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陳適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世光律師
- 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己○○ 59歲
- 被告
- 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卯○○○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拾伍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非公務員而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被訴貪污部分,無罪。
子○○、己○○及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自民國95年1月9日起,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96年5月間丑○○因發生疑似婚外情之緋聞事件,先經調離水利局局長職務,並於96年6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以人事令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同年7月26日復經調職回任水利局局長;因配合地方制度修正,嘉義縣政府組織編制於98年4月10日以人事令調整其職稱為「水利處處長」,並溯自97年1月16日生效;另因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嘉義縣政府於98年4月21日以人事令調整其職務為「參議」,並於同年5月1日以人事令予以停職,上開二人事令均溯自97年8月13日生效。丑○○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之工作項目為綜理嘉義縣水利局業務之策劃,辦理水利、下水道、水土保持、工程興建及土石採取管理等業務之推動;其擔任「水利處處長」之職務,除前述水利局局長之工作項目外,新增「基於水利工程之知能,對水資源勘查、水利設施與用水管理、水利工程之計畫設計等業務,從事計畫、研究、審核與督導」;而其擔任「參議」之職務,工作項目為辦理縣政設計及法案審核、協調嘉義縣政府各局室業務或奉命出席重要會議、備諮詢有關縣政事項及其他縣長交辦之研究、規劃、協調等事項(其他臨時交辦之事項);其任職上開水利局(處)主管期間,職司綜理嘉義縣水利治理、管理、水土保持、土石管理及下水道工程,並配合行政院95年間執行之「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執行區域排水之計畫、疏浚、應急工程、治理工程等業務,其擔任參議期間,並負責水利局業務之督導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督導、審核各項水利工程業務,屬經辦水利工程之人,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詎仍有下列犯行:
㈠與子○○及「立品公司」有關之公用工程部分
⒈收取回扣合意與默契之形成「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與子○○間具長年業務合作關係,二人向有合作承攬包括嘉義縣政府在內各政府機構公共工程之合作關係。95年3、4月間,子○○與甲○○夫婦因子○○所經營之「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苑公司」)先前承攬嘉義縣政府其他公用工程有工程費請款疑義,因洽公機會認識甫調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未久之丑○○,希丑○○能協助「方苑公司」順利請款。嗣甲○○藉前往嘉義縣政府洽公機會,與丑○○日益熟稔,子○○與甲○○夫婦得悉丑○○負責執行嘉義縣政府轄內「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遂於95年4月間向丑○○表達希望承作「八年八百億元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相關公用工程之意,丑○○明知其為經辦公用工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得收取回扣,竟仍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於95年5月間某日,向甲○○表示:可將「內田排水系統規劃」(下稱「內田排水工程」)及「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新埤排水工程」)2項工程交由子○○與甲○○承作,惟須支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之回扣等語,上情經甲○○轉知子○○與己○○,並經己○○同意後,子○○遂與己○○即協議合作,由「立品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投標承作上開公用工程,子○○與己○○雙方且互有循此一給付百分之15回扣於丑○○之模式,持續向嘉義縣政府承作公用工程之默契,丑○○並自甲○○處得知子○○與「立品公司」願意給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做為回扣而承作相關公用工程,因而於同年6月間,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另有「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委託服務案」(下稱「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即將採購,丑○○遂同意交由「立品公司」承作,子○○與己○○亦默示同意循雙方先前達成交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之回扣予丑○○之默契,投標承作「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
⒉「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之回扣部分嗣上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先行辦理招標程序,「立品公司」於95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己○○即指示該「立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司」當時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為「立品公司」副總經理)壬○○名義,於95年10月19日,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回扣金額45萬元(即工程服務費300萬元回扣比例15%=45萬元)及子○○之服務報酬15萬元,匯入子○○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部分嗣「立品公司」復於95年11月8日,以963萬元標得「新埤排水工程」,己○○復指示「立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司」名義,於96年5月2日將「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144萬4千5百元(即工程服務費963萬元回扣比例15%=144萬4千5百元)及子○○應得之服務報酬48萬1千5百元共計192萬6千元,匯入子○○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為規避單筆匯款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以避免金融監控,乃將上開192萬6千元分別填寫匯款金額為95萬元及97萬6千元之二紙匯款申請書。
⒋「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部分「立品公司」另於96年1月15日,以186萬元標得「內田排水工程」後,己○○復指示「立品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惠美,以「立品公司」名義,於96年8月1日將「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27萬9千元(即工程服務費186萬元回扣比例15%=27萬9千元),匯入子○○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回扣款之交付與收取
⑴「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部分子○○於95年10月19日取得己○○指示以壬○○名義匯入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工程回扣金額45萬元後,於95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21號「富貴園庭園咖啡」餐廳之停車場,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回扣款45萬元現金置於裝茶葉之紙袋內,交付予丑○○收受。
⑵「新埤排水工程」部分子○○雖於96年5月2日取得己○○指示以「立品公司」名義匯入之「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144萬4千5百元,但因96年5月11日,媒體報導丑○○與甲○○疑有婚外情緋聞事件,子○○頗感不滿,原已無意依先前之合意與默契繼續支付上開「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款而藉故拖延,惟丑○○事後除透過乙○○等友人關係,尋求針對緋聞事件與子○○協商處理,同時仍一再催促子○○應支付先前承諾之回扣金額,子○○亦因丑○○口頭表示日後將協助子○○取得嘉義縣政府轄內公用工程,因而同意繼續支付回扣款,子○○始分別於97年4月22日晚上7時許,及同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先後分別將20萬元及50萬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在嘉義市○○路253號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予丑○○收受,充作上開「新埤排水工程」之部分回扣款,餘額則因本案自97年8月間檢調發動強制偵查作為而迄未支付。
⑶「內田排水工程」部分丑○○與子○○及「立品公司」雖早針對「內田排水工程」應支付工程服務費15%回扣金額達成協議,「立品公司」並已於96年8月1日將「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27萬9千元匯入子○○所有帳戶,但因96年5月11日即爆發丑○○與甲○○緋聞事件,子○○一度不願繼續支付回扣款予丑○○,後因丑○○透過乙○○等友人關係,尋求針對緋聞事件與子○○協商處理,同時仍一再催促子○○應支付先前承諾之回扣金額,子○○亦因丑○○口頭表示日後將協助子○○取得嘉義縣政府轄內公用工程,因而同意繼續支付回扣款;然因子○○當時財務狀況已轉趨惡化,且97年8月間檢調單位即已針對本案展開強制偵查作為,關於「內田排水工程」部分,子○○迄未將所承諾應支付丑○○之回扣款交付予丑○○。累計上開「新埤排水工程」子○○尚未給付丑○○之回扣款餘額(74萬4千5百元)及「內田排水工程」子○○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丑○○之回扣金額(27萬9千元)共計102萬3千5百元則迄未支付。
㈡與癸○○及「京揚公司」有關之公用工程部分
⒈「內田排水改善案」收取回扣部分
⑴回扣合意之達成癸○○係「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5月上旬某日,得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將辦理「內田排水改善設計監造」(下稱「內田排水改善案」)之採購招標作業,乃前往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室,向丑○○表示希望承攬該工程,詎丑○○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要求癸○○須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5之回扣,並經癸○○應允而達成合意。
⑵回扣款之交付與收取嗣丑○○因前開緋聞事件經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內田排水改善案」工程則於96年5月23日決標,由京揚公司以645萬元得標,癸○○即於96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交付原約定回扣金額約8成之80萬元現金(即得標金額645萬元原約定回扣比例15%80%=77萬4,000元,以整數80萬元計)予丑○○,同時向丑○○表示:因該工程係最低價之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8成,所以回扣金額也需打8折等語,丑○○未置可否而收受該回扣款。
⒉「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
⑴回扣合意之達成緣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年初督導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於96年2月6日以經水河字第09616000740號函,要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儘速辦理相關會議紀錄應辦事項,該函文正本亦同時寄送嘉義縣政府,其中「龍宮溪(大寮地區)排水工程」即為該計畫中之應儘速辦理事項之一。嘉義縣政府收受該函文後,即由承辦單位水利局水利課逐層簽辦,並由時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丑○○代為決行要求儘速辦理;96年4月11日嘉義縣政府水利局技士李源鴻簽文主旨略謂:為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項下「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設計監造案,擬請准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評選,並統一圈選評選委員及成立工作小組,該簽文於96年4月14日經丑○○核閱用印逐層呈由嘉義縣長陳明文於96年4月22日核批,丑○○以水利局局長身分經指定為該案內聘委員並擔任召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亦於96年4月16日以水五工字第09601005410號函示嘉義縣政府,指示嘉義縣政府應於96年6月底前將「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大寮地區)第一期工程」上網招標。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於96年4月24日簽文經核示將「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招標案(下稱「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年5月8日上午10時舉行資格標審查,惟「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年5月8日第一次資格標開標時,因無廠商參加投標,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流標。招標業辦單位工務局旋於96年5月17日簽文呈請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年5月25日辦理(第2次)基本資格標開標審查,隨即公告。丑○○當時雖因緋聞事件經調任嘉義縣政府「參議」,並經嘉義縣長陳明文改派水利局副局長李香穀接任內聘委員並任召集人,但丑○○基於「參議」職掌,仍負責審核、督導水利工程進行之業務,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癸○○於96年5月23日上開「內田排水改善案」決標當日,得知「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招標案,因認「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工程內容與「京揚公司」甫得標之「內田排水改善案」大致相同,有意一併承作「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因此於96年5月23日「內田排水改善案」決標當日取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投標所需相關資料。適「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於96年5月8日第一次資格標開標時流標,丑○○為使「龍宮溪大寮工程案」能依第五河川局前開函示意旨,於96年6月底前完成招標程序,乃透過乙○○代為留意有意願承作該案之廠商,乙○○先是代為聯繫「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但因「亞新公司」無投標意願,乙○○於96年5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致電丑○○告知「亞新公司」無投標意願,丑○○乃於電話中告知乙○○直接聯繫京揚公司「郭仔」(指癸○○)參與投標,適癸○○撥打乙○○另一行動電話,表示人在嘉義縣政府,並約乙○○見面,乙○○將此一訊息於(另一)電話中告知丑○○,向丑○○表示癸○○當時恰好在嘉義縣政府,伊將前往與癸○○見面;乙○○與癸○○在嘉義縣政府碰面後,癸○○表示「京揚公司」有意參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投標,並隨即請乙○○送渠至嘉義水上機場,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投標相關資料文件空運回臺北「京揚公司」處理;同日(96年5月23日)下午12時28分許,乙○○致電丑○○,並由當時同行之癸○○與丑○○直接電話對談,癸○○因時間急迫原擬要求丑○○能否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開標時間延後,丑○○則告以不要延後「拼啦。拼啦。」等語,癸○○電話中亦予應允。丑○○確定癸○○之「京揚公司」有意參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投標後,乃於96年5月25日下午,在其「參議」辦公室內,委由乙○○代為詢問癸○○是否願意比照「內田排水改善案」之往例給付得標金額百分之15之回扣,乙○○雖非依法執行法定職務、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但竟基於幫助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收取回扣之故意,於96年5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癸○○願意比照「內田排水改善案」支付契約金額百分之15之回扣於丑○○後,丑○○因而同意由京揚公司承作。
⑵回扣款之交付與收取「京揚公司」於96年6月14日(起訴書誤植為96年9月14日),以966萬元標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癸○○即於96年7月13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下午2時許,與丑○○相約在臺北市○○○路中心診所附近,在癸○○所駕駛之汽車上。將原約定之回扣金額約8成之120萬元現金(即得標金額966萬元回扣比例15%80%=115萬9千2百元,以整數120萬元計)交付予丑○○,並向丑○○表示:因該工程係最低價之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8成,所以回扣金額也打8折等語,丑○○亦未表示反對而收受。
