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淑惠
- 被告
- 蕭成猛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被告
- 王素琴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 被告
- 劉嘉文
- 選任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第7631號、第7746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淑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
五、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
二、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素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其餘被訴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蕭成猛所犯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嘉文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成猛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3月18日以8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嗣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2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末於100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洪淑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折算1日確定。劉嘉文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二、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洪淑惠亦知不得非法轉讓;且蕭成猛、洪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
(一)洪淑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認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予洪堯卿;
(二)洪堯卿(本院通緝中)、洪淑惠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鎮、周俊良等人;
(三)洪堯卿、王素琴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俊良、洪溫溪等人;
(四)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共同販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及販賣予他人,旋為警查獲而未遂。
三、劉嘉文基於幫助曾敏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方式,幫助曾敏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次。
四、蕭成猛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管、子彈。
五、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洪堯卿、劉嘉文、蕭成猛、洪淑惠、王素琴等人確涉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後,為警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8月6日上午8時30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先後搜索洪堯卿、劉嘉文及蕭成猛等人之住處,在洪堯卿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扣得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注射針筒7支、毒品添加物2包、毒品分裝用標籤1張、行動電話SIM卡14張、棉布手套1雙、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8顆等物品;在劉嘉文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1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另在蕭成猛及洪淑惠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總毛重42.1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8包(總毛重75.52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4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現金12萬元及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子彈6顆及制式90手槍子彈18顆、非制式手槍子彈6顆等,以及在附近的龍眼果園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04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海洛因研磨器1組、槍管1支等物品。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楊國鎮、周俊良、曾敏烜、洪堯卿、洪淑惠、蕭成猛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本案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第208頁、第221頁反面、第254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國鎮、周俊良、曾敏烜、洪堯卿、洪淑惠、蕭成猛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6頁、第208頁、第221頁反面、第2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5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9頁),係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相關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等人有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相片、勘驗報告拍攝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其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公訴人、被告劉嘉文、王素琴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洪堯卿(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97頁)。然證人洪堯卿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亦未獲,且現已遭通緝中(本院卷二第235頁),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又公訴人、被告王素琴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洪溫溪(本院卷二第197頁),嗣被告王素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訊該名證人(本院卷三第247頁正反面)。本院認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依卷內其他證據以足資認定(詳見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洪溫溪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復經2次拘提亦未獲,屬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附表一: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2頁反面、第51頁、第53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62頁反面、第222頁至第22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者洪堯卿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55之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8頁、第133頁、第164頁、第16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6頁反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7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71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6頁反面)、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頁、第57頁、第58頁、第12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原已購得之毒品有償轉讓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淑惠雖係有償地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交付予證人即毒品受讓者洪堯卿,然被告洪淑惠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究竟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亦或係「轉讓第一級毒品」?仍應視被告洪淑惠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而「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洪淑惠與證人洪堯卿2人係親兄妹,關係至親,且其2人均各自有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則證人洪堯卿向被告洪淑惠「調貨」時,被告洪淑惠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以原價轉讓予證人洪堯卿,於情理上確有此可能。被告洪淑惠及證人洪堯卿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曾供稱「購買」、「交易」等詞,然「購買」、「交易」等詞依社會一般人之用語,並不當然排除未賺取分文之買賣行為,是其2人之供述要難以此據為認定被告洪淑惠有營利事實之證據。況本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能能看出被告洪淑惠確有賺取差價之主觀意圖或者客觀事實,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淑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將海洛因毒品販售予證人洪堯卿,以從中收取對價牟取利益。從而,綜核公訴人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僅足認定被告洪淑惠之行為內容係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以原價轉讓予證人洪堯卿。因此,被告洪淑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與證人洪堯卿聯絡後,於未賺取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將其先前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毒品,以原價轉讓予證人洪堯卿,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洪淑惠有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洪堯卿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3.綜上,被告洪淑惠上揭有償轉讓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淑惠附表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附表二: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0頁反面)、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堯卿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3頁、第150頁、第148頁、第135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購毒者楊國鎮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7頁反面)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54頁)、偵查中(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17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10頁、第28頁、第18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2頁、第57頁、第58頁、第12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憑。
2.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34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淑惠:喂。洪堯卿:嗯。洪淑惠:等一下肉包要來。洪堯卿:好,等一下打電話跟我說一下。洪淑惠:好好好。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43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楊國鎮:喂,我肉包。洪堯卿:ㄟ,阿到了喔?楊國鎮:到了再打?洪堯卿:好。楊國鎮:要加菜喔?洪堯卿:甘到了?楊國鎮:到了要加菜喔。洪堯卿:加菜。
③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5日上午10時44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ㄟ。楊國鎮:喂,我肉包啦。洪堯卿:ㄟ。楊國鎮:你跟嫂子講說要加菜喔?洪堯卿:好啦,我會跟她說。楊國鎮:好。
④證人洪堯卿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57分5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才要出發而已嗎?洪淑惠:沒有阿,他打15分了,差不多了,你直接打給他好了。洪堯卿:喔好啦好好。
⑤證人洪堯卿於101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11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國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楊國鎮:喂。洪堯卿:到了喔?楊國鎮:ㄟ,我到了。
⑥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於警詢時證述:(問:洪堯卿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05月05日10時43分25秒、101年05月05日10時44分58秒、101年05月05日11時11分25秒電話譯文資料是洪堯卿與你的對話,通話內容為你與洪淑惠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以新台幣35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洪淑惠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你,是否屬實?)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
⑦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1年5月5日10時34分至11時11分0000 -000000及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堯卿及洪淑惠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於當天上午10時34分先聯繫洪淑惠,告知她我要購買毒品,洪淑惠就要我直接聯繫洪堯卿,之後我於上午11時11分通完電話後約30分鐘,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1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7頁反面);
⑧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101年05月05日10時43分25秒、101年05月05日10時44分58秒、101年05月05日11時11分25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第2、3、5通是我與楊國鎮的對話,第1、4通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楊國鎮聯絡向我妹妹洪淑惠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洪淑惠叫我出面與楊國鎮交易海洛因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楊國鎮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楊國鎮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楊國鎮與洪淑惠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交易新台幣3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洪淑惠以電話聯絡我前往約定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國鎮,並向楊國鎮收新台幣3500元回來,再交給洪淑惠,是我本人與楊國鎮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3頁)。
⑨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⑩被告洪淑惠於101年8月22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1年05月05日10時34分40秒、101年05月05日10時57分57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楊國鎮聯絡我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由我叫洪堯卿出面與楊國鎮交易海洛因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楊國鎮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楊國鎮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楊國鎮與我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田邊,交易新台幣3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國鎮,並向楊國鎮收新台幣3500元回來,再交給我,是洪堯卿前往與楊國鎮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2頁)。
⑪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3.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10日下午3時2分2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淑惠:怎樣?洪堯卿:阿肉包有打(電話)給你嗎?洪淑惠:誰?洪堯卿:肉包。洪淑惠:我不知道,我沒接。洪堯卿:都沒接,阿你跑去哪?洪淑惠:在忙阿,要去看你父親。洪堯卿:阿你自己去喔?洪淑惠:ㄟ啦,你幫我處理一下洪堯卿:阿姊仔你有約去嗎?洪淑惠:阿?洪堯卿:有約你姊去嗎?洪淑惠:沒有啦,我自己一個人喔。洪堯卿:開慢一點喔。洪淑惠:嗯。
②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於警詢時證述:(問:洪堯卿於警詢筆錄中供稱:101年5月10日16時許,與你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住處附近,你以新台幣3500元向洪堯卿本人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有無交易毒品成功?是否屬實?)有交易毒品成功,屬實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212頁);
③證人楊國鎮於101年8月22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1年5月10日14時34分至15時5分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洪堯卿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先於下午2時40分許,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附近魚池旁,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我後於下午4時許,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住處附近,洪堯卿也是獨自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就將3500元現金交給洪堯卿,洪堯卿則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8頁);
④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101年5月10日15時2分21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問洪淑惠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有無找她,我妹妹說沒有,事後綽號「肉包」楊國鎮有來找我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當日16時許,我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住處附近,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這次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肉包」楊國鎮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50頁);
