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宇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胤瑄律師
- 被告
- 陳威儒(原名蔡政龍)
- 被告
- 黃星旋(原名黃雅雪)
- 被告
- 王怡婷
- 被告
- 孫鐲方
- 被告
- 楊雨臻
- 被告
- 曾品芳
- 被告
- 李祈澄
- 被告
- 陳佩君
- 被告
- 劉宇涵
- 被告
- 阮匯晴
- 被告
- 吳杺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 被告
- 陳振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汪廷諭律師
- 被告
- 李茗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林澂律師
- 被告
- 潘浩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7號、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宇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56、58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5 至7 、9 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威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鐲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品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祈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茗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潘浩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均無罪。
事實
一、邱宇騰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經營「新濠電子遊戲場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2 樓,統一編號:0000 0000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下稱新濠娛樂城)而擔任負責人,並於同月某日起僱用陳威儒(原名蔡政龍)、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以及自106 年3月2 日起僱用李祈澄,並自僱用其等之日起至查獲時即106年7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止,與其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聚眾賭博之犯意,上開人等犯意形成時點分別自其等經營或受僱時起算),在公眾得出入之新濠娛樂城內,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54-56 、58及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老虎機」、「百家樂」、「骰寶」等共75台(另含主機板與IC板共75塊、「百家樂」手臂機台4 台及手臂主機盒3 台)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具,而共同提供新濠娛樂城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至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並接續與之對賭財物。其等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或已儲值點數之積分卷投入遊戲機台,並選擇下注倍率,在遊戲機台內進行賭玩,若押中係依下注倍率計算分數,如未押中則點數或現金悉歸店家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贏分後如欲兌換現金,須按下遊戲機台上之退幣鈕,機台即會退出載有分數之積分券,賭客即持該積分券前往1 樓兼為飲料吧檯之櫃台,連同會員卡交付予輪值之服務人員,並依服務人員指示前往2 樓,且經由2 樓輪值之服務人員指引,前往位於2 樓吧檯後方經上鎖監控之小房間內,領取業已放置於該處,依其贏得之積分與倍率換算之現金。其等即依上開方式,推由陳佩君、陳威儒分別擔任中班(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晚班(晚上12時至隔日早上8 時)之人事主管人員,負責安排輪值位置,並由王怡婷、孫鐲方各負責擔任中班、晚班櫃台輪值人員,收取賭客欲兌換成現金之積分券,另由李祈澄、曾品芳分別擔任中班、晚班之2 樓輪值人員,負責指引步上2 樓欲兌換現金之賭客前往上開置有現金之房間領取現金。適有賭客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皆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其中潘浩宇於106 年7 月13日20時許,陳振斌與李茗均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先後至新濠娛樂城賭玩電子遊戲機台,潘浩宇、陳振斌皆以現金投入電子遊戲機台,李茗均則以其所持之遊戲積分點數賭博財物,陳振斌因此輸新臺幣(下同)7,000 元,潘浩宇則贏得32萬元,並依前揭方式至上開2 樓吧檯後方之小房間內,領取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紙袋,內裝有其前開所贏得之32萬元現金(亦已全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李茗均則於把玩後按下退分鍵得到上載積分為10004.50分之積分券,並已將其會員卡、該積分券置於前揭1 樓櫃台欲兌換現金(尚未換得現金)。嗣因警方於當日即擬持本院核發之10 6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搜索前先在新濠娛樂城外埋伏,由經警方遴選之第三人持密錄器入內將蒐證畫面傳送予埋伏員警,員警藉由該畫面已發現潘浩宇有上開賭博之情事,並於同日23時35至40分許,見潘浩宇、陳振斌騎乘機車自新濠娛樂城離開,員警遂上前攔下其等,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潘浩宇,另對陳振斌進行盤查,且對潘浩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紙袋與現金,警方旋即再於翌(14)日0 時1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進入新濠娛樂城內執行搜索,於1 樓櫃台查獲李茗均上開欲兌換現金而擺放於櫃台之會員卡1 張與積分券1 張(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並查扣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邱宇騰、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李祈澄、陳振斌、潘浩宇、李茗均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所獲得之證據及其後衍伸之證據【經本院於後述實體部分引用作為證據者,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警方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共73張、新濠娛樂城其餘扣押物品照片12張、本院當庭勘驗新濠娛樂城監視錄影畫面(共計11個檔案)之勘驗筆錄11則及擷圖照片共計69張;公訴檢察官108 年度蒞字第2657號補充理由書所附檢察官勘驗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扣案電腦主機還原檔案之勘驗內容及該電腦主機還原檔案列印資料,以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以上詳警一卷第13-27 、29-38 ;易字卷一第99-109頁;易字卷二第135-149 、321-335 、389-424 頁】,有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 項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而依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1.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2.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3.蒐集資料之項目,4.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5.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及其理由。上開辦法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核屬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引為警察職權行使之依據。
㈢再所謂「誘捕偵查」,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或發生後立即予以逮捕之謂。又「誘捕偵查」必須是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認定係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國家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明定禁止違法之誘捕偵查,在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查機關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乃違法之誘捕偵查(即所謂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因該偵查行為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亦即造成基本權之干預,且欠缺正當性,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因民眾檢舉新濠娛樂城涉嫌提供賭博性電玩機台供人把玩並可兌換現金,且因新濠娛樂城採會員制,須具會員身分方能進入,員警遂於106 年6 月間,遴選新濠娛樂城之舊會員1 名,持員警提供之密錄設備入內蒐證,員警遂再檢附上開民眾檢舉資料、檢舉筆錄,及該名舊會員蒐證所得之事證,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再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於106 年7 月14日0 時15分許至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進而查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建民、林明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易字卷二第224 頁;易字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並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高市警行字第10601769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處理聯單、檢舉人之警詢筆錄各1 份、蒐證照片48張、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詳聲搜卷第1-14、16至17頁反面、25-48 頁、第51頁、第56-64 頁),堪認屬實。是員警既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則本件因執行上開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具證據能力,應端視檢警聲請搜索票之過程是否有違法蒐證,進而影響嗣後執行搜索之合法性,及應如何依刑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其證據能力而定。查本件除被告潘浩宇以外其餘有罪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員警如前述遴選第三人進行蒐證前,未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之規定,以書面報請警察局長或分局長核准後實施,故上開搜索票係經由此違法蒐證方獲核發,嗣後持該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之證據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易字卷三第273 頁)。惟查:
1.本件員警委由第三人即上開新濠娛樂城之舊會員持密錄設備進入新濠娛樂城蒐證之前,已因有民眾向總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包含新濠娛樂城在內之數家電子遊戲場業涉嫌經營賭博電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於106 年4 月5 日檢附上開檢舉資料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要求左營分局加以查處,左營分局之員警陳佳禾即於函文上陳擬包含「運用線民探查蒐證」等查處作為呈請上級核准,並經左營分局行政組長吳建民、督察組長林明波等人於函稿上蓋章會簽,該函稿嗣經蓋印左營分局副分局長張忠義之職章、分局長李謀旺之甲章,且經批示「如擬」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高市警行字第10601769900 號函及所附檢舉函、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在卷可佐(詳聲搜卷第12-14 頁)。是從上開函稿之形式上觀之,本件左營分局員警遴選第三人對新濠娛樂城進行蒐證乙事,已先藉上開函稿報請左營分局之分局長核准。且證人即案發時任左營分局督察組長之林明波針對本件警方遴選第三人蒐證之過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使用第三人進行蒐證,有簽請分局長核可,上開函稿即為簽請核可之公文,該經遴選之第三人,係由伊負責聯繫,遴選過程係警方透過先前對新濠娛樂城進行臨檢,發現該人為經常出現之舊會員,遂於106年6 月份與其溝通後徵得其同意協助蒐證,實質上伊亦有對該第三人進行訓練,在任務前教導該第三人如何使用蒐證器材,並告知任務之注意事項與任務範圍,任務結束後亦有對該第三人告知終止合作關係等語(詳易字卷三第51-53 、57-58 頁);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左營分局分局長李謀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簽呈函稿上蓋印有分局長甲章之部分,係副分局長經伊授權蓋印,亦即係伊授權副分局長代理執行分局長職務,形同伊也同意簽呈所載事項,承辦員警看到副分局長有代行伊職務,主觀上也會認為有得到伊同意等語(詳易字卷三第219-220 頁),亦均顯示本件警方遴選第三人進入新濠娛樂城進行蒐證乙事,已事先透過上開簽呈陳報分局長核准,並經副分局長獲分局長授權核准後實施,且亦有專責員警即證人林明波負責與該第三人聯繫並進行訓練。
2.再觀諸上開載有員警陳請分局長核准查處作為之函文,針對遴選第三人蒐證乙節,固僅概括記載將運用線民探查蒐證等語,然該函文係以民眾之檢舉資料做為附件,而該檢舉資料上均已載明新濠娛樂城涉嫌經營賭博性電玩機台之情節,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檢舉資料可佐(詳聲搜卷第12-14 頁),是從該函文連同附件整體觀之,實已能特定本件遴選第三人蒐證之原因事實及蒐證對象,供負責審核之分局長酌參,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之要件。固然倘對照上開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前揭陳請分局長核准之書面並未另記載蒐集資料之項目、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及其理由等節,與該規定未盡相符,且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係於92年11月17日發布,迄今已行之有年,本件職司偵查之員警亦應早已知悉,其於簽請分局長核准之書面上,未完全依該規定所列之事項加以記載,顯屬便宜行事之舉,於法有違,且本件分局長在核准之過程中,未要求其所屬員警補陳本案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項目及該第三人個人資料與適任理由等細節,亦非妥適。然上開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僅係內政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所發布之細節性與技術性規定,而本件員警於遴選第三人蒐證前陳請分局長核准之過程,既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使分局長明瞭本件遴選線民蒐證之原因事實及蒐證對象,實質上已使分局長得以監督、控管本件遴選第三人蒐證之偵查作為,堪認已符合母法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精神。再者,本件證人李謀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遴選第三人蒐證之細節部分,例如該第三人之個人資料以及遴選之理由,伊不會去向部屬詢問;線民蒐證只是前置作為,原則上伊會先讓他們做做看(詳易字卷三第216 、218 頁),足見本件時任左營分局局長之李謀旺,針對其所屬員警遴選第三人蒐證之偵查作為,係採取較為開放之態度,就細節性之事項並未有過多要求,而係授權所屬員警隨機應變,故即便本案員警於簽請核准之書面未記載蒐證項目以及第三人之資料,亦不違背其上級長官之本意,而未對其上級之實際監督造成影響。何況本件員警陳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搜索票聲請書檢附之偵查報告,已載明該第三人為新濠娛樂城之舊會員,並載有遴選該第三人之方式以及歷次蒐證過程暨蒐證所得,該聲請書並蓋印有「分局長李謀旺」之簽字章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與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詳聲搜卷第1-21頁),顯示員警在遴選第三人進行蒐證後,已將遴選及蒐證之細節透過偵查報告陳報分局長審核。證人林明波針對遴選第三人開始蒐證後與分局長間之聯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遴選第三人後,伊還有再向分局長口頭報告,有提及該第三人之運用方式,以及包括該第三人為新濠娛樂城之會員,係運用該第三人蒐證新濠娛樂城換分洗錢之過程,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也都有敘明並經過分局長核批等語(詳易字卷三第53、61、72-73 頁),對照證人李謀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締賭博電玩是經常性也是重點工作,伊通常也都會與部屬討論遴選第三人蒐證之使用;搜索票聲請書上之分局長簽字章,也係業務副分局長或其他伊授權之人,經伊許可後蓋印,等同於伊同意等語(詳易字卷第216 頁),意指其嗣後均會與部屬討論遴選第三人蒐證之情形,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實質上亦係經過其核准等節,大致相符,可見本件員警不僅於遴選第三人蒐證前已如前述陳報分局長核准,於遴選後開始蒐證之過程中,亦透過口頭報告與分局長聯繫、討論,於蒐證後則透過書面偵查報告向分局長陳報蒐證細節,經分局長核准後方能陳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準此,本件遴選第三人蒐證乙事,從遴選前乃至於遴選後,員警均已使分局長得持續監督,故其事前簽請分局長核准之書面記載事項縱未完全臚列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子法即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所規定之全部事項,違法程度亦尚屬輕微。
3.再就本件遴選第三人蒐證對後述有罪部分被告之法益侵害程度而言,警方如前述於106 年6 月遴選第三人協助蒐證後,於同年7 月即發動搜索,期間甚短,已堪認非屬長期跟監之行動。又新濠娛樂城雖採取會員制,須具備會員身分方能入內,然被告邱宇騰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加入會員只要滿18歲就可以,沒有條件限制,會員人數應該有上百人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45 、347 頁),可見新濠娛樂城收納會員,除年齡限制外完全無任何特殊條件或資格限制,會員人數極多,足認其採取會員制僅係為防止警方查緝不法,實際上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加入會員後進入該場所把玩機台,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本件員警遴選原屬新濠娛樂城之舊會員持密錄器入內,蒐證對象難認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不僅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欲保護之對象,對於隱私權之侵害亦極為有限,是上開偵查作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亦非屬重大。
