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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拾肆、調卷之歸還
第 110 條

一一○、審查科或書記科函調之卷證,書記官於點收後應予檢出,分別製作還卷函稿陳,送交文書科發還被調卷之法院或機關。

第 111 條

一一一、審查科或書記科調得之本院相關卷宗,書記官應製作還卷清單,連同卷宗歸還文書科檔案室。

第 112 條

一一二、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判駁回、發回、自為裁判或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發還原審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送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第 113 條

一一三、訴訟事件經本院廢棄原裁判發交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送交受發交之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送原審法院及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第 114 條

一一四、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本於數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其分屬不同審級之法院管轄者,本院就管轄部分裁判後,將專屬他法院管轄部分移送時,應連同全案卷證一併函送。

第 115 條

一一五、卷證發送前,應就發送之卷證及附件詳細對,並綑紮妥善,發送之公函須檢附卷證標目。

第 116 條

一一六、當事人提出證物原本,應於送達裁判正本或還卷時併為發還,不得隨卷歸檔。

第 117 條

一一七、事件中有部分先行分案者(如上訴事件中附有應行先為裁判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等),於該部分評結並將裁判正本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後,應將全卷登簿送回審查科辦理後續相關事件之分案,另立尾卷歸檔。

第 118 條

一一八、前點裁判書有送交原審法院之必要者,應以便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囑託接辦相關事件之書記官,於還卷時,代為送交原審法院。

第 119 條

一一九、已為公示送達之文書,需由書記官保管備應受送達人隨時來院領取者,應由進行卷內抽出附存尾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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