二、寅○○原為嘉義縣政府技士(業於98年3月2日退休),95年1月1日因嘉義縣政府組織編制修正,由於工務局公共工程課技士改派為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技士,負責「工程採購案件及移辦單審查」、「上網公告、工程開標作業」、「決標公告、其他交辦事項」、「採購相關研習、電子領投標業務、課務預算」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於95年7月間,辦理「嘉義縣布袋第三漁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之採購招標案(下稱「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因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於95年9月1日由時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之庚○○簽文呈請嘉義縣縣長決定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該簽呈並由時任發包中心課技士寅○○於95年9月6日用印會簽。重新招標程序於95年10月12日由調升嘉義縣農業局漁業課課長庚○○簽文辦理,簽文主旨略以:「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用限制性招標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成立評選委員會,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辦理重新招標」。迨丁○○調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後,該案即由丁○○接辦,丁○○接辦後,乃於95年10月27日前往嘉義縣政府發包中心課由承辦人丙○○隨機下載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此間,因丁○○甫接辦招標採購案件,對相關作業尚不熟悉,乃多次向寅○○請教,寅○○因而有機會得悉丁○○自丙○○處電腦下載取得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嗣丁○○於95年11月21日,將該案辦理重新招標之簽文連同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一併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上網公告。嗣子○○得悉上情,為與「立品公司」合作承攬該案,遂請託寅○○洩漏該案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讓其知悉,寅○○同意後,明知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係屬其職務上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仍將其因職務而得悉之前揭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於95年12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辦公室內,將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影本2張交付子○○觀覽,因而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子○○。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尚待依法調查之合法證據資料,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97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壬○○於97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癸○○於97年8月13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張素馨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丁○○於97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庚○○於97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於審判程序前雖未經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進行交互(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人甲○○、壬○○、癸○○、丁○○及庚○○既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況證人等人均依法具結證述,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97年8月12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證人壬○○97年8月12日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證人癸○○於97年8月12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3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證人張素馨於97年10月20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證人丁○○於97年12月3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證人庚○○於97年12月4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甲○○、證人壬○○、證人癸○○、證人丁○○及證人庚○○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及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苟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意旨,自非不得作為證據。況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依一般人之生理與心智狀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因係臨時經通知詢問,未因人情因素干擾而迴護相關被告,又上開證人等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相關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並未提出有何受不正方法詢問、取供之具體證據資料,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等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各涉及本案相關被告等有無涉犯貪污(收取回扣)罪及刑法上洩密罪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等犯罪與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等證詞對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上開證人等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在嘉義縣調查站承辦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丑○○於97年8月12日、97年9月15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4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被告己○○於97年8月12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被告子○○於97年8月12日、97年9月8日、97年10月24日、97年12月5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被告乙○○於97年8月12日、97年8月29日、97年10月8日、97年10月24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被告寅○○於97年8月12日、97年12月8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因人情因素干擾而迴護其他共同被告,又上開被告等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被告等人對於上開陳述並未抗辯並提出具體事證足認有受不正方法之詢問、取供之情事,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被告乙○○於97年8月29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詢答內容,業據本院勘驗製作詢問錄音譯文結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56頁),上開本院就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應詢之相關詢答內容所勘驗製作之結文內容,與卷附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局詢問之筆錄內容雖非逐字逐句毫無差異,但意旨尚無不同,應認嘉義縣調查站所製作關於被告乙○○之筆錄內容,與被告乙○○之自由供述內容並無差異。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就其他相關共同被告而言,如有明顯可信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難認無證據能力。
四、承上,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調查局)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己○○、子○○等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各被告等人及各自選任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乙○○、己○○、子○○等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意旨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亦同意旨)。被告己○○、子○○、乙○○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分別見他字卷第60-67頁及第68頁;他字卷第21-26頁及第27頁、第272-274頁及第275頁;第168-169頁及第170頁),就被告丑○○與被告寅○○等人所涉收取回扣罪及洩密罪犯行之供述,對被告丑○○及被告寅○○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被告己○○、子○○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本案經過事實具結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丑○○與被告寅○○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被告己○○、子○○及乙○○先後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之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丑○○與被告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丑○○與被告寅○○之對質詰問權,此時被告己○○、子○○及乙○○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認以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具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月20日,以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即公布後5個月)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本院經查:本案承辦調查局人員對被告丑○○、乙○○、子○○等人及證人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264-297頁、本院卷二第105-136頁)。且由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即被告丑○○、乙○○、寅○○分別涉犯貪污與洩密罪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本院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再者,被告丑○○、乙○○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人甲○○、證人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否認是其等之通話內容,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為本案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非於法不合,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實之對話內容並均提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並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因之合法通訊監察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綜上,本案通訊監察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89年度臺上字第20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係以具結及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為擔保,測謊尚非擔保證人證述內容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所必須,但若證人就其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述內容,復經測謊鑑定檢測,且測謊結果呈現證人無不實陳述之情緒與生理反應者,除更足以擔保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要無因此否定證人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理。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與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排定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安治國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已從事測謊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測謊前,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與證人癸○○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渠等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此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7-429頁),是渠等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出於其任意性所為。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及證人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700439420號測謊報告書(見他字卷第416頁),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癸○○於97年10月17日、(共同)被告丑○○於97年8月13日、97年10月8日、(共同)被告乙○○97年8月13日、97年10月8日、(共同)被告寅○○97年8月13日於審判外向本院法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另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相關文書證據雖係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就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開文書證據及其他物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並均提示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辯論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丑○○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其曾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參議及水利處處長等職,任內確有經手承辦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田排水工程」、「新埤排水工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內田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等公用工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取回扣犯行,辯稱:
⒈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部分,由交互詰問過程發現,並無所謂金錢的約定,因為我跟他之前從來沒有談過這個事情;交互詰問時,證人甲○○也沒有說我有告知她15%的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也說,事實上15%這個事情是後來他跟同案被告子○○說話的時候,同案被告子○○才告訴他有所謂15%的事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的供詞也是說總共20%是他的酬勞,不是說這裡面有所謂的15%、5%的拆帳情況,他也說20%是全部都是他的酬勞,都由他全權來處理,所以事實上沒有15%的事。
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所謂(給付回扣之)資金來源部分,他在8月12、13號的時候說這個資金的來源是從案外人(即子○○之父)陳臣我的帳戶裡面去提領,後來又說是案外人邱文水的,從案外人邱文水那邊借的35萬元,事實上這一部分沒有詳細的資料顯示說案外人邱文水有借他35萬元,基本上他資金的來源是有問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的供詞,前後有很多的疑點,供詞前後都一直在變化,一直很多的矛盾,資金來源沒有辦法交代,因此證人子○○的供詞是有問題的。
⒊關於證人癸○○之證詞部分,他有提到這個15%,事實上這個15%,龍宮溪的部分,他也說我從來沒有跟他談過這個15%的事情,內田的部分,他說(96年)5月初,但5月初他又說不出5月初是哪一天到辦公室跟我談,事實上那一段時間我發生光碟的事件,我記憶比較深刻就是說發生光碟的時間點是議會的這個時間,5月初正好是議會的時間,5月初的這個早上的時間,我都在議會開議會,5月10號光碟事件之後,我就離開(水利)處長的位置調為參議,所以他的內田跟龍宮溪這二個案子,所有的評選所有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這樣的評選或是決標的這個事情,那我怎麼樣去協助他?所以這個根本沒有15%(回扣)的事情。
⒋關於證人癸○○所稱給付回扣之資金部分,他的帳冊裡面,他們公司的內部帳冊這200萬都是登記在0707的底下,沒有0708這一項,他的銀行的帳冊裡面登記的0707、0708,也是數字都兜不攏,此一事證的部分應該是比(證)人(癸○○)講的還有證據力。
⒌證人癸○○陳稱現款8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裡面,用茶葉在上面掩蓋一下,一斤的茶葉,我到嘉義縣政府之後我進出我都是揹這個包包,他說我放在這個包包裡面,我認為是沒有辦法裝到這個包包裡面。
⒍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筆錄中之證述內容,事後10月20幾號我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嘉義縣調查站)對質的時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他是搖頭的,調查員說上次的筆錄不是這樣喔,就拿給他看,後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不再講話了,後來他們寫完以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點頭,沒有講話就寫、寫、寫;至於證人乙○○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0月7號經檢察官提訊而未為任何偵訊內容即還押,還押前檢察官僅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回去想清楚,嗣於10月8號再次提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乙○○為求釋放始配合為指證之供述云云。
⒎我從事公職大概有20年的時間,我在水保局待過、在建設局待過、在水利局待過、待過水利署、待過河川局,我公職20年,我想事實上有相當的成效,我想我沒有任何一絲一毫為自己在牟利,我想我不會做這種事情。
㈡本院經查:
⒈關於與同案被告子○○及「立品公司」有關之公用工程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針對伊與被告丑○○係於95年3月間左右認識,嗣伊曾向被告丑○○表示有意承作「八年八百億治水相關工程」,被告丑○○不置可否,嗣經案外人即伊配偶甲○○前去與被告丑○○溝通,被告丑○○乃於95年5月間透過案外人甲○○向伊表示同意將「內田排水工程」及「新埤排水工程」交由伊承作,但須給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做為回扣,伊乃與被告「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洽商合作,並均同意支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做為回扣,嗣於95年6月間,被告丑○○復向伊表示「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同意由伊與被告「立品公司」承作,並依雙方默契給付工程服務費百分之15做為回扣。迨被告「立品公司」先後於95年8月25日、95年11月8日及96年1月15日,分別以300萬、963萬及186萬之金額,分別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被告「立品公司」負責人己○○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先後於95年10月19日、96年5月2日及96年8月1日,分別以被告「立品公司」壬○○與被告「立品公司」本身名義,先後匯款60萬元(含45萬元回扣款及子○○之服務費15萬元)、192萬6千元(含144萬4千5百元回扣款及子○○之服務費48萬1千5百元)及27萬9千元至伊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則於95年12月4日晚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21號「富貴園庭園咖啡」餐廳停車場,將「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回扣款現金45萬元置於茶葉袋內,持交被告丑○○收受,嗣因96年5月11日爆發光碟緋聞事件,伊即不願再給付回扣予被告丑○○,但事後被告丑○○仍一再催討,伊始復先後於97年4月間(22日)及5月間(12日),先後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餐廳,分別給付20萬元及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丑○○,其餘應支付之回扣款則尚未支付;至伊於嘉義市○○路麥當勞先後支付之20萬元及50萬元,究係何筆回扣款,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因為「新埤排水工程」是先得標(原本應先支付回扣款)之工程,所以回答認為應是支付「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款,心中認為尚有100多萬元回扣款尚未支付被告丑○○等事實,先後迭於97年8月12日、97年9月8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5日在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97年8月13日、97年9月9日、97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陳證綦詳,且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先後歷次陳證內容,關於如何達成授受回扣之合意與默契、如何及何時於何處分別交付若干金額予被告丑○○之陳述,均無不合,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關於被告丑○○收取回扣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丑○○(及/或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係因光碟緋聞事件而挾怨報復,然查,被告丑○○與案外人甲○○之光碟緋聞事件係於96年5月11日經媒體報導,而被告丑○○透過案外人甲○○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與被告「立品公司」承包服務案,應支付服務費百分之15之回扣,係95年5、6月間即已達成協議與默契,第一筆「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之回扣款45萬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並已於95年12月4日即已支付,相關帳務內容,並有後述證人子○○隨手記載之現金收支簿堪可佐證;且本案係檢調單位早自95年底即已針對被告丑○○等關係人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持續調查偵辦,直至97年8月間全案蒐證較為完備後,始主動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並依法通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接受調查陳述始末,並非光碟緋聞事件發生後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向檢調單位舉發,因此,被告丑○○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內容係挾怨報復云云,顯非可採。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本身亦同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上開證述內容,本身亦可能涉嫌犯罪行為,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嘉義縣調查站筆錄開頭,調查人員即告以可能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罪嫌即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果若僅係單純要挾怨報復,豈有供述自己向公務人員支付回扣、並與被告「立品公司」合作以被告「立品公司」名義投標而同時陷自己於受犯罪追訴之危險之理,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被告丑○○(及/或辯護人)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先後關於97年5月間於嘉義市麥當勞所支付50萬元回扣款資金來源之證述互為矛盾,一則陳述係自案外人即伊父親陳臣我帳戶領出50萬元,另一則陳述係向另案外人邱文水借得35萬元,另向伊姊妹借5萬元,加上伊本身之10萬元,共湊足50萬元交付被告丑○○,供述顯然矛盾乙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業已補充說明二者並非矛盾,伊係先向案外人邱文水及其姊妹借款共40萬元加上其自有10萬元湊得50萬元交付被告丑○○後,再由伊父親陳臣我帳戶領出50萬元返還案外人邱文水等(見本院98年7月6日審理筆錄),參以案內所附陳臣我設於大溪鎮農會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7年6月2日確有提領50萬元之紀錄,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上開證述內容為有據,被告丑○○之質疑,尚非可採,難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此部分證述內容有何瑕疵可指。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關於被告丑○○收取回扣之證述內容甚為明確,證人子○○此部分證詞,自堪採信。
②證人甲○○之證述證人甲○○關於渠於95年3、4 月間因洽公認識被告丑○○,嗣因渠夫子○○欲承作嘉義縣政府標案而常與被告丑○○聯繫,同年4、5月間,被告丑○○向渠表示欲承作縣府標案應按慣例給付百分之15回扣,渠轉知渠夫子○○,子○○遂徵得被告「立品公司」同意投標,渠則居間處理渠夫子○○交辦希望被告丑○○配合的事,也將被告丑○○要求渠夫子○○配合的事,轉達予同案被告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證明確,且證人甲○○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無任何影響渠自由供述之客觀情事,應認渠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固然改稱:被告丑○○係要渠轉達渠夫子○○,要承作工程要用心一點,係渠自己心中推測被告丑○○指的是要交付回扣之意,渠乃自行向渠夫子○○表示承作標案應支付百分之15回扣,而渠之所以告訴渠夫子○○應支付之回扣比例是百分之15,是因為百分之15是渠之經驗及工程界慣例云云。但查,證人甲○○前開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時間上距事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尚未有何人情因素之干擾,且證人甲○○與被告丑○○關係至為密切,此觀卷附被告丑○○與證人甲○○間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渠於緋聞事件發生後甚至本案強制偵查程序開啟後,亦未與被告丑○○交惡,倘非確有渠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證人甲○○豈有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利被告丑○○之陳述內容之理。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時之陳證內容,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既有上開不符之處,而依全案客觀情狀,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時所陳證之情節,顯具有較為可信之具體情狀,且渠於調查、偵查之陳證內容,復為本院認定被告丑○○是否有收取回扣之事實所必須,應認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時之陳證內容為可採。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渠自己心中推測被告丑○○所謂用心一點即指應支付回扣,遂自行向渠夫子○○陳稱被告丑○○表示承作縣政府標案應支付百分之15回扣云云,但查,所謂「用心一點」云云,無論由文字上或情境上,均難與「百分之15之回扣」為相同之聯想;抑且,縱認證人甲○○當時與被告丑○○直接對談過程,被告丑○○雖未明說但渠直接感受被告丑○○確有要求回扣之意,然而回扣比例百分之15究係如何得知,證人甲○○則陳稱係渠經驗與工程界慣例云云,經本院追問渠係基於何經驗與慣例,證人甲○○則難以合理說明,是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承作縣政府標案應支付回扣及回扣比例為百分之15均係渠自行推測云云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丑○○之詞,難認可採。基上,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時關於被告丑○○確曾向渠表示承作嘉義縣政府標案應支付百分之15回扣之相關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應非可採。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關於經由同案被告子○○告知,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立品公司」承作嘉義縣政府標案應給付百分之15回扣於被告丑○○,被告「立品公司」先後標得「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同案被告陳東寶均告稱需支付百分之15回扣予被告丑○○,伊先後業已指示公司會計將上開三筆標案之服務費百分之15及同案被告子○○應得之服(業)務費匯款至同案被告子○○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詞內容,雖非直接證述被告丑○○向其收取回扣,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證詞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關於回扣協議與默契之達成以及被告「立品公司」匯款至同案被告子○○帳戶以供支付回扣之用之相關證詞,互核確屬一致,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開證述內容,自得引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相關證詞之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關於伊與同案被告子○○間究係如何之合作關係,固然陳稱,被告「立品公司」原則上支付服務費(得標金額)百分之20予同案被告子○○,由同案被告子○○自行處理應支付相關公務員之回扣金額等語,但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仍陳證,同案被告子○○確有告知承包標案應支付百分之15之回扣,且伊確有指示公司會計以案外人壬○○(匯款當時被告「立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名義及以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先後匯款「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60萬元、「新埤排水工程」192萬6千元及「內田排水工程」27萬9千元至同案被告子○○帳戶以供同案被告子○○處理應支付之回扣款等語明確,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前開證詞為可信。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8月17日(96)安忠字第0205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附關於同案被告子○○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0月1日至96年8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立品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與己○○前開證述內容均言及被告「立品公司」所承攬之「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被告「立品公司」均需支付服務費百分之15之回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先後指示公司會計以案外人壬○○名義及被告「立品公司」名義,於95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於96年5月2日分兩筆(95萬元、97萬6千元)共匯款192萬6千元、於96年8月1日匯款27萬9千元,均匯入同案被告申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8月17日(96)安忠字第0205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附關於同案被告子○○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5年10月1日至96年8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立品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在案可參,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及己○○證述內容為有據。
②扣案之同案被告子○○現金收支簿1 本、收支記事簿18張及收支表26頁(及該收支表之存檔光碟一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前開關於何時自同案被告己○○(被告「立品公司」)取得匯款金額、何時支付被告丑○○45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證述內容,有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手寫之現金收支簿1 本及收支記事簿18張及電腦列印之收支表26頁在案可參,觀之上開現金收支簿1 本及收支記事簿18張,均係依時序簡要記載現金收支情形之歷史資料,時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記載時間並無間斷,記載內容包含各類、各項收支情形,互核上開電腦列印之收支表26張內容與手寫之現金收支簿1本及收支記事簿18張內容亦無不合,自堪憑採;尚且,上開扣案之現金收支簿1本、收支記事簿18張及收支表26頁(及該收支表之存檔光碟一片),係檢調單位97年8月12日發動強制偵查作為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處所搜索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記載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既無從知悉檢調單位將搜索扣押其上開物件,自無刻意造假誣陷之理;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平時確有記帳之習慣,益證上開扣案證物所記載內容,應可採信。細繹上開扣案之現金收支簿1 本與收支記事簿18張之具體記載內容,95年10月19日在收入項下有一筆「莊入600000」之記載,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前開關於同案被告己○○以「壬○○」名義匯入60萬元之證述及前開同案被告子○○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均屬相符;又95年12月4日在支出項下有一筆「嘉業450000」之記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嘉業450000」係指「嘉義水利業務支援」之意(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證述95年12月4日因「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支付被告丑○○45萬元回扣之證詞亦屬相符;又96年5月2日在收入項下有一筆「新埤0000000」之記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與己○○分別證述96年5月2日被告「立品公司」匯款「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與同案被告子○○應得之服務費共192萬6千元至同案被告子○○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證詞亦屬相符;又96年8月1日在收入項下有一筆「ASHA入內279000」之記載,經查,同案被告子○○稱呼同案被告己○○「阿沙」,亦即日語「潮」之發音,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陳證在卷,「ASHA」依其情形,應係「阿沙」之音譯,意即「潮入內279000」之意,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己○○分別證述96年8月1日匯款「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款至同案被告子○○安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證詞亦屬相符;又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在支出項下分別有「陳200000」及「出陳500000」之記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前開關於97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2日先後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分別支付回扣款2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丑○○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基上,扣案之同案被告子○○所有現金收支簿1本、收支記事簿18張及收支表26頁,係依時序連續記載之歷史資料,客觀上判斷並無事後填造之情事,且證人甲○○亦陳證同案被告子○○確有記帳之習慣,而核其內容,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與己○○關於交付回扣於被告丑○○之相關證述均無不合,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與己○○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