4.準此,本件員警遴選第三人協助蒐證,程序雖有瑕疵,然瑕疵程度及法益侵害程度俱屬輕微,反觀本件被告邱宇騰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刑責雖非甚重,但觀諸本件涉案之新濠娛樂城人員即高達10人以上,足見其規模非小,自105 年7 月起至查獲時已持續犯行高達1 年,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本件新濠娛樂城係採取會員制,員警無法自行喬裝賭客入內蒐證,而電玩賭博之器具即電玩機具率為合法機台,非如他種賭博可由檢舉人提供具體可憑之賭具或相關明顯可認係賭博之物證,故常流於空口徒說,片面指陳,則針對電玩賭博犯罪及本案之特殊性,警察機關顯有遴選第三人協助入內蒐證之必要,而難以他種偵查方式取代。何況本件檢警僅係將第三人蒐證所獲之事證作為聲請搜索票時釋明犯罪嫌疑之依據之一,於聲請時尚檢附其他檢舉人之檢舉筆錄或檢舉紀錄為其佐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搜索票之案卷核閱屬實,可見該第三人蒐得之事證亦非本院核發搜索票之唯一依據,本院亦未將該蒐證所攝錄之畫面或照片直接援引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事證,足見該偵查作為並未直接對後述有罪部分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造成過於重大之影響。再佐以本件員警遴選之第三人至原已在經營賭博場所之處所把玩機台、兌換現金之同時進行蒐證,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非犯意誘發型,其所取得之事證即非前述應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本件員警遴選第三人蒐證進而報請檢察官向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所獲得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員警對被告潘浩宇執行搜索過程中所獲之證據及嗣後衍伸之證據【包含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潘浩宇部分)、被告潘浩宇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紙袋與現金、被告潘浩宇遭查獲之現場照片2 張與證物處理照片9 張、警方查獲被告潘浩宇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2 則與擷圖照片共計26張,以上詳警一卷第5-11、39頁;警二卷第278-282頁;易字卷二第207-213 、216-221 、257-264 、268-272頁】有無證據能力?本件除被告潘浩宇、李茗均以外其餘有罪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認本件對被告潘浩宇所為之攔查、逮捕及搜索程序均違法,故爭執本件盤查被告潘浩宇時搜索所獲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易字卷三第274-275 頁),被告邱宇騰之辯護人另主張警方攔查潘浩宇過程中拍攝之密錄器畫面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易字卷三第274 頁)。惟查: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第130 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釋字第392 號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執行逮捕時並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是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實際上、客觀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作為已遭逮捕之認定。
㈡本案係員警於新濠娛樂城左近之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將被告潘浩宇攔下,並於被告潘浩宇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紙袋、現金32萬元,再將被告潘浩宇帶回警局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指揮之員警吳建民、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易字卷二第225-22 8、354-356 頁),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5-11、3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潘浩宇遭查獲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詳易字卷二第208-213 、257-264 頁),堪信為真。又依本院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潘浩宇時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當時係數名員警攔下被告潘浩宇後直接要求被告潘浩宇下車,並有員警抓住被告潘浩宇之手掌確認其身上所攜帶之物品,再將被告潘浩宇帶至一旁,另有員警打開被告潘浩宇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搜查置物箱內物品,後員警將置物箱內之現金拍照後,即有員警表示「帶回去、這個先帶回去」等語,意指要將被告潘浩宇帶回警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可參(出處同前)。觀諸員警前揭當場開啟被告潘浩宇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並由員警動手搜尋置物箱內物品之行徑,顯屬搜索之偵查作為;然本件員警上開於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時所持之搜索票,上載搜索範圍僅限於新濠娛樂城內,此有該搜索票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2頁),故本件搜索票之有效範圍應不及於在新濠娛樂城外路口對被告潘浩宇所為之搜索,是此部扣得之紙袋與現金32萬元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端視員警上開搜索行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規定附帶搜索之要件而定。本院衡酌:
1.員警當時係對被告潘浩宇執行逮捕:被告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李祈澄等人之辯護人雖指出從卷內存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顯見員警並非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潘浩宇云云(詳易字卷三第241頁),證人即員警吳建民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知被告潘浩宇是自願隨同員警回警局云云(詳易字卷二第246 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員警是否有對被告潘浩宇執行逮捕之事實,應依被告潘浩宇之人身自由是否已遭拘束而定。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現場員警攔下被告潘浩宇後,未見徵詢被告潘浩宇之意見,或要求被告潘浩宇隨同返回警局,即逕自欲將被告潘浩宇帶回警局,已顯見員警主觀上應有拘束被告潘浩宇人身自由之意;且佐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把伊攔下來時有說伊是賭博現行犯,後來伊被帶上箱型車,當時車上還有7 、8 名員警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55-356 頁),顯示當時員警已將被告潘浩宇視作現行犯,嗣後將被告潘浩宇帶回警局時亦有多名員警同車戒護,防止其脫逃;再輔以員警嗣對被告潘浩宇為訊問後,旋即將被告潘浩宇解送予檢察官,由檢察官進行複訊等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潘浩宇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2-4 、7-8 頁),顯示員警尚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潘浩宇踐行逮捕人犯後之解送程序。準此,被告潘浩宇上開遭員警攔下後,人身自由應已受拘束,而已有遭逮捕之實。
2.員警逮捕被告潘浩宇應符合現行犯之規定:查員警鎖定被告潘浩宇並將其攔下之過程,經證人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當日,警方係先透過上開遴選蒐證之第三人攜帶蒐證器材入內,並將攝得之畫面透過WIFI連線傳送予在外埋伏之員警,並等被告潘浩宇換到現金走出新濠娛樂城,埋伏員警馬上跟隨被告潘浩宇至下1 個路口將其攔下;伊當時就位在新濠娛樂城右手邊之停車場待命,並透過上開第三人即時傳送之畫面看到被告潘浩宇把玩機台說他中獎了,也聽到被告潘浩宇提及有換31、32萬元;為讓證據更完全,才等待被告潘浩宇換完錢,尾隨其至下1 個路口進行盤查;我們從頭到尾都有監看被告潘浩宇等語(詳易字卷二第225 頁至第229 頁),已指出員警於執行搜索當日,透過所遴選之第三人入內蒐證即時傳送之畫面,發現被告潘浩宇有把玩機台中獎並兌換現金之情事,即刻意待被告潘浩宇離開新濠娛樂城後由埋伏員警尾隨於附近路口將其查獲。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當日,在外埋伏員警監看上開第三人蒐證畫面時之對話影片,勘驗結果顯示員警透過手機所監看該第三人傳送之蒐證畫面,當中已出現被告潘浩宇之影像,員警並相互交談提及「這、這裡有一些現金,要出來、要出來啦,要注意了」、「那裡、那裡,這個換錢的這個錢換好了,30幾萬,等一下出來了,現在鏡頭這個他提一個袋子,灰色、戴一支眼鏡」、「你們注意,你們馬上機車注意一下看是往哪一個方向」、「各組注意,準備了、準備了。待會兒會有一位穿T 恤、戴黑框眼鏡,帶著一包錢裡面有32萬」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詳易字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參諸上開勘驗結果,益徵員警係於被告潘浩宇尚未離開新濠娛樂城時,即透過通訊設備監看發現被告潘浩宇有兌換現金之事,並已先獲知被告潘浩宇兌換之金額,方相互通報提醒待被告潘浩宇離開新濠娛樂城隨即將其攔下,而與證人吳建民所證完全相符。由此足見被告潘浩宇在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並兌換現金之過程,係在承辦員警全程監控下為之,員警亦係於犯罪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未散失之情形下,待被告潘浩宇離開新濠娛樂城隨即將其攔下,是被告潘浩宇應屬現行犯無疑,員警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當場逮捕被告潘浩宇。
㈢綜上,本件員警既係合法逮捕被告潘浩宇,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對被告潘浩宇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是本件員警當場逮捕潘浩宇,並搜索被告潘浩宇所騎乘之機車,均屬合法,員警於逮捕、搜索現場以密錄器錄影所獲之畫面及本院嗣後勘驗上開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以及員警對被告潘浩宇執行搜索所獲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之供述(針對其自己涉案部分),有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振斌於案發時係與被告潘浩宇同時離開新濠娛樂城,且與被告潘浩宇於同一時間、地點遭員警攔下,嗣亦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吳建民、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易字卷二第225-228 、361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振斌遭攔查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詳易字卷二第208-213 、257-264 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被告陳振斌之辯護人雖認為本件員警攔查被告陳振斌時並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欲將被告陳振斌帶回時更向被告陳振斌表示本案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問題,利誘被告陳振斌,且在盤查過程中造成被告陳振斌心生畏懼,而影響被告陳振斌嗣後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詳易字卷二第235 頁)。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此「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首先,觀諸被告陳振斌於警詢時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陳振斌均能依據員警之提問逐一回答,回答的內容均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無違誤或扭曲,亦未見員警當下有以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方式影響被告陳振斌之回答,針對在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贏得積分後如何兌換現金之過程,員警僅詢問:「你打完機台後,你機台贏得的分數怎麼處理」,被告陳振斌即回答:「拿至櫃台」等語,員警再詢問:「然後呢」、「要怎麼跟他說」等語,被告陳振斌即覆稱:「這樣阿,兌換」、「拿給他就知道了,不用講」等語,員警再進一步詢問:「你拿給他之後,他要在哪裡拿錢給你」,被告陳振斌更覆稱:「小房間」、「2 樓小房間」等語等情,有被告陳振斌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勘驗被告陳振斌警詢光碟製作之逐字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6-50 頁、偵一卷第151-155 頁),可見被告陳振斌接受員警詢問之過程,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影響,且員警針對把玩機台贏得積分後是否可兌換現金、如何兌換現金等重要問題,亦係採開放式之提問,而未將答案逕自置於問題中由被告陳振斌消極應答,復佐以被告陳振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員警製作筆錄時,並無打罵或要求伊如何回答等語明確(詳審易卷第233 頁),顯見單就被告陳振斌於警局接受詢問之過程而言,員警應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事,除非員警先前於盤查被告陳振斌之過程中有對被告陳振斌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有違法逮捕被告陳振斌至警局之情事,否則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之供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就員警於新濠娛樂城外路口攔下被告陳振斌對其發動盤查之合法性而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建民針對員警在案發時鎖定被告陳振斌之緣由,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透過上述進入新濠娛樂城蒐證之第三人將畫面傳送予在外埋伏之員警,除發現被告潘浩宇有把玩機台兌換現金之行徑外,同時發現被告陳振斌亦在把玩機台,並與被告潘浩宇交談,嗣後刻意待其等離開新濠娛樂城至下個路口時將其等攔下等語(詳易字卷二第225-227 頁),已顯見員警在攔下被告潘浩宇、陳振斌前,已高度懷疑被告陳振斌涉有賭博犯嫌。且被告陳振斌於員警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當日,確於新濠娛樂城內把玩機台,並與被告潘浩宇有所交談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新濠娛樂城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325-326 、400-405 頁),與證人吳建民所證完全相符,益徵證人吳建民所證警方懷疑被告陳振斌涉案之依據確屬實在。衡酌警方在攔下被告潘浩宇、陳振斌前,已透過通訊設備監看發現被告潘浩宇有兌換現金之事乙節,業如前述,則警方再輔以被告陳振斌同時於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並與被告潘浩宇有所交談之事實,認被告陳振斌同樣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之嫌,確屬合理懷疑,是警方在被告陳振斌甫離開新濠娛樂城之際將其攔下進行盤查,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當於法有據。
㈣復針對警方盤查被告陳振斌並將其帶回警局之過程而言,被告陳振斌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不敢對員警表達拒絕或表達想離開,遭警察以十幾個人圍著,其感覺有遭恐嚇云云(詳易字卷三第28、32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盤查被告陳振斌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警方除要求被告陳振斌將隨身攜帶之物品交由警方查看外,員警尚詢問被告陳振斌:「你之前也有換過錢嘛?」、「那今天呢?今天輸多少?」,經被告陳振斌覆以:「之前,那是之前的了」、「今天輸…輸幾千…」等語後,員警即開始討論如何安排將被告陳振斌帶回警局,並對被告陳振斌稱:「做一個簡單的筆錄就好」、「這種的罰錢而已,最多罰錢而已」、「有聽到沒有,你卡配合欸」等語,要求被告陳振斌隨同員警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陳振斌僅覆以:「我這個也要那個喔」、「那車子…」等語,經員警表示:「車子我們會幫你騎回去,你放心」等語後,即由員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斌返回警局,盤查過程員警之語氣均屬正常,未見有高聲斥責被告陳振斌之情事,被告陳振斌亦未經員警上銬等情,有勘驗筆錄2 則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5張附卷可稽(詳易字卷二第208-213 、216-221 、257-264 、26 8-272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未對被告陳振斌有何強暴、脅迫或高聲斥責之舉以影響其意思表示自由,被告陳振斌上開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感覺有遭員警恐嚇云云,已非可採,尚難以當下員警人數眾多,即謂被告陳振斌之自由意志已受員警壓制。且從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本件員警在盤查之過程中未以手銬或戒具等物拘束被告陳振斌之人身自由,嗣後員警在被告陳振斌坦承其賭博犯嫌後,方口頭通知被告陳振斌隨同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陳振斌亦未表示反對,據此亦難認員警客觀上有逮捕被告陳振斌之行徑。況且倘若員警確有逮捕被告陳振斌並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意,應將被告陳振斌帶上汽車,以多名員警戒護之方式將被告陳振斌帶回警局,豈可能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僅由員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斌,而承擔被告陳振斌於路程中極易脫逃之風險;輔以本件員警不僅未製作被告陳振斌之逮捕通知書,於警局詢問完被告陳振斌後,未見曾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但書規定聲請檢察官許可,即逕自允許被告陳振斌離開,嗣後方另以函送之方式將被告陳振斌之犯嫌送交檢察官偵辦等節(詳偵一卷第2 至4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完全未踐行逮捕人犯之後續程序,更可見本件員警並未對被告陳振斌進行拘提或逮捕。遑論被告陳振斌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把你帶回左營分局前,他們有無告訴你要場逮捕你還是請你回去配合調查)請伊回去配合調查;伊當下沒有向警察表示不要去」等語(詳易字卷三第28、37頁),益徵本件員警並非透過拘提或逮捕之程序,而係當場以口頭通知被告陳振斌隨同返回警局接受詢問,並獲被告陳振斌之首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員警嗣後於警局詢問過程既未對被告陳振斌不正訊問,前開程序自不影響被告陳振斌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㈤至於被告陳振斌之辯護人爭執員警盤查時並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以及於盤查時告知被告陳振斌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此利誘被告陳振斌乙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固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二、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對於客觀上是否為警察行使職權有疑慮者,賦予其拒絕之權利,倘若人民已確知行使職權者為警察,自不得率予拒絕。經查,員警上開盤查被告陳振斌之過程中,固未著制服,且從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員警曾對被告陳振斌出示證件。