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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陸、卷宗之交閱
第 65 條

六十五、聲請閱覽訴訟卷宗,除依法令行政訴訟閱卷規則、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之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第 66 條

六十六、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書記官應於七日內將卷宗交給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67 條

六十七、交閱前書記官應檢查卷宗,如有應補正筆錄或筆錄未經法官簽名者,應先補正筆錄或送法官簽名後始可交閱,如有不得給閱之文件,應予抽出或請示法官後再行給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有須經法院裁定之情形者,應於卷面註記,由合議庭處理。

第 68 條

六十八、書記官指定閱卷期日,應斟酌當事人住居所之遠近。

第 69 條

六十九、書記官已定期通知當事人來院閱卷,屆時適逢因事或出差不在時,應將卷宗交與科長、股長或指定人員保管,以便交閱。

第 70 條

七十、當事人不能於指定期日來院閱卷,或其他原因(如路途較遠,且已自行到院)聲請即日閱覽者,在不妨礙公務之情形下得酌允交閱。當日不能交閱者,應說明原因,並另定期交閱。

第 71 條

七十一、訴訟代理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準用第六五點至第七○點規定。

第 72 條

七十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委任不具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資格者到院閱覽,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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