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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伍、筆錄之製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伍、筆錄之製作

十九、筆錄內關於當事人點呼到場與否一欄,應將經點呼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一一書明其姓名,並記明「到」或「未到」等字樣,不可略記為「詳報到單」。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雖已報到,但點呼時不在場者,應記明「點呼未在場」,不宜載為「未到」。

二十、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權限不同,記載不可混淆。如當事人並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應加記「兼法定代理人」或「兼訴訟代理人」。

二十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律師具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得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其許可與否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之者,書記官應記明筆錄。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許可。

二十二、當事人依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其委任仍不失其效力。但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書記官應將裁定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二十三、筆錄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句增刪處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得辨認。

二十四、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關係人陳述時,引用之人名、地名或數字等,應記載明確,不得潦草錯誤

二十五、凡指定期日並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關係人到場者,屆時縱使當事人等全未到場,書記官仍應製作未到場筆錄附卷。但期日前,因撤回、和解或調解等事由而終結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書記官製作筆錄,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記載。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規定,以言詞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書記官應於筆錄記明有無特別委任代理權限制之情形。

二十七、製作筆錄應遵照司法院訂頒之「行政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辦法」規定,以電腦記錄、列印。但電腦系統無法正常使用或無電腦設備者,得以手寫或其他方式記錄。 筆錄電子檔上傳後,書記官因當事人聲請或法官命令或依職權就筆錄內容為更正或補充者,應注意重新上傳,免發生筆錄記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二十八、言詞辯論進行之內容或其結果,無須於筆錄內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默不語,或喜怒哀樂情形,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

二十九、當事人當庭所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法律上之陳述,與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均應作為進行之要領記載之。

三十、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記載相同者為限。 當事人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等,致與書狀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引用書狀。

三十一、當事人所為言詞陳述之內容與其以前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一致者,筆錄得記載:「其陳述如訴狀所載」,否則仍應將其陳述要旨記明筆錄。 當事人引用書狀或附件者,應記明書狀或附件之名稱及日期。

三十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載於筆錄。但內容簡單者,得僅記載當事人之答詞。問與答不宜用「?」或「:」符號代替。受訊問人有二人以上者,其陳述應分別記載,勿以「均答」或「:::」符號為之。

三十三、當事人聲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必要之發問,或陳明後自行發問者,均應記明於筆錄。

三十四、當事人聲明所用之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事項,記明筆錄。

三十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應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該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次記明筆錄。

三十六、當事人對於所提出書證繕本或影本之真偽有爭執時,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命提出原本。如已提出原本,經他造承認其為真正者,應將原本發還,僅以繕本或影本附卷,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當庭提出訴訟書狀者,書記官應將繕本交付他造,並於筆錄內記明。

三十七、上訴人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三十八、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者,應記明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他造,以確認是否視為同意撤回。

三十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證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書記官應依裁示,於期日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以免證人到庭後無從答覆。

四十、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明於筆錄,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情形外,無庸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

四十一、書記官應把握調查證據重點,就待證事項記明筆錄。依法得命具結之人,應促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依法命其具結。

四十二、證人之姓名、住居所、職業、年齡,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或證人免於具結,以及證人之結文係於訊問前具結抑訊問後具結,均應記明筆錄,並將結文附卷。

四十三、證人訊問具結者,其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倘結文係預先印製,應將應刪或應填之字句刪填。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四十四、證人具結,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四十五、訊問證人如與他證人、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隔離行之者,應記明筆錄。

四十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待證事項所為之訊問,僅需將其問詞要點記明於筆錄之始,以利證人待證事實始末為連續陳述。但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而為必要之發問時,仍應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訊問分項記明於筆錄。記載證人之答詞,宜按訊問事項或證人陳述之段落,酌量分項書之。

四十七、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四十八、現場履勘時,書記官除記載勘驗之處所、年月日、訴訟事件、出席職員及到場當事人外,應將勘驗之標的、當事人之主張與勘驗所得之結果,詳載於筆錄。如勘驗標的為房屋、山場、田畝、水利等,於必要時,應繪製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 有鑑定人參與勘驗者,鑑定人之陳述,亦應記載明確。

四十九、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鑑定,如須鑑定機關或團體之特定人以言詞說明時,應函請該機關或團體辦理,並在函內說明擬請何人到場,儘量避免使用通知書

五十、需有關機關或團體派員會同前往鑑定勘驗,而指定期日有變更者,書記官應儘早通知有關機關或團體。

五十一、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平誠實之鑑定」等語。法院職員之通譯,亦應於通譯前具結,其結文應記載「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語。倘結文係預印者,將應刪或應填之字句刪填後,命鑑定人或通譯簽章或捺指印附卷。

五十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者,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八第四項規定選任之專家學者應行政訴訟法五項所列相關資訊。

五十三、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其日費、通譯費、旅費、報酬或鑑定費用,應切實依照司法院訂頒「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規定,通知總務科發給。

五十四、事件不能一庭終結辯論,審判長當庭定期,告知訴訟關係人按時到庭者,筆錄應記載:「本件延展辯論期日,定○月○日○午○時○分在本院第○法庭續行辯論,到場訴訟關係人等,均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須通知其他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接續記載「另通知○○○」。於準備程序有此情形者,準用之。

五十五、事件一庭終結,而其首次言詞辯論,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毋庸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減縮、撤回、捨棄認諾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十六、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如有變更者,以前所為之辯論,應更新之。

五十七、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指定宣示裁判期日,應記明筆錄;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者,亦同。 指定之宣示期日,屆期因天災(如颱風)或其他事由,法院停止上班者,應於其後實際宣示期日之筆錄,適當載明順延宣示之事由,以利日後查考。

五十八、言詞審理之年月日,筆錄開首已有記載,筆錄何日作成由此已可知之,故不必於筆錄末尾又記載其作成之年月日。

五十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有必要時,得口授命書記官記載筆錄,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註其意見。

六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筆錄經關係人聲請當庭朗讀或令其閱覽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並命簽名。未經聲請者,得不予朗讀或令其閱覽。

六十一、關係人對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其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六十二、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完畢,訂入卷宗,送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閱。但須製作裁判書者,應於一日內整畢送閱。

六十三、案經裁定再開辯論者,當事人到庭聆判時,審判長僅告知再開辯論,書記官應於報到單上註明「本件再開辯論」即可,毋庸製作宣判筆錄。

六十四、筆錄結尾用語,應書為「審判長宣示」、「法官宣示」,不宜載為「庭諭」、「諭知」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