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肆、言詞審理之處理
肆、言詞審理之處理
第 12 條
十二、書記官應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期日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訴訟關係人,並於進行單上註明辦畢日期及簽章。
第 13 條
十三、書記官應詳予檢查卷內所附之書狀,如有未將副本或繕本送達於他造者,應與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
第 14 條
十四、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製作完畢後,書記官於交付送達前,應切實核對所載之期日、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達處所等事項,有無錯誤或遺漏。
第 15 條
十五、書記官於送達證書繳還時,應詳核是否合法送達。如有欠缺,應即時予以補正。
第 16 條
十六、開庭前三日,書記官應製作庭期表及報到單送交庭務員,俾就法庭之使用、佈置、值庭及現場錄音等事宜預作準備。庭期表並應送研考科,以備查考。
第 17 條
十七、書記官於開庭前,應詳閱卷宗,以瞭解案情,俾記錄時能把握重點。
第 18 條
十八、開庭期日,於庭務員將當事人報到情形報明書記官後,書記官應轉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準時開庭。其有前順序之當事人未到,而次順序當事人到齊時,應即報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次案先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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