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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11 筆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預覽 ↗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預覽 ↗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2 條預覽 ↗
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訴訟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 15 條預覽 ↗
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收領傳票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該傳票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以郵政專用信箱為送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預覽 ↗
之送達,依左列方式及順序行之: 一、由警察人員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送達應受送達人,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執行送達之警察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 9 條預覽 ↗
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行政訴訟法第 76 條預覽 ↗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郵務機構送達刑事傳票實施辦法第 10 條預覽 ↗
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傳票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接收郵件人員為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預覽 ↗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預覽 ↗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7 條預覽 ↗
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 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受領行政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預覽 ↗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
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 50 條預覽 ↗
五十、(應受送達人之記載) 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之封套正面,應將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郵遞區號填寫明確,並應切實記載先生或女士等敬稱。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
最高行政法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 20 條預覽 ↗
二十、送達文書,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送達。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9 條預覽 ↗
、送達方法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雇人等可以交付文書,如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其得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4 條預覽 ↗
送達方法)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同居人或受雇人等可以交付文書,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其得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
民事訴訟法第 141 條預覽 ↗
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21 條預覽 ↗
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二、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0 條預覽 ↗
送達方法)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如執達員知應受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宜轉赴該處或通知其返回,而為送達;其得適用寄存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 126 條預覽 ↗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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