③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70043942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針對其供述內容接受測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調查員安治國於97年11月6日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施測,證人子○○稱:㈠「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案」丑○○有收受其交付的45萬。㈡「新埤和內田案」丑○○共收受其交付的70萬。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70043942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6-429頁),足佐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關於被告丑○○收取回扣之相關證述內容為可採。
④此外,復有「嘉義縣水利業務協辦工作」、「內田排水系統規劃」、「新埤排水系統規劃委託技術服務」等技術服務案之契約書正本、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決標(議價)紀錄表、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含評分總表)、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等影本資料在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與癸○○及「京揚公司」有關之公用工程部分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癸○○之證述證人癸○○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年5月上旬伊看到「內田排水改善案」招標公告,乃向被告丑○○表示希望承作該案,被告丑○○表示須支付百分之15的回扣,伊表示沒問題;嗣「京揚公司」標得「內田排水改善案」後,伊於96年6月29日,在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內,當面將回扣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丑○○收受。又96年5月25日被告丑○○透過同案被告乙○○打電話給伊,向伊確認願支付「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百分之15之回扣;嗣「京揚公司」標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後,伊於96年7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中心診所前,當面交付回扣120萬元現金給被告丑○○收受;又因該2工程均係最低價之土木標,一般包商得標金額約為底價8成,所以伊也打8折,伊在支付時有跟被告丑○○表示有打8折,被告丑○○亦不置可否等語,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足證證人癸○○所證述關於被告丑○○確有向伊收取工程回扣之證詞,應堪採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關於96年5月上旬某日渠前往嘉義縣政府並與被告丑○○達成支付工程款百分之15之回扣作為承作「內田排水改善案」之合意,究係5月上旬何一日,雖無法確定,但關於渠確曾於96年6月29日前往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支付80萬元現金之回扣之事實,則仍堅證明確。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針對同案被告乙○○於96年5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渠之行動電話向渠談及「15」、「他要有交代」等語,伊先是會錯意誤認係下個月15日某事,另有兩個可能性,即同案被告乙○○希望伊採用同案被告乙○○公司生產之不織布,亦有可能是指回扣百分之15之意,其中指回扣是最有可能的一種可能(見本院98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等語;並證稱「京揚公司」得標後,伊確實於96年7月12日或13日,在臺北市○○○路中心診所附近,將120萬元現金在伊所駕駛之汽車內交付丑○○等語明確。至被告丑○○(及/或辯護人)質疑證人癸○○未能明確陳述究係96年5月上旬何一日至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辦公室,證詞有欠明確性,蓋96年5月上旬,其幾乎每日上午前往議會備詢云云,然查,縱認被告丑○○所陳其於96年5月上旬幾乎每日上午前往議會備詢之情為真,議會開會完畢後,被告丑○○仍會返回嘉義縣政府辦公室,且證人癸○○其往洽談承作工程意願及願意給付回扣,僅需短暫時間,而證人癸○○復堅決證稱伊確曾於96年5月上旬前往拜訪被告丑○○並達成交付回扣之合意等語明確,自不得僅因證人癸○○無法明確記憶確切之日期而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至被告丑○○質疑證人癸○○證稱先後支付200萬元回扣之資金來源交代不清,伊公司內部帳冊均記載於0707底下,而銀行帳冊則分別登記於0707、0708,因認證人癸○○關於回扣款資金來源之說明矛盾乙節。經查,證人癸○○支付被告丑○○回扣款之事實既非得明示記載於公司相關帳務、會計資料上之事項,證人癸○○指示公司會計人員提領款項之用途,本不可能明確交代並填載為回扣,然為使公司帳務維持收支平衡,自需記載表面上合法之原因與用途,因此,縱有填載不符之情形,與證人癸○○確實自「京揚公司」帳戶提領相關款項之事實無礙,自不得僅因「京揚公司」帳務記載不盡相符即否認證人癸○○證詞之可信性。被告丑○○(及/或辯護人)另質疑證人癸○○證稱伊持往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之80萬元現金係以裝於牛皮紙袋內,再裝入置放茶葉之紙袋內以茶葉(禮盒)掩蓋乙情顯不合理乙節,但查,80萬元現金,若均係千元大鈔,總厚(高)度約僅10至15公分,其體積亦非龐大,置入茶葉紙袋內以茶葉(禮盒)掩蓋,應無顯不合理之處,因此難認證人癸○○所證情節非可採信。至被告丑○○另辯稱其所有黑色背包無法裝入證人癸○○所證稱裝有現金80萬元之茶葉禮盒云云,姑不論被告丑○○所使用之黑色背包能否裝入證人癸○○送交之現金80萬元,被告丑○○果已收受證人癸○○之現金80萬元,並非僅能置入其所使用之黑色背包,其亦可能分批、分次取走,或裝入不同容器(背包或手提包)攜出,亦可能交付他人帶離或取用,不一而足,因此,縱認被告丑○○所使用之黑色背包無法裝入80萬元現金,亦不足因此反證證人癸○○未曾將80萬元現金持至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交付被告丑○○甚明。至被告辯稱96年5月11日光碟事件發生後其即已離開主管職務調任「參議」,對於證人癸○○所稱之「內田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均未參與評選,無法協助,因此不可能收回扣云云,然依證人癸○○所述,「內田排水改善案」係於被告丑○○仍擔任水利局局長任內即已達成給付回扣之合意,交付回扣時,被告丑○○固然已經調任「參議」,但職務上仍負責水利業務之督導與執行,且由案內通訊監察紀錄可知,被告丑○○擔任「參議」期間,對於嘉義縣政府相關水利工程亦有甚高之決策權與決定權,調任「參議」,僅係因為被告丑○○發生光碟緋聞事件,情勢上必須暫時調離主管職務,但顯無礙被告丑○○在嘉義縣政府水利業務之影響力,此由被告丑○○調任「參議」後未久旋即調職回任水利局(處)主管即明。抑且,「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最初即由被告丑○○擔任召集人並任內聘評選委員之情,有案內「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招標作業相關流程簽呈、文件,含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決標(議價)紀錄表、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含評分總表)、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正本、廠商投標資料正本可參,甚且於調任「參議」期間,因「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第一次資格標因無廠商投標而廢標後,被告丑○○仍積極透過同案被告乙○○聯繫尋找有意承作之廠商,此觀案內通訊監察譯文即明,顯見被告丑○○對於上開標案仍有實質影響力,從而被告丑○○辯稱其已調任「參議」因而不可能收回扣云云,尚難憑採。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供證,被告丑○○確有透過伊向「京揚公司」總經理癸○○確認要參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標案,並於96年5月25日下午2時53分許,要求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撥打案外人癸○○行動電話確認癸○○是否願意循往例給付工程款百分之15作為回扣之事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96年5月25日下午曾以行動電話與案外人癸○○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談及「15」、「他要有交代」、「照這樣走」以及通話內容中所謂的「他」指的就是被告丑○○等語,惟改稱所謂「15」係與案外人癸○○談論希望癸○○能比照「內田排水改善案」使用伊公司所生產之不織布云云。惟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確係與案外人癸○○談論不織布之問題與交易,豈有需「向他(被告丑○○)交代」之理,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可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與事發時間距離較近,且應訊(詢)當時尚無明顯人情因素之介入,是伊調查及偵查時關於確曾電話向案外人癸○○確認願意按往例給付百分之15工程款做為回扣之證詞,有明顯較為可信之情形,自應以伊調查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
③證人即「京揚公司」會計張素馨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京揚公司」會計張素馨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意旨均謂:96年6月25日至27日,有依案外人癸○○之指示,自「京揚公司」華南銀行瑞祥分行之帳戶內,分別領出50萬元、60萬元,再存回30萬元;當時案外人癸○○要求伊領出80萬元現金,癸○○則拿1張摘要為「內田委外設計費80萬元」的支付憑證讓伊作帳,但並沒有給任何的發票或進項憑證,故伊將該款項做在雜費的科目。96年7月13日、14日伊應案外人癸○○之要求,自上開帳戶內分別領出30萬元、40萬元,再加上向惠民公司借的50萬元,共交付120萬元給案外人癸○○,此次請款亦無進項憑證,故編列在雜項科目;案外人癸○○交付1張內部支付憑證,上面寫A0707、A0708的測量費,金額為200萬元,並表示兩次金額合計為200萬元;A0707係指嘉義內田工程,A0708係指嘉義大寮工程等語,足以佐證案外人癸○○確有自「京揚公司」提領現金並交付回扣款予被告丑○○收受之事實無訛。
⑵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證人癸○○證稱其指示會計自「京揚公司」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丑○○「內田排水改善案」工程回扣80萬元現金,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工程回扣120 萬元現金等情,有案內「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內部支付憑證影本2 張及96年6 月28日、96年7 月13日轉帳傳票影本各1 張可參。
②證人張素馨證稱:案外人癸○○指示伊提領現款後,為公司內部作帳,乃囑伊將先後提領之金額登載為「內田委外設計費」、內田工程(A0707)及大寮工程(A0708)「測量費」云云,但均無進項憑證,A0707係指內田工程,A0708係指大寮工程等情,有扣案之「京揚公司」專案編號及名稱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
③被告丑○○、同案被告乙○○及案外人癸○○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丑○○、同案被告乙○○及案外人癸○○於96年5月、6月期間有密集通聯情形,被告丑○○曾於電話中確認案外人癸○○之投標意願並催促癸○○要「拼啦。拼啦」;同案被告乙○○確實利用行動電話與案外人癸○○談及「15」、「照這樣走」及「他要有交代」等事實,有共同被告乙○○與證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丑○○與證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佐被告丑○○確有委由被告乙○○代為向案外人癸○○聯繫確認亦有承作「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意思後,並要求同案被告乙○○致電向案外人癸○○確認該案應按往例給付百分之15之回扣款甚明。
④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2日調科南字第09700439420號測謊報告書1 份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針對其供述內容接受測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調查員安治國於97年10月30日對證人癸○○施測,證人癸○○稱:㈠「內田案」丑○○有收受其交付的80萬。㈡「龍宮溪案」丑○○有收受其交付的120萬。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足證證人癸○○證稱有交付上開工程回扣款項予被告丑○○收受之情節,並非虛妄。
⑤此外,復有京揚工程公司專案名稱表1張、京揚工程公司存摺12本、京揚工程公司傳票1冊、「內田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龍宮溪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大寮地區)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案之契約書、服務建議書正本及招標作業相關流程簽呈、文件,含資格標開標紀錄表、決標(議價)紀錄表、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表 (含評分總表) 、評選委員會議簽到單正本、廠商投標資料正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被訴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丑○○及案外人癸○○,並曾於「內田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招標期間與同案被告丑○○及案外人癸○○電話聯繫談及「(被告丑○○建議被告乙○○)找郭仔」、「(被告乙○○問案外人癸○○)你那個15的有確定啦?」、「(案外人癸○○問被告乙○○)他現在是跟你講這個?」而被告乙○○回答「確定,他要確定,不然他要怎麼那個?」、「(案外人癸○○稱)這怎麼會... 這之前大家都知道嘛對不。」、「(被告乙○○回稱)不是,他要有交代」等語(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125頁),並坦認其與案外人電話對談中所稱之「他」即指同案被告丑○○,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同案被告丑○○收取回扣之犯行,辯稱:案外人癸○○與同案被告丑○○事先就認識,我是後來經同案被告丑○○介紹才認識案外人癸○○的;案外人癸○○與同案被告丑○○可以事先溝通,不需要透過我去跟他介紹;(通訊監察譯文與案外人癸○○談及)15說成回扣15%,是調查員誘導下來說的,(調查員)告訴我是不是這樣,是不是這個就是15%;當時我15%不敢說這個是(我希望案外人癸○○用我公司的不織布)材料部分,是害怕被誤會有綁標的嫌疑,並非與案外人癸○○談論收取回扣15%云云。
㈡本院經查:
⒈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丑○○於96年5月23日要求伊向案外人「京揚公司」總經理癸○○確認是否要參與「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標案,經確定要投標後,同案被告丑○○於96年5月25日要求伊打電話給案外人癸○○,確認案外人癸○○是否願意給付工程款項百分之15作為回扣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乙○○確有幫助同案被告丑○○向證人癸○○收取回扣之事實。
⒉證人即京揚公司總經理癸○○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癸○○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96年5月25日,同案被告丑○○透過被告乙○○打電話給伊,向伊確認願意支付「龍宮溪大寮工程案」百分之15之回扣;「京揚公司」標得「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後,伊於96年7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中心診所前,當面交付回扣120萬元現金給被告丑○○收受等語,足證被告乙○○確有幫助同案被告丑○○向案外人癸○○收取工程回扣之事實。
⒊被告乙○○與案外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丑○○要求被告乙○○撥打電話給案外人癸○○,確認案外人癸○○同意給付「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契約款項百分之15作為回扣之情,有被告乙○○與案外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經核彼等對話內容,確屬洽談確認授受回扣之內容無訛。
⒋被告丑○○與案外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京揚公司」分別標得「內田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後,案外人癸○○先後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13日分別與被告丑○○約定嘉義縣政府「參議」辦公室及臺北市○○○路中心診所附近交付回扣款項之事實,有被告丑○○與案外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⒌至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丑○○與案外人癸○○彼此熟識,彼等間若有回扣之約定與交付,無須透過伊居間處理,伊未幫助收取回扣乙節,經查,同案被告丑○○固可與案外人癸○○自行聯繫約定及收取回扣,但此並不排除被告乙○○在同案被告丑○○犯罪行為實施前或犯罪行為實施中施以助力,以協助同案被告丑○○順利完成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經查,同案被告丑○○於確認案外人癸○○願意承作「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後,要求被告乙○○代為詢問案外人癸○○是否願意循往例交付百分之15之回扣款於同案被告丑○○,而被告乙○○雖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但仍基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即同案被告丑○○收取回扣之犯意,致電案外人癸○○確認之,此一犯罪(收取回扣)前之助力行為,有利同案被告丑○○犯罪行為之實施與完成,自不得因同案被告丑○○與案外人癸○○熟識即認被告乙○○無從幫助同案被告實施犯罪。
⒍至被告乙○○辯稱嘉義縣調查站詢問之筆錄內容係因調查員誘導始供稱其與案外人癸○○行動電話對話中所謂「15」係指回扣比例乙節,經查,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後隨即由檢察官複訊,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為與調查中相同之陳述,並未陳稱受調查員誘導等情,抑且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理應無受不當詢問之可能;尚且,本院勘驗其調查筆錄光碟內容(製有譯文結文附卷,見本院卷四第54-56頁),與卷附調查筆錄記載意旨並無不符,足見被告乙○○所謂受調查員誘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乙○○幫助同案被告丑○○向案外人癸○○確認授受回扣之合意之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寅○○被訴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同案被告子○○之犯行,辯稱:
⒈布袋漁港這個案子從主辦單位簽辦到開標的過程當中我從來都沒有去經手過所有簽辦的文件,等到再簽開標要會主計政風派人監辦的時候我才有簽辦,那個公文裡面才有我蓋的章,但是我在簽辦會主計政風的附件裡面,他只有一個公告稿,就我們上網公告那個稿,沒有其它的附件。
