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一凡
- 即被告
-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勝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峻賢 律師
林明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被告林一凡係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總經理,對於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與審核之權責,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用手唱歌的雅雅」(原書名:龍,下稱系爭著作1)、「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2,系爭著作1與2合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王怡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王怡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王怡祺雖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3日、97年6月3日曾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出版協議書(系爭著作1部分,下稱系爭合約1;系爭著作2部分,下稱系爭合約2,系爭合約1與2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為止。詎林一凡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未經王怡祺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之再授權期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系爭著作,擅自以超出系爭合約1及系爭合約2所載授權期間之方式,再授權並重製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以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得於新苗公司與王怡祺之合約到期後,仍繼續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出售予一般民眾及各大、小圖書館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王怡祺之著作財產權,新苗公司各次授權對象、授權書名、授權類型、授權時間及違法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王怡祺經友人告知系爭著作在大陸地區出版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經瀏覽網路發現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間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因,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是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然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屬證人性質,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期間,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新苗公司、林一凡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均為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職是,本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間應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能力:
1.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自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怡祺、告訴代理人王夏珍及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862號偵查卷宗第52至53、197至198頁,下稱他字第4862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85號偵查卷宗第3、91頁,下稱他字第228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0號偵查卷宗第7至8、75至76頁,下稱偵字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90號偵查卷宗第76至80頁,下稱偵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62至64、149至151、282至286頁,下稱偵續一卷)。
2.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均就告訴人王怡祺與告訴代理人王夏珍證述部分,雖有意見,然核其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至多為爭執證明力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301、303頁)。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以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145至159、297至313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多就證明力有所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119至145、271至297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況被告之意見,並非質疑證據能力,僅為證明力之陳述。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未逾越告訴期間: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乃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所遲疑者,而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係告訴被告新苗公司與代表人王聖毅,嗣於103年5月1日收到被告林一凡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我是新苗執行總監林一凡,是我監督不周也是責無旁貸等情。遲於103年6月12日時,由新苗公司、林一凡共同具名之存證信函時,應知悉林一凡為對於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權責之人,告訴人竟遲至104年1月23日方對林一凡提起告訴,已遲誤告訴期間云云。然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已就新苗公司與代表人王聖毅提出告訴(見他字第2285號卷宗第6至11頁)。告訴人已申告新苗公司之犯罪事實。衡諸社會常情,就侵害著作權之犯罪,就自然人被告部分以觀,應以公司負責人為主體,不得因實際公司業務為何人執掌,逕論斷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告訴。況林一凡直至103年7月14日,始向檢察官表示其受王聖毅所委託出庭,且王聖毅平日以輪椅代步,未實際處理公司業務,而其為新苗公司總經理,負責新苗公司之整體業務等語(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166頁)。職是,告訴人前於103年4月25日已就本案提出告訴,本案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合約非專屬授權合約:根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定義、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法第2至4項均要以本條第1項為原則解釋,即以約定為原則,倘約定不清楚,推定為無授權,原審逕自解釋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合約,並不符合前揭條文第1項之解釋原則及告訴人真意。