然被告陳振斌於本院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被攔下沒多久他們有說是警察等語(詳易字卷三第27頁),已指出其當時曾獲員警表明身分;且參諸員警更於被告陳振斌詢問要隨同員警前往何處時,表示將前往左營分局,被告陳振斌即詢問員警:「罰多少」、「那有沒有什麼案底」等語,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陳振斌曾質疑員警身分等情,亦有上開員警盤查被告陳振斌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出處同前),則衡酌員警既已要求被告陳振斌配合隨同至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亦足以使被告陳振斌了解員警之身分。更何況倘若被告陳振斌對員警之身分存有疑慮,理應於盤查時提出質疑,豈會如前述均未見其當時有何疑問或拒絕盤查,反而僅關切其自身相關之刑責以及是否會留下前科紀錄。準此,被告陳振斌於遭盤查時已確實了解員警之身分,依前揭說明,員警縱使未出示證件,亦不影響其盤查之合法性。又員警於盤查被告陳振斌,經被告陳振斌詢問是否會留下前科紀錄時,固曾表示:「不會,社維法而已」、「這種的罰錢而已,最多罰錢而已」等語,而僅告知被告陳振斌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然被告陳振斌所犯之賭博罪法定本刑確為罰金刑,員警所告知之刑責並無違誤,且員警嗣後於警局詢問被告陳振斌時,已先告知被告陳振斌其涉嫌賭博罪,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各款之法律上權利,且經被告陳振斌簽名表示瞭解等情乙節,亦有被告陳振斌警詢中詢問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位、檢察官勘驗被告陳振斌警詢光碟製作之逐字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6頁、偵一卷第151-152 頁)可佐,足認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為供述時,已明確理解其所犯罪名與法律上權利,其自白顯非員警有施以利誘所致,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㈥又被告陳振斌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員警於盤查被告陳振斌之過程中有搜索之動作,搜索程序於法有違云云(詳易字卷二第214 頁)。惟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而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採相對排除理論,為法益權衡原則,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員警於盤查被告陳振斌之過程中,另曾將手伸向被告陳振斌所穿褲子之口袋確認攜帶物品,而有對被告陳振斌進行搜索之事實等情,雖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且衡酌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所持之搜索票,搜索範圍僅限在新濠娛樂城內乙節,已如前述,而不得據以對身處新濠娛樂城外路口之被告陳振斌執行搜索,況員警本件並非對被告陳振斌進行拘提或逮捕,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對被告陳振斌為附帶搜索,故員警上開搜索之行徑固確實於法有違。然員警前揭對被告陳振斌進行搜索之方式,僅係將手伸向被告陳振斌之褲袋,而未有其他壓制或侵犯被告陳振斌身體之行動,此搜索動作對被告陳振斌之身體自主權影響非鉅,應不致影響被告陳振斌嗣後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之自由意志。且員警於警局對被告陳振斌進行之詢問程序,並非自上開搜索行為延伸而來,而係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與先前之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毒樹果實理論無關,對於被告陳振斌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陳振斌發動盤查係屬合法,於盤查過程中亦未對被告陳振斌為強暴脅迫影響其自由意志,嗣後亦係經被告陳振斌同意配合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詢問,而無違法拘提、逮捕之情事,輔以員警於警局詢問被告陳振斌之過程中,並無不正詢問之行徑,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振斌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既經檢察官勘驗其警詢錄音並製作逐字之勘驗報告,自以檢察官勘驗結果(而非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之證述(針對被告邱宇騰、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李祈澄等人涉案之部分),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宇騰、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李祈澄等人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證述(針對上開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能力,主張警方於盤查被告陳振斌且將其帶回警局詢問之程序違法,並於詢問過程中涉嫌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不正詢問云云(詳審易卷第335 頁;易字卷三第371-372、374-375 頁)。經查,證人即被告陳振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針對新濠娛樂城是否設置賭博性電玩並且可供賭客將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乙節,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多所著墨,與其警詢中之證述並不一致。然證人即被告陳振斌在案發時接受員警盤查之過程,以及員警口頭通知被告陳振斌隨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之過程,均無違法或有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縱使員警在盤查過程中搜索被告陳振斌褲子口袋之程序有瑕疵,盤查當時亦僅告知被告陳振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但對被告陳振斌嗣後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之自由意志均不生影響,難認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所述係受員警威逼利誘所致等情,均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陳振斌於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過程,員警無任何不正詢問之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從證人即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背景、過程加以觀察,應足認其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其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案情敘述亦較少受其餘共同被告之干擾,且其針對新濠娛樂城如何供賭客將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等節,均有詳細之描述,與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不謀而合(詳後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證詞亦較有可能受汙染,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邱宇騰、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李祈澄、陳振斌、李茗均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潘浩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237 、239 、261 、319-321 、367 、403 頁;易字卷二第37-38 頁;易字卷三第22-23 、146 、274 、275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李茗均於警詢中之供述(針對其自己涉案部分)與證述(針對其他被告涉案部分)、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陳振斌於盤查時對員警所作之陳述、本件警方遴選第三人進入新濠娛樂城蒐證密錄攝得之影像及翻拍照片,暨本件員警製作之新濠娛樂城現場圖與職務報告等證據,雖亦經各該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浩宇部分被告潘浩宇對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審易卷第227 頁;易字卷三第342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潘浩宇部分)、被告潘浩宇遭查獲之現場照片2 張與證物處理照片9 張、警方查獲被告潘浩宇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2 則與擷圖照片共計26張(以上詳警一卷第5-11、39頁;警二卷第278-282 頁;易字卷二第207-213 、216-221 、257-264 、268-272 頁),以及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濠娛樂城部分)、警方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共73張、新濠娛樂城其餘扣押物品照片12張、本院當庭勘驗新濠娛樂城監視錄影畫面(共計11個檔案)之勘驗筆錄11則及擷圖照片共計69張;公訴檢察官108 年度蒞字第2657號補充理由書所附其勘驗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扣案電腦主機還原檔案之勘驗內容及檔案列印資料(以上詳警一卷第12-27 、29-38 頁;易字卷一第99-109頁;易字卷二第135-149 、321-335 、389-424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潘浩宇遭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2所示紙袋與現金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潘浩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上開賭博犯行應認屬實。
二、被告邱宇騰、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李祈澄、陳振斌、李茗均部分:訊據被告邱宇騰、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李祈澄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且均辯稱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之票分卷無法兌換現金云云,此外被告陳威儒另辯稱:雖受僱於新濠娛樂城擔任晚班負責人,但只是負責供餐、清潔,或於警方臨檢時負責簽臨檢表以及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不會協助顧客開分、洗分云云(詳審易卷第391-393 頁);被告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李祈澄、陳佩君均辯稱:伊在店內只負責清潔、送餐點飲料,不會協助開分、洗分,亦不會接觸退分後的小紙條云云(詳審易卷第305 頁、第359 頁)。被告陳振斌、李茗均則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其中被告陳振斌辯稱:伊在警詢中之供述是因為不知道會被警察拘留多久,所以才按照警察的問題回答,但伊當時所述內容並非實在,實際上贏得積分就是繼續玩,無法兌換現金云云(詳審易卷第227 頁;易字卷三第348 頁);被告李茗均則辯稱:伊不知道新濠娛樂城可以換現金,伊於警方查獲當日至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時,也沒有想要兌換現金,伊把玩後按下退分鍵得到之紙張,是要拿到櫃台寄放作下次把玩使用云云(詳審易字第253 、257 頁)。經查:
㈠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新濠娛樂城人員部分
1.被告邱宇騰自105 年7 月間開始經營並擔任新濠娛樂城之負責人,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則受僱於被告邱宇騰,其中被告陳佩君、王怡婷、李祈澄於遭警方查獲時係擔任中班(即輪值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服務人員,孫鐲方、曾品芳當時則擔任晚班(即輪值晚間12時至隔日早上8 時)服務人員,新濠娛樂城採會員制,須具會員身分方能入內,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即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均進入新濠娛樂城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被告潘浩宇於當日贏得相當於32萬元之積分,被告陳振斌則輸相當於7,000 元之積分,被告李茗均則於把玩後得到上載積分為10004.50分之積分券。嗣因警方於當日即欲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並於搜索前先於同日23時35分許,見被告潘浩宇、陳振斌騎乘機車自新濠娛樂城離開,遂上前攔下其2 人,並於被告潘浩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紙袋及現金32萬元,警方旋即再於106 年7 月14日0 時15分許,持上開搜索票進入新濠娛樂城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易卷第323-325、369-371 、407-409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新濠娛樂城之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9 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517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4844800 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上詳警一卷第40-45 頁),以及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被告潘浩宇及新濠娛樂城上開分別遭執行搜索、扣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共3 份、前揭警方查獲被告潘浩宇以及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盤查被告潘浩宇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及新濠娛樂城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共13則與擷圖照片共計95張、公訴檢察官前開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扣案電腦主機還原檔案之勘驗內容及列印資料(以上證據之出處均同上開被告潘浩宇部分所示)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紙袋及現金,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又附表一編號52、54-56 、58及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老虎機」、「百家樂」、「骰寶」等共75台電子遊戲機台(另含主機板與IC板共75塊、「百家樂」手臂機台4 台及手臂主機盒3 台),均係於新濠娛樂城內扣得,被告邱宇騰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新濠娛樂城內擺放的機台就是前揭3 種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43頁),可見新濠娛樂城即係擺放上揭機台供會員入內把玩乙節,亦足堪認定。
2.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雖均承認新濠娛樂城前揭擺放機台供會員把玩之情事,但仍以前詞置辯,則⑴本件新濠娛樂城是否可供把玩機台之會員將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⑵上開被告於本件是否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厥為本案爭點,本院審酌:
⑴本件新濠娛樂城是否可供把玩機台之會員將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
①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潘浩宇針對其上開扣案32萬元現金之來源,以及其於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兌換現金之過程,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濠娛樂城有老虎機、百家樂、骰寶3 種機台,伊被查獲當日是把玩老虎機,當天被查扣之現金32萬元,是把玩老虎機贏取積分後,換成積分卷兌換來的;兌換方式係把積分卷與會員卡放在櫃台,等一段時間之後會有人指示伊去2樓的房間拿取積分券對應之現金;前開2 樓房間的門平常是鎖著,但應該有服務人員去開鎖,因為該門上有電子儀器會閃燈號,係屬於電子鎖,伊去領錢時已經沒有上鎖;伊進去小房間後,現金直接放在桌上,就裝於伊被查扣的黑色袋子內,該小房間桌子前面有一個類似小門的開口,可以從內部拿東西出來;伊兌換現金時,1 樓櫃台人員有看到伊把積分券及會員卡放在桌上;在1 樓就會有服務人員通知伊上2 樓,負責通知的是在1 樓走動的服務人員,櫃台人員就是都待在櫃台;2 樓只有1 位服務人員,到2 樓時就會有人指引小房間之方向;把玩後餘額是正的就會出現積分券,積分券在上開機台都可以共用,機台可以收現金也可以收積分券;把玩機台時尚須先將會員卡插入機台,可以自己選擇倍率;上開放置積分卷的櫃台同時就是飲料吧檯;伊曾經跟櫃台人員說要兌換現金,櫃台人員就說他們沒在換,必須要什麼都不說,將積分券放在櫃台,他們才會指示如何換錢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40-345 、347-348 、350-351 、359 、363 、367 頁),意指新濠娛樂城內擺放之「老虎機」、「百家樂」、「骰寶」等電子遊戲機台均為賭具,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現金或已儲值點數之積分券投入遊戲機台,並選擇下注倍率,在遊戲機台內進行賭玩,若把玩後積分券上點數仍為正值,機台即會印出載有分數之積分券,賭客若欲兌換換現金,可持該積分券前往1 樓同時為餐點飲料吧檯之櫃檯,將積分券連同會員卡交付予櫃台之服務人員,且不需與櫃台人員交談,不久即有其他服務人員通知前往2 樓,並經服務人員以不詳方式開啟2 樓小房間之電子門鎖,即可進入該小房間拿取已放置於桌上之現金,且其於106 年7 月13日20時晚間確至新濠娛樂城賭玩電子遊戲機台,並贏得扣案之32萬元。