⒉詰問證人的時候在承辦單位那個科長跟承辦人以及我們會辦的同仁都已經證明說他們在會辦的過程,沒有把整個案件的原件就附在上面,所以我在簽會主計跟政風監(督)辦(理)的時候,在整個案子的過程裡面,就只有那個公文是我蓋的,再來我就等到要開資格標的時候,我就審資格標,那審資格標也不需要把所有的卷證弄過來,就是看廠商的資格,看他公告上網裡面的廠商的資格,就是這樣,然後等到這個案已經資格標審查完畢以後,退回到業務單位他們才去開他們所謂的評選會,評審完了,已經這個程序都完備了以後,再來他們在議價的時候才請我們再去會辦,在整個布袋漁港裡面的開標過程我介入二個層面,一個開資格標一個簽會主計、政風派人監辦,所以在整個卷宗裡面我根本就沒有辦法去接觸到那些委員的名單,因此不可能提供洩漏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同案被告子○○云云。
㈡本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縣調站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曾拜託被告寅○○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以協助伊順利得標;95年12月12日下午伊至被告寅○○辦公室找他,被告寅○○即告知伊該案另有合力公司投標,並交付該工程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第23頁)。嗣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雖略有迴護被告寅○○之意而證稱:係伊與被告寅○○討論合約時自己看到的、瞄到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但仍堅稱確有自被告寅○○處獲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30-331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其職務上得悉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提供於同案被告子○○,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可證稱並未或並非自被告寅○○處得知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即可,何需有意迴護被告寅○○而陳稱係伊自己看到、瞄到的云云,益見被告寅○○確有將職務上機會得悉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予同案被告子○○,至為明確。
⒉證人甲○○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縣調站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寅○○因洩漏「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同案被告子○○,因而先後兩次向同案被告子○○要求賄賂(要求賄賂部分,本院認尚不該當,詳後述),因當時伊與同案被告子○○經濟緊縮而無法支付,伊曾親自到發包中心課辦公室找被告寅○○,請他寬限一段時間,被告寅○○也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第36-37頁),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固改稱伊前往嘉義縣政府找被告寅○○,希望被告寅○○寬限一段時間、緩一緩乙情,係因伊與同案被告子○○當時手頭較緊,希望利用逢年過節答謝被告寅○○之禮數能緩一緩,並非被告寅○○要求賄賂等語(此部分詳後述),但仍明確證稱伊確有因被告寅○○平時協助同案被告子○○而有意利用逢年過節之機會向被告寅○○表達謝意等情,是倘被告寅○○並未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予同案被告子○○,同案被告子○○何需顧慮並向證人甲○○表示需「向被告寅○○致謝」之事,證人甲○○又何需親自前往嘉義縣政府發包中心課向被告寅○○表示禮數需要緩一緩等等,顯見被告寅○○確有將職務上機會得悉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洩漏予同案被告子○○之事實甚明。
⒊證人即「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業務承辦人丁○○於縣調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業務承辦人丁○○於縣調站及偵查中先後均證稱:伊曾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嗣已調任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課長),伊自案外人即漁業課課長庚○○手中接辦「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本案係由漁業課課長於95年10月間簽請重新辦理招標,並遴聘評選委員,由縣長於11月7日遴選內聘委員4人及外聘委員7人;伊於95年11月21日連同簽文移送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事宜;伊確定沒有把簽文與附件分開,應該是整份簽文連同附件之委員建議名單移送發包中心;被告寅○○曾簽請辦理資格標開標,擔任資格標開標之審查人員,則被告寅○○應該會接觸到伊移辦的簽文連同附件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見8396號偵查卷第6-7頁、第21-22頁),足見被告寅○○確實有機會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無訛;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證不確定有無將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連同移辦單及簽文一併送交發包中心上網公告等語,但證人丁○○於縣調站及偵訊時,距離伊承辦上開案件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係較為清晰深刻,且證人丁○○於縣調站及偵訊時,客觀上並無影響伊自由供述而影響證詞任意性、中立性與客觀性之情事,當時所陳內容顯有較為可信之情形,應認伊應有將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連同移辦單與簽文一併交付發包中心辦理上網公告程序,從而可認被告寅○○確有機會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至明。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調任漁業課課員甫接辦「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招標採購案件,對於相關作業與程序不甚熟悉,因此會請教被告寅○○相關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丁○○係於95年10月間接辦上開服務案,接辦後旋即於95年10月27日前往發包中心由案外人丙○○自電腦隨機下載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情,有「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廢標、重新招標之相關簽呈、公文在卷可參,且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丁○○於95年10月27日既已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而伊事後又屢屢因該服務案之相關招標採購程序向被告寅○○請教,被告寅○○自有接觸得悉「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機會,是縱證人丁○○於95年11月21日將該服務案送請發包中心上網公告時並未將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連同簽辦單一併送交發包中心,然被告寅○○於證人丁○○95年10月27日取得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後向其請教相關作業程序時,早有接觸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機會,被告寅○○辯稱其無接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云云,顯非可採。抑且,被告寅○○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由原承辦人庚○○簽請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之簽文上早已用印會簽,其對於本案並非毫無知悉,是其辯稱「布袋漁港這個案子從主辦單位簽辦到開標的過程當中我從來都沒有去經手過所有簽辦的文件,等到再簽開標要會主計政風派人監辦的時候我才有簽辦,那個公文裡面才有我蓋的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科科長庚○○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科科長庚○○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第二次招標作業,有於95年11月21日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因移給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需有首長同意辦理招標之簽文依據,所以應該會將縣長同意重新辦理招標之簽文一併移給發包中心課依憑辦理;理論上不會只有移辦單,因為這樣沒有重新招標之依據等語(見8396號偵查卷第23-1頁至23-2頁),足見被告寅○○偵審時先後辯稱:業務單位將採購案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時,簽請機關首長辦理招標之公文,有的單位有附,有的單位沒有附,簽文程序其無機會接觸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云云,顯係為規避其接觸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⒍卷附同案被告子○○、案外人甲○○及同案被告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95年12月14日10時04分許,同案被告子○○撥打案外人甲○○行動電話對話中,同案被告子○○稱:「媽的,寅○○他們出捶(台語)!」案外人甲○○回問:「怎麼了?」同案被告子○○繼稱:「原來名單根本不是這三個」案外人甲○○回稱:「真的還是假的」..... 同案被告子○○復陳稱:「... 好啦,讓妳知道一下,妳打電話給阿寶(指丑○○)問一下網頁的事」(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1頁);旋於95年12月14日10時05分51秒許,案外人甲○○隨即撥打同案被告丑○○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丑○○陳稱:「我跟你講,寅○○居然他這一次凸捶!」同案被告丑○○回問:「為什麼?」案外人甲○○回覆:「他叫老爺(指同案被告子○○而言)今天早上去找他!所以寅○○自己發現他名單搞錯了」.... 「所以另外評審就不是他們」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1-42頁),而上開對話過程中,相關對話人等,包括同案被告子○○、丑○○及案外人甲○○等對於行動電話遭監聽並無所悉,彼等上開對話內容,自無刻意迴避或設局陷害之可能,彼等電話通話過程所陳述情節,自有明顯可信之情事。由上對話內容,對照同案被告子○○及案外人甲○○於縣調站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子○○原本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應係被告寅○○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中之詹錢登、張文德、詹達穎等,而欲透過關係向該三人尋求支持(此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子○○縣調站之陳述及上開同案被告子○○與案外人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嗣後始知悉外聘評選委員並非該三人,而向案外人甲○○陳述此事,甲○○再轉述給同案被告丑○○知悉,又同案被告子○○、案外人甲○○及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寅○○均無仇恨怨隙,且彼等對於受通訊監察一事均無所悉,其間之對話自無虛構杜撰之必要,是足證被告寅○○確有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名單洩漏給同案被告子○○之事實,昭然若揭。
⒎至證人即嘉義縣政府發包中心課課長辛○○及課員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業務單位送交發包中心辦理招標上網公告之資料,僅需有業務單位送來之移辦單即可上網公告,不需業務單位簽准辦理招標之簽文,亦不需將簽文所附之附件資料送交發包中心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但查,上述證人所述係屬一般通案情形,現制之下,業務單位僅需將移辦單送交發包中心,即可辦理上網公告程序,但尚不能排除個案情形,業務單位將移辦單及簽辦公文含附件一併送交發包中心之情形;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甫接辦漁業課「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招標採購程序,對於相關作業較為生疏,常須請教被告寅○○,而證人即業務單位漁業課課長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當時作業程序,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並未彌封(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證人丁○○當時既然對於相關作業程序不熟悉,且證人丁○○復結證伊當時認為發包中心課含被告寅○○在內之縣府同仁,大家均是公務體系之工作同仁,因此並無戒心,在此情形下,證人丁○○無論是在向被告寅○○請教相關作業程序時,將該案卷宗資料含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一併持向被告寅○○請教,被告寅○○因此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抑或事後於95年11月21日前往發包中心辦理上網公告程序時,將移辦單、漁業課簽文連同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一併持往發包中心辦理,被告寅○○因而得悉上開名單,均無不合理之處;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倘非被告寅○○確因職務機會業已得悉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而洩漏提供予同案被告子○○,嗣於95年12月12日評選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上載確定之縣政府內部評選委員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發出後,被告寅○○發現誤給名單而聯繫同案被告子○○,同案被告子○○豈有撥打行動電話向證人甲○○抱怨被告寅○○提供錯誤名單,而證人甲○○又豈有於隨後撥打同案被告丑○○行動電話時亦立即向同案被告丑○○告稱被告寅○○錯給名單之理,足見被告寅○○確有因職務機會得悉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而洩漏提供予同案被告子○○之情,至為明確。
⒏同案被告子○○及證人甲○○於縣調站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陳證,被告寅○○提供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有案外人詹錢登等人,對照卷附同案被告丑○○與證人甲○○間(95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證人甲○○於電話中詢問同案被告丑○○是否認識「一個姓『詹』的評委」,同案被告丑○○回覆認識、住南部、並表示將親自拜訪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6頁),翌日(95年12月13 日), 同案被告丑○○即以行動電話聯繫案外人詹錢登表示有事將前往拜訪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7-38 頁),同日(95年12月13日),同案被告子○○與證人甲○○通聯紀錄中即已談及寶哥(指同案被告丑○○)都已經收到開會通知,「就怕外面的名單被換掉」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9頁),再翌日(95年12月14日),同案被告子○○即撥打證人甲○○行動電話抱怨被告寅○○「出捶」給錯名單等語,證人甲○○亦隨即撥打同案被告丑○○行動電話表示被告寅○○給錯名單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1-42頁)。由上述同案被告子○○、證人甲○○與同案被告丑○○間通聯紀錄及時間順序,並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與證人甲○○於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寅○○確有將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之消息洩漏予同案被告子○○,至堪認定。
⒐此外,復有卷附95年10月12日「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辦理重新招標簽文及嘉義縣政府簽稿會核單(簽稿承辦人為時任漁業課技士庚○○、被告寅○○於會核單上有蓋印會簽)、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各1份;95年11月21日嘉義縣政府簽文1紙(簽稿承辦人係調任漁業課課長之庚○○);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標、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資格標開標記錄各1份;外聘委員建議名單2張等書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洵堪認定。
貳、適用法律部分按被告丑○○、乙○○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61號令修正公布第6、10條條文,並增訂第6-1條條文;關於本案所涉犯行(即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並無修正,而第10條關於沒收追繳等相關規定部分,雖增定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並將原第2、3項移為第3、4項,但關於本案應適用之部分,實質上並無修正,僅項次有更易,並屬程序事項,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一、被告丑○○部分:
㈠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53號判決參照)。次按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4 條之中。其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準此,收受回扣罪因具有誘使對方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故其可罰性相當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列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一級貪污罪」,不論公務員是否因此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若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丑○○先後擔任嘉義縣水利局局長、嘉義縣政府參議、水利處處長等職,經辦嘉義縣轄內水利業務公用工程,竟利用主管或督導而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得標金(服務費或工程款)百分之15之回扣,就「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部分,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新埤排水工程」部分,核其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內田排水工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就「內田排水改善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就「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先後5次針對「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內田排水工程」、「內田排水改善案」及「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分別向同案被告子○○(及被告「立品公司」)與案外人癸○○(「京揚公司」)收取回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針對「新埤排水工程」、「內田排水工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查,「新埤排水工程」、「內田排水工程」係屬不同之公用工程,招標時間、競標條件、標案金額等均有不同,被告丑○○雖授意同案被告子○○及「立品公司」得承作上開二標案,並給付回扣,但同案被告子○○及「立品公司」最後是否投標、競標並得標,均屬未定;尚且,同案被告子○○陳稱伊於光碟緋聞事件發生後,原本已不願再支付回扣予被告丑○○,嗣因被告丑○○一再催促並尋求和解等因素,伊方始先後於97年4月間及5月間分別交付20萬及50萬元回扣款予被告丑○○,伊心中並未特別想上開70萬元回扣款係給付何一標案之回扣款,惟因「新埤排水工程」係先得標並先自同案被告「立品公司」取得擬交付被告丑○○之回扣款的標案,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乃陳稱係支付「新埤排水工程」之回扣款;抑且,「新埤排水工程」之約定回扣金額為144萬4千5百元,同案被告子○○先後交付之70萬元確實仍不足付罄該案之回扣金額,至於「內田排水工程」之回扣金額部分,同案被告子○○則全數尚未支付。從而應認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子○○及「立品公司」針對「新埤排水工程」與「內田排水工程」雖係同時成立給付百分之15回扣款之合意與默契,但因上開二公用工程係兩相獨立之標案,標案條件、投標時間、投標(競標、得標)與否須待決標時始能確定,法理及事理上均應認係屬兩相獨立之法益與標的,被告丑○○就上開「新埤排水工程」與「內田排水工程」二公用工程,前者收取回扣(70萬元)既遂,後者收取回扣未遂,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丑○○針對①「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②「新埤排水工程」、③「內田排水工程」、④「內田排水改善案」及⑤「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先後分別收取回扣款①45萬元、②70萬元、③0元(未遂)、④80萬元及⑤120萬元,共計315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褫奪公權部分:被告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就上開①「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②「新埤排水工程」、③「內田排水工程」、④「內田排水改善案」及⑤「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所宣告之刑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①6年、②7年、③4年、④7年及⑤8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8年部分執行之。
㈥被告丑○○針對「內田排水工程」部分,尚未取得回扣款,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屬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被告乙○○並非依法執行法定職務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原不具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收取回扣罪之犯罪主體身分,但因其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乙○○以幫助同案被告丑○○向案外人癸○○收取回扣(確定回扣合意與默契)之犯意而以電話向案外人癸○○確認就「龍宮溪大寮工程案」比照往例(「內田排水改善案」)交付回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另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乙○○雖無公務員之身分而幫助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實施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協助收取回扣之,係聽命於被告丑○○而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寅○○部分
㈠「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用限制性招標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成立評選委員會,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辦理重新招標之政府採購案,此有卷附95年10月12日嘉義縣政府簽文1紙在案可參,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秘密。」,基此,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在開始評選前,即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予秘密之消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或因公務機會知悉評選委員名單者,依法均應負保守秘密之責。查被告寅○○基於公務機會得悉「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依法對於此一消息自應保守秘密,不得無故對外洩漏或提供外界知悉,被告寅○○竟仍將上開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消息洩漏予同案被告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被告寅○○犯罪之時間(95年12月12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依法減刑。
參、量刑審酌部分
一、被告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丑○○係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研究所碩士,歷任水土保持局的技士、課長、建設廳的股長、水利局的科長、經濟部水利署的簡任正工程師、第九河川局副局長、第四河川局副局長、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處長及參議等公職,學經歷完整,有水利與水土保持專業,因而受延攬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局局長,主管嘉義縣轄內水利業務,屬高階文官,掌理之職務直接攸關國計民生與嘉義縣縣民人身與財產之安危,一言一行,無不影響人民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觀感與信賴,理當克盡職守,戮力為公、為民,竟不思廉潔自持,反為圖己利,利用公務上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屢次藉故向承包、承辦公用工程之廠商要求、收取回扣,而因獲得不法利益315萬元,敗壞官箴,影響廠商對政府與文官體制之信賴與人民對政府與官員之期待,並因其收取回扣,間接迫使廠商為求利潤,不得不偷工減料,影響公用工程應有之品質,間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危,且犯後仍不思悔悟,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另審酌其在本案前尚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自陳家有配偶與一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針對所犯各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就所犯各罪所收取之回扣金額,並分別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並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就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年,就所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期間,爰依法諭知僅執行其中最長之期間8年,就所收取之回扣款共計315萬部分,均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但查被告丑○○所犯罪名固有5項,但因收取回扣所得不法利益之總金額為315萬元,且其中關於「內田排水工程」部分,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若量處有期徒刑25年,容屬過重,本院因認就被告丑○○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22年為當。又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經查,併科鉅額罰金刑,固為嚴懲並遏阻貪瀆罪犯有效方針之一,但仍應針對個案情況,審酌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性、正當性與合理性。本院經查,被告丑○○固然有收取回扣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但由案內通訊監察譯文相關內容可知,被告丑○○時而尚須向友人告貸,顯見其個人及家中經濟狀況尚非全然無虞,今被告丑○○個人犯案固屬不該,而應由國家刑事制度課以自由刑,以為懲戒,並期能因此而教化悔悟被告之不法行為,即為已足。被告丑○○於本案有罪確定後將入監服刑,此刻倘再科以鉅額罰金刑,無異對其家庭成員造成二度傷害,因此,除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丑○○之家屬亦受有、使用被告丑○○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外,被告丑○○犯罪之不利益,理當由被告丑○○自行承擔,是本案除追繳沒收其犯罪所得外,不宜再科以罰金刑,以免被告丑○○犯罪之不利益轉嫁於其無辜之家屬身上,本院因認本案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為求自己公司生產之不織布能獲公用工程及廠商採用而與被告丑○○及相關廠商接近,為獲取被告丑○○信賴而受被告丑○○指示代為向案外人癸○○確認回扣比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利用電話協助被告丑○○向案外人癸○○確認回扣之犯罪手段,前曾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品行、離婚育有四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營不織布工廠、家有父母、兄弟及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幫助被告丑○○犯收取回扣罪對政府機構形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一度坦認犯行,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被告寅○○部分爰審酌被告寅○○退休前為嘉義縣政府技士,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因公務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理當保守秘密,竟仍無故洩漏於同案被告子○○知悉,有害公務秘密與政府、官員形象,另審酌其前有賭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就減得之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子○○、己○○及立品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係原「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苑公司)之負責人,緣嘉義縣政府農業局(現已改制為嘉義縣政府農業處,以下仍以原編制敘述)於95年7月間,辦理「嘉義縣布袋第三漁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之採購招標案(下稱「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因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而需重新辦理招標,經案外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丁○○於同年11月21日,將該案辦理重新招標之簽文連同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一併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上網公告。嗣被告子○○得悉上情,有意參與投標,但因斯時方苑公司有遭廢止之疑慮(方苑公司嗣於96年5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而無法參與該案投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5年11月間某日,同意以該案服務費百分之15之價額,向被告己○○借用被告「立品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被告己○○亦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明知其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仍於95年11月間某日,將被告「立品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含營利事業登記證、技師證書、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完稅證明、印文等)郵寄予被告子○○,容許被告子○○填具投標文件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以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採購案報價、投標,並於95年12月27日以1,000萬元標得該工程,因認被告子○○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藉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認被告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藉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認被告「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且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倘參與投標之人(公司)本身亦有參與投標施作或提供服務之意願,即與單純借牌予他人之情形有別。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罰則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處罰行為人藉以虛偽廠商資格參加投標,影響政府採購結果,危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或品質,獲取不當之利益,是應以其有意圖影響政府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始足該當,是倘參與投標之行為人(廠商)之行為不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自亦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論據:
㈠被告子○○於嘉義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關於其自承有向被告「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借用被告「立品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投標之事實之相關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有關「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雖係以被告「立品公司」名義投標,但純粹是被告子○○向伊借被告「立品公司」的牌照去參與投標,實際上也是被告子○○在施作之相關供述內容。
㈢證人即「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業務承辦人丁○○於縣調站及偵查中有關「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的評選簡報是由被告子○○來做的,簽約則是由被告子○○或案外人甲○○代表,本案之報編內容、進度、請款都是由被告子○○及案外人甲○○與伊聯繫,彼等均未曾向伊表示在被告「立品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之相關供述。
㈣96年1月2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第三漁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決標公告1份,足見「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係以被告「立品公司」之名義得標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論據:
㈠被告己○○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關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雖係以被告「立品公司」名義投標,但純粹是同案被告子○○向伊借被告「立品公司」的牌照去參與投標,實際上也是同案被告子○○在施作等語之相關供述內容。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關於伊有向被告「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己○○借用被告「立品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投標等語之相關供述內容。
㈢證人即「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業務承辦人丁○○於縣調站及偵查中有關「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的評選簡報是由被告子○○來做的,簽約則是由被告子○○或案外人甲○○代表,本案之報編內容、進度、請款都是由被告子○○及案外人甲○○與伊聯繫,彼等均未曾向伊表示在被告「立品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之相關供述。