(二)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與第2項有誤:原判決記載: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云云。其引用系爭合約書第3條內容顯有援引錯誤之違誤。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正確條文記載: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等語。系爭合約原文標點符號為頓號,而原判決將標點符號逕自更改成逗號,以致原判決將第3條條文原本限定「印售」實體紙本書之授權範圍,竟予曲解擴張授權範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然係斷章取義、曲解文義,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
(三)告訴人立約目的為出版中文繁體實體書籍:
1.新苗公司之轉授權應得作者本人同意: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新苗公司之前曾通知本人有大陸地區公司欲出版書籍之情,本人未答應,嗣書籍因故未出版;雙方簽約時並未提到新苗公司得將書籍再轉授權予他人出版之約定,倘新苗公司要轉授權,應先得到本人之同意等語。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新苗公司僅有出版中文繁體實體書籍等語。然原審就前揭證詞均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不察新苗公司僅有出版中文繁體書籍之業務,非僅告訴人,其他作者亦均係僅為出版中文繁體實體書籍之目的而與之訂立出版協議書,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已明訂新苗公司使用本書文字重製或另行發行,均應與作者另訂合約方可使用,係明文限制新苗公司重製權之實施,故告訴人與其他作者當然從未同意新苗公司得未經作者同意,將書籍轉授權他人之情形。準此,原判決未附理由而否認告訴人之當事人真意,未附理由否決告訴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僅係出版中文繁體書籍之目的,應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2.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非專屬授權之約定:原判決未審酌簽約編輯○○○已證明簽約當時僅提及紙本書印數與版稅比例,其餘第13至18條條文亦未提及,且告訴人及其他作者對於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之當事人真意,僅為新苗公司倘協助將書籍出版成簡體書、電子書時,雙方間之版權分配,並非授權之約定。故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並非告訴人與新苗公司簽訂出版協議書之目的。況在雙方有爭議之情形,應認第13條至第18條並無授權文字之記載,應為約定不明,新苗公司未取得授權。遑論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明訂新苗公司倘要協助出版簡體書、電子書均需得到作者同意且另訂合約,顯然第13條至18條並非專屬授權之約定。職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並未斟酌告訴人在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單採新苗公司掠奪書籍作者所有著作財產權之不正當契約解釋,原審就契約解釋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顯然偏頗出版業者,致侵害著作人著作權益。
(四)系爭合約非專屬授權合約: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應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況系爭合約並未排除告訴人行使除條文第3條第1項、第2項「印售」以外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權利,更未排除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以排除他人之侵害,系爭合約應無可能符合著作權法專屬授權明確性及專屬授權之法律要件。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條文係為新苗公司使用本書文字重製權之限制約定,第3條第3項約定可證系爭合約並非專屬授權約定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之重大違誤。再者,系爭合約均明確表示僅授權新苗公司「6年中文繁體紙本書印售授權範圍」,不及其他,更全無授權新苗公司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之行為,新苗公司不具系爭合約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要件與資格。
(五)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林一凡所犯違反著作權法4罪,分別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苗公司亦分別均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被告所犯4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為6月以上,2年以下,原審定執行刑10月,僅為上限之41.6 %,固與外部界限無違,然被告林一凡所犯4罪,均為違反著作權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5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說明如何審酌上述各罪間之關聯性之理由,被告林一凡及新苗公司均量處最低刑度,並定執行刑10月,罰金亦科以最低罰金刑,並定應執行罰金25萬元,接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最輕下限,顯然過寬,難謂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準此,原判決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顯然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遲誤告訴期間:告訴人於告訴之初,係告訴被告新苗公司與代表人王聖毅,嗣於103年5月1日收到被告林一凡所發存證信函。內載:我是新苗執行總監林一凡,是我監督不周亦是責無旁貸等語。甚者更遲於103 年6 月12日由被告新苗公司、林一凡共同具名之存證信函時,應知悉被告林一凡為對於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權責之人,告訴人竟遲至104 年1 月23日始對被告林一凡提起告訴,已遲誤告訴期間。
(二)被告無重製與販售系爭著作之故意:
1.告訴人並無不續約之權利: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書之出版期間為自合約簽定日算起6年;合約到期後,被告新苗公司有優先續約權,但需另訂出版契約;倘新苗公司不再續約,合約自動消滅等語。其約定之文義,係為保障新苗公司之權益,除非新苗公司主動表示不再續約,合約始自動消滅,且需另訂出版契約之約定,亦非續約之要件,而係給予作者王怡祺得與新苗公司協商變更原協議書內容之權利。換言之,僅新苗公司得主動表示不續約,告訴人並無不續約之權利,告訴人得提出另訂出版契約之要求,以協商變更原協議書之內容,倘告訴人未提出,縱未另訂出版契約,應依原契約之內容續約,而兼顧雙方之權益。
2.證人○○○、○○○及○○○之證言情節相符:
⑴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新苗公司作者人數很多,始會以優先續約權保障權利,不可能各別商談續約,大部分亦為作者自己提出續約,我們簽約均是5年,因我們有優先續約權,我們沒有詢問告訴人,我們認為有優先續約權,始與大陸地區簽紙本授權,而細節性之事項,本人不會告知被告林一凡,本人會向林一凡說明授權金額、時間、付款方式,而未向林一凡提到本來約定時間僅有多少時間等語。
