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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76 筆:名稱 4・條文 72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13.06.24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1.13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12.08
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95.03.14
條文定位72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1 條預覽 ↗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2 條預覽 ↗
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3 條預覽 ↗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4 條預覽 ↗
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5 條預覽 ↗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6 條預覽 ↗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7 條預覽 ↗
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8 條預覽 ↗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9 條預覽 ↗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10 條預覽 ↗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 11 條預覽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農業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國有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刪除)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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