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永鴻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洲律師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6、57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永鴻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原審認被告蕭永鴻以上開3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雖未取得上開3人之直接授權,惟確實均係透過證人柯素詔及吳彥蓉取得,並無冒用上開3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故意,故此部分犯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證人王政賢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沒有委託被告訂票,也沒有委託任何人替伊訂票,伊要對涉嫌人提起告訴等語;證人廖堅翔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曾委託被告訂票,伊也沒有同意他人使用伊的證號去訂票等語;證人郭芝聰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訂票,伊要對涉嫌人提起告訴等語,由上可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皆堅詞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惟上開證人卻均於審理時改證稱:證人柯素詔及吳彥蓉確實有向伊等借身份證字號訂票云云,則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應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比較取捨。證人吳彥蓉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證人郭芝聰及廖堅翔於警詢做完筆錄後與其等連絡,最近一次連絡是104年9月份,是講收到法院傳票的事情等語,可證案發後證人吳彥蓉積極與證人郭芝聰及廖堅翔連繫,然證人廖堅翔卻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吳彥蓉最後一次連絡約3、4年前,證人郭芝聰則證稱:伊與證人吳彥蓉最後一次連絡很久了、不記得何時等語,與證人吳彥蓉證稱:伊於104年9月份,與證人廖堅翔及郭芝聰連繫關於本案事宜等語大相逕庭,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審理時之證述明顯已遭汙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稱具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得作為證據,復亦可證明被告使用上開身份證字號均未得證人之同意或授權。
2、次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操作說明中,「可訂票張數」規定為「預約訂票每人(身分證字號)每乘車日最多可預訂6張乘車票」,此有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資料1紙可參,且證人廖堅翔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台鐵有1個人只能訂6張票的限制等語,非如原審所認臺鐵訂票次數並無合法的授權範圍可循。本案以證人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記錄,均遠超過每乘車日所預訂之乘車票6張之限制,此有原審刑事勘驗筆錄可佐,故縱使上開證人均證稱:伊並未限制授權訂票之張數等語,然依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之使用限制,被授權人訂票張數本即不可能超過每乘車日6張,上開證人之授權自以符合臺鐵系統使用規範為授權範圍,原審無視上開每乘車日預訂張數遠逾6張之證據,率論上開違反臺鐵訂票規則之情形亦屬上開證人之授權範圍,亦有可議。
(二)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字號)部分:原審以證人戴智裕之證詞憑信性極低,且不能排除上開虛擬字號係其他友人提供,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嫌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虛擬字號訂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字號既為虛擬,則被告取得該虛擬字號之情形唯二:被告明知該字號為虛擬而使用,或被告自他人取得該字號而使用,故不知該字號為虛擬字號。被告辯稱該虛擬字號為證人戴智裕所提供云云,然證人戴智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該字號並非伊提供等語,已可證該虛擬字號並非由證人戴智裕提供,被告堅稱該虛擬字號亦為朋友提供,則被告應提出係由何人提供,以供法院傳喚調查是否屬實,否則僅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使法院無從檢驗真實性,且該名朋友係對被告有利之證人,此係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原審非但未予調查係何人提供被告該虛擬字號,竟逕採信被告所提之幽靈抗辯,遽認被告自始抗辯身分證字號均是朋友提供,不能排除該虛擬字號亦來自被告其他友人提供,而被告誤認為係證人戴智裕提供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偽造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偽造私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1)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若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成立該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授權關係消滅、逾越授權範圍,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仍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
①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再者,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5年上字第2123號、26年上字第2731號、31年上字第1505號、33年上字第916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登記資料之虞,是上訴人爭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云云,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罪:
1、法律規定: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86年10月08日增訂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二項,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已應實際需要。」
3、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前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就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冒用告訴人名義,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及明知為虛擬身分證字號而使用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不可悖離客觀事證,徒以主觀之認定及空泛之說理,或自行擬制推論,即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七、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證據法則:
(一)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特殊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指述需無瑕疵可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1、證人之陳述與補強證據: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超法規補強法則:按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就告訴人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部分:
(一)告訴人王政賢部分:
1、告訴人王政賢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有無不是你自己坐火車,而是別人要坐,把證件交給別人去買車票?答稱:很久之前,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可能有2到4年前,我有一位姓柯的朋友,請我幫忙,她說她有朋友要購票,需要一些身分證號碼,可否借她,我想我跟她已經很熟,而且我覺得這也沒什麼,所以我就幫這個忙,我把身分證正本交給他,她影印後就把證件還給我。再問以:你是否記得當時你有跟柯小姐說只能訂怎麼樣的票,或是只能訂幾張,或在那個期間訂票?亦答稱:沒有,她只有跟我說她朋友要訂票,因為我們都很熟。並稱柯小姐就是柯素詔,是5年以上的朋友,之前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2、證人柯素詔於原審104年11月3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花蓮工作的關係要訂票,被告有請我提供身分證字號給他做工作的訂票,約3至5年前,當時除了我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外,還有王政賢,那時我跟他說我有一個朋友因為工作上的關係,需要身分證字號要訂票之用,問王政賢可否提供,王政賢說可以,王政賢有拿身分證給我,我影印下來再傳真給被告,當時王政賢同意提供身分證字號時,沒有說此身分證字號只能在哪一個期間或區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核與證人王政賢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
3、從而依證人王政賢、柯素詔於原審中之證述,證人王政賢確有應證人柯素詔之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給柯素詔,借給柯素詔的朋友去訂票,從而業已授權柯素詔的朋友去使用其身分證字號,且並無限定只能訂幾張或在那個期間內訂票的授權範圍,則被告於102年3月24日、26日、同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0、145頁)輸入證人王政賢之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即係基於證人王政賢之概括授權所為,而非無製作權人。
4、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王政賢警詢中之證述,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云云。惟細究證人王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乃是問以:你是否曾委託蕭永鴻代為訂票?答稱:我不認識蕭永鴻,所以沒有委託蕭永鴻訂票,也沒有委託任何人「替我」訂票,因為我很久沒坐火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背面)。則在警詢中之問題,乃是詢問是否「委託」「蕭永鴻」訂票,證人王政賢既未直接認識被告,當然回答不曾委託被告代為訂票,更不可能委託被告幫證人王政賢「本人」訂購車票。然在原審審理中則是詢問證人王政賢是否因「別人」需要車票,而將身分證交給「別人」去訂票,兩者問題對象、內容均不相同,自難認該證人證述有何前後不符。亦無從因證人王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即反推該證人並無授權被告輸入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
5、上訴意旨雖又認證人王政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顯已遭汙染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證人係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受到污染。
6、況縱認證人王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認被告就證人王政賢部分成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
(二)告訴人廖堅翔部分:
1、告訴人廖堅翔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但不熟,我是先認識吳彥蓉,後來她說因為業務上需要,要跟我借身分證訂火車票,也跟我說如果她在忙,會請同事幫忙訂,但沒跟我說她同事是誰,只說她同事叫「阿弟仔」,之後我去警局作筆錄,吳彥蓉就帶被告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就是吳彥蓉所說的同事。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吳彥蓉借你的證件,你是否有限制她訂票的時間、張數、日期等條件?答稱:沒有,但我有事先跟她說,如果我要外出時,會先通知她,請她那段時間不要訂票,因為我知道臺鐵一個人只能訂6張票(見原審卷第112頁)。