⑵證人○○○證稱:我們看過後不會經過主編,最終會告知林一凡,請林一凡看過合約確定沒有問題,會大概向林一凡說拆帳跟付款之方式,林一凡就契約期限應該不是這麼在意等語。
⑶證人○○○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合約簽訂過程中,新苗公司未向我們表示可以做,亦無人向我們表示不可以做,因○○公司提出之書單,我們會請公司之其他部門確認有無授權,倘不行賣,公司相關人員會告訴我們未經授權部分,我們就會從書單刪掉,有關作者之有無授權或是授權期間,均為公司專有部門確認,非本人部門或本人權限,編輯部負責確認這本書是否得到作者授權,編輯部僅有主編與編輯2人,本人不記得是何人負責,不確定等語。職是,勾稽證人○○○、○○○偵查中證述與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可證明證人所述均屬實情。
3.被告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被告新苗公司與附表所列公司簽約時,係由編輯人員先行審約,再將重點如拆帳及付款方式等事項報告被告林一凡,至於合約期限,因編輯等人員認知有優先續約權條款存在,且由編輯部人員負責處理確定事宜,故林一凡因已由編輯等預先作業,而未詳細注意合約期限。參酌被告林一凡陳稱:新苗公司簽約用大小章時,因本人是總經理,本人雖會看契約然不會仔細看,本人會看過一次,因本人會請他們處理好,本人無法看密密麻麻之契約,是本人有請其他人員仔細負責處理等語。準此,縱被告林一凡就系爭合約優先續約權之理解有誤,仍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原審量刑過重:
1.被告已盡力補救告訴人之損害: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林一凡係接續實行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故原審判決以數罪併罰之方式認定罪數,容有違誤。況被告新苗公司經告訴人之通知後,有積極與轉授權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公司聯繫系爭著作下架之情事,並請該等轉授權公司再依序通知下游再轉授權之對象,已盡力減免告訴人之損害。至告訴人稱被告新苗公司未通知所有非法行銷之對象,應屬誤解。因告訴人所指之對象,如圖書館之電子書出借管道,並非由新苗公司所直接授權,而係由新苗公司轉授權之○○、○○○○等公司再轉授權,新苗公司無名義直接要求該等對象下架,而新苗公司有請轉授權之○○、○○○○等公司依序通知下游再轉授權之對象。
2.被告非故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案民事程序積極謀求與告訴人有和解之機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而係告訴人之訴求,並非被告新苗公司單一出版公司所能達成,此由新苗公司於原審願負擔告訴人委由章忠信教授審核和解契約書草稿之費用而支出2萬元可證。職是,量刑上宜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度或罰金,且被告林一凡已退休,經本案當必謹慎處理著作權事宜,而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被告林一凡緩刑。
(四)系爭合約屬於專屬授權契約:
1.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意旨: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與第2項均揭明:告訴人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等語。可知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新苗公司後,即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系爭合約約定告訴人於系爭著作於授權範圍,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合約第3條之意旨為專屬授權之約款,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之約定意旨。
2.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在保障告訴人著作完整性:告訴人雖稱依系爭合約之第3條第3款約定:倘被告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重製或另行發行時,須經告訴人同意,並另訂契約後,始可使用本書文字,否則將視同侵犯著作權,須依法賠償,但公關用途不在此限等語。依此約定新苗公司縱在授權範圍內,倘欲重製或另行發行系爭著作文字,尚須另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範圍外之電子書及簡體版書籍,當然須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能為之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係以新苗公司摘錄或擷取本書內容插畫為前提,乃為保障告訴人著作之完整性,以免新苗公司任意摘錄或擷取著作內容而為重製或發行時,扭曲或使讀者誤解告訴人著作之原意,而與系爭合約是否為專屬授權契約無涉。
3.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約定版稅收入之分配比例:系爭合約之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意旨,被告新苗公司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得於合約授權期間內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而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約定,取得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準此,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另於第7條、第13至18條約定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告訴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期望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
4.標點符號之使用不影響專屬授權之認定:告訴人雖以原審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標點符號誤繕,以致誤解該條文之本義,致有誤認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之重大違誤云云。惟無論標點符號係頓號或逗號,均不影響其意義,無論第2項文字意義是否連貫或前後段有所區隔,其前提均在於第1項「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是告訴人均不得將本著作物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不得自行印售、不得委託他人印售。告訴人於系爭著作授權範圍,除不能自行行使權利外,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本質為專屬授權之約定。
(五)系爭合約授權範圍包括電子書及簡體版實體書:
1.告訴人授權範圍非僅有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告訴人雖主張其授權範圍僅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縱認被告新苗公司獲得專屬授權,僅能於被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不得將未被授權之電子書、簡體書之權利再授權他人云云。惟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約定,取得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足以認定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不限於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職是,綜觀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另於第7條、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告訴人之比例,可知新苗公司取得系爭著作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得於合約授權期間內,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書版等重製及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