②補強證據:觀諸證人即被告潘浩宇僅為新濠娛樂城之會員,未見與被告邱宇騰等新濠娛樂城人員有何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其等,且其對新濠娛樂城擺放機台之種類、實際把玩以及兌換現金之方式等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加以描述,衡情應非憑空捏造,據此已顯見其所證應非子虛烏有。且後述證據均得補強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之證詞,說明如下:Ⅰ證人即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針對其在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兌換現金之方式,亦證稱:要玩機台可直接以現金投入機台,打完機台後按退幣鈕,上面的單子有贏得的分數,就將單子拿至櫃檯兌換,拿給他就知道了,不用講;拿錢的地方在2 樓的小房間,一般人不能進去,小房間是有鎖的,須按遙控把門打開;進去就是領取現金;伊在新濠娛樂城輸贏都是幾千元以內,查獲當日輸7,000 元等語(詳偵一卷第154頁反面)。倘將其證述與證人潘浩宇上開證詞相互對照,顯示包括新濠娛樂城內之機台可直接投入現金把玩、贏得積分取得積分券後即可拿至櫃台兌換、兌換時不需與櫃檯人員交談即可至2 樓上鎖的小房間領取換得之現金等情節,均互核相符,已得與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之上開證詞互為補強。Ⅱ證人潘浩宇所稱領取現金房間之實際配置情形:再觀諸證人潘浩宇所稱其領取贏得現金房間之內部配置與擺設物品,業據證人林明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伊負責搜索新濠娛樂城2 樓,附表二編號1 、5 、6 所示之現金、監視錄影主機、點鈔機,均係於該兌換現金之房間內搜得,搜索當時點鈔機有插電運作;偵一卷第105 頁照片即為搜索時拍攝該房間之照片等語(詳易字卷三第62-64 、76頁),對照警方上開於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時在該房間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房間牆壁上有1 扇可供開啟之小門,可從內遞送物品至房間外,房間內確置有2 台點鈔機、現金、監視錄影畫面螢幕等節(詳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105 頁之現場照片7 張),互核一致,堪認屬實。準此,上開房間既擺放有大量現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近50萬元)、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點鈔機,配置上確可供新濠娛樂城之人員於該房間取出現金並以點鈔機清點後,透過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房間牆壁上的小門,遞送予欲兌換領取之賭客,並有監視器供錄影監看,而得與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所稱該房間即為兌換現金處所之證詞可相互勾稽,益徵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上揭證詞確有所據。Ⅲ新濠娛樂城內與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潘浩宇嗣後遭員警查獲時之密錄器畫面暨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紙袋照片:首先,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潘浩宇機車置物箱內遭查扣之現金32萬元,於警方查獲時,係裝置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紙袋內,且該紙袋本身底色為黑色,上有白色、圓形圖樣乙節,有該扣案紙袋照片9 張在卷可佐(詳警二卷第278-28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查獲被告潘浩宇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1 張附卷可稽(詳易字卷二第210-211 頁),合先敘明。被告潘浩宇於查獲當日進入新濠娛樂城之監視錄影畫面: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潘浩宇遭查獲當日進入新濠娛樂城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潘浩宇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時10分至20時12分許穿著雨衣騎乘機車抵達新濠娛樂城,於畫面顯示時間20時12分許走進新濠娛樂城時,右手握著手機,左手未拿取物品,亦未見有手持提袋,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327 、333 、406-407 、416-420 頁)。據此可先確認被告潘浩宇於遭查獲當日,除攜帶手機外,乃空手進入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被告潘浩宇於新濠娛樂城內把玩機台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再勘驗被告潘浩宇於遭查獲當日在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潘浩宇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時38分至22時54分把玩機台時,先以左手將卡片插入機台卡槽,並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錢包,陸續從錢包拿出共計23張千元鈔票軋入機台的投幣口並操作機台,經過一陣操作後,被告潘浩宇與在一旁觀看之被告李茗均皆起身,且被告陳振斌以及其他多名經過機台之人均加入圍觀,被告潘浩宇尚轉身朝在後觀看之人作出雙手互握拱手之動作,並旋再轉頭露出笑容望向機台,嗣身著制服之被告黃星旋、吳杺姷亦均加入圍觀,過程中被告潘浩宇亦不時指向機台,最後再從機台取出積分卷與插入之卡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8張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321-325 、389-399 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浩宇於遭查獲當日在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時,不僅投入多達23,000元之現金至機台內,把玩到最後更引起包括新濠娛樂城服務人員在內多人圍觀,可見該次把玩之結果絕非尋常;且被告潘浩宇於畫面中尚有向圍觀之人雙手拱手,作出類似回應恭喜之動作,輔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畫面就是伊贏得很多積分之畫面,後來伊拿出畫面中機台印出的積分券,就拿去櫃台準備兌換現金了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65-366 頁),與上開畫面呈現之情狀完全相符,堪認被告潘浩宇在上開畫面中把玩機台之結果係贏得大量積分無疑。被告潘浩宇把玩機台後步上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另當庭勘驗被告潘浩宇上開把玩機台後,從新濠娛樂城1 樓步上2 樓後再折返1 樓之數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潘浩宇於畫面時間23時12分許自1 樓經樓梯走上2樓,往畫面左方走去時,並未手持任何物品(即易字卷二第327-32 8頁之「勘驗四」畫面);其於畫面時間23時12分許走進2 樓擺放機台處時(即易字卷二第328-329 頁之「勘驗五」畫面),以及於同樣時間與被告李祈澄1 前1 後走進正下方為2 樓吧檯之錄影畫面並朝畫面左下方(即2 樓吧檯後方)走出畫面時(即易字卷二第329-330 頁之「勘驗六」畫面),雙手亦均未手持任何物品;然嗣被告潘浩宇於畫面時間23時13分許,從2 樓吧檯後方走回該吧檯前方時(即易字卷二第330-331 頁之「勘驗七」,與前揭「勘驗六」係同一地點),以及於畫面時間23時13分許再次走回新濠娛樂城2樓擺放機台處時(即易字卷二第331-332 頁之「勘驗八」畫面,與前揭「勘驗五」係同一地點),暨於畫面顯示時間23時14分走回2 樓樓梯欲下樓返回1 樓時(即易字卷二第332頁之「勘驗九」畫面,與前揭「勘驗四」係同一地點),均已手持印有白色圓形圖樣之黑色紙袋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6張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327-332 、408-414頁)。將上開勘驗結果與被告潘浩宇前開把玩機台之畫面相互對照,可見被告潘浩宇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54分把玩機台贏得大量積分後,於畫面時間23時12分即空手從1 樓走上2樓,往2 樓吧檯後方走去,嗣於畫面時間23時13至23時14分再次從2 樓吧檯後方出現於畫面中並從2 樓下樓時,手上即持有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紙袋具有相同特徵之黑色紙袋,足認其手持之該紙袋應係自2 樓吧檯後方某處取得,且與其上開贏得大量積分應有所關聯。被告潘浩宇於查獲當日離開新濠娛樂城之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最後復勘驗被告潘浩宇遭查獲當日把玩機台結束而離開新濠娛樂城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潘浩宇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3時33分許走出新濠娛樂城時,左手手持同樣印有白色圖樣之黑色紙袋,並將該紙袋放進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後騎車離去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406-407 、420-424 頁)。可見被告潘浩宇當日進入新濠娛樂城欲把玩機台時,雖僅攜帶手機,然最後卻手持與上開扣案紙袋有相同特徵(均為黑色且皆有白色圖樣)之袋子走出新濠娛樂城。綜合勾稽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與扣案紙袋照片相互對照:是綜合前開所有監視錄影畫面之脈絡及被告潘浩宇遭查獲扣案紙袋與現金之時間點,可勾稽出被告潘浩宇遭查獲當日空手(除手持手機以外)進入新濠娛樂城後,在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時贏得大量積分,不久後即空手步上2 樓走入2 樓吧檯後方,取得與扣案紙袋特徵一致之紙袋後,再從2 樓吧檯後方重新出現並走回1 樓,最後再持該紙袋步出新濠娛樂城,將紙袋置入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後騎乘機車離開,更於甫離開新濠娛樂城時即遭員警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案紙袋暨袋內之扣案32萬元。則本院衡酌被告潘浩宇上開既係空手進入新濠娛樂城,已可先排除扣案紙袋係被告潘浩宇預先攜入新濠娛樂城後再攜出之可能性;佐以被告潘浩宇復如前述確於新濠娛樂城2 樓吧檯後方取得與扣案紙袋特徵一致之紙袋,嗣甫將之置入機車置物箱離開即遭查獲,時間極為密接,益徵扣案紙袋及袋內之扣案32萬元現金,即係被告潘浩宇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步入新濠娛樂城2 樓吧檯後方取得之物;再參以被告潘浩宇取得扣案紙袋及32萬元現金不久前,有把玩機台贏得大量積分之情事,更可推論該32萬元實係其把玩機台獲勝後兌換所得。末再輔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出現在2 樓走入吧檯後方,且有服務人員跟著的畫面,就是伊去上開小房間兌換現金之畫面,畫面中伊再次出現在2 樓時手持的黑色紙袋,袋內裝的就是扣案伊贏得之32萬現金,該紙袋也就是伊遭查扣之紙袋,又前開伊把玩機台且引起眾人圍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就是伊贏得很多積分之畫面,後來伊拿出畫面中機台印出的積分券,就拿去櫃台準備兌換現金了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64-366 頁),而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前開情節完全相符,顯見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得互為佐證,應屬實在。
③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卷內並無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之分數票卷扣案,且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曾於警詢中陳稱本件通知其前往新濠娛樂城2 樓兌換現金之人為被告孫鐲方,然被告孫鐲方於查獲當日係輪值晚班(即晚間12時至隔日早上8 時),反觀被告潘浩宇當日於被告孫鐲方上班前即已離開新濠娛樂城,不可能與被告孫鐲方有所接觸,且被告潘浩宇於偵查中亦無法指認向其收受積分券之服務人員為何人,顯示其所證不足採信云云(詳易字卷三第242 頁)。惟查:Ⅰ本件固無查扣被告潘浩宇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之積分券,然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新濠娛樂城之電子遊戲機台可印出積分券等語屬實(詳易字卷三第345 頁),是本案爭點並非是否有積分票券之存在,而在於賭客是否可持積分券兌換現金,則被告潘浩宇之積分券有無扣案,當非本件審酌之重點;況被告潘浩宇既已成功持積分券兌換現金,則其積分券在兌換後馬上為新濠娛樂城所銷燬,亦屬正常,遑論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紙袋與現金,已可清楚認定其在查獲當日贏取大量積分並從機台取出積分券後成功兌換現金之事實,故其積分券是否業經扣案,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及本院之事實認定,合先敘明。Π又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請其確認係何人向其收受積分券並通知其前往2 樓兌換現金時,固曾指認係被告孫鐲方所為等語(詳警一卷第59頁警詢筆錄、第62-6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而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認不出是何人向伊收取積分券並通知伊兌換現金等語(詳偵一卷第14頁),反觀被告孫鐲方於查獲當日,係23時34分才打卡上班乙節,有扣案之被告孫鐲方打卡資料1 紙可佐(詳易字卷一第241 頁),對照被告潘浩宇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係於被告孫鐲方打卡上班前之同日23時12分許即已步上2 樓兌換現金,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即已離開新濠娛樂城等情,可見被告孫鐲方應非指示被告潘浩宇兌換本件扣案現金之人,被告潘浩宇上開於警詢中指認固屬有誤。惟觀諸本案單是遭列為被告之新濠娛樂城服務人員,即已有10人以上,可見新濠娛樂城之服務人員人數眾多,被告潘浩宇無法清楚指認查獲當日係何名被告向其收取積分券並指示其兌換現金,尚屬正常;且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上開已證稱依新濠娛樂城之作法,持積分券至櫃台欲兌換現金時,必須什麼都不說,靜待服務人員通知等語,可見其與收取積分券之服務人員本無多所交談或接觸,益徵其無法清楚確認該人員之人別乙節與常理無違。更何況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於查獲前1 年即已成為新濠娛樂城之會員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62 頁),可見其並非首次前往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佐以其上開所指認之被告孫鐲方,確在新濠娛樂城負責於晚班輪值擔任櫃台人員(詳本院後述說明被告孫鐲方之犯意聯絡部分),是證人即被告潘浩宇在本案以前至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時,亦確有可能係透過被告孫鐲方收取積分券進而兌換現金,導致其於警詢中誤認被告孫鐲方即為查獲當日向其收取積分券之人。因此其上開錯誤指認實不足為奇,尚難以此即指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有刻意構陷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④綜上,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證人即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與其所稱領取贏得現金之處所,亦即位於2 樓吧檯後方小房間之實際配置情形亦可相互勾稽,且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暨其遭員警查獲時之錄影畫面可資補強,堪信為真,本件新濠娛樂城擺放上開機台,確係供賭客把玩並與賭客對賭,賭客贏得積分後如欲兌換現金,須按下遊戲機台上之退幣鈕,待機台退出載有分數之積分券,賭客即可持該積分券前往1 樓兼為飲料吧檯之櫃台交付予服務人員,並等候通知前往位於2 樓吧檯後方經上鎖監控之房間內領取兌換之現金等情,均堪認為真實,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⑵上開被告於本件是否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被告邱宇騰部分:被告邱宇騰為新濠娛樂城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尚供承:一周會去新濠娛樂城5 、6 次,營收是伊從機台拿出來放入保險箱並由伊負責統計;店內的營收與支出都是伊在控管,新濠娛樂城的所有財物都是伊個人所有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43-344 頁),可見被告邱宇騰須承受新濠娛樂城業績之盈餘虧損,不僅係提供本件賭博機具、設備之人,更係實際控管新濠娛樂城財務狀況之人,對於相關收入與支出之管理均親力親為。而新濠娛樂城既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並供賭客將贏得之積分兌換為現金,且如被告潘浩宇於查獲當日即從新濠娛樂城贏得32萬元之大量現金,足見新濠娛樂城除人事及場地營運之成本外,支付賭客把玩機台贏得之現金,亦應為新濠娛樂城之主要支出成本,必會呈現於新濠娛樂城之營收報表上,理應為掌管新濠娛樂城財務收支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宇騰所知悉。準此,被告邱宇騰對於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與賭客對賭並供賭客兌換贏得之現金乙節,焉有不知之理,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至為明確。
②被告王怡婷、孫鐲方部分被告王怡婷、孫鐲方雖如前述辯稱其等在新濠娛樂城僅負責清潔與送餐點,不會接觸退分後的積分券,另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上班時沒有固定的位子云云(詳易字卷三第325 頁)。惟查:Ⅰ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扣案電腦主機,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原電腦內檔案資料後,再經檢察官勘驗並列印出紙本,其中1 份文件上載「早班」、「中班」、「晚班」,並於各個班別下方均載有「副組」、「儲備」、「櫃台」、「代櫃」、「代副」等類似職稱之名詞,上開類似職稱之名詞後方則各依序記載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之姓名、日期(以例如105/07/01 之格式記載)、五位數字等情,有檢察官108 年度蒞字第2657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該文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147 頁)。且證人即被告陳威儒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所載之晚班人員,就是警方查獲當時輪值晚班之人等語(詳易字卷三第162 頁),而被告陳佩君、黃星旋、王怡婷、吳杺姷、李祈澄、劉宇涵等人於查獲當日輪值中班乙節,業如前述,對照其等於該文件中亦均列在「中班」之欄位下方,是據此已可先認定該文件應係記載新濠娛樂城遭查獲期間之早班、中班、晚班輪值人員。再就該文件上各個姓名後方對應之日期而言,證人陳威儒針對該文件上其姓名後方(文件上所載係其原名蔡政龍)所記載之「105/06/20 」,已證稱:伊原本在星際電子遊藝場(應即新濠娛樂城申請變更登記前之「星際電子遊戲場業」,詳警一卷第41頁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9 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517900 號函,下稱星際電子遊藝場)工作,伊才上班1 個月,星際電子遊藝場就倒了,直接轉為新濠娛樂城,伊沒有離職就繼續作,上開文件上的日期大約就是伊開始在該處工作之時間等語(詳易字卷三第151 、162 頁),已指出在被告邱宇騰105 年7 月間開始經營新濠娛樂城前,同址原為經營星際電子遊藝場,而上開「105/06 /20」之記載,即係其在新濠娛樂城之前身即星際電子遊藝場開始工作之日期。倘再將該文件所載其餘被告姓名後方之日期,與各該被告供述其等開始於新濠娛樂城工作之時間相互對照,其中被告王怡婷、曾品芳後方均記載「105/ 06/20」,被告孫鐲方則記載「105/7/11」,對照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大概是被查獲前1 年(即105 年7 月間,亦即被告邱宇騰開始經營新濠娛樂城之時間)開始在新濠娛樂城工作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24 頁),堪認大致吻合;被告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文件中伊名字後方之「105/07/01 」,大概就是伊開始任職的時間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30 頁);至於被告李祈澄、劉宇涵、楊雨臻姓名後方分別記載之「106/03/02」、「106/05/01 」、「106/06/01 」,對照被告李祈澄於警詢時供稱:伊大概是106 年3 月開始任職等語(詳警一卷第97頁),以及被告劉宇涵、楊雨臻於警詢時均供稱:大概是查獲前1 個月(即106 年6 月間)開始任職等語(詳警一卷第118 、178 頁),亦相去不遠。由此可見,上開文件中各該被告姓名後方之日期,與其等所供稱開始任職於新濠娛樂城之時間均大致雷同,應可據此推論該日期即係對應各該被告於新濠娛樂城(即上開日期記載為被告邱宇騰開始經營之105 年7 月以後者)或其前身即星際電子遊藝場(即上開日期記載為105 年7 月以前者)開始任職之時間,而原已在星際電子遊藝場任職之被告,即應如證人即被告陳威儒所證,在被告邱宇騰開始經營新濠娛樂城後,繼續於原址任職並受僱於被告邱宇騰。準此,該文件既已如實記載早、中、晚班各班別之人名,該人名後方復有對應之任職始日,則該人名前方所對應類似職稱之名詞,顯亦非空虛來風或胡亂記載,佐以該文件所示格式,各個班別下方均有對應之「副組」、「儲備」、「櫃台」、「代櫃」、「代副」,由此亦可推知此些類似職稱之名詞,即為各班別輪值人員於該班別所負責之職務無疑。Π準此,被告王怡婷、孫鐲方之姓名,於該文件分別記載於中班、晚班項下,對應之職務名稱則均為櫃台,可見其二人應係分別於中班、晚班時擔任櫃台之輪值人員。又依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之上開證述,亦即賭客欲兌換現金時,須將積分券放置於1 樓兼為吧檯之櫃台上,再等候通知前往2 樓兌換現金,足見負責擔任櫃台輪值之人員亦即被告孫鐲方、王怡婷,對於新濠娛樂城可供賭客將把玩機台贏得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乙節,理應有所知悉,否則其等若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賭客放置於櫃台上欲兌換現金之積分券任意處置甚至銷燬,豈非嚴重影響賭客之利益,是其等對於新濠娛樂城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應知之甚詳。Ⅲ又證人即被告陳威儒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新濠娛樂城員工沒有職稱,各區域是大家輪流站,亦即每人都有可能輪到吧檯即櫃台位置,上開文件上所載「副組」、「儲備」、「櫃台」、「代櫃」、「代副」等名詞伊不知道何意云云(詳易字卷三第151 、154 、162 頁),意指新濠娛樂城之服務人員並無特定負責輪值之職務,而與被告王怡婷、孫鐲方所稱上班時沒有固定的位子之辯詞似吻合。惟查,證人陳威儒此部所證與被告王怡婷、孫鐲方此部所辯,已顯與上開文件之記載不符,倘若新濠娛樂城各班別輪值人員並無固定之輪值職務,上開文件何須在各班別項下記載對應之職務及人名,據此已顯見其等之說法不可採。何況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查獲當日持積分券至櫃台時,櫃台有1 個人,就伊所見,櫃台人員不會走出來,就一直待在櫃台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45-347 頁),意指新濠娛樂城1 樓櫃台係有固定之輪值人員,與上開文件所載亦完全吻合;輔以證人即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當中何人係櫃台人員,過去曾向其收取兌換現金之積分券時,陳稱係編號5 號之人(即被告孫燭方)等語(詳警一卷第51-52 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55 頁),而與上開文件顯示被告孫鐲方之職務為「櫃台」乙節更不謀而合,益徵該文件上各姓名對應之類似職稱之名詞,即為該人固定負責之職務,而被告王怡婷、孫鐲方依該文件記載負責之「櫃台」職務,即係指負責於1 樓櫃台輪值無疑,證人即被告陳威儒上開證詞以及被告王怡婷、孫鐲方上開辯詞,均不可採。Ⅳ綜上,從被告王怡婷、孫鐲方在上開文件中其等姓名後方對應之日期(即105/06/20 、105/7/11)及姓名前方對應之「櫃台」職務,可見其等於被告邱宇騰開始經營新濠娛樂城之105 年7 月間,即任職於該處,且各於中班、晚班負責輪值櫃台之職務,負責向賭客收取欲兌換現金之積分券。
