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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肆、言詞審理之處理
第 12 條

十二、書記官應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期日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訴訟關係人,並於進行單上註明辦畢日期及簽章。

第 13 條

十三、書記官應詳予檢查卷內所附之書狀,如有未將副本或繕本送達於他造者,應與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

第 14 條

十四、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製作完畢後,書記官交付送達前,應切實對所載之期日、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處所等事項,有無錯誤或遺漏。

第 15 條

十五、書記官送達證書繳還時,應詳是否合法送達。如有欠缺,應即時予以補正。

第 16 條

十六、開庭前三日,書記官應製作庭期表及報到單送交庭務員,就法庭之使用、佈置、值庭及現場錄音等事宜預作準備。庭期表並應送研考科,以備查考。

第 17 條

十七、書記官於開庭前,應詳閱卷宗,以瞭解案情,記錄時能把握重點。

第 18 條

十八、開庭期日,於庭務員將當事人報到情形報明書記官後,書記官應轉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準時開庭。其有前順序之當事人未到,而次順序當事人到齊時,應即報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次案先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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