2.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為轉授權約款:證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檢察官問本人允許轉授權之合約,是否如同協議書第13至18條時,有給本人看被告新苗公司與作者之出版協議書,本人當時回答是,有些出版社會與主約寫在一起,是指本人經驗有出版社,就轉授權之約定,即為本人所見之協議書第13至18條,而與本人偵訊時之回答一樣等語。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知道這些條文內容之意義,第13條至第18條為針對轉授權,如海外或廣播、戲劇類之授權,就雙方之拆分等語。可知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約定,屬一般業界常用之轉授權約款,告訴人同意簽署,不能謂新苗公司無權將系爭著作另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或簡體書版。
3.被告新苗公司有轉授權電子書與簡體書之權利:依告訴人陳述可知,告訴人明知於系爭合約之合約出版期間內,被告新苗公司有權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告訴人於103年2月間曾以知悉系爭著作有簡體版書籍及電子書,向新苗公司主編○○○聯繫。倘告訴人認其授權範圍僅係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並未包括簡體書、電子書,何以於提出告訴時稱:本人要告新苗公司及其負責人王聖毅,違反著作權法,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起,明知與本人合約到期,欲將本人之系爭著作1在網路上發行電子書,使網友可以租借及購買,嗣於103年2月間發行簡體版,在大陸地區販售云云。然系爭著作2於合約出版期間經過後之103年6月23日,始稱被告侵害著作權,係主張被告新苗公司於合約到期後,無權授權他人發行電子書與簡體書,而非主張於合約出版期間,無權授權他人發行電子書與簡體書。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本人與新苗公司約定以紙本出版系爭著作,另約定倘售出簡體版、海外及電子書,請見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5條等語。準此,可知依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約定,新苗公司有轉授權電子書、簡體書之權利。職是,至少於系爭合約之合約出版期間,新苗公司授權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出版之系爭著作電子書、授權○○公司與○○○○公司出版系爭著作2之電子書等,均屬新苗公司於合約授權期間,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林一凡固坦承告訴人有將其所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以進行出版,而新苗公司並將系爭著作,再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以發行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而再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有超出與告訴人間之原授權契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時任新苗公司之總經理,然新苗公司對外窗口均有各部門人員專門處理,會先將契約確認清楚後,始向本人報告,並確認何時付款與收款,未就再授權契約與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進行確認,僅屬個人疏失云云。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出版合約,係6年期限之專屬授權契約,新苗公司在期間內自有權再授權予其他被授權人,至於再授權契約超出系爭合約部分,林一凡基於信任個別主編,且其關注之重點在於授權金部分,而未注意授權期間,至多僅屬過失行為置辯云云。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㈠告訴人是否遲誤告訴期間,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已說明本案未逾越告訴期間,即如前述。㈡被告是否有重製而侵害系爭著作而有故意販售?其事涉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被告有無再授權第三人之權利?㈢原審之罪數判斷與量刑,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之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與他人簽訂再授權契約: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6月3日,曾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為止。被告新苗公司於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被授權人」欄所示各對象,就系爭著作簽訂著作再授權契約,以出版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授權期間詳如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285號卷第3頁;他字第4862號卷第52至53、197至198頁;偵字卷第7至8、75至76頁;偵續一卷第62至64、149至151頁)。復有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新苗公司與○○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灣○○○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285號卷第15至16頁;他字第4862號卷第87至88、225至236、245至247、248至254、255至259頁)。並經證人即新苗公司員工○○○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76至78頁)。準此,被告林一凡於上揭時間,擔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被告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與審核之權責,在上揭職務範圍為被告新苗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除就系爭著作簽訂系爭合約外,被告並就系爭著作各與○○公司、○○公司、臺灣○○○公司、○○○○公司間,簽訂著作再授權契約,出版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
(二)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應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依序考慮交易習慣、任意法規,誠信原則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著作,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而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者,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揆諸上開見解,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定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他人權利時,約定其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而言。準此,本院應判斷系爭合約是否為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之範圍為何?倘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告訴人於授權範圍,能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被告於授權範圍,是否得再授權第三人。
