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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8 筆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 10 條預覽 ↗
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之警察人員提出異議。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即為停止臨檢
海上捕獲條例第 17 條預覽 ↗
臨檢軍官離船時,應於該船之航海記事簿內,註明臨檢日、時、地點、本艦艦名、艦長及臨檢軍官之姓名。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 8 條預覽 ↗
警察人員於執行觀光旅館或旅館之臨檢前,對值班人員、受臨檢人等在場者,應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並告以實施臨檢之事由。
海上捕獲條例第 19 條預覽 ↗
臨檢應於受臨檢船舶之原航路為之。但因天候險惡或為避免雙方損失起見,得於指定地點為之。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 11 條預覽 ↗
客房住宿旅客身分時應於現場實施,除有犯罪嫌疑或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在現場臨檢將有不利影響或妨害安寧者外,身分一經查明,應即任其離去,不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
海上捕獲條例第 14 條預覽 ↗
船舶遵令停航後,艦長應派軍官隨帶士兵登船臨檢
海上捕獲條例第 20 條預覽 ↗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後,認為仍有嫌疑者,得行搜索。
海上捕獲條例第 22 條預覽 ↗
臨檢軍官經搜索後,認為不應拿捕時,應即報准艦長後放行。
海上捕獲條例第 15 條預覽 ↗
臨檢軍官登船後,應以禮貌請求檢閱船舶文書。但船長拒絕時,得強迫行之。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 31 條預覽 ↗
察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預覽 ↗
入檢疫物之車、船或航空器執行檢疫時,應將動物檢疫臨檢申請書交由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填具,並詢問有關檢疫事項,必要時得查閱其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製作臨檢紀錄表。
海上捕獲條例第 2 條預覽 ↗
對於船舶之臨檢、搜索、拿捕,於中立國領海及合法設定之中立區域內,不得為之。
海上捕獲條例第 24 條預覽 ↗
臨檢軍官經搜索後,認為須拿捕時,應報准艦長後,依本條例第四章規定拿捕之。
海上捕獲條例第 16 條預覽 ↗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認為並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嫌疑時,應即報准艦長後放行。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 7 條預覽 ↗
警察人員對於住宿旅客之臨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海上捕獲條例第 51 條預覽 ↗
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沒收之。 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屬於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海上捕獲條例第 31 條預覽 ↗
艦長應將臨檢、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記入本艦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詳細報告書,從速分別報告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第 16 條預覽 ↗
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幼童專用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至公路監理
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 9 條預覽 ↗
警察人員對觀光旅館及旅館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時,應會同現場值班人員行之,並應儘量避免干擾正當營業及影響其他住宿旅客安寧。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 17 條預覽 ↗
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實施學生交通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公私立學校、短期補習班、課後照顧服務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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