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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二 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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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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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虛擬資產服務商
第 6 條
  1. 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務,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2.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
第 7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2.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准。
  3.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5. 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准之務範圍經營業務;新增虛擬資產業務及經營其他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遷移、裁撤、開業、停業、業、歇業、解散及業務範圍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3. 前二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申請核准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前項虛擬資產服務商經營業務、財務之管理涉及中央銀行職掌事項者,應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9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七條第三項設置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組織形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應標明虛擬資產之字樣。但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務者,不在此限。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使用前項名稱或易使人誤認其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名稱。
第 11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有最低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於開始營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3.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虛擬資產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4. 虛擬資產服務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第 12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未具備前項規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3. 曾犯虛擬資產詐欺、洗錢或違反本法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五年者,不得擔任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負責人;已充任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
第 13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之一定成數。但金融機構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兼營虛擬資產務者,不用之。
  2. 前項一定倍數及成數,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內部控制及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建立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營運持續性政策,並採取當措施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數位發展部或有關機關。
第 15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第 16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應本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第 17 條
  1. 除其他法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對於客戶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
  2. 主管機關得令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第 18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客戶保管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分別獨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債權人不得對虛擬資產服務商保管之客戶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3. 虛擬資產服務商破產時,其保管之客戶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4. 虛擬資產服務商除依客戶之指示處分客戶之資產、依法抵銷客戶對其之費用債務或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事由外,不得動用或指示金融機構動用客戶之資產。
第 19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為辦理虛擬資產務所涉法定貨幣之收付,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之法定貨幣留存於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於金融機構開立之相同幣別存款專戶。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前項客戶留存之法定貨幣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3.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項規定留存客戶法定貨幣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20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不得拒絕客戶提取或轉出其資產。但依其他法律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2.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客戶,得予暫停轉入、提取或轉出其資產或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
  3.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客戶之認定基準、暫停轉入、提取、轉出或交易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出借虛擬資產務之出借總額、個別虛擬資產出借限額及對關係人或關企業之出借,得予限制;其限制額度、出借交易規範、關係人與關係企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經會計師查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2.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用範圍、作程序、編製、查核簽證或核閱、申報程序、申報期間、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第 23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之財務、務或其他資訊,應揭露與通報主管機關;其揭露與通報之方式、項目、範圍、時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留存其為客戶辦理虛擬資產服務之相關紀錄,備供查
  3. 前項服務紀錄之保存,自服務關終止時起,應保存五年。但遇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4. 第二項留存相關紀錄之用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虛擬資產交換商應確保其提供交換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虛擬資產之發行無償。 二、虛擬資產之發行係作為維持其分散式帳本運作或驗證其交易之勞務報酬

第 25 條
  1.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就虛擬資產之上下架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就其提供集中交易市場服務之虛擬資產,應報主管機關備;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核備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應建置防止市場交易不公正之機制及偵測價量異常警示等措施。
第 26 條
  1. 虛擬資產保管商保管之客戶虛擬資產,其財產權歸屬於客戶,虛擬資產保管商不得與客戶約定財產權移轉予虛擬資產保管商。
  2. 虛擬資產保管商收受客戶之虛擬資產,不得與其自有之虛擬資產混合保管。
  3. 虛擬資產保管商就所保管之客戶資產,應設置經常性及定期性之對帳措施,並委任會計師出具報告;該報告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4. 前項報告之種類、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備置、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1. 虛擬資產保管商委託他人保管客戶之虛擬資產者,該他人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虛擬資產保管商為限。
  2. 虛擬資產保管商有前項之情形者,應告知客戶。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虛擬資產保管商仍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
第 28 條
  1.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確保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具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發行說明文書,始得提供服務,並應公告該虛擬資產之發行說明文書。但有第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 虛擬資產承銷商應就其提供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之虛擬資產訂定審查基準及審查程序;其審查基準與程序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