⑤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⑥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4.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1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洪淑惠:阿我睡著了,黑龍在田裡。洪堯卿:阿?洪淑惠:黑龍啦。洪堯卿:ㄟ怎樣?洪淑惠:在你們田裡。洪堯卿:阿好,你慘了,你跟他打看看,我跟你講,你報我的電話給他。洪淑惠:有阿,他到了阿,他跟我說到了阿,重點是他來我忘記打給你。洪堯卿:阿,你慘了,你先打看看,我現在馬上過去。洪淑惠:有阿,他到了阿。洪堯卿:好。
②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的綽號叫什麼?)阿龍。(問:有人叫你黑龍嗎?)有時候。(問:101年5月7號中午左右,有無跟洪堯卿購買海洛因?)有。(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8頁之101年5月7日13時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那時候洪淑惠打電話給洪堯卿跟他表示說黑龍已經在田裡了?)我在等他。(問:你是先跟洪堯卿聯絡嗎?)對。(問:你跟他在哪邊的田邊等?)在他們家附近那邊的田邊。(問:北港路附近的田邊嗎?)對。(問:你確定當天下午約1點多在他們家附近的田邊,有跟他買過3500元的海洛因嗎?)對。(問:101年5月7日和5月9日都是跟洪堯卿聯絡購買海洛因嗎?)對。(問:兩次都是洪堯卿交付給你的嗎?)對。(問:兩次都是3500元嗎?)對。(問:洪堯卿是一個人來嗎?)一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③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101年5月7日13時1分5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要向我妹妹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妹妹叫我出面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黑龍」周俊良之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上附近,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這次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8頁);
④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⑤被告洪淑惠於101年8月21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1年5月7日13時1分5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田邊道路上附近交易新台幣35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再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洪堯卿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3500元是否有交給你?)答:有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4頁);
⑥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5.附表二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37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周俊良:喂。洪堯卿:喂。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好嗎?洪堯卿:好阿。周俊良:我誰你知道嗎?洪堯卿:我知道。周俊良:好。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43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ㄣ。洪淑惠:要回來了沒?洪堯卿:阿?洪淑惠:你起來了嗎?洪堯卿:我知道阿,你打給我。洪淑惠:哥。洪堯卿:黑龍阿。洪淑惠:誰?洪堯卿:黑龍打電話來呀。洪淑惠:唷。洪堯卿:阿怎樣?洪淑惠:等一下龍哥會過去啦,我說我打電話問看看。洪堯卿:喔,老猴喔。洪淑惠:ㄟ啦。洪堯卿:他ㄟ我打給你。洪淑惠:嗯。
③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下午1時0分2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洪堯卿:喂。周俊良:喂,廟那裡啦喔?洪堯卿:好。
④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9日下午1時1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譯文A:更正為洪堯卿、B:更正為洪淑惠】洪堯卿:ㄣ。洪淑惠:那老猴到廟了。洪堯卿:喔,剛好,剛好2 個都到了,剛好洪淑惠:喔好。
⑤證人洪堯卿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1 時24分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淑惠:喂。洪堯卿:2 個都處裡完了。洪淑惠:好啦好啦。洪堯卿:阿那個我要加油,要怎麼辦(補貨)?我要加另一種油ㄟ。洪淑惠:不知道啦,我…買。洪堯卿:我要赴下午6 點阿。洪淑惠:你赴他6 點喔 。洪堯卿:ㄟ,我赴6 點阿,我6 點。洪淑惠:會啦,來得及啦。洪堯卿:再拜託阿喔。
⑦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的綽號叫什麼?)阿龍。(問:有人叫你黑龍嗎?)有時候。(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3頁之101年5月9日12時37分、13時5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你有打電話給洪堯卿要跟他聯絡什麼東西?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嗎?)對。(問:交易多少錢?)3500元。(問:地點是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的那個廟的前面嗎?)對。(問:誰出面跟你交易的?)洪堯卿。(問:101年5月7日和5月9日都是跟洪堯卿聯絡購買海洛因嗎?)對。(問:兩次都是洪堯卿交付給你的嗎?)對。(問:兩次都是3500元嗎?)對。(問:洪堯卿是1個人來嗎?)1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⑧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101年5月9日12時43分13秒、101年5月9日13時1分39秒、101年5月9日13時24分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妹妹洪淑惠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要向我妹妹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妹妹叫我出面與「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續上述資料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男子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廟宇前,「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這次各以新台幣3500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是我本人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你與綽號「黑龍」周俊良及「老猴」之男子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7000元是否有交給洪淑惠?)有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49 頁);
⑨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
⑩被告洪淑惠於101年8月21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1年5月9日12時43分13秒、101年5月9日13時1分39秒、101年5月9日13時24分2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綽號「黑龍」周俊良要向我購買新台幣3500元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我與綽號「黑龍」周俊良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田邊交易,再由我以電話聯絡洪堯卿前往約定處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之男子交易的,有交易成功。(問:續上問,洪堯卿與綽號「黑龍」周俊良交易毒品所得之新台幣7000元是否有交給你?)有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4頁反面);
⑪被告洪淑惠於101年9月20日於偵查中自白:(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
6.附表二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0)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27分2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王素琴:喂。你好。周俊良:喂。嘿有在嗎?王素琴:有,你要找他喔?周俊良:不然你找他一下。王素琴:不然你。周俊良:他還在睡喔?喂…喂…洪堯卿:喂。喂。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喔。洪堯卿:好啦。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上午11時57分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周俊良:我到了喔。洪堯卿:好。
③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26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周俊良:喂。洪堯卿:阿你嫂子在問就說你沒來好了,我跟你講喔周俊良:好好好。洪堯卿:到時每次跟我說向你收錢收沒有。
④證人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上揭101年06月06日11時27分20秒、101年06月06日11時57分05秒、101年06月06日14時26分27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洪堯卿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上述譯文「A:阿你嫂子(指洪淑惠)在問就說你沒來好了,我跟你講喔、B:好好好、A:到時每次跟我說向你收錢收沒有」是何意思?)我撥打洪堯卿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洪堯卿住家中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14時28分許以新台幣3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洪堯卿本人叫其妹妹洪淑惠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52頁);
⑤證人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在偵查中證述:(問:【提示犯罪次數一覽表】是否於附表所述時地向附表所述之人購買毒品?)是,我均是與洪堯卿聯繫後,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我均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向洪堯卿在附表所述地點及金額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4及12我與洪堯卿以電話聯繫後,洪堯卿分別推由王素琴與洪淑惠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22頁)。
7.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被告洪淑惠及共犯洪堯卿2人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國鎮、周俊良等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國鎮、周俊良等人之理,足認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洪淑惠上揭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淑惠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附表三:訊據被告王素琴矢口否認有與共犯洪堯卿共同販賣毒品予周俊良、洪溫溪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號的部分,是伊的兒子洪堯卿叫伊拿電腦的東西給周俊良,裡面有無毒品伊並不知道,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是伊的兒子洪堯卿叫伊拿東西給他叔叔吃,裡面有海洛因伊知道,後來伊才知道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洪堯卿才拿一些毒品給洪溫溪,伊承認有拿毒品給洪溫溪,伊不知道洪堯卿是要賣他還是給他云云,惟查: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
①被告王素琴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37分2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王素琴:喂。周俊良:喂。王素琴:阿你要找他喔?周俊良:ㄟ。王素琴:他在睡覺,我跟他叫。周俊良:要不然你跟他叫一下。王素琴:好。周俊良:我等一下再打。王素琴:好啦。周俊良:好。
②同案被告洪堯卿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39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周俊良:喂。洪堯卿:喂。周俊良:我到了打給你好不好。洪堯卿:好。周俊良:好。
③被告王素琴於101年5月20日下午1時55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王素琴:喂,阿你到了喔?周俊良:ㄟ,到了。王素琴:好我跟他叫。周俊良:好。
④同案被告洪堯卿於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0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堯卿:喂。周俊良:我在這裡等了。洪堯卿:我叫我媽媽拿出去好了。周俊良:阿我不就要去你們那裡?洪堯卿:你在下坡處等就好,我叫我媽媽拿去。周俊良:那我在外面那裡就好了喔?洪堯卿:ㄟ,一樣在那裡就好。周俊良:好,外面那就好,在你們那巷。洪堯卿:大門口就好、大門口就好。周俊良:大門口,好。洪堯卿:好。周俊良:好。
⑤證人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於警詢時之證述:(問:上揭101年05月20日13時37分28秒、101年05月20日13時39分41秒、101年05月20日13時55分40秒、101年05月20日14時00分51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堯卿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洪堯卿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洪堯卿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撥打洪堯卿之行動電話,相約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洪堯卿住家中交易海洛因毒品,我這次於14時02分以3000元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洪堯卿叫他母親跟我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48頁反面);
⑥證人周俊良於101年8月6日偵查中證述:(問:【提示犯罪次數一覽表】是否於附表所述時地向附表所述之人購買毒品?)是,我均是與洪堯卿聯繫後,於最後一通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後,我均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向洪堯卿甲在附表所述地點及金額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4及12我與洪堯卿以電話聯繫後,洪堯卿分別推由王素琴及洪淑惠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等語(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17頁反面、第121頁);
⑦證人周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之前因為洪堯卿的這個案件,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做過筆錄,那時候所述都實在嗎?)實在。(問:你之前說過你一級海洛因毒品的來源是跟洪堯卿買的,他自己跟他妹妹洪淑惠還有他媽媽王素琴都跟你交易過,這事情實在嗎?)實在。(問:你每次都是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對。(問:你現金交貨都是拿到1小包的海洛因,那1小包海洛因是什麼樣的包裝?)透明的小分裝袋。(問:所以你是現金拿出去之後,就是1小包的透明小分裝袋給你嗎?)對。…(問:後來他媽媽【指王素琴】有沒有在5月20號的這個時間跟你見面?)有。(問:他媽媽見面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什麼話或是怎樣?)沒有,只有拿藥給我,我拿錢給她而已。(問:拿藥的時候,藥有沒有包起來還是怎樣?)1包而已,透明的塑膠袋包著。(問:外面還有沒有用東西包著?)沒有。(問:那包東西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還是不見得一看就知道是毒品?)那是不是毒品用就知道了。(問:外觀的話一般人會知道嗎?)那是藥,怎麼可能是糖。(問:任何人一看就知道那是毒品嗎?)對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⑧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 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訊時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問:【提示:101年5月20日13時37分至14時00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周俊良或是王素琴與周俊良聯繫後,你推由王素琴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是,該次因為周俊良打電話來時我在睡覺,我才請我母親將毒品交給周俊良,並收受周俊良所交付的3000元現金,我母親事後有將上開款項親自交給我。(問:王素琴是否知道你交付給她轉交給周俊良的該包毒品是海洛因?)知道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頁)。
3.被告王素琴雖以:伊的兒子洪堯卿叫伊拿電腦的東西給周俊良,裡面有無毒品伊並不知道乙詞置辯,然證人周俊良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所交付之1小包海洛因,僅以透明的小分裝袋包裝,外面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著,任何人一看就知道那是毒品等語;且證人即被告王素琴之兒子洪堯卿亦於偵查中證稱:王素琴知道其所交付給她轉交給周俊良的該包毒品是海洛因等語。參以被告王素琴曾有2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一第53頁)附卷可參,被告王素琴豈有不知透明小分裝袋內之物品為毒品之理?又共犯洪堯卿係被告王素琴之兒子,且洪堯卿亦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頁)附卷可參,被告王素琴受其兒子洪堯卿之託交付物品予證人周俊良後,證人周俊良隨即交付3000元現金,以此交易之模式,實難想像被告王素琴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是被告王素琴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三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5)
①被告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溫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洪溫溪:喂,…去找你好嗎?喂。王素琴:好。洪溫溪:阿?王素琴:…。洪溫溪:昨天那..喔?王素琴:好阿。洪溫溪:我跟你講,4斤的1倍喔?喔,你不要又塗很久喔?王素琴:好…。洪溫溪:1倍啦。王素琴:好啦。洪溫溪:好好。
②被告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8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溫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王素琴:喂。洪溫溪:ㄟ到了啦。王素琴:好,我馬上到。洪溫溪:阿?王素琴:我馬上到。洪溫溪:好。
③被告王素琴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8分4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溫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譯文A:更正為洪溫溪、B:更正為王素琴】洪溫溪:喂,阿你在哪裡?王素琴:到位了阿。洪溫溪:斜坡?王素琴:ㄟ。洪溫溪:喔好,我到。