③被告李祈澄、曾品芳部分Ⅰ首先,從被告李祈澄、曾品芳在上開扣案電腦主機還原文件資料中姓名後方對應之日期分別為「106/03/02 」、「105/6/20」,可知被告李祈澄應係自106 年3 月2 日、被告曾品芳則係自被告邱宇騰開始經營新濠娛樂城之105 年7 月間,即開始任職於新濠娛樂城。又被告李祈澄、曾品芳於查獲當日,係負責於中班、晚班輪值新濠娛樂城2 樓之職務,且上開班別各僅有其等1 人負責2 樓輪值等情,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易字卷三第347-348 頁)。則根據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即其於新濠娛樂城1 樓接獲通知至2 樓兌換現金後,於2 樓尚有服務人員指引其至兌換現金之房間領取現金等節,顯見單獨負責2 樓輪值之被告李祈澄、曾品芳,應即係負責指引賭客前往兌換現金處所之人,對於新濠娛樂城可供賭客將把玩機台贏得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乙節,亦有所知悉。Ⅱ被告李祈澄、曾品芳雖如前述均辯稱其等只負責送餐點、飲料,對此節均不知情云云,惟觀諸被告潘浩宇上開於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贏得大量積分後步上2 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在被告潘浩宇走向2 樓吧檯後方(欲領取兌換之現金)消失於畫面中之過程,被告李祈澄亦隨同走至吧檯邊,且不斷注視被告潘浩宇走去之方向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329-330 、411-412 頁),由此已可見輪值2 樓之服務人員應相當關注欲兌換現金賭客之動向,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上開證稱2 樓之服務人員會指引方向乙節已非子虛;何況被告李祈澄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前揭之所以一直盯著被告潘浩宇往2 樓吧檯後方走去,係因裡面有員工休息室,怕他走錯間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32 頁),佐以該兌換現金房間內置有大量現金及點鈔機、監視錄影設備等節,亦如前述,足見賭客欲領取贏得之現金所走入之2 樓吧檯後方,另有新濠娛樂城內部人員休息之空間,且尚置有新濠娛樂城之重要財物,是負責輪值2 樓之服務人員亦即被告李祈澄、曾品芳,必會關切欲走入上開空間之賭客動向,對於賭客欲入內領取贏得之現金乙節,焉能毫無所悉。據此,被告李祈澄、曾品芳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應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所述為真,亦即被告李祈澄、曾品芳應係於新濠娛樂城2 樓,待欲領取贏得現金之賭客依指示步上2 樓後,負責為賭客指引方向之人,並自其等上開任職於新濠娛樂城時開始參與本件犯行。
④被告陳威儒、陳佩君部分首先,從被告陳威儒、陳佩君在上開扣案電腦主機還原文件資料中姓名後方對應之日期分別為「105/06/20 」、「105/07/01 」,可知其等應均係自被告邱宇騰開始經營新濠娛樂城之105 年7 月間,即開始任職於新濠娛樂城。再查,被告陳佩君、陳威儒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各為新濠娛樂城中班、晚班之負責人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29 、347 頁),且被告陳佩君另供稱:如果是分配中班誰站1 樓、誰站2樓的話,是由伊決定,被告陳威儒的職位與伊相同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29 、3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班主管我不太記得,晚班主管是陳威儒,欲調班須請示主管,誰負責站櫃台或誰負責站1 樓、2 樓等排班事宜,也是由各班主管去決定等語(詳易字卷三第166-167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佩君、陳威儒應係分別負責安排所屬中班、晚班人員職務之人事主管。再輔以新濠娛樂城人員均有各自負責輪值之任務,並有固定輪值櫃台負責收取賭客積分卷,以及負責輪值2 樓為賭客指引領取現金所在位置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身為中班、晚班人事負責人之被告陳佩君、陳威儒,倘若不知上開情事,又要如何排班安排輪值人員,或要如何接受所屬班別人員之諮詢以及調班之申請。準此,被告陳威儒、陳佩君主觀上亦應知悉新濠娛樂城供賭客兌換贏得之現金乙事,並基於此認知負責擔任人事主管之職務。
⑤綜上,被告邱宇騰身為新濠娛樂城之負責人並掌握新濠娛樂城之收支財務,於本件具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明知新濠娛樂城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並可將贏得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仍受僱於被告邱宇騰,分別負責擔任各班別之人事負責人(即被告陳威儒、陳佩君)、收取積分券之櫃檯人員(即被告王怡婷、孫鐲方)、為欲領取贏得現金之賭客指引領取處所(即被告李祈澄、曾品芳)等任務,與被告邱宇騰自具備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被告陳振斌部分
1.經查,被告陳振斌為新濠娛樂城之會員,其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至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並投入7,000 元之現金打玩後損失相當於7,000 元之積分等情,經被告陳振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易卷第241 頁),且被告陳振斌針對其至新濠娛樂城如何把玩機台、如何將贏得之積分券持至櫃台兌換並至2 樓小房間領取贏得之現金,以及於上開時間因把玩機台輸7,000 元等情,亦均已於警詢中基於其自由意志供陳明確乙節,業如前述,並與證人潘浩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把玩機台後如何兌換現金所為之證詞互核相符,佐以新濠娛樂城確實係擺放賭博性電玩供賭客把玩並可兌換贏得之現金等情,亦經本院上開認定屬實,是其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已獲得足夠之補強。
2.被告陳振斌固如前述改口辯稱:實際上贏得積分就是繼續玩,無法兌換現金云云(詳審易卷第227 頁;易字卷三第348頁)。惟查,被告陳振斌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仍供稱:伊是把玩老虎機,玩法是押分數,自己選倍率,就看有無中;被查獲當日投入7,000 元之現金,沒有中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48 頁),可見其遭查獲當日已損失高達7,000元之現金,遠超出一般人把玩單純娛樂性電玩之消費,亦可看出其把玩機台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風險,倘非無利可圖,被告陳振斌豈可能甘冒此風險不斷把玩,終至自己蒙受數千元之損失,是其上開所辯,已顯與常情不符。何況新濠娛樂城上開兌換贏得現金之方式極為曲折且隱密,若非實際知情之人,應不致能道出詳情,反觀被告陳振斌於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之過程中,員警針對如何兌換現金係採取開放式提問,被告陳振斌即自行供出須自2 樓之小房間領取等情,已如前述(詳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佐以在上開警詢過程中,亦未見員警曾提示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之筆錄內容供被告陳振斌閱覽(詳偵一卷第151-155 頁反面之檢察官勘驗被告陳振斌警詢錄影光碟之逐字稿),被告陳振斌所述兌換現金之方式竟能與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上開所證不謀而合,足見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方屬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3.至於被告陳振斌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從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之證詞,顯示被告潘浩宇並未與被告陳振斌討論過是否可兌換現金乙事,被告潘浩宇亦係經由其他顧客,而非透過服務人員得知兌換現金之方式,可見被告陳振斌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云云(詳易字卷三第237 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時,沒有跟陳振斌說過兌換現金之事,也不清楚陳振斌是否知道可以兌換現金,亦無特別跟陳振斌說伊有換得現金;可兌換現金乙事是那邊的客人告訴伊的,並非陳振斌所告知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66-367 頁)。惟縱使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未與被告陳振斌言及兌換現金乙事,仍無礙於被告陳振斌透過其他會員得知兌換現金之管道,當無從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此部分證詞對被告陳振斌為有利之認定。既證人即被告潘浩宇針對新濠娛樂城兌換現金方式所為之證詞,已足以補強被告陳振斌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論其是否曾與被告陳振斌討論此事,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陳振斌之賭博犯行,被告陳振斌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被告李茗均部分
1.被告李茗均為新濠娛樂城之會員,其亦於警方查獲前之106年7 月13日晚間至新濠娛樂城,以其所持之遊戲積分點數把玩機台,並以1 比10之比例開分,結算時分數尚有10004.50分,其按下退分鍵後得到紙張1 張等情,業經被告李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易字卷第257 、263 頁),且佐以警方確於新濠娛樂城1 樓查獲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被告李茗均之會員卡,及載有積分10004.50分之積分券1 張等情,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3-20 頁),衡諸該積分券上所載分數,與被告李茗均上揭供稱把玩機台後結算之分數相符,可見警方查獲之上開積分券,應係被告李茗均把玩機台後按下退分鍵所得乙節,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2.再針對警方查獲上開被告李茗均之會員卡及積分券之情狀,業經證人即員警林明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執行搜索時,被告李茗均之會員卡、積分券一起放在櫃台,是伊發現的,伊才指示同仁去找她並帶她出來,當時同仁找到她的位置是在2 樓等語(詳易字卷三第54-55 、66頁),意指前開會員卡、積分券係一同於櫃台遭警方發現,員警方至2 樓尋得被告李茗均本人;且對照被告李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分別供稱:伊把玩積台按下退分鍵得到紙張後,將該紙張拿到櫃台寄放;當天警察到場搜索並找到伊時,伊人在2樓,身上沒有會員卡與積分券等語(詳審易卷第257 頁;易字卷二第34頁;易字卷三第339 頁),核與證人林明波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林明波所證應屬實在,可知被告李茗均把玩機台後,確先將其上開會員卡及載有10004.50分數之積分券持至新濠娛樂城櫃台放置,隨後才前往2 樓並於2 樓遭警方發現,也因此其遭警方查獲時身上已無攜帶會員卡及積分券。基於上開事實,佐以新濠娛樂城之賭客兌換現金之方式,即係將會員卡、積分券放置於1 樓櫃台,再等候通知前往2 樓領取兌換之現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核與被告李茗均把玩機台後之行徑完全一致,顯見被告李茗均將會員卡、積分券放置於櫃台之舉動,即係把玩機台與店家對賭後,欲將獲得之遊戲積分兌換為現金。
3.被告李茗均雖如前述辯稱其將積分券放在櫃台,僅係為供下次繼續打玩機台使用,不知積分可兌換現金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積分券在新濠娛樂城內的機台均是通用的,通常積分券不會寄放在櫃台,自己帶走就好,不兌換的話可以自己帶回家下次再來使用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42 、351 頁),可見若係欲將積分券保留至下次繼續把玩,亦無須寄放於櫃台,據此已難認被告李茗均所辯屬實。何況縱使被告李茗均確有將積分券寄放於新濠娛樂城待日後繼續使用之需求,則其將積分券放在櫃台時,亦應代表其已結束當日把玩機台之行程,而理應旋即離開新濠娛樂城;反觀其將積分券持至櫃台後,卻仍繼續逗留於該處並前往2 樓,而遭警方嗣後執行搜索時發現,可見其當時實際上仍要繼續待在新濠娛樂城,並無離開現場之意,則其寄放積分券之目的顯非其所辯欲待日後把玩機台使用,而應係欲兌換現金無疑。
4.準此,被告李茗均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其基於賭博之犯意至新濠娛樂城賭玩機台後,將會員卡及載有贏得積分之積分券放置於新濠娛樂城1 樓櫃台欲兌換現金,並在成功換得現金前,即遭警方查獲等事實,應至屬明確
三、再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為賭博之器具,並不以經公告查禁為必要,是以可合法持有電子遊戲機,作為決定非暫時供人娛樂之財物輸贏之使用,亦為刑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此對照刑法第266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新濠娛樂城雖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然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去新濠娛樂城,帶多少錢不一定,有時帶現金去的話沒了就會回家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38 頁);證人即被告陳振斌則於警詢時證稱:在新濠娛樂城輸贏都在幾千以內等語(詳偵一卷第151 頁、154 頁反面),可見新濠娛樂城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經用以與賭客決定輸鸁,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於新濠娛樂城均有輸錢之經驗,其等是否能夠贏得遊戲積分並兌換現金,係靠射倖性之機會,而其等與被告李茗均既能將贏得之遊戲積分兌換為現金,即非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係以供暫時娛樂之物為賭,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耽於投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佐以新濠娛樂城雖採會員制,然實際上除須年滿18歲以外,並無任何入會條件限制,實際上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節,亦如前述(詳本判決壹、一、㈣、3之說明),是被告邱宇騰與其共犯即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暨與其等對賭之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均已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即為已足,要不以證明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又本罪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處罰之行為態樣迥異,二者間亦非存有互斥關係,縱令行為人或有同時參與實施與他人對賭之舉,然此僅係討論是否另行成立同法第266 條賭博罪,再視個案情況予以論罪並為適當評價,斷無一旦構成普通賭博罪即無由該當刑法第268 條所定罪責之理。又衡酌昔日以農業或工業經濟生產模式為主之年代,往往透過鄉里間有限之人際脈絡,藉由呼朋引伴之方式廣為邀集多數人前來聚合對賭,而在當時參與賭博之人多半具有直接或間接友儕或鄰里關係,彼此間尚非陌生,贏家仍願意在賭博獲利之餘,從中提撥部分金額交予聚合眾人或提供場所之一方,不僅分享其個人偶然射倖獲利之喜,更可勸慰他人聚眾前來並出借場地之功,從而使聚眾及提供場所之人基於營利意圖而態度更趨積極,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敗壞沉淪亦由此而生。時至今日,商業經營與資訊流通早已取代成為主要生產模式,如欲聚集眾人參與對賭,已無須藉由傳統交友脈絡相互連結,只須透過商業廣告或網路訊息之散布流傳,即可輕易吸引先前未曾謀面之陌生賭客絡繹而至,且因參與賭博之雙方已不再以友儕或鄰里關係作為聯繫因素,在情理上賭客自無須支付抽頭金給素昧平生之莊家或提供場地者,而提供場所或聚合眾人前來賭博之人或莊家,為招徠潛在之獲利機會並擴大營業規模,提升自我商業競爭優勢,更無可能仍向前來參與賭博之賭客收取一定比例之抽頭金,或聚眾及提供場所之對價。是以現今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文義解釋,自無必要侷限於法無明文之抽頭獲利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等狹隘範圍,否則自無從因應時下賭博犯罪型態之規範需求。倘認該等經營賭場型態只因未曾收取抽頭金或聚眾、提供場所對價,即可豁免於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刑責,反而僅能依據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科處賭場經營者及參與犯罪之工作人員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已與賭博罪章之規範意旨顯然有違,更難符於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認知,自非所宜。而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為已足,舉凡擺放場地之取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現場管理,及聘僱員工提供餐飲、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須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是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其程式於設計時雖將中獎與否取決於「射倖性」,然同時設定該遊戲機須給與店家較高之獲勝機率之「莊家優勢」,自有其必要,即該「射倖性」與「莊家優勢」係同時存在,換言之,「射倖性」為賭博之基本運作原理,所指為對「個別」賭客輸贏與否之不確定性,並以此作為招攬賭博之誘因,而「莊家優勢」則係莊家對「整體」賭客終將贏賭之優勢,旨在確保賭博經營業者有利可圖,倘非如此,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何須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機臺供人把玩賭博;又因個別賭客在其個人賭局中仍有賭贏機會,店家所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即屬有別。