1.解釋著作權授權範圍之基準: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職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依授權契約之目的決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契約真意不明時,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
2.被告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範圍:
⑴按出版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祺於偵查中雖先後證稱:被告新苗公司於102年8月13日起,明知與本人之合約到期,欲將系爭著作1,在網路上發行電子書,使網友可租借及購買,另於103年2月間發行簡體版,在大陸地區販售;當時本人與新苗公司約定以紙本出版系爭著作,並約定出版簡體版、海外、及電子書,且系爭合約有訂立出版期間,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以觀,倘新苗公司欲另行發行時,需經本人同意,且本人認僅出版紙本部分業已約定,其他部分需經另外授權,依系爭合約第13點,應經本人同意後,始能發行電子書及海外版權等語(見他字第2285號卷第3頁;他字第4862號卷第52至53頁;偵字卷第75至76頁;偵續卷第149至151頁)。惟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告訴人同意系爭著作交由被告全球華文獨家出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記載: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系爭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①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②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系爭著作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系爭著作銷路之著作物。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記載,應給付告訴人版稅等語(見他字第2285號卷第15至16頁;他字第4862號卷第87至88頁)。準此,被告就系爭著作享有專屬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散布、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並得於專屬授權範圍內,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
⑵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可知,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後,其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準此,系爭合約揭示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於前揭授權範圍內,已不能行使權利,且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足徵系爭合約第3條之意旨為專屬授權之約款甚明,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非專屬授權之場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利用著作。申言之,告訴人已不能在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且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著作,不符合非專屬授權之要件。
⑶檢察官固以原審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標點符號誤繕,以致誤解該條文之本義,致有誤認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之重大違誤云云。惟無論該標點符號係頓號或逗號,均不影響其意義,因第1項文字意義是否連貫或前後段有所區隔,其前提均在於「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故告訴人均不得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不得自行印售、不得委託他人印售,避免侵害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之獨占性授權。可知系爭合約明示告訴人於系爭著作授權範圍內,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益徵系爭合約屬專屬授權契約。職是,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他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系爭著作、不得有編印妨害系爭著作銷路之行為,系爭合約專屬授權被告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系爭著作之權限,告訴人於同一授權範圍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亦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3.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⑴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前段、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契約性質,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於契約授權利用範圍內,除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外,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準此,系爭合約之第3條明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意旨,被告新苗公司依約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在專屬授權範圍與期間,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其得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
⑵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第7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約定取得,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詳言之:①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倘本書售出簡體版權,版稅收入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由被告新苗公司得50%,告訴人得50%。②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倘本書售出電子書版權,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被告新苗公司得50%,告訴人得50%。職是,系爭合約第3條揭示專屬授權意旨後,復於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約定有關版稅收入之分配比例。綜觀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並於第7、13至18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告訴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期望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