④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101 年8月13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偵查中之證述:(問:你是否曾於警方所提示之譯文中販賣海洛因給周俊良、楊澤民、洪溫溪、楊國鎮及劉嘉文?)是,其中洪溫溪是我親叔叔。(問:【提示:101年6月8日9時45分至10時31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王素琴與洪溫溪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我母親王素琴於該次交易前,確實有對我表示洪溫溪要求向我購買毒品,但金額要自我積欠他的債務中扣除,我答應洪溫溪的要求後,玉素琴與洪溫溪於上開時間通完電話後,王素琴就通知我到員林游沐池對面的百姓公廟,我單獨騎乘機車到現場,見到王素琴後就將該包海洛因交給王素琴,並囑託王素琴將該包海洛因交給洪溫溪,並洪溫溪表示扣除1000元之債務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
⑤被告王素琴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自白:(問:上揭101年6月8日9時45分41秒、101年6月8日10時8分47秒、101年6月8日10時31分16秒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述譯文是我與洪溫溪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洪溫溪要向洪堯卿購買海洛因施用,我幫洪堯卿拿給他。(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洪溫溪向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與洪溫溪相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員警游泳池」對面百姓宮廟旁交易海洛因毒品,因洪堯卿還有欠洪溫溪金錢,所以洪堯卿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給洪溫溪施用,有交易成功。(問:上記譯文中「4斤的1倍喔」是何意思?)是代表洪溫溪要向洪堯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新台幣1000元之意思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5頁反面);
⑥被告王素琴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自白:(問:【提示101年6月8日9時45分至10時31分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釋文】是否是你與他人聯繫購買毒品的電話?)是,是我與洪溫溪的對話,我們最後一通通話後約30分鐘,在員林鎮員鹿路員林游泳池對面的百姓公廟旁,我是單獨騎機車到現場,洪溫溪也是騎乘機車到現場,我們兩人見面後,我將洪堯卿交給我的一包海洛因交給洪溫溪,因洪堯卿先前積欠洪溫溪債務尚未償還,以該包毒品抵銷1千元的債務。(問:依據上開譯文,洪溫溪是直接與你聯繫,並未與洪堯卿接洽,為何你供稱是洪堯卿推由你將該包毒品交給洪溫溪?)因為洪溫溪不知道洪堯卿電話,才撥打我使用的該支行動電話,我們見面後,洪溫溪才對我表示,洪堯卿有積欠他金錢,我才將自洪堯卿處取得的該包毒品交給洪溫溪,洪溫溪自該次交易幾天前,就有對我表示欲以洪堯卿積欠他的金錢換取海洛因施用,我有將此事告知洪堯卿,洪堯卿對我該次與洪溫溪交易一事均知情,且毒品也是洪堯卿交給我的。(問:譯文中洪溫溪有講到「4斤的1倍喔」,是何意?)是指洪溫溪欲向我購買7千元的海洛因,但我與洪堯卿沒有這麼多數量的海洛因,我僅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他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108頁反面)。
4.被告王素琴雖以:伊不知道洪堯卿是要賣他還是給他乙詞置辯,然被告王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共犯洪堯卿偵查中均供陳:交易前即已知此次交易之價金係從洪堯卿積欠洪溫溪之債務扣抵乙情,互核2人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是被告王素琴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5.至本案附表三編號2之購毒者洪溫溪雖未曾於警、偵訊中製作筆錄,嗣本院審理時又經2次傳喚未到庭,2次拘提亦未獲,然本院綜合被告王素琴上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犯洪堯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參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明確有「4斤的1倍」(意即四號海洛因1000元)等語,故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王素琴所犯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
6.被告王素琴及共犯洪堯卿2人與證人即購毒者周俊良、洪溫溪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王素琴雖與洪溫溪有2親等姻親關係,然並未居住在一起,且被告王素琴於審理時多次表示不知洪溫溪在何處,也無洪溫溪之聯絡方式),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周俊良、洪溫溪等人之理,足認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7.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王素琴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素琴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附表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1頁、第148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及被告蕭成猛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21頁正反面)、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上開所述內容亦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81頁、第86頁)、搜索現場照片45張(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90頁至第93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94頁、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2紙(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96頁、第9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5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80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總毛重43.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8包(總毛重75.52公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2批、海洛因研磨器1組等物品扣案可憑。是以,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附表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文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偵查中(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66頁反面、101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46頁、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5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三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第2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堯卿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30頁正反面、第131頁、第132頁反面)、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第205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曾敏烜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63頁、第94頁、第96頁、第101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二第57、5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
2.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劉嘉文就附表五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敏烜云云,然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劉嘉文於101年6月21日晚上9時1分1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敏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劉嘉文有告知證人曾敏烜要去大村一下等語(意指毒品上手洪堯卿住處)。
②被告劉嘉文於101年6月30日凌晨0時25分15秒、凌晨0時33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敏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碰面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40分55秒、凌晨0時54分49秒(僅響1聲)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上游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劉嘉文再於101年6月30日凌晨1時48分29秒、凌晨1時54分2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敏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碰面。
③被告劉嘉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代證人曾敏烜向洪堯卿購買毒品或與證人曾敏烜向洪堯卿購買毒品等語,而證人曾敏烜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嘉文先跟伊拿錢去幫伊購買海洛因施用乙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大部分伊都是錢先給被告劉嘉文,被告劉嘉文會去大村找洪堯卿,然後拿毒品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等語綦詳,參以證人洪堯卿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均坦承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劉嘉文之事實,且經公訴人認定為真實而起訴在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66、68、69、73號),堪認被告劉嘉文確實係先向證人曾敏烜收錢後,再代為向洪堯卿購買毒品(附表五編號3),或者再與自己出資,共同向洪堯卿購買毒品(附表五編號1、2、4、5)等情,應可認定。
⑤綜上,經比對上開被告劉嘉文之供述、證人洪堯卿、曾敏烜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劉嘉文應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曾敏烜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應屬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
⑥至被告劉嘉文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向曾敏烜收取現金後,再向洪堯卿購買毒品,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賣給曾敏烜,有無從中扣除先許海洛因供自己施用,或從中賺取金錢?)僅從中扣除些許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乙詞(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卷第166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都是他(曾敏烜)自己主動請我的,我沒有從裡面扣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證人曾敏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把毒品拿給你之後,有從毒品中間拿一些毒品來吃嗎?)是我請他的。(問:是你自己主動請他的,還是被告要求你的?)是我自己主動請他。(問:是你自己主動要請他的,被告沒有要求要你給他好處?)沒有。…(問:有沒有他主動跟你說你要分他的?)沒有。…(問:他有幫你拿回來你會請他?)對,也不是說每次,人家替你買,就是要請人家一點,這也算是淺規則吧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是本案被告劉嘉文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從中扣除些許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乙詞,然並未供稱是否係毒品交付予證人曾敏烜之前或之後?證人曾敏烜是否知情?證人曾敏烜是否同意?是否係證人曾敏烜主動贈與?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5是否每次均如此?而依證人曾敏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曾敏烜係因被告劉嘉文幫忙代購海洛因,而於收到海洛因之後,主動贈與被告劉嘉文些許海洛因施用,且並非每次均有贈與。故本案尚難僅憑證人曾敏烜有時主動請被告劉嘉文施用毒品乙情,即逕認被告劉嘉文代購毒品係有從中獲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利益。
⑦本案依證人曾敏烜上開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嘉文於本次毒品交易時,有何先行自證人曾敏烜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嘉文於取得毒品後,有何將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曾敏烜之情事,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獲致被告劉嘉文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劉嘉文有基於為毒品上手洪堯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基上所述,被告劉嘉文本案犯行中,既係無償受證人曾敏烜委託,代為向毒品上手洪堯卿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交付予證人曾敏烜以便利、助益其施用,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劉嘉文係基於幫助證人曾敏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3.是以,被告劉嘉文之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嘉文附表五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附表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成猛於警詢時(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24頁至第27頁)、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101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81頁、第86頁)、搜索現場照片45張(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內政部101年10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49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憑。是以,被告蕭成猛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成猛附表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被告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劉嘉文等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附表一: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本案未查獲被告洪淑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22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雖依雙方轉讓之金額為3500元、2萬元、4萬元、5萬5000元以觀,其數量非甚微,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淑惠轉讓海洛因之正確數量,其淨重已超過5公克,尚難逕自以推算之方式,認為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已超過5公克,是附表一部分,自應認被告洪淑惠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應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
2.核被告洪淑惠就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公訴人雖認被告洪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淑惠有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洪堯卿有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業如上開所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洪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4.又被告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分別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附表二:
1.核被告洪淑惠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洪淑惠與同案被告洪堯卿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洪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分別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附表三:
1.核被告王素琴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法上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以販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素琴之附表三犯行,係由被告王素琴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中並向購毒者周俊良收取價金,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素琴與同案被告洪堯卿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王素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分別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附表四:
1.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按販賣毒品案件之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事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由行為階段理論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上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時,為其著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斷,並依此作為既、未遂之判別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如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倘同時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諸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自明。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者,如尚未賣出,即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第29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向毒品上游張藝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營利出售之意圖,業如前述,渠等犯行於此刻應達著手階段,於嗣後警方查獲之時,因尚未及賣出,揆諸前開說明,販賣行為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2年12月26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變更為同條例第4項第1項、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爰附此敘明。
3.又被告洪淑惠、蕭成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渠等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以一意圖營利購入毒品之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5.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附表五:
1.核被告劉嘉文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嘉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件被告劉嘉文應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曾敏烜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無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劉嘉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3.又被告劉嘉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分別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幫助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犯罪事實附表六:
1.核被告蕭成猛就附表六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傷殺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參97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又①被告蕭成猛自取得前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②被告蕭成猛持有子彈雖共計有30顆,然為同種類之客體,仍為單純一罪。③被告蕭成猛同時持有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七)被告洪淑惠上揭2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素琴上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嘉文上揭5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蕭成猛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1次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劉嘉文、蕭成猛、洪淑惠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洪淑惠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洪淑惠、蕭成猛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九)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就附表四之犯行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致未及賣出,渠等犯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被告劉嘉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一)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洪淑惠於偵查中,坦承於附表一、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所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警詢及偵訊時則因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未就該次犯行詢問被告洪淑惠,致被告洪淑惠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明確為認否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淑惠復均坦認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轉讓、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綜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洪淑惠所為附表一、二之犯行均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洪淑惠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於偵查中,坦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復均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綜上,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所為附表四之犯行均應認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蕭成猛、洪淑惠於2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扣案毒品來源係向張藝耀所購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1頁、第148頁、第121頁正反面),張藝耀並因此為警查獲,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590號案提起公訴,參以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蕭成猛、洪淑惠2人犯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張藝耀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8頁),是此部分被告蕭成猛、洪淑惠附表四之犯行,應認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十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淑惠、王素琴分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洪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5次且販賣金額總計僅1萬7000元;被告王素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金額總計僅4000元,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洪淑惠、王素琴2人犯案情節觀之,被告洪淑惠倘仍遽處以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被告王素琴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洪淑惠並依法遞減之。
(十四)爰審酌①被告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劉嘉文等人均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②被告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3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洪淑惠竟販賣海洛因予楊國鎮、周俊良等人,以及有償轉讓海洛因予洪堯卿;被告王素琴則販賣海洛因予周俊良、洪溫溪等人;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另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洪淑惠、王素琴、蕭成猛3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③被告洪淑惠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2人、次數3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3000或3500元,有償轉讓海洛因之對象人數1人、次數有22次,每次有償轉讓海洛因金額為3500元、2萬元、4萬元、5萬5000元不等;被告王素琴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2人、次數2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或3000元;又被告洪淑惠、蕭成猛2人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④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蕭成猛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繳交治安機關,所為自屬非是,被告蕭成猛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非長,且於持有前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實質危害;⑤被告劉嘉文幫助證人曾敏烜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然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人數1人、次數5次、每次代為購買毒品之金額僅4000元;⑥被告洪淑惠、蕭成猛、劉嘉文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⑦被告洪淑惠、蕭成猛查獲後供出扣案毒品之來源經警查獲上手;⑧暨考量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嘉文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嘉文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總毛重43.17公克、驗餘淨重3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8包(總毛重75.52公克、驗餘淨重54.8681公克),為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被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毒品,業經被告蕭成猛及洪淑惠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20頁),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90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二)被告洪淑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48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洪淑惠轉讓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萬7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洪淑惠與共犯洪堯卿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五)被告王素琴與共犯洪堯卿2人就附表三編號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000元,係以共犯洪堯卿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爰無從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已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已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洪淑惠所有,且被告洪淑惠與受讓毒品者洪堯卿以該等手機聯繫有償轉讓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6),亦或與共犯洪堯卿以該手機聯繫販毒事宜(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業據被告洪淑惠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40頁、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行動電話,分別係屬被告洪淑惠轉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6之毒品及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編號12、編號15、編號16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部分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已扣案之SIM卡共計4張及行動電話2支,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01年度保字1723號)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洪堯卿所有,且係共犯洪堯卿與購毒者楊國鎮、周俊良等人以該等手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5、附表三編號1),此業據被告王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53頁反面)及共犯洪堯卿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卷第205頁反面),並均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是上揭行動電話,分別係屬共犯洪堯卿販賣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5、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名下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上開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1年度院保字1001號編號16內】,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2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王素琴及共犯洪堯卿所有,此業據被告王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53頁反面),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
(九)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已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已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嘉文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45頁反面),且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五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101年度院保字1001號編號17、編號18)。又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既已歸還被告劉嘉文所有(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09頁反面),已非共犯洪堯卿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在附表二所示罪名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曾敏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十)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2批、海洛因研磨器1組,均係被告洪淑惠所有,且係預備供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十一)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蕭成猛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二)扣案之子彈30顆,經試射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十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4支等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洪淑惠、蕭成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現金12萬元,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洪淑惠、蕭成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琴與同案被告洪淑惠(洪淑惠此部分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詳見上揭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七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堯卿。因認被告王素琴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素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素琴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編號1的部分,是伊兒子打電話回家要找洪淑惠,電話伊先接聽的,他要跟伊借5萬元買機車,後來伊就不知道了,電話雖然是伊接聽的,但是是跟他講要借五萬元買機車的事,毒品的事伊都不知道;編號2的部分,沒有這回事,那時候伊沒有拿海洛因給洪堯卿;編號3的部分,伊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洪堯卿,洪堯卿、洪淑惠他們自己在聯絡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1.被告王素琴於警詢時未承認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談論交易毒品,亦否認有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洪堯卿或向證人洪堯卿收取價金(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二第3頁、第8頁正反面、第12頁),又經本院遍閱全卷並未發現被告王素琴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七之犯罪事實曾有接受訊問之筆錄,起訴書引用被告王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做為本案之證據,容有誤會。
2.證人即共犯洪淑惠亦未曾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七之犯罪事實有何供述,其雖曾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附表洪淑惠、洪堯卿及王素琴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26號所述之犯行,是否均是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販毒給前述附表所述之人?)是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0頁反面),然此係同案被告洪淑惠針對自己犯行所為之陳述,並無同時表示確認被告王素琴亦有該附表所示之犯行,是公訴人以證人即共犯洪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做為被告王素琴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尚不足採。
3.附表七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33秒、晚上9時15分22秒、晚上9時37分35秒、晚上9時46分56秒、晚上10時37分28秒、晚上10時38分55秒、晚上11時19分9秒、晚上11時19分53秒、晚上11時33分56秒、晚上11時37分31秒、晚上11時50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素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雖依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有可疑為交易毒品之對話,然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洪堯卿與被告王素琴2人似乎尚未就交易毒品達成合意,此可從最後1通電話交談內容,可知證人洪堯卿因未獲同案被告洪淑惠之回應,即直接前往同案被告洪淑惠住處樓下等待,因此尚難僅以上開監聽譯文即逕認被告王素琴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上揭電話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但到最後是我自己前往洪淑惠租屋處找洪淑惠交易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與洪淑惠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洪淑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我自己前往洪淑惠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號住處樓下等洪淑惠,於101年6月7日0時許我以新台幣5萬5000元向洪淑惠購買毒品海洛因2包,是我本人與洪淑惠交易的,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64頁),益徵此次並未與被告王素琴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易,最終是由證人洪堯卿直接找同案被告洪淑惠完成交易。
③綜上,依證人洪堯卿之證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此次毒品交易應係事後證人洪堯卿逕自找洪淑惠洽談交易,起訴書認定被告王素琴此部分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堯卿,容有誤會。
4.附表七編號2及編號3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編號18):
①證人洪堯卿於101年8月13日於警詢時證述:(問:【附表七編號2】你與洪淑惠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洪淑惠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王素琴於2時許將2萬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帶回交給我,交易金額我事後給我妹妹洪淑惠,有交易成功。…(問:【附表七編號3】王素琴與你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你向王素琴購買多少錢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洪淑惠交易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王素琴於當日19至20時許,將價值2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拿回到我租屋處給我,我事後再支付新台幣2萬元給洪淑惠,有交易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一第16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②證人洪堯卿於101年9月21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問:你除了依據雙向通訊監察譯文於附表1編號5至26號所述時地及金額有向洪淑惠購買毒品外,有無另外向蕭成猛單獨購買毒品?)沒有,我都是與洪淑惠聯繫後,由洪淑惠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101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三第116頁反面)。