執此,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之抽頭金,而其等對賭方式,店家亦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既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莊家優勢」,使賭場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經查,被告邱宇騰在前址經營新濠娛樂城,聘雇約20-30 名員工,每月須支出30餘萬元之租金成本等情,業經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易字卷三第345 頁),可見新濠娛樂城員工人數眾多,並須每月負擔高額店租;再佐以新濠娛樂城自105 年7月開始至106 年7 月間,每月之電費均高達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1 樓儲冷空調費用則高達每月4 萬至6 萬餘元不等乙節,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 年8 月29日高雄字第1061322111號函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139-141頁),益徵新濠娛樂城規模非小,再以被告陳威儒等新濠娛樂城服務人員均稱每月月薪為24,000元(詳審易卷第301 、35 5-357頁;易字卷三第157 頁)計算,被告邱宇騰上開所稱聘僱20至30名員工,每月即須支付48萬元至72萬元不等之薪資,加計上開每月30餘萬元之店租與水電空調費用,每月至少需支出近百萬元之營業暨人事成本。是若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單純僅憑「射倖性」與把玩機台之顧客賭博輸贏而無利可圖,何必花費大筆營業成本,誘使顧客停留在該店繼續把玩機台進行賭博,足見被告邱宇騰經營新濠娛樂城,確有利用店內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程式,確保自己「莊家優勢」以從中獲利,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並容許賭客將贏得積分兌換成現金之誘因,提高到客率,吸引客人把玩,抬高該遊戲場之營收。是被告邱宇騰經營本案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與受雇於其參與本件犯行之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其等在前揭地點藉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加入會員前往該處把玩並與其等進行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自符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上開賭博犯行,及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與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所為,則均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7 人就各自參與犯罪期間之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等賭客,與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新濠娛樂城人員,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起訴書針對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之犯行,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認定其等涉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詳易字卷三第269 頁),無礙於上開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7 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則渠等就參與時(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均為105 年7 月間某日、被告李祈澄為106 年3 月2 日)起至106 年7 月14日0 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舉,俱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上開被告於前揭期間與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及不特定之會員多次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亦僅論以1 個賭博罪。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7人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乃本於同一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陳威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一審確定,下稱A 罪)、1 年6 月(下稱B 罪),前揭B 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其中A 罪於102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 罪則於103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威儒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四、刑之裁量
㈠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部分:爰審酌被告邱宇騰意圖營利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則受被告邱宇騰僱用共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其等助長賭博投機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顯不可取;且本件之電子遊戲場即新濠娛樂城至遭查獲為止,已經營近1 年之時間,期間非短,其員工人數眾多,會員達百人以上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規模非小,對社會秩序為害非輕,況上開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並耗費龐大之司法調查資源,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邱宇騰為新濠娛樂城之實際負責人,居於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而被告陳佩君、陳威儒則受雇於被告邱宇騰,各擔任中班、晚班之人事主管,犯罪參與程度雖不及被告邱宇騰,然位階仍較其他服務人員為高,且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尚獲被告邱宇騰告知上開兌換現金小房間內保險箱之密碼等語(詳易字三第347 頁),相較於被告陳佩君稱其不知該保險箱密碼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30 頁),足見被告陳威儒深獲被告邱宇騰信賴,於新濠娛樂城內地位應較被告陳佩君更高;至於被告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則係負責於櫃台收取賭客之積分券或於新濠娛樂城2 樓指引賭客領取現金,犯罪情節及地位均較為輕微,且其中被告李祈澄係自106 年3 月2 日方開始參與本件犯行,相較於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等人均係自105 年7 月間即開始任職並參與犯行,犯罪情節應屬更輕。另衡以被告邱宇騰、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除被告陳佩君於88年間有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外,均無前科,素行均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邱宇騰自承高職畢業、目前仍經營新濠娛樂城,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已離婚,並有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陳威儒自承高職肄業,目前於新濠娛樂城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已婚並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配偶需其扶養;被告王怡婷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仰賴積蓄維生,案發前於新濠娛樂城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已離婚,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孫鐲方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協助家中經營麵店,每月收入2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未婚且無子女,家裡尚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曾品芳自承高職畢業,目前仍於新濠娛樂城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被告李祈澄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行銷業,每月收入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且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被告陳佩君自承高職肄業,目前仍在新濠娛樂城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且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易字卷三第349-35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李祈澄等人所犯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部分爰審酌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在公眾得出入之新濠娛樂城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顯然助長賭博風氣,且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另衡酌被告潘浩宇藉本次犯行獲有32萬元之犯罪所得,獲利非少,且自承每月會至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2 、3 次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38 頁),對賭博沉迷程度非輕;被告陳振斌、李茗均於本件則未見有何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振斌既甘於本件犯行中蒙受7,000 元之賭金損失,且如前述於警詢中自承已至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多次,可見其亦早已耽於賭博;而被告李茗均部分,既經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查獲前,加入新濠娛樂城會員約1 年,印象中被查獲當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李茗均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58 、362 頁),顯示被告李茗均不常出現於新濠娛樂城,耽於賭博之程度較被告潘浩宇、陳振斌為淺。再考量被告潘浩宇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振斌、李茗均2 人於警詢中固坦承犯行,但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意。另慮及其等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於本件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再衡以被告潘浩宇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3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大伯需其扶養;被告陳振斌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路邊停車管理員,每月收入3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李茗均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易字卷三第35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衡酌被告潘浩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本判決另諭知沒收(詳後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潘浩宇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後述沒收被告潘浩宇本件之犯罪所得,已包含其把玩機台時投入之成本,且依本院前開勘驗被告潘浩宇把玩機台贏得大量積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潘浩宇當時投入共計23,000元之賭金至機台內把玩,嗣才贏得大量積分並兌換現金,是此些賭金成本應均在本院後述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列,足認被告潘浩宇之財產權已因本件犯罪遭受相當程度之剝奪,應足以使其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不再對其緩刑附加條件,附此敘明。至於其他有罪部分之被告於犯後既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衡酌除犯罪所用之物、預備犯罪之物等犯罪工具抑或犯罪所得有上開見解之適用外,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賭具、賭檯上之財物、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物,均非屬違禁物,該些物品實為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抑或實係犯罪所得之物,本質上仍不脫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範疇,故亦應得援用上開見解之本旨,在該物所有權人為本案被告之情形中,僅於物品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無須對其餘共同正犯一併宣告沒收。至於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然此規定之本旨係指無論該物所有權人是否為本案被告或行為人,除非沒收有過苛之虞,法院均應加以宣告沒收(倘該物所有權人為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以下規定,通知該第三人參予沒收程序,自不待言),此與是否應對所有權人以外之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並無絕對關聯,此觀諸目前實務上針對同為絕對義務沒收規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有諸多判決援引上開見解,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之罪之情形,僅於物品所有權人之罪刑項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對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即可明瞭。準此,本件針對後述之賭具、賭檯上之財物、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暨犯罪所用之物,均僅於該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2、54至56、58,以及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除老虎機、百家樂、骰寶機台共計75台外,另含百家樂手臂機台4 台及手臂主機盒3 台、主機板與IC板共計75塊)等物,均屬被告邱宇騰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詳易字卷三第343 頁)。衡酌上開機台等物均係擺放在新濠娛樂城內供客人把玩,佐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如前述已證稱積分券於場內之所有機台均可共用等語,可見前開物品均為被告邱宇騰用以與具會員身分之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邱宇騰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0至51、附表二編號16-35 所示之現金,均係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查扣(對應之電子遊戲機台均詳附表所示)等情,經證人即員警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易字卷二第247 頁),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上開扣押現金照片61張在卷可佐(詳警二卷第200-206 、209-214 、217-225 頁)。衡酌上揭電子遊戲機台既係擺放於新濠娛樂城內,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平台使用,則於該些機台內扣得之現金,自屬在賭檯之財物。又上開財物為被告邱宇騰所有乙節,亦經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易字卷三第343 頁),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邱宇騰諭知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494,000 元,係於前揭賭客領取其贏得現金之2 樓吧檯後方小房間內扣得,其中205,000 元,係於房內之保險箱查獲,其餘289,000 元則係於房內之抽屜中扣得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林明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易字卷三第62、76頁),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濠娛樂城2 樓部分)在卷可佐(詳警二卷第209-214 頁),堪認屬實。此部財物為被告邱宇騰所有乙節,亦經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易字卷三第346 頁)。被告邱宇騰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款項均係支付廠商貨款所用或新濠娛樂城營業之用云云(詳易字卷三第346 頁)。惟查,被告潘浩宇於案發時即係至上開小房間領取其當日賭博所贏得之現金高達3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由此可知,上開小房間勢必須常態性放置數十萬元以上之現金,方足以供賭客兌換領取,是前開於上揭小房間查獲之現金494,000 元,堪信應係置於該房間內供賭客將贏得之遊戲積分兌換成現金所用,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同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邱宇騰宣告沒收。
㈣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李茗均之積分券,係被告李茗均把玩機台後按下退分鍵所取得乙節,業如前述,衡情即應屬被告李茗均所有之物。又該積分券係被告李茗均放置於新濠娛樂城1 樓櫃台欲兌換現金所用,且該1 樓櫃台除兼為吧檯以外,同時係新濠娛樂城固定供賭客放置會員卡及積分券用以兌換現金之處所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該櫃台性質上亦屬籌碼兌換處,放置於其上被告李茗均之上開積分券既然可兌換現金而具財產價值,自亦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李茗均諭知沒收。
