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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貳、續收文狀之處理
第 3 條

三、訴訟事件分案後終結前續收文狀,書記官應依法官批示辦理。

第 4 條

四、訴訟事件終結後續收之文狀,書記官應檢同有關案卷,送請承辦法官閱,依批示辦理後,附入本院卷宗;其視為再審者,應送交審查科編案。

第 5 條

五、訴訟卷宗發交或發還後續收之文狀,應依承辦法官批示辦理後,附入本院尾卷;其應由原審法院附卷或辦理者(如送達證書、聲請發給裁判確定證明書),應送交原審法院。

第 6 條

六、訴訟卷宗歸檔後續收之文狀,處理完畢後,應由承辦股書記官調取原卷(或尾卷),將應併文件訂入,逐頁編號,在目錄註明蓋章後,檢還文書科檔案室。

第 7 條

七、有關機關收到本院裁判正本或卷證之覆函,由書記官簽收後逕行附卷,毋庸簽辦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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