③參以,證人洪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妳有無在101年6月15號販賣2萬元的毒品給洪堯卿?)有。(問:是妳媽媽去交付的嗎?)不是。(問:妳記得這次毒品是怎麼交付給洪堯卿的嗎?是透過妳媽交的,還是妳自己交的?)我自己交給的。(問:請審判長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有無於101年5月17號下午5點多之後,在洪堯卿的住處販賣2萬元的海洛因給洪堯?)…我賣他我都承認有賣,但是有時候是請他的,…。(問:這條妳自己是認罪說有賣給洪堯卿,但是妳有沒有透過妳媽媽把毒品交給洪堯卿?)沒有,…。(問:妳的意思是說是妳自己賣給洪堯卿,跟妳媽媽沒關係?)對。(問:為什麼洪堯卿於警詢中陳稱於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15日跟你購毒時是由王素琴拿毒品去給他?)沒有這回事,因為洪堯卿出事他比較膽小所以把事情都推來我跟我媽身上,我跟他常常吵架,所以他的電話我都不接,他都是拜託王素琴打電話給我,王素琴也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第106頁、第163頁反面)。
④綜上,依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究竟係何人交付海洛因?所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洪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原本即屬傳聞證據,且未如偵查中有經具結擔保可信性,被告王素琴及其辯護人雖同意有證據能力,然該證據之證明力較低,本院參酌證人洪淑惠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毒品海洛因係其本人所親自交付乙節,認尚難僅以證人即購毒者洪堯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逕認此次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人係被告王素琴。
⑤至證人洪堯卿雖於101年6月15日凌晨0時21分50秒、凌晨1時40分59秒及於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7分24秒、下午5時8分44秒、下午5時17分42秒、下午5時45分5秒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素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起訴書認係與同案被告洪淑惠聯繫,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光碟後,應係與被告王素琴聯繫,本院卷三第97頁、第99頁反面),然依該監聽譯文之內容(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素琴與證人洪堯卿之對話內容係在交易毒品,縱使雙方確實係在討論交易毒品之事項,亦無從僅憑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判斷交易毒品是否已達成合意,或者,被告王素琴是否確已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洪堯卿,因此,本案尚無法單獨以上開監聽譯文即逕認定被告王素琴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王素琴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王素琴附表七之犯行,,均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王素琴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王素琴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王素琴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王素琴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 ├──┼───────────┼──────┼───────┼───────┼─────────┤ │1 │洪堯卿於101 年5 月6 下│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1 時28分22秒、同日下│1 年8 月22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3 時13分55秒,持門號│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101年度偵字 │○○○○○○○○○│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沒收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卷一第42頁反│000000000000之│146頁反面)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後 │②洪淑惠於10│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9 月21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1 年9 月20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村鄉○○路00000號居處 │偵訊時坦承犯│第15、16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 │行(101 年度│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元,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偵字第7746號│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1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 │卷三第110 頁│通訊監察書(本│116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反面) │院101 年度訴字│ │以其財產抵償。 │ │ │洛因。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 │2 頁) │ │ │ ├──┼───────────┼──────┼───────┼───────┼─────────┤ │2 │洪堯卿於101 年5 月9下 │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1 時24分2 秒,持門號│1 年8 月22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沒收 │ │ │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卷一第44頁反│000000000000之│149 頁反面)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洪 │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②洪淑惠於10│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9 月21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路00-00號居處,由洪 │1 年9 月20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洪 │偵訊時坦承犯│第24頁、第25頁│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行(101 年度│反面)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予洪堯卿,以此方式有償│偵字第7746號│②本院101 年度│第7746號卷三第│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三第110 頁│聲監字第330 號│116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反面) │通訊監察書(本│ │以其財產抵償。 │ │ │ │ │院101 年度訴字│ │ │ │ │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 │2 頁) │ │ │ ├──┼───────────┼──────┼───────┼───────┼─────────┤ │3 │洪堯卿於101 年5 月10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8 時24分8 秒,持門│年9 月20日偵│: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101 年度偵│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及序 │ │ │繫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三第110 頁反│000000000000之│150 頁反面) │號○○○○○○○○│ │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行│ │ │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 │本院101 年度訴│1 年9 月21日以│電話壹支均沒收;未│ │ │○○路00000號居處,由 │ │字第1161號卷二│證人身份具結在│扣案之轉讓第一級毒│ │ │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 │第29頁反面) │偵訊時之證述(│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小 │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有│ │聲監字第330 號│7746號卷三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通訊監察書(本│116 頁反面) │產抵償。 │ │ │。 │ │院101 年度訴字│ │ │ │ │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 │2 頁) │ │ │ ├──┼───────────┼──────┼───────┼───────┼─────────┤ │4 │洪堯卿於101 年5 月21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7 時12分19秒,持門│年9 月20日偵│: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101 年度偵│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繫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三第110 頁反│000000000000之│151 頁)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嗣於同日晚上8至9時間,│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 │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9 月21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鄉○○路00000號居處, │ │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 │第47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 │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 │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通訊監察書(本│116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因。 │ │院101 年度訴字│ │以其財產抵償。 │ │ │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 │2 頁) │ │ │ ├──┼───────────┼──────┼───────┼───────┼─────────┤ │5 │洪堯卿於101 年5 月28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10時50分51秒,持門│年9 月20日偵│: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101 年度偵│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繫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三第110 頁反│000000000000之│152 頁反面)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至中午12時間,在洪堯卿│ │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9 月21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 │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0號居處,由洪堯卿 │ │第52頁反面、第│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交付現金2萬元,洪淑惠 │ │53頁)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 │ │②本院101 年度│第7746號卷三第│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堯卿,以此方式有償轉讓│ │聲監字第330 號│116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通訊監察書(本│ │以其財產抵償。 │ │ │ │ │院101 年度訴字│ │ │ │ │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 │2 頁) │ │ │ ├──┼───────────┼──────┼───────┼───────┼─────────┤ │6 │洪堯卿於101 年5 月30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下午1 時31分52秒、下午│年9 月20日偵│: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3時54分14秒,持門號00 │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01 年度偵│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沒收 │ │ │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三第110 頁反│000000000000之│153 頁)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後, │ │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9 月21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 │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鄉○○路00000號居處, │ │第54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 │ │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 │通訊監察書(本│116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院101 年度訴字│ │以其財產抵償。 │ │ │因。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 │2 頁) │ │ │ ├──┼───────────┼──────┼───────┼───────┼─────────┤ │7 │洪堯卿於101年5月31日下│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午2時17分31秒、下午2時│1 年8 月22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19分45秒、下午2時45分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18秒、下午3時58分47秒 │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字第7746號│000000000、000│第7746 號卷一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動電話,與洪淑惠持用之│卷一第47頁反│000000000000之│第153 頁反面)│;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話,聯繫見面轉讓海洛因│②洪淑惠於10│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9 月21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事宜。嗣於同日下午3時 │1 年9 月20日│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58分許後,在洪堯卿位於│偵訊時坦承犯│第55頁反面、第│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彰化縣大村鄉○○路 │行(101 年度│56頁)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00-00號居處,由洪堯卿 │偵字第7746號│②本院101 年度│第7746號卷三第│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交付現金4萬元,洪淑惠 │卷三第110 頁│聲監字第330 號│116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則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洪 │反面) │通訊監察書(本│ │以其財產抵償。 │ │ │堯卿,以此方式有償轉讓│ │院101 年度訴字│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第1161號卷二第│ │ │ │ │ │ │2 頁) │ │ │ ├──┼───────────┼──────┼───────┼───────┼─────────┤ │8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5 日│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凌晨零時28分12秒,持門│1 年8 月22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沒收 │ │ │繫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卷一第49頁)│號:0000000000│155 頁反面) │;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於同日凌晨零時28分許,│②洪淑惠於10│00000 之通訊監│②證人洪堯卿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1 年9 月20日│察譯文(本院10│101 年9 月21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鄉○○路00000號居處附 │偵訊時坦承犯│1 年度訴字第11│以證人身份具結│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近,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 │行(101 年度│61號卷二第71頁│在偵訊時之證述│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萬元,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偵字第7746號│) │(101 年度偵字│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因1小包予洪堯卿,以此 │卷三第110 頁│②本院101 年度│第7746號卷三第│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 │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反面) │聲監續字第369 │116 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海洛因。 │ │號、101 年度聲│ │以其財產抵償。 │ │ │ │ │監字第432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本院│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1161號卷二第 │ │ │ │ │ │ │57、58 頁) │ │ │ ├──┼───────────┼──────┼───────┼───────┼─────────┤ │9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10日│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下午3時24分許,在洪淑 │年9月20日偵 │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訊時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路000巷00號0樓居處房間│(101年度偵 │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內,由洪堯卿交付現金4 │字第7746號卷│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 │萬元,洪淑惠則交付海洛│三第110頁反 │ │166 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因2小包予洪堯卿,以此 │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101 年9 月21日│之。 │ │ │海洛因。 │ │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 │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第7746號卷三第│ │ │ │ │ │ │116 頁反面) │ │ ├──┼───────────┼──────┼───────┼───────┼─────────┤ │10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13日│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10時許,在洪淑惠位│年9月20日偵 │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訊時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0巷00號0樓居處房間內,│(101年度偵 │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字第7746號卷│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 │三第110頁反 │ │16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101 年9 月21日│之。 │ │ │因。 │ │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 │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第7746號卷三第│ │ │ │ │ │ │116 頁反面) │ │ ├──┼───────────┼──────┼───────┼───────┼─────────┤ │11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15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下午2 時23分48秒、下午│年9 月20日偵│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3 時04分32秒、下午3 時│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59分0 秒、下午4 時21分│(101 年度偵│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55秒,持門號0000000000│字第7746號卷│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及序 │ │ │號行動電話,與洪淑惠持│三第110 頁反│號:0000000000│155 之1 頁反面│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面) │00000 之通訊監│) │○○○○○○○號行│ │ │動電話,聯繫見面轉讓海│ │察譯文(本院10│②證人洪堯卿於│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洛因事宜。嗣因洪淑惠無│ │1 年度訴字第11│101 年9 月21日│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 │ │法即時返回位於彰化縣員│ │61號卷二第91頁│以證人身份具結│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林鎮○○路000巷00號0樓│ │反面至93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居處,遂於同日下午4時 │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21分許後,由洪堯卿自行│ │聲監續字第369 │第7746號卷三第│其財產抵償之。 │ │ │前往洪淑惠上開居處房間│ │號、101 年度聲│116 頁反面) │ │ │ │放置現金2萬元後,拿取 │ │監字第432 號通│ │ │ │ │海洛因1小包,以此方式 │ │訊監察書(本院│ │ │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101 年度訴字第│ │ │ │ │因。 │ │1161號卷二第 │ │ │ │ │ │ │57、58頁) │ │ │ ├──┼───────────┼──────┼───────┼───────┼─────────┤ │12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20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下午1 時34分22秒、晚上│年9 月20日偵│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49分1秒,持門號00 │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01 年度偵│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字第7746號卷│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沒收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三第110 頁反│號:0000000000│155 之1 頁反面│;未扣案插用上開門│ │ │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嗣於│面) │00000 之通訊監│)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同年月21日晚上7至8時許│ │察譯文(本院10│②證人洪堯卿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間,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 │1 年度訴字第11│101 年9 月21日│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大村鄉○○路00000號居 │ │61號卷二第99頁│以證人身份具結│額;未扣案之轉讓第│ │ │處,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 │ │) │在偵訊時之證述│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萬元,洪淑惠則交付海洛│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貳萬元沒收之,如全│ │ │因1小包予洪堯卿,以此 │ │聲監續字第369 │第7746號卷三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號、101 年度聲│116 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海洛因。 │ │監字第432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本院│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1161號卷二第57│ │ │ │ │ │ │、58頁) │ │ │ ├──┼───────────┼──────┼───────┼───────┼─────────┤ │13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27日│①洪淑惠於10│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下午2時許,在洪堯卿位 │1 年8 月22日│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00號居處,由洪堯卿交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付現金2萬元,洪淑惠則 │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 │卷一第49頁)│ │168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卿,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②洪淑惠於10│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年9 月20日│ │101 年9 月21日│之。 │ │ │ │偵訊時坦承犯│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行(101 年度│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偵字第7746號│ │(101 年度偵字│ │ │ │ │卷三第110 頁│ │第7746號卷三第│ │ │ │ │反面) │ │116 頁反面) │ │ ├──┼───────────┼──────┼───────┼───────┼─────────┤ │14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27日│①洪淑惠於10│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11時許,在洪堯卿位│1 年8 月22日│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00號居處,由洪堯卿交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付現金3500元,洪淑惠則│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 │卷一第52頁反│ │169 頁反面)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卿,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洪淑惠於10│ │101 年9 月21日│抵償之。 │ │ │ │1 年9 月20日│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偵訊時坦承犯│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 │ │ │ │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三第│ │ │ │ │卷三第110 頁│ │116 頁反面) │ │ │ │ │反面) │ │ │ │ ├──┼───────────┼──────┼───────┼───────┼─────────┤ │15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29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中午12時38分8 秒,持門│年9 月20日偵│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101 年度偵│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字第7746號卷│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及序 │ │ │繫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三第110 頁反│號:0000000000│156 頁反面) │號○○○○○○○○│ │ │嗣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面) │000000之通訊監│②證人洪堯卿於│○○○○○○○號行│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 │察譯文(本院10│101 年9 月21日│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鄉○○路00000號居處, │ │1年度訴字第11 │以證人身份具結│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 │61號卷二第116 │在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 │ │頁反面) │(101 年度偵字│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 │②本院101 年度│第7746號卷三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聲監續字第369 │116 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因。 │ │號、101 年度聲│ │ │ │ │ │ │監字第432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本院│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1161號卷二第57│ │ │ │ │ │ │、58頁) │ │ │ ├──┼───────────┼──────┼───────┼───────┼─────────┤ │16 │洪堯卿於101 年7 月1 日│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下午4 時32分41秒,持門│1 年8 月22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與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行(101 年度│0000、監察電話│(101 年度偵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偵字第7746號│序號:00000000│第7746號卷一第│○號SIM卡壹張及序 │ │ │繫見面轉讓海洛因事宜。│卷一第51頁)│0000000 之通訊│158頁) │號○○○○○○○○│ │ │嗣於晚上7至8時許間,在│②洪淑惠於10│監察譯文(本院│②證人洪堯卿於│○○○○○○○號行│ │ │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1 年9 月20日│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9 月21日│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路00000號居處,由 │偵訊時坦承犯│1161號卷二第12│以證人身份具結│未扣案之轉讓第一級│ │ │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行(101 年度│4 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小 │偵字第7746號│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有│卷三第110 頁│聲監續字第470 │第7746號卷三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面) │號通訊監察書(│116 頁反面)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院101 年度訴│ │ │ │ │ │ │字第1161號卷二│ │ │ │ │ │ │第120 頁) │ │ │ ├──┼───────────┼──────┼───────┼───────┼─────────┤ │17 │洪堯卿於101 年7 月1 日│①洪淑惠於10│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晚上11時6分許後, │1 年8 月22日│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在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鄉○○路00000號居處,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3500元│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 │卷一第53頁)│ │166頁反面)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小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②洪淑惠於10│ │②證人洪堯卿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1 年9 月20日│ │101 年9 月21日│抵償之。 │ │ │因。 │偵訊時坦承犯│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行(101 年度│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偵字第7746號│ │(101 年度偵字│ │ │ │ │卷三第110 頁│ │第7746號卷三第│ │ │ │ │反面) │ │116 頁反面) │ │ ├──┼───────────┼──────┼───────┼───────┼─────────┤ │18 │洪堯卿於101 年7 月2 日│①洪淑惠於10│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7時許,在洪堯卿位 │1 年8 月22日│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警詢時坦承犯│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00號居處,由洪堯卿交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付現金2萬元,洪淑惠則 │偵字第7746號│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洪堯 │卷一第53頁)│ │169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卿,以此方式有償轉讓第│②洪淑惠於10│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年9 月20日│ │101 年9 月21日│之。 │ │ │ │偵訊時坦承犯│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行(101 年度│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偵字第7746號│ │(101 年度偵字│ │ │ │ │卷三第110 頁│ │第7746號卷三第│ │ │ │ │反面) │ │116 頁反面) │ │ ├──┼───────────┼──────┼───────┼───────┼─────────┤ │19 │洪堯卿於101 年7 月2 日│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9時48分許,在洪堯 │年9 月20日偵│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訊時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路00-00號居處,由洪堯 │(101 年度偵│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卿交付現金2萬元,洪淑 │字第7746號卷│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惠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 │三第110 頁反│ │13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洪堯卿,以此方式有償轉│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01 年9 月21日│之。 │ │ │ │ │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 │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第7746號卷三第│ │ │ │ │ │ │116 頁反面) │ │ ├──┼───────────┼──────┼───────┼───────┼─────────┤ │20 │洪堯卿於101年6月7日凌 │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晨零時許,在洪淑惠位於│年9月20日偵 │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訊時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巷00號0樓居處房間內, │(101年度偵 │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由洪堯卿交付現金5萬500│字第7746號卷│ │第7746 號卷一 │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 │0元,洪淑惠則交付海洛 │三第110頁反 │ │第164 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因2小包予洪堯卿,以此 │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方式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 │101 年9 月21日│抵償之。 │ │ │海洛因。 │ │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 │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第7746號卷三第│ │ │ │ │ │ │116 頁反面) │ │ ├──┼───────────┼──────┼───────┼───────┼─────────┤ │21 │洪堯卿於101 年6 月15日│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凌晨2時許,洪淑惠前往 │年9月20日偵 │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訊時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路00000號居處,由 │(101年度偵 │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 │字第7746號卷│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1小 │三第110頁反 │ │167頁反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包予洪堯卿,以此方式有│面) │ │②證人洪堯卿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01 年9 月21日│之。 │ │ │。 │ │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 │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第7746號卷三第│ │ │ │ │ │ │116 頁反面) │ │ ├──┼───────────┼──────┼───────┼───────┼─────────┤ │22 │洪堯卿於101 年5 月17日│洪淑惠於101 │ │①證人洪堯卿於│洪淑惠轉讓第一級毒│ │ │晚上7至8時許間,洪淑惠│年9月20日偵 │ │101 年8 月13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前往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訊時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之指述│刑拾月。