㈤至於上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與現金,既係經營新濠娛樂城之被告邱宇騰所有,而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雖與被告邱宇騰共犯本案犯行,然其等僅受僱於被告邱宇騰,對前開機台與現金自無所有權,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該些物品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其等諭知沒收該些機台與現金,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經查,附表一編號53之無線電及附表二編號5 之監視主機、編號6 之點鈔機、編號7 之電腦主機、編號9 之兌幣處通道主機、編號36之無線電、編號37之無線電座充等物,均係被告邱宇騰所有,供新濠娛樂城營業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詳易字卷三第346 頁)。酌以被告邱宇騰確於新濠娛樂城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取利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前開供新濠娛樂城營業所用之物,自亦同時屬供被告邱宇騰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邱宇騰沒收上開物品。又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僅受僱於被告邱宇騰,對前開新濠娛樂城營業用之物自無所有權,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該些物品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庸對其等諭知沒收該些物品。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參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總額原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查被告潘浩宇本件遭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紙袋1 個、現金320,000 元等物,係其於新濠娛樂城賭博贏得大量積分後兌換所得等情,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潘浩宇之犯罪所得。被告潘浩宇雖稱上開現金包含其把玩機台時投入之賭金成本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65 頁),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犯罪所得時無須扣除成本,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潘浩宇所犯賭博罪之罪刑項下,另對被告潘浩宇諭知沒收上開紙袋及現金。
㈢又被告陳振斌於警方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查獲當日晚間把玩機台賭博時,曾投入現金7,000 元至機台內等情,固如前述,雖可認定此7,000 元應為被告邱宇騰之犯罪所得,惟本件新濠娛樂城遭查扣機台內之現金,以及上開兌換現金房間內之現款,均已遭警方扣案並經本院諭知沒收如前述,衡酌被告陳振斌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投入該7,000 元至機台內,警方於不久後之同月14日凌晨0 時15分即查獲扣案現款,時間密接,堪認該7,000 元應包含於本院前揭諭知沒收之現金內,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邱宇騰於警詢時雖供承:伊都是3 個月才結算機台內之現金並把現金取走保管,新濠娛樂城每月營收約70萬至80萬元等語(詳警二卷第11頁),且被告邱宇騰自查獲前約1 年即開始意圖營利而為本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故理論上除本院前開諭知沒收之扣案現金外,被告邱宇騰於上開經營期間應有其他收受賭客押注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然檢察官雖提出上開扣案電腦主機檔案還原資料中之報表1紙(該報表詳易字卷二第145 頁),認定該報表即為新濠娛樂城之帳冊。而觀諸該報表之表格雖有依月份及日期排列,每日均有約6 位數之數字載於其上,然被告邱宇騰已供稱該表格所示數字係指機台押分之分數等語(詳易字卷三第333頁),否認該表格為新濠娛樂城之帳冊。衡酌該表格上之數字均未記載單位,所指為何已非明確;且酌以該報表上每月之數字總和均高達8 位數,對照新濠娛樂城在查獲前1 年每月查定銷售額僅513,000 元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8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1851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可佐(詳偵一卷第134-138 頁),差距實在過大,實無從認定該報表即為新濠娛樂城之帳冊。再衡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有新濠娛樂城之帳簿扣案,據此已難以估算新濠娛樂城於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且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加入新濠娛樂城會員時,不知道該處把玩機台可兌換現金,經該處客人告知才曉得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67 頁),可見其加入會員之初僅係為單純娛樂而至新濠娛樂城消費,故本件確有可能有部分會員係合法至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則新濠娛樂城之營業所得中自無法排除有部分仍係合法收入,因此亦無從遽以被告邱宇騰上開供稱之每月營收或前揭國稅局核定之每月銷售額,估算被告邱宇騰本件犯罪所得。衡情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係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倘無合理之估算標準即宣告沒收,已難謂無過苛之虞,更何況本院前述諭知沒收之現金已高達220 餘萬元,當中實已包含被告邱宇騰之部分犯罪所得,再加計本案沒收之電子遊戲機台高達75台,價值不斐,可見本件已相當程度剝奪被告邱宇騰之財產權,倘再就上開雖未扣案但亦無合理估算標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人雖均受僱於被告邱宇騰,且自承每月領有薪資24,000元等語(詳審易卷第301 、355-357 頁;易字卷三第157 頁)。惟查,其等於新濠娛樂城所受領之上開薪資乃其等之勞務對價,縱使其等對被告邱宇騰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然衡情其等於新濠娛樂城內仍應負擔諸如清潔或服務上述部分合法消費之會員等合法勞務支出,故尚難將其等受領之薪資直接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宇騰除支付前開勞務對價外,尚有針對其等於本案犯行負責之任務給予特別報酬,而其等既非新濠娛樂城之負責人,對於新濠娛樂城之營收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爰不對上開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㈠針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娛樂用紙代幣1 本、編號4 所示空白會員卡1 批、編號5 至8 之會員資料冊、編號9 之員工人事資料冊,以及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人數統計表、編號8 之考勤表等物,均為被告邱宇騰所有,其中娛樂用紙代幣之用途,係待放入機台內供機台印出積分券;空白會員卡1 批則係日後發給申辦會員之人所用;會員資料冊與人事資料冊則係分別記載新濠娛樂城會員資料及員工資料所用;人數統計表係用以統計電子遊戲機台把玩人數所用;考勤表係記載新濠娛樂城員工上班時間所用等情,經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易字卷三第345-346 頁),足見上開物品均與新濠娛樂城之營業有關,固足認亦屬被告邱宇騰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上開會員資料冊、員工人事資料冊、人數統計表、考勤表)或預備使用於犯罪之物(即前開娛樂用紙代幣、空白會員卡)。惟查,上開物品均屬紙本資料,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極為有限,且其中諸如人事資料冊與會員資料冊、人數統計表、考勤表等物,尚有證明被告邱宇騰與其員工間及與新濠娛樂城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之作用,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倘加以沒收亦未見對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有何影響或具有實質助益,亦無預防再犯之作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李茗均之會員卡、編號57之記名會員卡1 批,係新濠娛樂城發給其會員持有之物,屬各該會員所有等情,經被告邱宇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纂詳(詳易字卷三第345 頁)。且上開記名會員卡1 批亦包含載有被告潘浩宇、陳振斌2 人姓名、照片之會員卡各1 張乙節,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 年8 月3 日之職務報告、會員卡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警二卷第268-269 頁)。衡酌上開會員卡既已記載會員姓名,其上並有會員之照片,衡情應屬會員本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邱宇騰等新濠娛樂城人員所有,即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邱宇騰、陳威儒、陳佩君、王怡婷、孫鐲方、李祈澄、曾品芳等新濠娛樂城人員宣告沒收。又上開會員卡中固有3 張分屬新濠娛樂城會員即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所有,而有證明其等會員身分並供其等於新濠娛樂城賭博之用途,屬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惟衡諸該會員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極易反覆取得,復有證明新濠娛樂城與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李茗均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作用,而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縱加以沒收亦無法預防再犯,爰亦不對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沒收其等之會員卡。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祈澄自105 年7 月間起即與被告邱宇騰等人共同為本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然被告李祈澄係自106 年3 月2 日方受僱於被告邱宇騰並開始在新濠娛樂城任職乙節,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李祈澄在任職於該處以前,即已與被告邱宇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祈澄自105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為止(亦即其受僱前一日)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李祈澄為論罪科刑之部分,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就賭博罪部分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星旋(原名:黃雅雪)、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亦受僱於被告邱宇騰,為新濠娛樂城現場服務人員,新濠娛樂城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雖得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惟仍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以經營賭博之行為。渠等仍與被告邱宇騰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7 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濠娛樂城內,利用「老虎機」、「百家樂」、「骰寶」等共75台經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具,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客賭博財物,並規定須加入會員始得進入新濠娛樂城內賭玩電子遊戲機台。渠等與賭客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或已儲值點數之會員卡投入遊戲機台,並選擇下注倍率,在遊戲機台內進行賭玩,若押中係依下注倍率計算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悉歸店家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賭客贏分後如欲兌換現金,須按下遊戲機台上之退幣鈕,機台即會退出載有分數之紙張,賭客持該分數紙張前往櫃檯交付予值班之服務人員,服務人員即依賭客贏得分數換算現金,通知其他服務人員將現金放置在有上鎖監控之2 樓房間內之盒子裡,待賭客前往該房間時,以遙控器開啟該房間門鎖,讓賭客自行進入拿取盒子裡之現金,藉此迂迴之方式規避查緝,掩飾渠等賭博犯行。因認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新濠娛樂城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警方對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共73張、新濠娛樂城之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檢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9 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517900 號函、高雄市政府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4844800 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警方前揭遴選第三人至新濠娛樂城蒐證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8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1851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6 年8 月29日高雄字第1061322111號函及所附用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6 年8 月28日台水七高服抄字第10600033010 號函及所附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計價一覽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堅詞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均辯稱新濠娛樂城把玩機台之票分卷無法兌換現金等語,此外被告黃星旋、劉宇涵、阮匯晴、吳杺姷另均辯稱:伊在店內只負責清潔、送餐點飲料,不會協助開分、洗分,亦不會接觸退分後的小紙條等語(詳審易卷第305 頁、第359 頁);被告楊雨臻則辯稱:警方前來新濠娛樂城執行搜索時,伊正負責顧門口過濾會員,此外在店內也會負責外場端飲料,不會處理開分洗分或接觸退分後的紙條等語(詳審易卷第357-359 頁)。經查:
㈠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均受僱於邱宇騰,其中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於遭警方查獲時係擔任新濠娛樂城中班(即輪值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服務人員,被告楊雨臻當時則擔任晚班(即輪值晚間12時至早上8 時)服務人員等情,業經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易卷第263 、323-325 、369 頁),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邱宇騰於105 年7 月間開始經營新濠娛樂城並擔任負責人起,即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成為會員之賭客把玩,賭客可將載有贏得積分之積分券持至櫃台,並依指示至2樓吧檯後方之房間內領取兌換之現金,受僱於邱宇騰之陳威儒、王怡婷、孫鐲方、曾品芳、陳佩君、李祈澄等人,與邱宇騰均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本件新濠娛樂城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由外觀上觀察實難判定是否從事賭博之不法行為,且本件尚無法排除仍有會員係為單純娛樂而前往新濠娛樂城合法消費乙節,已如前述,加上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上開已證稱本件其並非透過服務人員,而係透過其他會員告知兌換現金之管道,且將積分券持至櫃台時必須什麼都不說方能成功兌換等語,可見新濠娛樂城為躲避查緝,對於兌換現金之管道保密到家,亦不會有服務人員在現場公開談論此事,自無法排除有部分服務人員對此事確不知情,而難謂新濠娛樂城之所有從業人員均必定從事非法之賭博行為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因此,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縱確於新濠娛樂城擔任服務人員,仍須檢視其等主觀上是否確知新濠娛樂城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與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客將贏得之積分兌換現金,藉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等情事,方能對其等為有罪之認定,倘若上開被告並非主管級人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輪值櫃台向賭客收取積分券之人,或負責指引賭客前往2 樓現金領取處之人,抑或負責將現金交付予賭客,而曾參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流程,自無法排除其等可能不知新濠娛樂城係從事與賭客對賭以及同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行,而無從遽認其等與被告邱宇騰具備上揭犯意聯絡。本院衡酌:1.首先,被告吳杺姷、黃星旋於被告潘浩宇上開把玩機台贏得大量積分時,與被告陳振斌、李茗均等人均在一旁圍觀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潘浩宇把玩機台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14張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321-325 、389-397 頁),然從上開錄影畫面僅見被告潘浩宇有贏得積分之情事,未見被告潘浩宇有將積分券交予被告吳杺姷、黃星旋,或與其等有所交談,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輔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亦證稱:當天把玩機台時,未與被告陳振斌、李茗均談及積分兌換現金之事,伊也不曉得上開圍觀之服務人員是否知道積分可兌換現金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58 、366 頁),可見被告潘浩宇當時雖贏得大量積分,但亦未與在場之人言及欲兌換現金,自無從以被告吳杺姷、黃星旋當下曾在場圍觀,即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新濠娛樂城可供賭客兌換現金,合先敘明。
