隔離電路導線:橘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二)第二條隔離電路導線:棕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三)三相系統之第三條隔離電路導線:黃色,且整條至少有一條非白色、綠色或灰色之特別顏色條紋。 (四)若隔離電路導線供電給單相一百十伏特、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插座,橘色有條紋導線應連接至被接地電路導線連接之插座端子。 六、拉線膏會增加介電常數者,不得用於隔離供電系統之二次側導線。
醫療照護場所隔離電源系統之線路隔離監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隔離監視器: (一)除一般控制及過電流保護裝置外,每一隔離電源系統應裝設連續運轉之線路隔離監視器,以顯示總危險電流。 (二)隔離監視器應有信號燈,可使其供電區內之人員持續可視及,當系統與大地有正常隔離時,該信號燈維持點亮之狀態。 (三)在標稱線路電壓情形下,任一隔離導線對地之總危險電流含可能之電阻及電容洩漏電流,達到五毫安,或任一隔離導線絕緣電阻五十千歐姆(kΩ)以下之門檻值時,毗鄰之信號燈及音響式警告信號應啟動。若有需要,警告信號可設在遠端。 (四)若故障危險電流低於三‧七毫安,或總危險電流低於五毫安,亦或絕緣電阻高於五十千歐姆(kΩ)之門檻值,線路隔離監視器不得發出警報。 (五)系統得設計成在較低總危險電流門檻值下運作。該系統隔離監視器之故障危險電流值不得低於五毫安或絕緣電阻高於五十千歐姆(kΩ)門檻值之百分之三十五,且監視危險電流值不得高於降低後總危險電流警報門檻值之百分之五十。 二、阻抗: (一)當連接至隔離電源系統,且該系統任一點被接地時,線路隔離監視器之內部阻抗應能使通過該監視器之內部電流不大於一毫安或絕緣電阻高於一百千歐姆(kΩ)之門檻值。 (二)線路隔離監視器得為低阻抗型,在隔離電源系統任一點被接地時,通過線路隔離監視器之電流不大於警報門檻值之二倍,且時間不超過五毫秒。 三、電流計: (一)電流計之系統故障危險電流加上監視危險電流之總危險電流應經校正,且設置於線路隔離監視器處明顯可視及範圍內。 (二)指針型電流計之警報動作區應趨近於刻度之中央。 (三)線路隔離監視器得為組合之單元,而其感知部分以電纜連結至有警報或測試功能所在之獨立顯示面板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