2、證人吳彥蓉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中亦證稱:102年在亮麗藝品公司任職,擔任行政,負責派車及派餐,也有要協助、參與訂票的工作,被告當時也在該公司上班,負責處理車票的工作,包括訂票在內。與證人廖堅翔認識10幾年了,是朋友關係。我曾經向親友借用身分證資料給被告作為公司訂票使用,有向證人廖堅翔借身分證資料作為訂票使用。就辯護人問以:你向廖堅翔借用身分資料使用時,他們有無表示只能在特定期間或特定區間或限制訂票的張數?答稱:沒有。問:妳是否記得向證人廖堅翔借用資料時,妳如何跟他們說?答稱:因公司需要。問:妳有無跟他們說向他們借用的身分資料,可能交給公司同事作為訂票使用?答稱:有。就檢察官問以:妳為何會幫被告向朋有借身分證訂票?答稱:因為公司要訂票,有時身分證會不夠。問:妳是否知悉為何被告不跟他的朋友借,反而要妳去借用?答稱:他應該也有借用他朋友的,只是我是去借用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3、從而依證人廖堅翔、吳彥蓉於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廖堅翔確有應證人吳彥蓉之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給吳彥蓉,借給吳彥蓉公司同事去訂票,從而業已授權吳彥蓉公司的同事去使用其身分證字號,且並無限定只能在哪個期間及區間使用,亦未限定張數,則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同年4月7日、19日、23日、26日(見本院卷第140、145頁)輸入證人廖堅翔之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即係基於證人廖堅翔之概括授權所為,而非無製作權人。
4、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廖堅翔警詢中之證述,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惟細究證人廖堅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乃是問以:你是否曾委託蕭永鴻代為訂票?答稱:不曾。問:「警方提供臺鐵網路訂票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一覽表,請你確認以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訂票之資料是否為你『本人』所訂?」答稱:並不是我「本人」所為之訂票紀錄,也沒有同意他人使用我的證號去訂票。就前開部分,警員問題乃是詢問是否委託被告代為訂票,及以其身分證字號之訂票一覽表是否為其本人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者,範圍、內容均屬不同,難認證述有何前後不符。就警詢中,警員問以:「你是否曾給予或授權其他人提供你的身分證資料去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答稱:均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56頁)。則與證人廖堅翔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針對此部分,原審審判長業已問以:為何你在警詢時稱你不曾授權其他人用你的身分證資料去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答稱:因為那時警察不是這樣問我的,警察是問我有無提供身分證給被告使用,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警察也沒有讓我跟被告交談或對質來確認(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從而證人廖堅翔是否在警詢中因警員詢問問題之方式,及不夠精確之問題,使其有所誤會,而為前開證述內容,即非無可能,實應就警詢之問題進一步釐清,而非僅擷取證人廖堅翔之證述內容,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證人廖堅翔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顯已遭汙染,而不採證人廖堅翔原審中之證述,然證人廖堅翔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因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齟齬,亦與證人吳彥蓉之證述相左,已非無瑕疵,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僅憑證人廖堅翔有瑕疵之單一警詢指訴,即遽認被告就證人廖堅翔部分成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
(三)告訴人郭芝聰部分:
1、告訴人郭芝聰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就檢察官問以:妳有無曾經委託其他人幫你訂票或把你的證件借給其他人訂票?答稱:我沒有委託別人訂票,但有借我的身分證資料給一個女生「吳佳琪」(音同)去訂票,她有在法庭上。她跟我借證件時,她說因工作需要,公司要網路訂票。因為是朋友關係,她說工作需要在網路上訂票,我就借她了。就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吳彥蓉借你的證件,你是否有限制她訂票的時間、張數、日期等條件?答稱: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2、證人吳彥蓉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原來叫「吳佳琦」,證人郭芝聰是我朋友「慧玲」(音同)的哥哥,是打麻將認識的,應該認識有4年了。有向證人郭芝聰借身分證資料作為訂票使用。就辯護人問以:你向郭芝聰借用身分資料使用時,他們有無表示只能在特定期間或特定區間或限制訂票的張數?答稱:沒有。問:妳是否記得向證人郭芝聰借用資料時,妳如何跟他們說?答稱:因公司需要。問:妳有無跟他們說向他們借用的身分資料,可能交給公司同事作為訂票使用?答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3、從而依證人郭芝聰、吳彥蓉於原審中之證述,證人郭芝聰確有應證人吳彥蓉之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給吳彥蓉,借給吳彥蓉公司網路訂票,業已授權吳彥蓉使用其身分證字號從事其公司之網路訂票,且並無限定只能在哪個期間及區間使用,亦未限定張數,從而吳彥蓉公司同事使用該身分證字號從事公司之網路訂票,亦應在授權範圍內,則被告於102年4月7日、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0、145頁)輸入證人郭芝聰之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即係基於證人郭芝聰之概括授權所為,而非無製作權人。
