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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0 筆
戶籍法第 8 條預覽 ↗
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戶籍法第 32 條預覽 ↗
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18 條預覽 ↗
認可終止收養之聲請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19 條預覽 ↗
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2 條預覽 ↗
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規定之適用
提示關於辦理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預覽 ↗
收養人已有收養子女者,應記載該子女之現況。如已終止收養者,應陳明終止收養原因事實。
家事事件法第 114 條預覽 ↗
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7 條預覽 ↗
撤銷終止收養之訴,以終止收養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被告。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2 條預覽 ↗
認可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法院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通知收養終止後為養子女法定代理人之人等人參與程序。 前項法定代理人有配偶或子女者,並應通知之。但通知顯有
民法第 1080 條之 1預覽 ↗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
姓名條例第 13 條預覽 ↗
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民法第 1080 條預覽 ↗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
民法第 1080 條之 3預覽 ↗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08 條預覽 ↗
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
家事事件法第 69 條預覽 ↗
二條之訴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78 條預覽 ↗
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32 條預覽 ↗
定前死亡。 (二)養父母或養子女死亡: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三)有第二十四點、第二十六點各款情形之一。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0 條預覽 ↗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該項所列情事之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以養子女、利害關係
民法第 1080 條之 2預覽 ↗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家事事件法第 117 條預覽 ↗
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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