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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拾伍、裁判費之退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伍、裁判費之退還

一二○、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

一二一、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一二二、當事人和解、調解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調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僅成立部分和解、調解者,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一二三、當事人撤回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者,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得聲請退還所繳再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或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八十一條)。

一二四、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其未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者,訴訟即因而終結,上訴人已無從再為撤回上訴,自不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一二五、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除由本院收費應自行處理者外,應送交收費法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