未扣案之轉│ │ │村鄉○○路00000號居處 │(101年度偵 │ │(101 年度偵字│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由洪淑惠交付海洛因1 │字第7746號卷│ │第7746號卷一第│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小包予洪堯卿,事後再由│三第110頁反 │ │158 頁反面至1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予 │面) │ │9 頁)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洪淑惠,以此方式有償轉│ │ │②證人洪堯卿於│之。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01 年9 月21日│ │ │ │ │ │ │以證人身份具結│ │ │ │ │ │ │在偵訊時之證述│ │ │ │ │ │ │(101 年度偵字│ │ │ │ │ │ │第7746號卷三第│ │ │ │ │ │ │116 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 ├──┼───────────┼──────┼───────┼───────┼─────────┤ │ 1 │楊國鎮於101 年5 月5 日│① 洪淑惠於1│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上午10時許,以不詳之方│01 年8 月22 │: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式與洪淑惠聯繫購毒事宜│日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後,洪淑惠於同日上午10│犯行(101 年│000000、00000 │(101 年度偵字│案之門號○○○○○│ │ │時34分40秒許,持門號09│度偵字第7746│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二第│○○○○○號、門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卷一第42頁│000000000000之│212 頁) │○○○○○○○○○│ │ │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號SIM卡貳張與洪 │ │ │7857號行動電話通話,聯│②洪淑惠於10│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8 月22日│堯卿連帶沒收;未扣│ │ │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推由│1年9月20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案插用上開門號之行│ │ │洪堯卿前往與楊國鎮進行│訊時坦承犯行│第10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動電話貳支與洪堯卿│ │ │交易。再於同日上午10時│(101年度偵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43分25秒、同日上午10時│字第7746號卷│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44分58秒、同日上午11時│三第110頁反 │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11分25秒,楊國鎮持門號│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共犯洪│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 │第1161號卷二第│堯卿於101年8月│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00│ │2 頁) │13日警詢時坦承│元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犯行(101年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 │ │偵字第7746號卷│沒收時,以其與洪堯│ │ │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 │ │一第143頁) │卿之財產連帶抵償。│ │ │在彰化縣大村鄉○○路附│ │ │④證人即共犯洪│ │ │ │近魚池旁,由楊國鎮交付│ │ │堯卿於101年8月│ │ │ │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 │ │13日偵訊時坦承│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楊國鎮 │ │ │犯行(101年度 │ │ │ │,隨後再由洪堯卿將前揭│ │ │偵字第7181號卷│ │ │ │現金3500元轉交予洪淑惠│ │ │第205頁反面) │ │ │ │。 │ │ │ │ │ ├──┼───────────┼──────┼───────┼───────┼─────────┤ │ 2 │楊國鎮於101 年5 月10日│洪淑惠於101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楊國鎮於│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洪│年9月20日偵 │:000000000000│101 年8 月22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堯卿聯繫購毒事宜後,洪│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堯卿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101年度偵 │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案之門號○○○○○│ │ │21秒許,持門號00000000│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二第│○○○○○號SIM卡 │ │ │00號行動電話,與洪淑惠│三第110頁反 │000000000000之│212 頁) │壹張與洪堯卿連帶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面)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楊國鎮於│收;未扣案插用上開│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販賣│ │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8 月22日│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毒品事宜後,推由洪堯卿│ │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前往與楊國鎮進行交易。│ │第28頁) │在偵訊時之證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偵字│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彰化縣大村鄉○○路00-0│ │聲監字第330 號│第7746號卷三第│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0 號附近,由楊國鎮交付│ │通訊監察書(本│8 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共犯洪│叁仟伍佰元與洪堯卿│ │ │付海洛因1 小包予楊國鎮│ │第1161號卷二第│堯卿於101 年8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隨後再由洪堯卿將前揭│ │2 頁) │月13日於警詢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現金3500元轉交予洪淑惠│ │ │之指述(101 年│其與洪堯卿之財產連│ │ │。 │ │ │度偵字第7746號│帶抵償。 │ │ │ │ │ │卷一第150 頁)│ │ │ │ │ │ │④證人即共犯洪│ │ │ │ │ │ │堯卿於101 年8 │ │ │ │ │ │ │月13日以證人身│ │ │ │ │ │ │份具結在偵訊時│ │ │ │ │ │ │之證述(101 年│ │ │ │ │ │ │度偵字第7181號│ │ │ │ │ │ │卷第205 頁反面│ │ │ │ │ │ │) │ │ ├──┼───────────┼──────┼───────┼───────┼─────────┤ │ 3 │周俊良於101 年5 月7 日│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即共犯洪│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與洪│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000│堯卿於101 年8 │級毒品,累犯,處有│ │ │堯卿聯繫購毒事宜後,洪│詢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月13日於警詢時│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淑惠於同日下午1時1分52│(101年度偵 │000000、000000│之指述(101 年│案之門號○○○○○│ │ │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000│度偵字第7746號│○○○○○號SIM卡 │ │ │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持│一第44頁) │000000000000之│卷一第148 頁)│壹張與洪堯卿連帶沒│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洪淑惠於10│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即共犯洪│收;未扣案插用上開│ │ │動電話通話,聯繫販賣毒│1年9月20日偵│本院101 年度訴│堯卿於101年8月│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品事宜後,推由洪堯卿前│訊時坦承犯行│字第1161號卷二│13日以證人身份│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往與周俊良進行交易。嗣│(101年度偵 │第18頁) │具結在偵訊時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字第7746號卷│②本院101 年度│證述(101年度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上│三第110頁反 │聲監字第330 號│偵字第7181號卷│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由周俊良交付現金3500│面) │通訊監察書(本│第205頁反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元,洪堯卿則交付海洛因│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購毒者│叁仟伍佰元與洪堯卿│ │ │1小包予周俊良,隨後再 │ │第1161號卷二第│周俊良於本院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由洪堯卿將前揭現金3500│ │2 頁) │理時之證述(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元轉交予洪淑惠。 │ │ │院卷二第85頁反│其與洪堯卿之財產連│ │ │ │ │ │面至第87頁反面│帶抵償。 │ │ │ │ │ │) │ │ ├──┼───────────┼──────┼───────┼───────┼─────────┤ │ 4 │周俊良於101年5月9日中 │①洪淑惠於10│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即共犯洪│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午12時37分20秒許,持門│1年8月22日警│:000000000000│堯卿於101 年8 │級毒品,累犯,處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月13日於警詢時│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00│(101年度偵 │000040、000000│之指述(101 年│案之門號○○○○○│ │ │00000000好行動電話聯繫│字第7746號卷│000000000、000│度偵字第7746號│○○○○○號、門號│ │ │購毒事宜後,洪淑惠於同│一第40頁反面│000000000000之│卷一第149 頁)│○○○○○○○○○│ │ │日中午12時43分13秒、同│)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即共犯洪│○號SIM卡貳張與洪 │ │ │日下午1時1分39秒許,持│②洪淑惠於10│本院101 年度訴│堯卿於101年8月│堯卿連帶沒收;未扣│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年9月20日偵│字第1161號卷二│13日以證人身份│案插用上開門號之行│ │ │話,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訊時坦承犯行│第23至24頁) │具結在偵訊時之│動電話貳支與洪堯卿│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101年度偵 │②本院101 年度│證述(101年度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字第7746號卷│聲監字第330 號│偵字第7181號卷│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推由洪堯卿前往與周俊│三第110頁反 │通訊監察書(本│第205頁反面)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良進行交易。再於同日下│面)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購毒者│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午1時0分23秒,周俊良持│ │第1161號卷二第│周俊良於本院審│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2 頁) │理時之證述(本│元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話,與洪堯卿持用之門號│ │ │院卷二第85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面至第87頁反面│沒收時,以其與洪堯│ │ │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 │ │) │卿之財產連帶抵償。│ │ │。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 │ │ │ │ │ │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 │ │ │ │ │路廟宇前,由周俊良交付│ │ │ │ │ │ │現金3500元,洪堯卿則交│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周俊良 │ │ │ │ │ │ │,隨後再由洪堯卿將前揭│ │ │ │ │ │ │現金3500元轉交予洪淑惠│ │ │ │ │ │ │。 │ │ │ │ │ ├──┼───────────┼──────┼───────┼───────┼─────────┤ │5 │周俊良於101 年6 月6 日│洪淑惠未曾於│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周俊良於│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 │ │上午11時27分20秒、上午│警詢時及偵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57分5 秒、下午2 時│中訊問此部分│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26分27秒,持門號097239│犯行。 │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扣案之門號○○○○│ │ │1221號行動電話,與洪堯│ │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二第│○○○○○○號SIM │ │ │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152 頁) │卡壹張及插用上開門│ │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購│ │00000 之通訊監│②證人周俊良於│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買海洛因事宜後,推由洪│ │察譯文(本院10│101 年8 月6 日│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淑惠前往與周俊良進行交│ │1 年度訴字第11│以證人身份具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易。嗣於同日下午2 時28│ │61號卷二第71頁│在偵訊時之證述│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分許,在洪堯卿位於彰化│ │反面、第72頁)│(101 年度他字│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縣大村鄉○○路00000 號│ │②本院101 年度│第979 號卷第11│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居處,由周俊良交付現金│ │聲監續字第369 │7 頁反面) │叁仟元與洪堯卿連帶│ │ │3000元,洪淑惠則交付海│ │號、101 年度聲│③證人即共犯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洛因1 小包予周俊良,隨│ │監字第432 號通│堯卿於101年8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後再由洪淑惠將前揭現金│ │訊監察書(本院│13日偵訊時坦承│洪堯卿之財產連帶抵│ │ │3000元轉交予洪堯卿。 │ │101 年度訴字第│犯行(101年度 │償。 │ │ │ │ │1161號卷二第57│偵字第7181號卷│ │ │ │ │ │、58頁) │第205頁反面)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主文 │ ├──┼───────────┼──────┼───────┼───────┼─────────┤ │1 │周俊良於101 年5 月20日│ │①監察電話序號│①證人周俊良於│王素琴共同販賣第一│ │ │下午1 時37分28秒、下午│ │: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 時39分41秒、下午1 時│ │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拾伍年叁月。扣案之│ │ │55分40秒、下午2 時0 分│ │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門號○○○○○○○│ │ │51秒,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第7746號卷二第│○○○號SIM卡壹張 │ │ │號行動電話,與洪堯卿、│ │000000000000之│148 頁反面) │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王素琴持用之門號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②證人周俊良於│未扣案插用上開門號│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 │本院101 年度訴│101 年8 月6 日│之行動電話壹支與洪│ │ │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推│ │字第1161號卷二│以證人身份具結│堯卿連帶沒收,如全│ │ │由王素琴前往與周俊良進│ │第43頁反面) │在偵訊時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 │ │②本院101 年度│(101 年度他字│,連帶追徵其價額;│ │ │時許後,在洪堯卿位於彰│ │聲監字第330 號│第979 號卷第1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化縣大村鄉○○路00-00 │ │通訊監察書(本│7 頁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號居處社區大門前,由周│ │院101 年度訴字│③證人即購毒者│元與洪堯卿連帶沒收│ │ │俊良交付現金3000元,王│ │第1161號卷二第│周俊良於本院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素琴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 │ │2 頁) │理時之證述(本│沒收時,以其與洪堯│ │ │予周俊良,隨後再由王素│ │ │院卷三第36頁反│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琴將前揭現金3000元轉交│ │ │面至第38頁反面│。 │ │ │予洪堯卿。 │ │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洪│ │ │ │ │ │ │堯卿於101年8月│ │ │ │ │ │ │13日警詢時坦承│ │ │ │ │ │ │犯行(101年度 │ │ │ │ │ │ │偵字第7746號卷│ │ │ │ │ │ │一第136頁) │ │ │ │ │ │ │⑤洪堯卿於101 │ │ │ │ │ │ │年8月13日偵訊 │ │ │ │ │ │ │時坦承犯行(10│ │ │ │ │ │ │1年度偵字第718│ │ │ │ │ │ │1號卷第205頁反│ │ │ │ │ │ │面、第206頁) │ │ ├──┼───────────┼──────┼───────┼───────┼─────────┤ │2 │洪溫溪於101 年6 月8 日│①王素琴於10│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即共犯洪│王素琴共同販賣第一│ │ │上午9 時45分41秒、上午│1年8月13日警│00000000、0000│堯卿於101 年8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8 分47秒、上午10時│詢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月17日於警詢時│拾伍年貳月。 │ │ │31分16秒,持門號000000│(101年度偵 │0000、00000000│之指述(101 年│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素│字第7746號卷│00、監察電話序│度偵字第7746號│ │ │ │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二第15頁反面│號:0000000000│卷一第173 頁反│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洪│) │00000 之通訊監│面) │ │ │ │堯卿購買海洛因事宜後,│②王素琴於 │察譯文(本院10│②證人即共犯洪│ │ │ │推由王素琴前往與洪溫溪│101年8月13日│1 年度訴字第11│堯卿於101年8月│ │ │ │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偵訊時坦承犯│61號卷二第81頁│13日以證人身份│ │ │ │11時1 分許,在位於彰化│行(101年度 │) │具結在偵訊時之│ │ │ │縣員林鎮○○路○○○○│偵字第7181號│②本院101 年度│證述(101年度 │ │ │ │○對面之百姓工廟旁,王│卷第108頁反 │聲監續字第369 │偵字第7181號卷│ │ │ │素琴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面) │號、101 年度聲│第205頁反面、 │ │ │ │洪溫溪,洪溫溪則抵銷洪│ │監字第432 號通│第206頁) │ │ │ │堯卿先前之欠款1000元。