4、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郭芝聰警詢中之證述,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云云。惟細究證人郭芝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乃是問以:你是否曾委託蕭永鴻代為訂票?答稱:沒有。問:「警方提供臺鐵網路訂票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一覽表,請你確認以你身分證訂票之資料(訂票時間:2013/4/7、乘車日期:2013/4/08、車次:653、起站:新城、到站:羅東)?答稱:不是我訂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60頁背面)。則在警詢中之問題,乃是詢問證人郭芝聰是否「委託」「被告」「代為」訂票,證人郭芝聰既未直接認識被告,當然回答沒有,所提示訂票紀錄,當然也不會是證人郭芝聰所訂。然在原審審理中,證人郭芝聰則證稱借用其身分證字號給吳彥蓉公司訂票之用,所回答之範圍、內容俱不相同,自難認該證人證述有何前後不符。亦無從因證人郭芝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即反推該證人並無授權被告輸入身分證字號訂購車票。
5、又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證人郭芝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顯已遭汙染,而不採證人郭芝聰原審中之證述,然證人郭芝聰在警詢中,僅針對是否委託被告代為訂購車票之問題為回答,已如前述,前開問題並不能涵蓋證人郭芝聰是否借用其身分證字號給被告之同事,供被告公司業務上使用,當不能僅以證人郭芝聰警詢中之指訴,即遽認證人郭芝聰並未授權給吳彥蓉及其任職之亮麗藝品公司作為訂購臺鐵車票使用。況縱認證人郭芝聰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亦難遽認被告就證人郭芝聰部分成立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
九、就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
(一)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即辯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該是戴智裕提供給我的,後來才知道是虛擬的身分證字號,我有戴智裕提供給我的身分證影本及他抄給我的筆跡可以比對等語(見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13頁)。並提出戴智裕書寫的紙條乙份為憑(見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34頁)。就103年8月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以:其中小莊、阿偉、阿成等名字和身份證字號是你念給戴智裕,請他記下來的?答稱:不是,這是他抄給我的等語(見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40頁)。
(二)證人戴智裕於103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亦不否認前開紙條為其所記下等情(見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49、5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空泛無根據,又前開紙條既為證人戴智裕所寫,則倘被告成立犯罪,證人戴智裕亦有可能成立共同正犯,與本案有高度之利害關係,從而證人戴智裕所述是否屬實,即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當不能以證人戴智裕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戴智裕於103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雖不否認該紙條為其所書寫,然證稱:被告被抓後,我們有碰面,被告說等一下要跟律師討論案件,請我幫他記一下東西,請我先寫下我的身分證字號,接著我就照他念的名字、證號一一記下來,小偉是潘文偉,潘和小莊、小莊老婆是我和被告的朋友,我寫完後,被告說有些散票是用虛擬證號訂票,我記得就是阿成的那個證號,被告說他偽造文書部分可能跑不掉,希望我幫他背,幫他解套,我告訴他應該沒辦法,我不知道他會把他叫我寫的上開人名、證號提供給貴署等語(見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50頁)。惟在原審105年1月5日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該紙條,證稱:在被告公司看過該紙條,不知道該紙條上的字為何人所寫,這不是我的字。被告被查獲之前,有看過該紙條。就檢察官問以:是無意間看到紙條還是因特定的事情而看到?答稱:忘記。經辯護人提示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49、50頁,問以:依照你於偵查中之筆錄,紙條是你親筆所寫與你剛才所述不認得紙條上的字跡跟不是你所寫顯然不符,有何意見?答稱:那張紙條確實不是我的字,我在地檢就是這樣回答。就原審審判長問以:你於偵訊時稱,被告要跟律師討論案情請你記東西,你照被告念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一一記下。按照你之前的說法,紙條不是你所寫?仍答稱:這是我說的沒錯,但紙條上的字跡不是我的,忘記偵訊時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218頁)。足徵證人戴智裕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顯有瑕疵,且其既承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有如偵訊筆錄所載,於原審審理又否認為其字跡,復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偵訊時所述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即難以遽信。
(四)而前開紙條上除「阿成Z000000000」(即虛擬身分證字號)外,尚有「毛毛Z000000000」、「小偉Z000000000」、「小莊Z000000000」、「小莊老婆Z000000000」等記載,而「毛毛」即為證人戴智裕,為證人戴智裕所自承,且Z000000000號亦確為證人戴智裕之身分證字號(見花蓮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48頁)。而證人莊鵬霖於原審104年11月3日審理中,亦自承該紙條上小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我本人的,小莊老婆的身分證字號是我太太的。曾經其及太太的身分證字號提供給證人戴智裕使用,因那時戴智裕說他朋友需要訂票,我有問戴智裕是誰要用我的身分證字號,戴智裕說是被告,我想我跟被告有認識,且我跟戴智裕也很好,所以就提供我跟我太太的身分證字號給戴智裕。他是電話中先問我,我那時跟戴智裕常碰面,我是用講的,但沒有給戴智裕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與證人戴智裕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情節齟齬,益證證人戴智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難以採信,當不能以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證人戴智裕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知悉前開紙條上「阿成Z000000000」為虛擬身分證字號。