2.再查,新濠娛樂城於案發期間針對每位服務人員均有安排固定輪值之職務,並記載於上開扣案電腦主機還原之文件資料中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該文件資料上所載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之職務,其中被告劉宇涵、黃星旋(文件上所載係其原名黃雅雪)係於中班擔任「儲備」職務、被告楊雨臻則係於晚班擔任「儲備」職務、被告吳杺姷則於中班擔任「代櫃」職務,被告阮匯晴之姓名則未出現於上開文件上等情,有該文件在卷可佐(詳易字卷二第149 頁)。準此,所謂「儲備」、「代櫃」之用語均曖昧不明,無法確知該職務具體內容為何,而未記載於上開文件之被告阮匯晴,究係負責何職務,更未可知,自亦無從以前開文件列印資料,認定上開被告確有參與協助賭客兌換現金之流程。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吳杺姷依該文件所載亦屬輪值櫃台之人員(詳易字卷三第367 頁),惟查,該文件所記載被告吳杺姷擔任之中班「代櫃」職務,文義上固有可能解釋為「代理櫃台」之義,惟參以上開文件所載於晚班同樣擔任「代櫃」職務之被告曾品芳,實際上係獨自於晚班輪值2 樓職務,與櫃台無涉,被告吳杺姷輪值之中班,則已有李祈澄單獨負責於2 樓輪值等節,均如前述,可見所謂之「代櫃」實未必與櫃台有關,亦未必即指於2 樓負責指引賭客前往兌換現金處所之意。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其把玩機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曾靠近觀看之服務生(其中1 名即為被告吳杺姷,如前述)並非查獲當日之櫃台人員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47 頁),更可見被告吳杺姷負責之職務與櫃台輪值可能並無關聯。因此,被告吳杺姷負責之「代櫃」職務,依卷內證據顯示實有未明,仍無從以該記載認定被告吳杺姷之職務與收取積分券之櫃台人員有關,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3.檢察官雖再主張證人即被告陳威儒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排班是照輪的,每個人都有機會輪到櫃台,沒有固定班表等語,而認定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亦會輪流指引賭客兌換現金(詳易字卷三第367 頁)。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威儒固曾於本院審理時為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證述(詳易字卷三第154 頁),然新濠娛樂城於查獲期間實有固定班表,各服務人員均有固定輪值之職務,亦有專門輪值櫃台之人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證人即被告陳威儒上開證詞已非可採。何況觀諸上開文件針對各種職務均載有對應之數字,其中「組長」「代組長」、「副組」、「代副組」、「櫃台」、「儲備」、「代櫃」分別對應之數字為12,000、10,000、6,000 、3,000 、3,000 、1,500 、1,000,此亦有該文件附卷可稽,顯示組長、代組長對應之數字分別為最高及次高,而副組、代副組則依序次之,是從該職務文義與對應數字之高低觀之,此數字有可能即係職務對應之獎金或薪資加給,準此,倘各項職務均有對應之獎金或薪資,則益徵各職務應不致隨意輪替,自亦無從以證人即被告陳威儒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亦曾輪值櫃台或知悉並參與兌換現金之過程。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此外,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另證稱:通知伊上去2 樓換錢之人,並非櫃台人員,而是四處走動之服務人員,櫃台人員就是待在櫃台;但伊無法指認是誰通知等語(詳易字卷二第347 頁),似意指尚有櫃台人員以外之1 樓服務人員通知其兌換現金。然證人即被告潘浩宇既無法清楚指出係何位被告通知其兌換現金,且無法排除新濠娛樂城為避免走漏風聲,僅讓部分專責之服務人員處理賭客兌換現金事宜,自仍無法以證人即被告潘浩宇之此部證詞,認定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均曾負責通知賭客兌換現金之任務,而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5.末查檢察官雖將警方遴選第三人至新濠娛樂城蒐證所攝錄之影片翻拍照片亦列為本案證據(詳易字卷二第35頁),惟查本件警方遴選第三人對新濠娛樂城蒐證前,雖有陳請分局長核准後實施,但在陳請核准之書面上,未依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同時記載蒐集資料之項目、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及其理由,其程序確有違法等節,已如前述,固然警方依該第三人蒐證所獲事證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所得之證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綜合審酌警方違法程度、被告邱宇騰等人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及援用該些證據對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影響等要素後,認有證據能力,但警方執行搜索所得之該些證據,終究並非該第三人蒐證直接所獲,反觀該第三人至新濠娛樂城內蒐證攝錄之影片或翻拍照片,與警方遴選第三人蒐證之程序瑕疵有直接關連,倘直接援引為本案事證,對被告等人之訴訟攻擊防禦影響過大,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開關於權衡理論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此部證據應不宜援引作為被告等人犯嫌之佐證。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曾參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流程或對此節有所知悉,即無法排除其等係僅認為新濠娛樂城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係供會員暫時娛樂之用,並基此認知在新濠娛樂城擔任服務人員,而難認其等與被告邱宇騰間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黃星旋、阮匯晴、楊雨臻、劉宇涵、吳杺姷等人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犯行。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被告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於新濠娛樂城1 樓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54至56所示之物已交由被告陳威儒保管)┌──┬────────────────────┬────────────────────┐│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娛樂用紙代幣 1本 │雖屬被告邱宇騰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 │無沒收之實益,不予沒收。 │├──┼────────────────────┼────────────────────┤│ 2 │新濠娛樂城會員卡(李茗均)1 張 │雖屬被告李茗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沒││ │ │收之實益,不予沒收。 │├──┼────────────────────┼────────────────────┤│ 3 │娛樂用紙代幣(10004.50分) 1張 │被告李茗均所有,係其把玩機台退分後所取得││ │ │並置於1 樓櫃台欲兌換現金之物,屬兌換籌碼││ │ │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 │ │告李茗均諭知沒收。 │├──┼────────────────────┼────────────────────┤│ 4 │新濠娛樂城會員卡(空白) 1批 │雖屬被告邱宇騰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 │無沒收之實益,不予沒收。 │├──┼────────────────────┼────────────────────┤│ 5 │會員資料冊(舊帶新) 1本 │雖屬被告邱宇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沒│├──┼────────────────────┤收之實益,不予沒收。 ││ 6 │會員資料冊(龍虎榜) 1本 │ │├──┼────────────────────┤ ││ 7 │會員資料冊(新會資料夾) 1本 │ │├──┼────────────────────┤ ││ 8 │會員資料冊(黑色) 1本 │ │├──┼────────────────────┤ ││ 9 │員工人事資料冊 1本 │ │├──┼────────────────────┼────────────────────┤│10 │新臺幣 25,200元(悟空〈32〉) │均於新濠娛樂城內之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左│├──┼────────────────────┤列金額後方之名稱與編號,即為各筆現金對應││11 │新臺幣 3,400元(文房四寶〈33〉) │所屬機台之名稱與機台編號。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邱宇││12 │新臺幣 18,300元(黃金香蕉帝國〈34〉) │騰諭知沒收。 │├──┼────────────────────┤ ││13 │新臺幣 6,900元(變臉〈35〉) │ ││ │ │ │├──┼────────────────────┤ ││14 │新臺幣 8,300元(臺灣黑熊〈36〉) │ │├──┼────────────────────┤ ││15 │新臺幣 38,200元(悟空〈37〉) │ │├──┼────────────────────┤ ││16 │新臺幣 7,000元(駱馬大冒險〈38〉) │ │├──┼────────────────────┤ ││17 │新臺幣 8,600元(唐伯虎點秋香〈39〉) │ │├──┼────────────────────┤ ││18 │新臺幣 25,200元(過新年〈40〉) │ │├──┼────────────────────┤ ││19 │新臺幣 17,900元(變臉〈41〉) │ │├──┼────────────────────┤ ││20 │新臺幣 9,700元(拿破崙〈42〉) │ │├──┼────────────────────┤ ││21 │新臺幣 54,500元(麻雀無雙〈43〉) │ │├──┼────────────────────┤ ││22 │新臺幣 10,300元(奧林匹亞神廟〈44〉) │ │├──┼────────────────────┤ ││23 │新臺幣 8,900元(爆發虎〈45〉) │ │├──┼────────────────────┤ ││24 │新臺幣 11,800元(芝麻開門〈46〉) │ │├──┼────────────────────┤ ││25 │新臺幣 6,200元(骰寶無雙〈47〉) │ │├──┼────────────────────┤ ││26 │新臺幣 6,400元(齊天大聖〈48〉) │ │├──┼────────────────────┤ ││27 │新臺幣 33,500元(傳奇精選〈49〉) │ │├──┼────────────────────┤ ││28 │新臺幣 2,500元(印加帝國〈50〉) │ │├──┼────────────────────┤ ││29 │新臺幣 27,500元(亞瑟王〈51〉) │ │├──┼────────────────────┤ ││30 │新臺幣 7,700元(百家樂〈52〉) │ │├──┼────────────────────┤ ││31 │新臺幣 18,900元(百家樂〈53〉) │ │├──┼────────────────────┤ ││32 │新臺幣 3,700元(百家樂〈54〉) │ │├──┼────────────────────┤ ││33 │新臺幣 17,600元(百家樂〈56〉) │ │├──┼────────────────────┤ ││34 │新臺幣 37,000元(百家樂〈57〉) │ │├──┼────────────────────┤ ││35 │新臺幣 6,900元(百家樂〈58〉) │ │├──┼────────────────────┤ ││36 │新臺幣 19,300元(百家樂〈60〉) │ │├──┼────────────────────┤ ││37 │新臺幣 29,300元(百家樂〈61〉) │ │├──┼────────────────────┤ ││38 │新臺幣101,500元(百家樂〈62〉) │ │├──┼────────────────────┤ ││39 │新臺幣 1,700元(百家樂〈63〉) │ │├──┼────────────────────┤ ││40 │新臺幣 4,500元(百家樂〈64〉) │ │├──┼────────────────────┤ ││41 │新臺幣 99,800元(百家樂〈65〉) │ │├──┼────────────────────┤ ││42 │新臺幣 9,100元(百家樂〈66〉) │ │├──┼────────────────────┤ ││43 │新臺幣 32,400元(百家樂〈67〉) │ │├──┼────────────────────┤ ││44 │新臺幣 10,000元(骰寶〈68〉) │ │├──┼────────────────────┤ ││45 │新臺幣106,600元(骰寶〈69〉) │ │├──┼────────────────────┤ ││46 │新臺幣 3,000元(骰寶〈70〉) │ │├──┼────────────────────┤ ││47 │新臺幣 8,700元(骰寶〈71〉) │ │├──┼────────────────────┤ ││48 │新臺幣 26,000元(骰寶〈72〉) │ │├──┼────────────────────┤ ││49 │新臺幣 1,100元(骰寶〈73〉) │ │├──┼────────────────────┤ ││50 │新臺幣 43,000元(骰寶〈74〉) │ │├──┼────────────────────┤ ││51 │新臺幣 33,000元(骰寶〈75〉) │ │├──┼────────────────────┼────────────────────┤│52 │主機板【老虎機〈機台編號32-51 〉、百家樂│皆為用以與具會員身分之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 │〈機台編號52-67 〉、骰寶〈機台編號68-75 │之賭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 │〉】共計44塊 │邱宇騰諭知沒收。 │├──┼────────────────────┼────────────────────┤│53 │無線電 2台 │被告邱宇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54 │老虎機主機台(機台編號32-51) 20台 │皆為用以與具會員身分之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之賭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55 │百家樂主機台(機台編號52-67) 16台 │邱宇騰諭知沒收。 │├──┼────────────────────┤ ││56 │骰寶主機台(機台編號68-75) 8台 │ ││ │ │ │├──┼────────────────────┼────────────────────┤│57 │新濠娛樂城記名會員卡 1批 │非屬被告邱宇騰等新濠娛樂城人員所有;其中││ │ │2 張雖分別屬被告潘浩宇、陳振斌所有,各供││ │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亦無沒收之實益,均不││ │ │予沒收。 │├──┼────────────────────┼────────────────────┤│58 │百家樂手臂機台(機台編號79)1 台 │皆為用以與具會員身分之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 │ │之賭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 │ │邱宇騰諭知沒收。 ││ │ │ │├──┴────────────────────┴────────────────────┤│※前開扣押現金共計新臺幣 951,100元 │└────────────────────────────────────────────┘附表二(警方於新濠娛樂城2 樓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其中編號12-14 所示之物已交由被告陳威儒保管)┌──┬────────────────────┬────────────────────┐│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新臺幣494,000元 │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保險箱內:205,000元、抽屜內289,000元)│規定,對被告邱宇騰諭知沒收。 ││ │ │ │├──┼────────────────────┼────────────────────┤│ 2 │人數統計表(5月) 1份 │雖屬被告邱宇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沒│├──┼────────────────────┤收之實益,不予沒收。 ││ 3 │人數統計表(6月) 1份 │ │├──┼────────────────────┤ ││ 4 │人數統計表(7月) 1份 │ │├──┼────────────────────┼────────────────────┤│ 5 │監視主機 3台 │被告邱宇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6 │點鈔機 2台 │ │├──┼────────────────────┤ ││ 7 │電腦主機 1台 │ │├──┼────────────────────┼────────────────────┤│ 8 │考勤表 26張 │雖屬被告邱宇騰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 │無沒收之實益,不予沒收。 ││ │ │ │├──┼────────────────────┼────────────────────┤│ 9 │兌幣處通道主機 1台 │被告邱宇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10 │百家樂IC板 16塊 │皆為用以與具會員身分之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之賭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11 │百家樂手臂主機盒(機台編號76-78 號)3 台│邱宇騰諭知沒收。 │├──┼────────────────────┤ ││12 │百家樂手臂機台 3台 │ │├──┼────────────────────┤ ││13 │百家樂機台 16台 │ │├──┼────────────────────┤ ││14 │老虎機(機台編號17-31〉 15台 │ │├──┼────────────────────┤ ││15 │老虎機IC板(機台編號17-31〉 15塊 │ │├──┼────────────────────┼────────────────────┤│16 │新臺幣 1,000元(百家樂4號機台) │均於新濠娛樂城內之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左│├──┼────────────────────┤列金額後方之名稱與編號,即為各筆現金對應││17 │新臺幣 1,300元(百家樂7號機台) │所屬機台之名稱與機台編號。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邱宇騰││18 │新臺幣140,600元(百家樂11號機台) │諭知沒收。 │├──┼────────────────────┤ ││19 │新臺幣 4,000元(百家樂14號機台) │ │├──┼────────────────────┤ ││20 │新臺幣 24,000元(百家樂13號機台) │ │├──┼────────────────────┤ ││21 │新臺幣 1,000元(百家樂12號機台) │ │├──┼────────────────────┤ ││22 │新臺幣 23,000元(臺灣黑熊機台〈21〉) │ │├──┼────────────────────┤ ││23 │新臺幣 4,000元(過新年機台〈20〉) │ │├──┼────────────────────┤ ││24 │新臺幣 86,300元(變臉機台〈19〉) │ │├──┼────────────────────┤ ││25 │新臺幣 17,800元(亞瑟王機台〈18〉) │ │├──┼────────────────────┤ ││26 │新臺幣 10,800元(芝麻開門機台〈17〉) │ │├──┼────────────────────┤ ││27 │新臺幣170,000元(拿破崙機台〈26〉) │ │├──┼────────────────────┤ ││28 │新臺幣158,000元(麻雀無雙機台〈25〉) │ │├──┼────────────────────┤ ││29 │新臺幣 14,300元(悟空機台〈24〉) │ │├──┼────────────────────┤ ││30 │新臺幣 7,200元(骰寶無雙〈22〉) │ │├──┼────────────────────┤ ││31 │新臺幣 59,200元(拿破崙機台〈31〉) │ │├──┼────────────────────┤ ││32 │新臺幣 20,000元(黃金香蕉帝國〈30〉) │ │├──┼────────────────────┤ ││33 │新臺幣 23,200元(駱馬大冒險〈29〉) │ │├──┼────────────────────┤ ││34 │新臺幣 27,500元(過新年〈28〉) │ │├──┼────────────────────┤ ││35 │新臺幣 10,300元(文房四寶〈27〉) │ │├──┼────────────────────┼────────────────────┤│36 │無線電 9台 │被告邱宇騰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37 │無線電座充 7台 │ │├──┴────────────────────┴────────────────────┤│※前開扣押現金共計新台幣 1,297,500元 │└────────────────────────────────────────────┘附表三(警方對被告潘浩宇執行搜索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印有「HSON HAO」黑色紙袋 1個 │被告潘浩宇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2 │新臺幣320,0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卷證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9150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4762000 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2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75號卷(影卷),稱聲搜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卷,稱審易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號,稱易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