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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7 筆
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預覽 ↗
一造辯論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433 條之 3預覽 ↗
一造辯論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92 條預覽 ↗
一造辯論與不行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預覽 ↗
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3 條預覽 ↗
一二三 (一造辯論)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者,應曉諭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3 條預覽 ↗
一八三 (一造辯論)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者,法院宜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發揮促進訴訟之功能。(民事訴訟法四三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6 條預覽 ↗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
公務員懲戒法第 52 條預覽 ↗
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 30 條預覽 ↗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38 條預覽 ↗
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54 條預覽 ↗
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須知第 16 條預覽 ↗
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許可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三八五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4 條預覽 ↗
二○四 (命即為辯論與一造辯論) 小額事件,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依小額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調解不成立,法院依小額程序命即為訴
職務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則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理規則三六、三七)。 2.被付懲戒人因審理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第五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到場者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法五二Ⅰ)。 (三)懲戒法庭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2預覽 ↗
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條預覽 ↗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一八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Ⅰ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 條預覽 ↗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告知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Ⅰ)。
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預覽 ↗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7 條預覽 ↗
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以利訴訟之迅速進行。(民事訴訟法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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