㈣96年1月2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第三漁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決標公告1份,足見「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係以被告「立品公司」之名義得標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立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係以前開認定被告子○○及被告己○○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罪嫌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其因顧慮「方苑公司」有遭廢止之疑慮而與被告己○○洽商,由其掛名擔任被告「立品公司」之協同計畫主持人,而以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投標案,並由其負責就該服務案向嘉義縣政府做口頭簡報,得標後初期關於該服務案多數之規劃、協調與法令處理內容,均由其負責,惟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辯稱:「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牽涉法令變更等程序,十分繁瑣,這部分是其專業,因此初期主要都是由其負責與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接洽處理,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的工作內容,其與被告「立品公司」的工作比重先後不同,該服務案後期處理作業以及與嘉義縣政府的往來,即由被告「立品公司」佔比較高之工作比重,向嘉義縣政府所做的簡報,因其對該服務案法令變更等規劃內容較為熟悉,因此由其負責做口頭簡報,但相關簡報書面資料均係由被告「立品公司」製作;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有陳述其與被告「立品公司」工作分擔問題,在調查員及偵訊時問及是否向被告「立品公司」借牌時,其均陳稱係用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筆錄記載則為「借用」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由當時之辯護人,嗣後已解除委任)表示認罪,係因不瞭解法律上「借牌」之真正含意,其原以為工程界用他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就是「借牌」,但實際上關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執行,應該是其與被告「立品公司」合作進行,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相關規定等語。訊之被告己○○及被告「立品公司」代表人卯○○○固均不否認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招標案由被告子○○掛名擔任被告「立品公司」協同計畫主持人,由被告子○○負責向嘉義縣政府做口頭簡報,並提供被告「立品公司」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子○○,配合被告子○○參與該服務案之投標,嗣由被告「立品公司」得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均辯稱: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被告「立品公司」有特定人員實際參與作業,關於該服務案在嘉義縣政府所召開的歷次會議,被告「立品公司」均有專責人員出席,關於該服務案歷來相關公文往返,亦均由被告「立品公司」相關承辦人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簽辦處理,且該服務案之預付款保證金,亦係由被告「立品公司」帳戶提出轉定存供嘉義縣政府設定質權,並非「借牌」給被告子○○等語。
五、本院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及己○○於偵查時均供陳並分別結證被告子○○借用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而被告己○○亦允許被告子○○借用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語,因認被告子○○、己○○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被告「立品公司」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證人林○○、李●●與被告均有共犯關係,該二人先後多次所為陳述內容不一,且該二人關於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除本身具有瑕疵外,經調查結果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所據書證資料,亦即96年1月2日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第三漁港開發計畫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編定委託服務」決標公告1份,固足認定「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係以被告「立品公司」之名義得標之事實,但關於被告子○○、己○○是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被告「立品公司」應否按同法第92條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上開書證資料尚無法做為直接認定判斷之憑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料以為綜合判斷。
㈢被告「立品公司」並非單純借牌予被告子○○參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投標
⒈「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由被告「立品公司」得標過程,雖係由被告子○○負責口頭簡報並參與議價,但被告「立品公司」本身亦有編組人員參與投標前置作業程序,並出席該服務案歷次會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立品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實際擔任該服務案計畫主持人)壬○○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掛名立品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己○○,95年底我不願再掛名,所以就換卯○○○,但實際負責人還是己○○;我負責規劃及設計業務;立品承攬布袋第三漁港委託服務案,我們只是請子○○擔任計劃主持人而已,我認為這不是借牌,當時是己○○與子○○接洽,我完全不知道協議的內容,所以當初雙方如何約定報酬分配,要問己○○跟子○○才知道。印象中是子○○代表立品與縣政府簽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87-90頁),足見被告「立品公司」對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並非單純借牌於被告子○○,而係有實際參與之行為。
⒉嗣證人壬○○於偵訊時復結證:「我是立品的副總經理,也是股東之一,負責水利工程的規畫設計,公司的財務資金及業務最終的決定權是董事長己○○決定。就我認知,子○○只有一個人,布袋第三漁港的案子,由子○○擔任計劃主持人,其他人力及相關資源都是立品提供的,我不知這是否算是借牌。就我業務職掌,依合約向發包機關請款後,直接撥到立品帳戶,後款項如何使用,是否回扣支付,我就不清楚。立品負責投標事宜的總負責人是我,也是我在安排標案的準備工作。」(見他字卷93-97頁),益見被告「立品公司」對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並非單純借牌於被告子○○,而係有實際參與之行為。
⒊嗣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壬○○復結證稱:「這個案子本身是由我來做計劃主持人,是我來負責這個案子的執行以及分配所有的工作,是我在分配的。」、「子○○先生是這個案子的協同計劃主持人,是在我們公司要承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們的公司的內部作業的時候,我們討論完了以後就同意要他來做我們的協同計劃主持人。」、「這個案子特色是它是一個土地報編,那土地報編呢它裡面有包含三個很大的部份,就是一個是開發計劃,一個是土地報編,一個是環境影響評估,那這三個部份都是有大量的文書作業的過程,就是說我需要很多的人來做這些文書作業,‧‧‧我們的認為是縣政府走這條路走不通,那所以我們希望我們可以透過我們的技術團隊跟縣政府講說這條路走不通我們走另外一條路,才會達到土地報編的結果,那所以我們當初一開始我們要投標的時候就以這個當作是一個重點我們去談,那這一部份區域計劃也好,都市計劃也好,這一部份的法規就顯得相當的重要,那這一部份因為子○○先生是這一部份很專業的專業人員,所以我們在這個工作團隊組成的時候就把他納進來當我們的計劃協同主持人,我們原來的計劃就是這個計劃在執行的時候全部一定是要法規,到底要走那一條法規弄清楚,那不管那一條法規都必須要做開發計劃,都必須要做環評,都必須要做土地報編,那這些動作是你法規如果錯我後面是白做的,那法規如果對的話我後面還是要做需要做這一些工作,所以我們就把前半部的,前面一部份的重點放在法規的釐清,我們希望縣政府不要走原來的那一條路走別的路,所以子○○先生納進來的原因就在這裡,就是他前面可以跟縣政府做協調導向正確的法規,那後面由我來安排所有的工作人員要循那一條法規之下做它的附件,附件就是指我剛講的三大部份,就是土地報編、開發計劃以及環評的部分。」、「縣政府決定要給那一家做的審查會我有參加,那一次的審查會,我們內部工作就是所有的作業都是由我們立品公司本身的人員來作業,那簡報的時候,因為要跟縣政府報告說他的原來法規是錯誤的,所以我們請子○○先生當作我們協同主持人,然後由他來簡報,因為我們的重點是放在法規的部份,所以我們邀請子○○先生當協同主持人然後由他來簡報,但是旁邊列席的全部都是我們公司的成員。」、「除了我本人之外,還有我們的經理是黃建興先生,我們的承辦人是陳沛靖,那其它的工作人員還有張貽翔、林葉俊其它還有一些就是我分下去的作業人員」、「布袋第三漁港所需要的經費,因為你們在整個過程中需要的行政費用,稅金啊或者是保證金這個部份是由立品公司來分配跟調度」、「所有的我們的證件也好,印鑑也好,我們所有的文,所有的我們的公司大小印,或者是所有的資金,都是由我們公司來支付。」、「像保證金啊、稅金啊、行政費用,全部都是由我們公司支付。」等語(節錄自本院98年7月9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子○○與被告「立品公司」團隊間,係屬分工合作之關係,並非被告「立品公司」單純借牌予被告子○○甚明。
⒋「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由被告「立品公司」得標後,於該服務案履行期間,主管機關內政部及嘉義縣政府與被告「立品公司」間有十分密切之公文往返,除據被告己○○及被告「立品公司」(辯護人)提出被告「立品公司」收文與發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6-210頁)外,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閱該府與被告「立品公司」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自97年8月(即本案檢察官發動搜索偵查行動時起)至本院審理程序(98年7月間)前之所有公文往返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37-406頁)在卷可參,細繹卷附上開被告「立品公司」之收文資料,多數均依被告「立品公司」內部實際分層作業、管理程序,由黃(建興)經理、歐陽(憲明)技師、莊(聿今)副總及林(潮盛)董逐層核閱簽名,另觀諸卷附上開被告「立品公司」關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發文稿資料,多數亦皆分層由承辦單位(陳沛靖)、會辦單位(壬○○)及決行(己○○)逐層簽核而發文,果被告「立品公司」僅係單純借牌予被告子○○而未實際參與該服務案之執行,則相關文書、公文往返流程,理當由被告子○○及其下轄人員處理,被告「立品公司」當無介入之理,然而依上開收發文資料可見,相關公文往返及文書作業,均係由被告「立品公司」內部人員逐層簽辦,反而被告子○○在所有公文往返流程中(自簽辦至決行)均無參與,顯見被告「立品公司」確為實際執行該服務案之廠商無訛。
⒌另查,內政部或嘉義縣政府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歷次召開之會議,與會廠商中代表被告「立品公司」出席之人員,均有案外人陳沛靖、黃建興等人之情,有會議簽到簿(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2、137、151、164頁等),亦徵被告「立品公司」對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並非單純借牌於被告子○○,而係有實際參與之行為。
⒍參以上開所述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歷來參與會議、簽辦公文之相關人員,包括案外人壬○○、黃建興、陳沛靖、張貽翔等人,均係被告「立品公司」之員工之事實,有被告己○○及「立品公司」(辯護人)提出之上開人等勞工保險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2-218頁)附卷可佐,被告「立品公司」編制內員工既持續參與該服務案之相關業務執行,顯見被告「立品公司」對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並非單純借牌於被告子○○,而係有實際參與之行為。
⒎復參以「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於重新辦理招標程序並由被告「立品公司」得標前,被告「立品公司」即曾參與投標之情,有案附95年7月14日「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資格標開標紀錄」可參,換言之,在該服務案重新辦理招標程序並由被告「立品公司」確定得標前,被告「立品公司」即已投入該服務案之投標、競標等相關作業程序,顯見被告「立品公司」本身確有承作該服務案之真意,否則焉有於該案重新辦理招標程序前之第一次招標程序即參與競標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子○○並非單純向被告己○○借用被告「立品公司」之名義參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投標程序,被告「立品公司」亦非單純借牌予被告子○○甚明。
⒏基上,被告「立品公司」(所屬員工)既實際參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重新辦理招標程序前之第一次競標程序,於該服務案重新辦理招標程序並得標後,復實際參與該服務案之執行,顯非單純借牌予被告子○○,被告子○○亦非借用他人(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投標,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禁止之行為自屬有別。
㈣依上開供述證據及書證內容,被告子○○與「立品公司」間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顯有分工合作之關係,堪認被告子○○並非單純借用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換言之,被告「立品公司」亦非單純容許被告子○○借用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公訴意旨所據被告(共犯)子○○與己○○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被告子○○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述情節顯有不符,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亦屬有間,自不得僅憑被告子○○及己○○前開有瑕疵之調查與偵訊中供述內容而為被告子○○、己○○及「立品公司」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所據證人即「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業務承辦人丁○○於縣調站及偵查中有關「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的評選簡報是由被告子○○來做的,簽約則是由被告子○○或案外人甲○○代表,本案之報編內容、進度、請款都是由被告子○○及案外人甲○○與伊聯繫,彼等均未曾向伊表示在被告「立品公司」擔任何職務等語之相關供述,經查,證人丁○○係於95年11月間開始承辦「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招標業務,於被告「立品公司」得標後,仍繼續負責上開服務案之後續作業,約於96年10月間自嘉義縣政府離職而停止辦理該服務案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7月6日審理筆錄),因此,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該服務案均係由被告子○○及案外人甲○○處理等情,至多僅係證人丁○○96年10月離職前所見情形,尚非該服務案之全貌,證人丁○○離職後,該服務案之執行情形以及從業人員為何,證人丁○○均未見聞;抑且,無論係前開被告己○○與「立品公司」提出之資料或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閱之資料,該服務案後續相關聯繫與執行,均係被告「立品公司」(內部員工)親為之事實,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證人丁○○承辦期間所見非全貌之片面印象而認該服務案實際均由子○○獨力履行。至證人丁○○證稱被告子○○(與案外人甲○○)均未曾向伊表示在被告「立品公司」擔任何職務乙節,或係證人丁○○未主動瞭解、或其並無機會向被告子○○(及案外人甲○○)詢問,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子○○與被告「立品公司」無任和分工合作關係,猶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子○○係單純向被告「立品公司」借牌投標或被告己○○係單純容許被告子○○借用被告「立品公司」名義投標,其理甚明。
六、綜上所述,「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雖係由被告「立品公司」得標,被告子○○固於該服務案招標期間積極參與,但被告「立品公司」(內部員工)既自招標期間至履行期間全程參與,相關文書作業與公文往返復均由被告「立品公司」(內部員工)實際處理,與該服務案相關之會議,被告「立品公司」(內部員工)始終出席參與,相關保證金、行政費用亦均由被告「立品公司」提出支應(此有被告己○○及「立品公司」辯護人提出之被告「立品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簿影本、被告「立品公司」支出影印費用之發票、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被告子○○顯非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被告己○○亦非單純容許被告子○○借用被告「立品公司」名義投標,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與己○○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及認被告「立品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容屬誤會,公訴意旨所據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子○○與己○○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本院查證之結果,復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立品公司」實際參與該服務案之履行,公訴意旨所指控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決)意旨,就被告子○○、己○○及「立品公司」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寅○○被訴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原為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技士(業於98年3月2日退休),負責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的發包、審查廠商資格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於95年7月間,辦理「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因招標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而需重新辦理招標,經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丁○○於同年11月21日,將該案辦理重新招標之簽文連同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一併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上網公告。嗣同案被告子○○得悉上情,為承攬該案,遂請託被告寅○○洩漏該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讓其知悉,被告寅○○同意後,竟影印其因職務而取得之前揭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而於95年12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發包中心課辦公室內,將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影本2張交付同案被告子○○觀覽。同案被告子○○乃以同案被告「立品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採購案報價、投標,並於95年12月27日以1,000萬元標得該工程。嗣被告寅○○得知同案被告子○○標得「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工程後,竟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先於96年2月間某日(農曆過年前),以電話邀約同案被告子○○至發包中心課見面,當面向同案被告子○○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處理一下」,復接續於96年9月間某日,在發包中心課辦公室內,當面詢問同案被告子○○「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對於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惟同案被告子○○因該工程契約經費迭遭刪減,均未應允,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職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確屬的論,本院自應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論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關於:伊曾拜託被告寅○○提供「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以協助伊順利得標;95年12月12日下午伊至被告寅○○辦公室找他,被告寅○○即告知伊該案另有合力公司投標,並交付該工程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伊;被告寅○○於96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等語;繼於96年9月間在縣政府碰到被告寅○○,他又叫伊到發包中心課,並詢問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之相關供述。
