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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0 筆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第 4 條預覽 ↗
四、送達提存通知書或通知有關機構:提存所收到「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要點第 8 條預覽 ↗
八 承辦書記官將繕妥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連同繳款收據及送達郵資,送交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將提存書附於執行卷內。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預覽 ↗
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提存法第 8 條預覽 ↗
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預覽 ↗
),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 二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9 條預覽 ↗
受取權人對於提存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者,提存所得命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預覽 ↗
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 6 條預覽 ↗
點情形,分別繕寫提存書(如附件一之一、二之一)及提存通知書(如附件一之二、二之二,其內容與提存書同),並附提存書「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名義為之。
提存法第 11 條預覽 ↗
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預覽 ↗
式一),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第 9 條預覽 ↗
。 (四)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第 8 條預覽 ↗
案款通知」送交會計室審核時,應檢附繕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及證明文件。 (二)會計室於審核通過後,應將前款之文件轉由出納室簽發國庫支票,再由出納室向收費處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繳納
提存法第 10 條預覽 ↗
,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預覽 ↗
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提出出質人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及提存通知書聲請領取提存物,以實行其質權;若出質人不同意時,應提出准許質權人領取提存款之法院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始得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第 1 條預覽 ↗
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 (二)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作業要點第 4 條預覽 ↗
款及第三點情形,分別繕寫提存書 (如附件一) 及提存通知書 (如附件二) ,並附提存書「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明文件影本,以執行法官名義為之。 附件一 ┌─────────────
提存法第 30 條預覽 ↗
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
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 下列非訟事件文書應蓋用提存所圖記︰ 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領取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有關提存公告。(三) 下列非訟事件文書應蓋用公證處圖記︰ 公證書原本、正本、節本、繕本、認證書、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第 5 條預覽 ↗
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二)原「提存通知書」(不能提出者,例如遺失,應一併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
法院辦理訴訟及非訟事件文書蓋用印信與簽署注意事項第 3 條預覽 ↗
謄本、交付聲請人之法人印鑑證明書。(二)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領取及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有關提存公告、通知。 (三)公證書原本、正本、繕本、節本、認證書、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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