(五)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提出係由何人提供,以供法院傳喚調查是否屬實,否則僅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使法院無從檢驗真實性,且該名朋友係對被告有利之證人,此係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原審非但未予調查係何人提供被告該虛擬字號,竟逕採信被告所提之幽靈抗辯,遽認被告自始抗辯身分證字號均是朋友提供,不能排除該虛擬字號亦來自被告其他友人提供,而被告誤認為係證人戴智裕提供,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所謂「幽靈抗辯」,係意圖以死無對證方式脫免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抗辯上開虛擬身分證字號為證人戴智裕提供,並提出前開紙條乙紙為證,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即傳喚戴智裕為證人加以詢問及詰問,甚至原審亦傳喚紙條上之「小莊」莊鵬霖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顯非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法院亦已認定證人戴智裕之證述不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意旨認被告乃是提出「幽靈抗辯」顯有誤會。又被告是否知悉Z000000000號為虛擬身分證字號,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公訴意旨所示輸入虛擬身分證字號訂購火車票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倘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又未再聲請調查證據,卻在上訴理由遽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虛擬身分證字號係由何人提供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亦顯然悖離公平法院原則。
(六)綜上,檢察官既未能就被告知悉Z000000000號為虛擬身分證字號,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公訴意旨所示輸入虛擬身分證字號訂購火車票之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鴻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6號、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鴻任職於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麗藝品公司),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其為代旅行社訂購大量火車票,以換取旅遊團前往亮麗藝品公司消費,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並輸入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車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足生損害於王政賢等人與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王政賢、郭芝聰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永鴻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戴智裕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紀錄電子檔光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9月30日鐵運營字第1020030242號函暨附件訂票紀錄及扣案之電腦主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身分證字號都是我朋友提供的,伊無冒用的故意等語。
四、查被告蕭永鴻任職於亮麗藝品公司,於10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王政賢、廖堅翔、郭芝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及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購車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背面),堪信為事實。惟:
(一)證人王政賢於本院證稱:大概在2至4年前,柯素詔向伊借用身分證字號,表示有朋友需要購票,伊覺得與柯素詔很熟,就拿身分證供柯素詔影印使用,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又柯素詔於本院證稱:伊認識王政賢7、8年了,認識被告則10幾年了,大概在3至5年前,被告在花蓮工作需要訂票,有請伊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工作上訂票使用,當時除了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外,尚有提供王政賢的身分證字號給被告使用,又王政賢是拿身分證給伊影印,伊再傳真給被告,也沒有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等語(第138頁至第139頁),互核上開證述,證人間就提供身分證字號之時間與過程大致吻合,證人柯素詔之身分證字號亦確有於10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 5月16日間提供被告訂票一情,有刑事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6頁),復與柯素詔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其等證述確足憑信,堪認王政賢有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柯素詔之友人即被告使用無訛。是王政賢雖非直接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字號,然被告確係透過柯素詔取得,應認被告無冒用王政賢身分證字號之故意無誤。
