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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68 筆
憲法訴訟法第 52 條預覽 ↗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
憲法訴訟法第 77 條預覽 ↗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 48 條預覽 ↗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憲法訴訟法第 78 條預覽 ↗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
憲法訴訟法第 58 條預覽 ↗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 114 條預覽 ↗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預覽 ↗
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
憲法訴訟法第 51 條預覽 ↗
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預覽 ↗
關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判程序,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25 條預覽 ↗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
憲法訴訟法第 56 條預覽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第 2 條預覽 ↗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其程序除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32 條預覽 ↗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預覽 ↗
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26 條預覽 ↗
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預覽 ↗
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2 條預覽 ↗
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58 條預覽 ↗
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就法規範違憲與否提出陳述意見書。 憲法法庭審理本節案件,得通知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82.07.30 訂定)第 4 條預覽 ↗
曾為被聲請政黨之代表人者。 四、曾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五、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被聲請政黨違憲解散有關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預覽 ↗
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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