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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8 筆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預覽 ↗
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9 條預覽 ↗
七十九 (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刑訴法第一五五條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得作為證據者而言。茲舉述如次:(一)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原則上無證據能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7 條預覽 ↗
八十七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法律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有明文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國民法官法第 62 條預覽 ↗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
軍事審判法第 117 條預覽 ↗
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預覽 ↗
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預覽 ↗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6 條預覽 ↗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四九條第二項之要件;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時,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02 條預覽 ↗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或前審合法調查之證據,得逕為更審法院判斷之依據。 前項情形,宜注意使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爭執證明力之證據有表示意見之機
國民法官法第 56 條預覽 ↗
定開示證據後,應表明對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99 條預覽 ↗
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證據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無證據能力、無調查之必要,或新證據不符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或調查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1 條預覽 ↗
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4 條預覽 ↗
九十四 (意見證言之證據能力)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官訊問證人時,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勿摻雜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62 條預覽 ↗
,須待審判期日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後,始足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者,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調查證據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宜先詢明調查該等證據可能需要之時間,並於擬定
國民法官法第 69 條預覽 ↗
關於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於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前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46 條預覽 ↗
具體說明其意見及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 二、科刑。 三、保安處分。 四、沒收。 五、訴訟條件與起訴程序適法性。 六、其他與法院作成本案裁判相關之必要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58 條預覽 ↗
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 前項情形,應指明摘錄之具體範圍,並移除或遮隱未聲請調查之部分。 第一項情形,準用前條第
國民法官法第 90 條預覽 ↗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128 條預覽 ↗
、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 五、決定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 六、擬定合理可行之審理計畫。
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據之範圍、順序及詰問證人、鑑定人之次序,整理關係證據能力之前提爭點,其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不得逾收案後二十一日。但重大金融刑事案件、重大營業秘密案件不得逾收案後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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