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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7 筆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7預覽 ↗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7預覽 ↗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24 條預覽 ↗
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所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包括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預定進行之權利告知、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 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因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所預定進行之程序事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5預覽 ↗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8預覽 ↗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預覽 ↗
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4 條預覽 ↗
(程序轉換規定)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准許或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第三人參與程序之理由、得為缺席判決之法律效果及對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事項具重要性之已進行及擬進行之訴訟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 條預覽 ↗
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刑訴法四五五之十三)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0 條預覽 ↗
一八○ (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訴法第四五五條之十二第三項所稱「必要時」,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24 條預覽 ↗
必要性,妥為決定傳喚或通知到庭之訴訟關係人。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宜定於特定準備程序期日處理與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相關之程序事項,並應通知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準備程序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2 條預覽 ↗
一八二 (免予沒收) 法院受理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為避免造成被告本案程序延宕,應妥速審核,裁定前並應通知聲請人等,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書宜註記陳述意見得到…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5 條預覽 ↗
五 (參與人之權利) 行簡易、協商程序案件,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判者,仍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應注意保障參與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不受本案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33 條預覽 ↗
護人之主張要旨或證據調查事項有重大變更。 二、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致審判程序進行事項有重大變更。 三、其他顯難以前條所定方式處理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前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20 條預覽 ↗
二十、沒收特別程序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記載其財產可能被判決沒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與參與之意旨,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參…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 3 條預覽 ↗
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 5 條預覽 ↗
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預覽 ↗
第一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二年,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破產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29 條預覽 ↗
前,將審理計畫提供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於作成審理計畫後,宜以適當方式使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知悉審理計畫之內容。 當事人、辯護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4 條預覽 ↗
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詐欺案件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國貿、海商、醫療、工程及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破產事件、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第 32 條預覽 ↗
調查證據事項,或法院變更職權調查證據事項。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 三、因重大事故致需取消原定庭期或增定新庭期。 四、其他有助於第三條所定目的。 法院於變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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