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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伍之一、法庭之錄音、錄影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伍之一、法庭之錄音、錄影

六十四之一、法庭內開庭時,應予錄音。錄音應使用數位錄音設備,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書記官應先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而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時,書記官應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開庭於必要時,得使用錄影設備錄影。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指揮實施,書記官並應記明筆錄。 案件開庭時雖經錄音或錄影,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六十四之二、在庭之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六十四之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事件終結後由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於事件終結後,由文書科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訟終結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 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作業,應依本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除去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