(二)證人廖堅翔於本院證稱:伊與吳彥蓉為朋友,吳彥蓉向伊表示因公司業務需要,想借用伊之身分證字號訂火車票,吳彥蓉也可能請同事幫忙訂,伊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嗣後作完警詢筆錄,吳彥蓉有帶被告來找伊,伊始知被告即為吳彥蓉所說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 112頁至同頁背面);證人郭芝聰於本院證稱:伊曾借身分證字號給名字叫「吳佳琦(即證人吳彥蓉)」的女子訂票,她是因工作上需要訂票,伊與「吳佳琦」是因打麻將認識的,伊並未限制訂票時間、種類及張數等語(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至第 114頁背面);證人吳彥蓉於本院證稱:伊原名叫「吳佳琦」,與廖堅翔認識10幾年了,與郭芝聰則是打麻將時認識的,又伊在亮麗藝品公司的工作需要訂票,有向廖堅翔、郭芝聰借用身分證字號,嗣後因朋友去警局製作筆錄,伊有問他們製作筆錄的情況,他們同意借伊供亮麗藝品公司訂票,但不認識被告,伊有帶被告找廖堅翔,因廖堅翔有答應借伊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 117頁背面)。互核上開證述,證人廖堅翔與郭芝聰就認識吳彥蓉的經過、提供身分證字號之過程及案發後的接觸,與證人吳彥蓉所述相符;甚且證人郭芝聰知悉吳彥蓉更名前之姓名為「吳佳琦」,益認二人確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始願提供身分證字號予吳彥蓉;而吳彥蓉與被告均任職於亮麗藝品公司,其等因業務需要訂票,確有取得他人身分證字號之需求,嗣因吳彥蓉借用身分證字號,導致其朋友受通知製作筆錄,其了解情形並介紹被告,難謂必有勾串之嫌疑;綜上,堪認廖堅翔、郭芝聰有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吳彥蓉及其公司使用無訛。是廖堅翔、郭芝聰雖非直接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字號,惟被告確係透過吳彥蓉取得,應認被告無冒用廖堅翔、郭芝聰身分證字號之故意無訛。
(三)至於檢察官以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實際訂票紀錄高達數千筆,遠逾一般授權範圍等節,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足採信,然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並未限制訂票之時間、種類及張數一情,業經證人王政賢、廖堅翔及郭芝聰於本院證述綦詳,是訂票次數多寡,尚難與一般情節相提並論,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王政賢於警詢陳稱:「(你是否曾委託蕭永鴻訂票?)我不認識蕭永鴻,所以沒有委託蕭永鴻訂票,也沒有委託任何人替我訂票,因為我很久沒坐火車了。」嗣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已很久沒坐火車,但有將證件交予柯素詔,供柯素詔友人訂票等語,就王政賢不認識被告,亦未委託任何人代其訂車票一情,並無前後歧異之情形,檢察官上揭主張容有誤會,至於王政賢曾授權柯素詔友人可以使用其身分證字號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又證人廖堅翔雖於警詢陳稱沒有授權他人使用自己的身分證字號訂票等語,惟其於本院稱其不認識被告、同意吳彥蓉及其同事使用身分證字號、製作筆錄後始認識被告等細節事項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吳彥蓉所述相符,其證詞已然信而有徵,再證人因事發突然、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並非罕見,而法院審理時,經檢辯交互詰問並隔離訊問後所為完整之證述,復有其他證人之證述可相互稽核,應較為可採,是檢察官之主張,本院尚難採認。至於證人郭芝聰於警詢即稱不認識被告,未曾委託被告訂票等語,迭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是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情形,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虛擬字號)為戴智裕提供云云置辯,經查:證人戴智裕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伊曾請被告以其之身分證字號代訂車票,惟並未同意被告將其身分證字號作其他使用,又 102年3至5月間,伊與被告已經鬧翻,不可能請被告代訂車票,卷附紙條(即虛擬字號記載其上之紙條)是被告被逮捕後,口述請伊記載下來,被告請伊擔下偽造文書之刑責(偵字第5746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嗣於本院證稱,伊有請被告代訂車票,但不同意被告使用伊之身分證字號幫亮麗藝品公司訂票,又卷附紙條確定非伊書寫,伊是在被告公司休息室看過該紙條,該紙條夾在一堆資料裡,伊不確定何時看過該紙條,而 102年3月至5月間,伊與被告尚未鬧翻,是到103年1月間,才與被告鬧翻云云(本院卷第 213頁至第217頁), 互核證人戴智裕前後證述,其就卷附紙條是否為其親書一節,證述前後顯有歧異,其亦無法解釋為何於檢察事務官前如此回答(本院卷第 218頁背面),另就其與被告之關係變化,及看見紙條之時間,亦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證人戴智裕之證詞憑信性誠有疑問,再者,證人戴智裕雖均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使用伊之身分證為亮麗藝品公司訂票,惟戴智裕於本院另院審理時,卻證述被告為藝品店的票務人員,伊有借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給被告訂票,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43號竊盜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80頁),再考證人戴智裕於本院證稱,伊於上揭竊盜案件中,曾翻供指稱被告與伊共同竊盜等語(本院卷第 216頁背面),綜合上情,本院認戴智裕證詞可信度極低,遽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稱虛擬字號為戴智裕提供云云,雖經證人戴智裕否認之,惟被告自始抗辯身分證字號均是朋友提供等語,並有柯素詔及吳彥蓉提供情形認定如前,再參諸載有虛擬字號之紙條上,併載有其他經本人同意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詳參證人莊鵬霖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是不能排除虛擬字號亦來自其他友人提供,而被告誤認為戴智裕之情形,難認被告明知該字號為虛擬產生而使用,故本院就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永鴻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