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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090號
115.06.15審查裁定
券或私文書,或再持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或向各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
113年審裁字第498號
113.07.16審查裁定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48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住址誤載而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故系爭裁
112年審裁字第1775號
112.09.27審查裁定
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2年憲裁字第114號
112.08.28
聲請人為民事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聲請解釋案。
111年審裁字第859號
111.11.28審查裁定
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111年憲裁字第1246號
111.08.30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
110年度憲二字第475號
110.12.24
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所言「參與評議之法官雖僅於評議簿中記載其結論(如抗告駁回、同意等),
110年度憲二字第92號
110.10.08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110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110.07.16
2、聲請人未居住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支付命令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該送達於法不合。3、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之起
109年度憲二字第421號
110.05.21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109年度憲二字第270號
110.02.26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160號
109.08.28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108年度憲二字第457號
109.06.19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聲請解釋憲法,不服司法院大法官第1498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不受理決議,並認該聲請解釋案之原因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108年度憲二字第371號
108.10.25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統二字第10號
108.07.05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適用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12633號
104.09.25
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八六號支付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1621號
102.07.31
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及系爭函誤以不合法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為合法,致聲請人聲請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未能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會台字第10822號
101.07.27
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二六八六號支付命令,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10553號
100.12.09
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以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及第九十八條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所牴觸
會台字第10425號
100.07.29
為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
會台字第7543號
94.02.03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有牴觸民法第一條、第七十四條
會台字第7466號
93.12.17
其聲請意旨係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既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以保障債務人之權利,何以法院復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致侵害其訴訟
會台字第7326號
93.06.11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及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民事裁定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332號
93.04.02
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六九○三號裁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325號
93.02.27
一七七號、九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四號等裁定,以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僅係「總祿境廟」之管理機關,無獨立之設置目的及事務所,亦無獨立之財產,自不具當事人能力,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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