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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72 筆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8預覽 ↗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預覽 ↗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條預覽 ↗
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1 條預覽 ↗
三十一、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職務法庭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準用行政訴訟法一三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0 條預覽 ↗
四十、(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行政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Ⅰ)。
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預覽 ↗
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
民事訴訟法第 271 條預覽 ↗
下列各款事項: 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30 條預覽 ↗
釋明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但書之事由,逾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經他造同意就該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辯論時,法院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審理計畫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 265 條預覽 ↗
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
加強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參考要點第 7 條預覽 ↗
七 當事人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聲明證據者,法官得限期命其提出。其逾期提出者,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查有無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民事訴訟法第 206 條預覽 ↗
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預覽 ↗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地方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八、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法院是否不公開審判,宜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 204 條預覽 ↗
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條預覽 ↗
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職務法庭所認定之事實,應敘明理由。判決書文字宜通俗化,採列舉方式及分段敘述,並加標點(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九)。 (三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0 條預覽 ↗
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28 條預覽 ↗
商業訴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之。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8 條預覽 ↗
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1 條預覽 ↗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 192 條預覽 ↗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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