│ │訊監察書(本院│ │ │ │ │ │ │101 年度訴字第│ │ │ │ │ │ │1161號卷二第57│ │ │ │ │ │ │、58頁) │ │ │ └──┴───────────┴──────┴───────┴───────┴─────────┘ 附表四: ┌───────────┬──────┬───────┬─────────┐ │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證據 │主文 │ ├───────────┼──────┼───────┼─────────┤ │由蕭成猛先於101年8 月 │①被告洪淑惠│第一級毒海洛因│洪淑惠、蕭成猛共同│ │初某日撥打張藝耀(販賣│於偵查中坦承│32包(總毛重43│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1 │犯行(101年 │.17公斤)、第 │遂,均累犯,各處有│ │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判決 │度偵字第7746│二級毒品安非他│期徒刑肆年。扣案之│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卷三第111 │命58包(總毛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 │0000000000號,與張藝耀│頁、第148頁 │75.52公)、磅 │拾貳包(驗餘淨重叁│ │聯繫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 │秤3台、夾鏈袋2│拾叁點柒柒公克,含│ │非他命事宜後,張藝耀即│②被告蕭成猛│批、海洛因研磨│外包裝袋叁拾貳個)│ │於同日晚上7、8時許,駕│於偵查中坦承│1組等物。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車前往蕭成猛位於彰化縣│犯行(101年 │ │非他命伍拾捌包(驗│ │社頭鄉○○村○○路0段 │度偵字第7746│ │餘淨重伍拾肆點捌陸│ │000巷00號之住處,蕭成 │號卷三第121 │ │捌壹公克,含外包裝│ │猛及洪淑惠2人當場以30 │頁正反面) │ │袋伍拾捌個)均沒收│ │萬元之價格,向張藝耀販│ │ │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秤叁台、夾鏈袋貳批│ │,欲供販售之用,蕭成猛│ │ │、海洛因研磨器壹組│ │並推由洪淑惠當場將30萬│ │ │均沒收。 │ │元現金交付予張藝耀,然│ │ │ │ │尚未及販賣予他人,旋為│ │ │ │ │警查獲而未遂。 │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通訊監察資料 │證人指述/證據 │備註 │ ├──┼───────────┼──────┼───────┼───────┼─────────┤ │ 1 │曾敏烜因找不到毒品施用│①劉嘉文於10│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幫助施用第一│ │ │,於101年6月15日下午6 │1 年8 月9 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31分13秒、下午6時40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分24秒,持門號00000000│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00號行動電話,與劉嘉文│偵字第7746號│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二第│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卷二第56頁反│號:0000000000│177至178頁) │序號○○○○○○○│ │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代為│面) │00000 之通訊監│②證人曾敏烜於│○○○○○○○○號│ │ │購買海洛因事宜,由曾敏│②劉嘉文於10│察譯文(本院10│101 年8 月6日 │行動電話(含門號○│ │ │烜先交付現金4000元,劉│1 年9 月28日│1 年度訴字第11│以證人身份具結│○○○○○○○○○│ │ │嘉文即前往址設彰化縣大│偵訊時坦承犯│61號卷二第63頁│在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壹支沒 │ │ │村鄉○○路00000號洪堯 │行(101 年度│) │(101 年度他字│收。 │ │ │卿住處,向洪堯卿購買 │偵字第7746號│②本院101 年度│第979 號卷三第│ │ │ │6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同│卷三第146 頁│聲監續字第369 │118 頁) │ │ │ │日晚上7時10分許,在位 │反面) │號、101 年度聲│③證人曾敏烜於│ │ │ │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 │ │監字第432號通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段000號旁○○廟空地, │ │訊監察書(本院│述(本院卷三第│ │ │ │由劉嘉文則交付4000元海│ │101 年度訴字第│43頁反面至第49│ │ │ │洛因1小包予曾敏烜,曾 │ │1161號卷二第57│頁反面) │ │ │ │敏烜即返回彰化縣社頭鄉│ │、58頁) │ │ │ │ │橋頭村○○路0段000號住│ │ │ │ │ │ │處房間內,以香煙點燃吸│ │ │ │ │ │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 │ │ │ │ │ ├──┼───────────┼──────┼───────┼───────┼─────────┤ │ 2 │曾敏烜因找不到毒品施用│①劉嘉文於10│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幫助施用第一│ │ │,於101年6月16日晚上10│1 年8 月9 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22分1 秒,持門號0937│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254254號行動電話,與劉│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嘉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偵字第7746號│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二第│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57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卷二第57頁)│號:0000000000│179 頁) │序號○○○○○○○│ │ │代為購買海洛因事宜,由│②劉嘉文於10│00000 之通訊監│②證人曾敏烜於│○○○○○○○○號│ │ │曾敏烜先交付現金4000元│1 年9 月28日│察譯文(本院10│101 年8 月6日 │行動電話(含門號○│ │ │,劉嘉文即前往址設彰化│偵訊時坦承犯│1 年度訴字第11│以證人身份具結│○○○○○○○○○│ │ │縣大村鄉○○路00000號 │行(101 年度│61號卷二第94頁│在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壹支沒 │ │ │洪堯卿住處,向洪堯卿購│偵字第7746號│) │(101 年度他字│收。 │ │ │買6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卷三第146 頁│②本院101 年度│第979 號卷三第│ │ │ │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後,│反面) │聲監續字第369 │118 頁) │ │ │ │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 │號、101 年度聲│③證人曾敏烜於│ │ │ │○○○○○後方,由劉嘉│ │監字第432 號通│本院審理時之證│ │ │ │文則交付4000元海洛因1 │ │訊監察書(本院│述(本院卷三第│ │ │ │小包予曾敏烜,曾敏烜即│ │101 年度訴字第│43頁反面至第49│ │ │ │返回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 │1161號卷二第57│頁反面) │ │ │ │○○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 │、58頁) │ │ │ │ │內,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 │ │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 │ │ │ │ │ │ │ │ │ │ │ │ ├──┼───────────┼──────┼───────┼───────┼─────────┤ │ 3 │曾敏烜因找不到毒品施用│劉嘉文於101 │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幫助施用第一│ │ │,於101年6月18日下午5 │年9 月28日偵│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8分50秒、下午5時54分│訊時坦承犯行│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59秒,持門號0000000000│(101 年度偵│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號行動電話,與劉嘉文持│字第7746號卷│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二第│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第146 頁反│號:0000000000│180 頁) │序號○○○○○○○│ │ │動電話,聯繫見面代為購│面) │00000 之通訊監│②證人曾敏烜於│○○○○○○○○號│ │ │買海洛因事宜,由曾敏烜│ │察譯文(本院10│101 年8 月6日 │行動電話(含門號○│ │ │先交付現金4000元,劉嘉│ │1 年度訴字第11│以證人身份具結│○○○○○○○○○│ │ │文即前往址設彰化縣大村│ │61號卷二第96頁│在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壹支沒 │ │ │鄉○○路00000號洪堯卿 │ │) │(101 年度他字│收。 │ │ │住處,向洪堯卿購買4000│ │②本院101 年度│第979 號卷三第│ │ │ │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下│ │聲監續字第369 │118 頁) │ │ │ │午6時25分許,在位於彰 │ │號、101 年度聲│③證人曾敏烜於│ │ │ │化縣大村鄉之○○○○○│ │監字第432 號通│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後方,由劉嘉文則交付│ │訊監察書(本院│述(本院卷三第│ │ │ │4000元海洛因1小包予曾 │ │101 年度訴字第│43頁反面至第49│ │ │ │敏烜,曾敏烜即返回彰化│ │1161號卷二第57│頁反面) │ │ │ │縣社頭鄉橋頭村○○路0 │ │、58頁) │ │ │ │ │段0號住處房間內,以 │ │ │ │ │ │ │香煙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4 │曾敏烜因找不到毒品施用│①劉嘉文於10│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幫助施用第一│ │ │,於101年6月21日晚上9 │1 年8 月9 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1分18秒,持門號09372│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54254號行動電話,與劉 │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嘉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偵字第7746號│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二第│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57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卷二第57頁反│號:0000000000│180至181 頁) │序號○○○○○○○│ │ │代為購買海洛因事宜,由│面) │00000 之通訊監│②證人曾敏烜於│○○○○○○○○號│ │ │曾敏烜先交付現金4000元│②劉嘉文於10│察譯文(本院10│101 年8 月6日 │行動電話(含門號○│ │ │,劉嘉文即前往址設彰化│1 年9 月28日│1 年度訴字第11│以證人身份具結│○○○○○○○○○│ │ │縣大村鄉○○路00000號 │偵訊時坦承犯│61號卷二第101 │在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壹支沒 │ │ │洪堯卿住處,向洪堯卿購│行(101 年度│頁) │(101 年度他字│收。 │ │ │買6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偵字第7746號│②本院101 年度│第979 號卷三第│ │ │ │同日晚上22時5分許,在 │卷三第146 頁│聲監續字第369 │118 頁) │ │ │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正新│反面) │號、101 年度聲│③證人曾敏烜於│ │ │ │輪胎公司後方,由劉嘉文│ │監字第432 號通│本院審理時之證│ │ │ │則交付4000元海洛因1小 │ │訊監察書(本院│述(本院卷三第│ │ │ │包予,曾敏烜即返回彰化│ │101 年度訴字第│43頁反面至第49│ │ │ │縣社頭鄉橋頭村員集路3 │ │1161號卷二第57│頁反面) │ │ │ │段417號住處房間內,以 │ │、58頁) │ │ │ │ │香煙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5 │曾敏烜因找不到毒品施用│①劉嘉文於10│①監察電話:00│①證人曾敏烜於│劉嘉文幫助施用第一│ │ │,於101年6月30日凌晨0 │1 年8 月9 日│00000000、0000│101 年8 月6 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25分15秒、凌晨0時33 │警詢時坦承犯│00000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分31秒,持門號00000000│行(101 年度│0000、00000000│(101 年度偵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54號行動電話,與劉嘉文│偵字第7746號│00、監察電話序│第7746號卷二第│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卷二第58頁)│號:0000000000│182 頁) │序號○○○○○○○│ │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代為│②劉嘉文於10│00000 之通訊監│②證人曾敏烜於│○○○○○○○○號│ │ │購買海洛因事宜,由曾敏│1 年9 月28日│察譯文(本院10│101 年8 月6日 │行動電話(含門號○│ │ │烜先交付現金4000元,劉│偵訊時坦承犯│1 年度訴字第11│以證人身份具結│○○○○○○○○○│ │ │嘉文即同日凌晨0時40分 │行(101 年度│61號卷二第117 │在偵訊時之證述│號SIM卡壹張)、序 │ │ │55秒、凌晨0時54分49秒 │偵字第7746號│頁反面、第118 │(101 年度他字│號○○○○○○○○│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卷三第146 頁│頁) │第979 號卷三第│○○○○○○○號行│ │ │動電話,與洪堯卿持用之│反面) │②本院101 年度│118 頁) │動電話(含門號○○│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聲監續字第369 │③證人曾敏烜於│○○○○○○○○號│ │ │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 │號、101 年度聲│本院審理時之證│SIM卡壹張)各壹支 │ │ │事宜後,隨即前往址設彰│ │監字第432 號通│述(本院卷三第│沒收。 │ │ │化縣大村鄉○○路00-00 │ │訊監察書(本院│43頁反面至第49│ │ │ │號洪堯卿住處社區大門外│ │101 年度訴字第│頁反面) │ │ │ │,向洪堯卿購買6000元之│ │1161號卷二第57│ │ │ │ │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2 │ │、58頁) │ │ │ │ │時許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 │ │ │ │ │社頭鄉○○路0段000號旁│ │ │ │ │ │ │媽祖廟空地,由劉嘉文則│ │ │ │ │ │ │交付4000元海洛因1小包 │ │ │ │ │ │ │予曾敏烜,曾敏烜即返回│ │ │ │ │ │ │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員集│ │ │ │ │ │ │路3段417號住處房間內,│ │ │ │ │ │ │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之方│ │ │ │ │ │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 │ │ └──┴───────────┴──────┴───────┴───────┴─────────┘ 附表六: ┌─────────────┬──────┬───────────┬─────────┐ │犯罪事實 │偵查中自白 │證據 │主文 │ ├─────────────┼──────┼───────────┼─────────┤ │於101年7月底某日,在不詳地│①被告蕭成猛│①扣有前開槍管1支、散 │蕭成猛未經許可,持│ │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警詢時自白│ 彈槍子彈6顆及制式90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某成年男子,取得車通槍管│(101年度偵 │ 手槍子彈18顆、非制式│,累犯,處有期徒刑│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 │字第7746號卷│ 手槍子彈6顆。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一第24頁至第│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由 │27頁) │ 局101年9月6日刑鑑字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②被告蕭成猛│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於偵查中自白│ 及內政部101年10月1日│改造金屬槍管壹枝沒│ │顆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101年度偵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收。 │ │有之,並將上述槍管置放在址│字第7746號卷│ 號函。 │ │ │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三第21頁至第│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0段000巷00號住處旁果園內報│23頁、第121 │ 局101年12月27日刑鑑 │ │ │廢之貨車車箱內,另將上述子│頁至第122頁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彈裝在襪子內,藏放在上開住│、101年度聲 │ (本院卷二第249頁) │ │ │處前方之廢棄屋內。 │羈字第222號 │ │ │ │ │卷第3頁至第 │ │ │ │ │5頁) │ │ │ └─────────────┴──────┴───────────┴─────────┘ 附表七 ┌──┬────────────────────────────────┐ │編號│公訴意旨 │ ├──┼────────────────────────────────┤ │1 │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33秒、晚上9時15分22秒、晚上9時│ │ │37分35秒、晚上9時46分56秒、晚上10時37分28秒、晚上10時38分55秒、 │ │ │晚上11時19分9秒、晚上11時19分53秒、晚上11時33分56秒、晚上11時37 │ │ │分31秒、晚上11時50分27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素│ │ │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同案被告洪淑惠購買海洛因│ │ │事宜。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同案被告洪淑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 │ │○○路000巷00號0樓居處房間內,由證人洪堯卿交付現金5萬5000元,同 │ │ │ 案被告洪淑惠則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證人洪堯卿。 │ ├──┼────────────────────────────────┤ │2 │證人洪堯卿於101年6月15日凌晨零時21分50秒、凌晨1時40分59秒,持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聯繫向同案被告洪淑惠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 │ │ │同案被告洪淑惠推由被告王素琴前往交易,在證人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 │ │鄉○○路00000號居處,由證人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元,被告王素琴則交付│ │ │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洪堯卿。 │ ├──┼────────────────────────────────┤ │3 │證人洪堯卿於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7分24秒、下午5時8分44秒、下午5時 │ │ │17分42秒、下午5時45分05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 │ │ │告洪淑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同案被告洪淑惠購買│ │ │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7至8時許間,同案被告洪淑惠推由被告王素琴│ │ │前往交易,在證人洪堯卿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居處,由被告 │ │ │王素琴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洪堯卿,事後再由證人洪堯卿交付現金2萬│ │ │元予同案被告洪淑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