㈡證人甲○○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寅○○因洩漏「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同案被告子○○,因而先後兩次向同案被告子○○要求賄賂,因當時伊與同案被告子○○經濟緊縮而無法支付,伊曾親自到發包中心課辦公室找被告寅○○,請他寬限一段時間,被告寅○○也表示同意等語之相關供述。
㈢證人即「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業務承辦人丁○○於縣調站及偵查中關於:伊曾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員,於95年11月中旬自案外人即漁業課課長庚○○手中接辦「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本案係由漁業課課長於95年10月間簽請重新辦理招標,並遴聘評選委員,由縣長於11月7日遴選內聘委員4人及外聘委員7人;伊於95年11月21日連同簽文移送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事宜;伊確定沒有把簽文與附件分開,應該是整份簽文連同附件之委員建議名單移送發包中心;被告寅○○曾簽請辦理資格標開標,擔任資格標開標之審查人員,則被告寅○○應該會接觸到伊移辦的簽文連同附件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語之相關證述內容。(因認被告寅○○確實有接觸到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無疑)
㈣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科科長庚○○於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關於:「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第二次招標作業,有於95年11月21日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因移給發包中心課辦理招標,需有首長同意辦理招標之簽文依據,所以應該會將縣長同意重新辦理招標之簽文一併移給發包中心課依憑辦理;理論上不會只有移辦單,因為這樣沒有重新招標之依據等語之相關證述內容。(因認被告寅○○辯稱:業務單位將採購案移由發包中心課辦理時,簽請機關首長辦理招標之公文,有的單位有附,有的單位沒有附云云,顯係為規避其接觸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卷附95年10月12日「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辦理重新招標簽文及嘉義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內聘委員建議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等附件各1份;95年11月21日嘉義縣政府簽文1紙;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標、嘉義縣政府勞務採購資格標開標記錄各1份;外聘委員建議名單2張等書證。(因認被告負責重新開標之資格標審查作業、有機會接觸招標資料及外聘委員名單、將外聘委員名單洩漏同案被告子○○)
㈥同案被告子○○、案外人甲○○及同案被告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同案被告子○○因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應係被告寅○○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中之詹錢登、張文德、詹達穎等,而欲透過關係向該三人尋求支持,嗣後始知悉外聘評選委員並非該三人,而向案外人甲○○陳述此事,甲○○再轉述給同案被告丑○○知悉之相關通信監察通話紀錄。(因認同案被告子○○、案外人甲○○及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寅○○均無仇恨怨隙,且彼等對於受通訊監察一事均無所悉,其間之對話自無虛構杜撰之必要,是足證被告寅○○確有將「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外聘評選名單洩漏給同案被告子○○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要求賄賂犯行,辯稱:未曾主動索取賄賂等語。本院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係以行為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他人(索賄對象)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是職務行為與賄賂或不正利益間須有對價關係存在;因此,必行為人實施索賄行為時,對於索賄對象許以特定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始該當之;易言之,以行為人索賄當時,索賄對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有相對利益,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索賄當時,無從藉由將來之職務行為提供不正利益予索賄對象,或對於過去業已執行之職務上行為而索取不正利益,均與要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換言之,在受賄罪中,行為主體之(違背)職務行為與賄賂間須有對價關係存在,此種對價關係乃存在於行賄人與受賄人間之雙向關係,而職務行為僅為其約定之內容而已。畢竟刑法對於所謂「事後賄賂」,即非以職務行為為不法法益之對價,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新生之利益提供行為者,並非受賄罪之規範範圍,應認係人情上餽贈及賄賂罪界線之模糊地帶,且受賄者之約定內容,應以未來發生(違背)職務行為為標的,故「事後賄賂」與受賄罪,在基本要件上已不一致,殊難據為處罰依據;是倘初無以(違背)職務行為索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亦無從認定事後授受之雙方初係以(違背)職務行為為事後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默契,則關於事後財物或利益之授受,難認成立受賄罪。
㈡公訴意旨所據書(物)證證據資料,雖可據為被告寅○○是否接觸、取得外聘委員名單以及是否將外聘委員名單洩漏予同案被告子○○之論據,但關於被告寅○○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嫌,上開書(物)證尚非直接之證據資料,仍應審酌公訴意旨所據之供述證據資料,始得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以案外人子○○、甲○○及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中關於被告寅○○提供錯誤外聘委員名單之內容為認定被告涉犯要求賄賂罪論據,此一證據資料,與前開書(物)證證據資料同,除可做為被告寅○○是否接觸、取得並洩漏外聘委員名單予同案被告子○○,但關於被告寅○○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尚非直接之證據資料,仍應審酌公訴意旨所據之供述證據資料,始得認定。
㈣公訴意旨所據供述證據難為被告確犯要求賄賂罪之認定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嫌所據供述證據中,證人丁○○、庚○○之證詞內容均係關於被告寅○○是否接觸、取得外聘委員名單部分,至於被告是否要求賄賂部分,公訴意旨所據供述證據資料,主要係以證人子○○及甲○○之證述內容為論據。是本案關於被告寅○○是否涉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嫌,即應審究證人子○○與甲○○歷來之供述內容,以為認定。
⒉刑事法律上關於要求賄賂之表述方式,固不以明示為必要,索賄者與索賄對象間若有特定之默契,以致雙方均瞭解賄賂之內容與對價,而其表述方式從客觀上亦足判斷索賄者與索賄對象均足以瞭解賄賂之內容與對價者,亦該當之。然而,若行為人之表述方式從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其確有索賄之故意,或其表述之內容難認確係索賄行為者,自不得率而認定行為人有要求賄賂之犯行。
⒊證人子○○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寅○○先於96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等語;繼於96年9月間在縣政府碰到被告寅○○,被告寅○○又叫伊到發包中心課,並詢問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然所謂「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從語言、文字表面而言,並無關於賄賂內容與對價內容之表述,究竟賄賂金額(方式)如何?如何交付?對價為何?等等,由上開語言文字內容,均難直接判定,除非另有佐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寅○○向同案被告子○○要求特定金額、特定方式之賄賂內容以及對價內容,否則單憑所謂「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顯難認定被告寅○○確有要求賄賂之犯意與行為。
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針對被告寅○○辯護人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寅○○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係指何意義時,則結證稱:「(辯護人問)那你聽到這句話的時候你的主觀上認知是什麼?(答稱)不曉得,主觀上認知有二方面,第一個就是說這個合約因為很複雜,那也拖很久了,你趕快去跟主辦單位、業務單位去把它討論好,處理一下,那麼我另外一個認知,因為他幫我很多忙,我想我應該謝謝他。」(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而針對檢察官反詰問時質疑證人子○○於偵訊中陳證:伊曾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拜託被告寅○○,似與證人子○○於審理時結證意旨相左乙節,證人子○○則結證稱:「我是一直請教他最主要的是第三漁港這一件的合約問題或採購法的問題,所以我只拜託他這一件的意思這個,並不是我拜託他幫我什麼忙,合約的問題因為原來的合約和後來的合約的變化非常大,原來合約金額一千萬到後來變更為二百九十幾萬,內容或者法律程序非常複雜,我請教了曾先生(寅○○)。」(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可能解讀為被告寅○○有要求賄賂之故意,亦可能解讀為被告寅○○提醒、督促同案被告子○○「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應儘速辦理之意,亦可能有上述二種可能性以外之其他含意,是公訴意旨所據證人子○○之供述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寅○○確係向同案被告子○○要求賄賂之意。
⒌公訴意旨以證人子○○於偵訊時陳證被告寅○○於96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向伊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等語;繼於96年9月間在縣政府碰到被告寅○○,他又叫伊到發包中心課,並詢問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復佐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渠曾二度聽聞證人子○○向渠表示被告寅○○向證人子○○要錢,渠乃至被告寅○○辦公室請求被告寅○○是否能緩一緩云云,因認證人子○○偵訊時證述被告寅○○曾向伊要求賄賂乙情係屬實在。然而,證人甲○○偵訊時證稱渠聽聞證人子○○向渠表示被告寅○○向證人子○○要錢之時間為96年1月到4月之間(見他字卷第37頁),與證人子○○偵訊時證稱被告寅○○係於96年2月與96年9月二度向伊要錢云云,即有矛盾,證人子○○與甲○○二人於偵訊時針對被告寅○○究係何時「要求賄賂」之關鍵問題,證述內容既有不符,則證人子○○與甲○○二人偵訊時關於被告寅○○曾要求賄賂之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即有瑕疵,自難憑此有瑕疵之供述證據而為被告寅○○要求賄賂之認定。
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針對辯護人詢及偵訊時渠證稱曾前往嘉義縣政府請求被告寅○○緩一緩乙情目的為何,證人甲○○則證稱:因當時係(96年)農曆過年前後,證人子○○向渠表示被告寅○○曾協助指導處理「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相關法令及事務,因此有意趁逢年過節答謝被告寅○○,而當時渠家中資金由渠負責處理,而當時手頭不方便,渠乃主動前往嘉義縣政府向被告寅○○表示逢年過節要表示感謝心意,但因當時手頭不方便,緩一緩再表示心意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筆錄),是證人甲○○偵訊中陳證渠前往嘉義縣政府請求被告寅○○緩一緩乙情,固然可能解讀為被告寅○○確有要求賄賂,而證人子○○與甲○○二人當時手頭不便,證人甲○○乃前往請求被告寅○○緩一緩,亦可能解讀為證人子○○與甲○○確實因為被告寅○○曾協助處理事務,而欲利用逢年過節對被告寅○○表示謝意,然單憑證人甲○○偵訊時陳證渠曾前往嘉義縣政府請求被告寅○○緩一緩等語,仍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寅○○確有要求賄賂之情事。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寅○○確曾向證人子○○表示「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且被告寅○○上開表述內容確係有意向證人子○○要求不正利益,似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要求賄賂罪,係指行為人(公務員)針對將來之職務上行為向索賄對象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言,業如前述。
⒉然而,「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係於95年12月27日即已由被告「立品公司」議價得標之情,有嘉義縣政府針對「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及附件一冊在卷可參,縱認被告寅○○確曾將該標案資格標審查之外聘委員名單洩漏於證人子○○,相關事實均係發生在95年12月27日前甚明,因此縱認被告寅○○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於96年2月及9月間二度向證人子○○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顯均係針對過去已存在之事實或職務上行為而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要求賄賂罪,係指行為人(公務員)針對將來之職務上行為向索賄對象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仍屬有別,難認與要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換言之,縱使被告寅○○確有意向同案被告子○○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但因此係學說上所謂「事後賄賂」或「事後索賄」,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要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謂合,自難為被告寅○○確有要求賄賂行為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子○○得悉「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將重新招標後,曾請求被告寅○○協助洩漏審查委員名單,被告寅○○乃應允協助乙節,縱認屬實,但關於被告寅○○是否於應允協助當時即針對洩漏名單一事要求賄賂,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憑據,關於被告寅○○是否於應允洩漏名單當時即向證人子○○要求賄賂,乃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要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須經嚴格之證明,始足當之,但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寅○○洩漏名單予證人子○○前,究係何時?如何向證人子○○要求賄賂,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不得僅憑被告寅○○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予證人子○○即認被告必有要求賄賂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是否確曾向證人子○○表示所謂「第三漁港這個案子要不要處理一下」以及「那個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因證人子○○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意旨尚非全然相符,本身即有瑕疵;而縱認被告寅○○確曾對證人子○○為上開語言文句之表述,然上開語言文句之內涵究竟真意為何,依公訴意旨所據卷內既有事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寅○○上開表述確係要求賄賂之意;且縱認被告寅○○確有上開表述,抑且被告寅○○確有要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含意,然因「布袋第三漁港服務案」早於95年年底即已決標,被告寅○○於96年2月及9月間之「索賄」行為,係屬「事後賄賂」,難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求賄賂罪;最後,關於被告寅○○是否於洩漏外聘委員名單於同案被告子○○時即有要求賄賂之行為,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無法使本院得被告寅○○於同意洩漏外聘委員名單予同案被告子○○時即有要求賄賂行為之確信。是依公訴人所據證據資料及本院審理時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要求賄賂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決)意旨,針對被告寅○○被訴要求賄賂罪嫌部分,允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曹合一及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