(三)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得再授權與出版簡體版書籍:1.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再授權與出售簡體版書籍: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均屬廣義之中文字,其字體有繁簡之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對繁體字與簡體字之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雖非一致。然授權契約未特別限定其授權之版本為繁體字中文版,授權範圍應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告訴人同意系爭著作交由被告新苗公司為全球華文獨家出版。可知授權範圍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是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在專屬授權範圍與期間,得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約定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實施著作財產權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於專屬授權之合約本旨,復於系爭合約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出售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銷售利益分配予告訴人之比例,係為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所必然,並與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相合,被告新苗公司得於授權範圍與期間,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核無疑義。
2.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之約定為轉授權條款:
⑴檢察官與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僅包含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部分,縱認被告新苗公司獲得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僅能於被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不得將未被授權之電子書、簡體書之權利,再授權他人云云。惟依證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檢察官問本人允許轉授權之合約,是否如同協議書第13至第18條時,有提示本人看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之系爭合約,本人當時回答有轉授權條款,本人有經歷之出版社會與主約寫在一起,轉授權之約定為本人所見之協議書第13條至第18條,均與本人偵訊時之回答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95頁)。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知道這些條文內容之意義,第13條至第18條即為針對轉授權。例如,到海外或是廣播、戲劇類之授權,即為就是雙方之拆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95頁)。
⑵檢察官雖主張:參諸證人○○○、○○○於原審之結證可知,被告新苗公司僅有出版中文繁體書籍之業務,非僅告訴人,其他作者均僅為出版中文繁體實體書籍之目的,而與之訂立出版協議書,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明訂新苗公司使用本書文字重製或另行發行,均應與作者另訂合約,始可使用,係明文限制新苗公司重製權之實施,故告訴人與其他作者未同意被告新苗公司得未經作者同意,將書籍轉授權他人之情形云云。然○○○並非系爭著作之作者,而係陳述其本身與新苗公司間之簽約與出版經驗,自不能遽認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應比附辦理。況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得再授權與出版簡體版書籍,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合約之出版與授權期間,被告新苗公司授權臺灣○○○公司出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授權○○公司、○○○○公司出版系爭著作2之電子書,均屬被告新苗公司於合約授權期間,本於被專屬授權人之身分,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⑶本院勾稽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約定,屬一般出版業界常用之轉授權約款,告訴人已同意簽署系爭合約,自不能謂新苗公司無權將系爭著作另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與簡體書版,是檢察官與告訴人之上揭指述,容有疑義。
(四)逾越系爭合約期間之重製成立侵害系爭著作:
1.侵害系爭著作1部分: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1依系爭合約1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且系爭合約1業於授權期間屆滿時而終止,是被告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即○○公司、○○公司、臺灣○○○公司及○○○○公司,渠等就系爭著作1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1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因上揭授權期間,逾越系爭合約1之授權期間,其詳細逾越授權之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準此,被告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足堪認定。
2.侵害系爭著作2部分: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2依系爭合約2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且系爭合約2已於授權期間屆滿終止,是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即○○公司及○○○○公司,就系爭著作2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2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因授權期間已逾越系爭合約2之授權期間,詳細逾越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2、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職是,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堪信為真。
(五)被告林一凡重製行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1.被告林一凡知悉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間:
⑴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之主編○○○於偵查及原審先後結證稱:系爭著作以電子書及簡體書之方式出版業務,由本人之前手○○○負責,本人並不清楚,前於103年2月間,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著作有無授權至其他處,能否看電子書及簡體書之合約,本人當時有詢問林一凡應如何回覆,林一凡起初要本人放著不用回,嗣後告訴人再次來信,林一凡始要求本人去找會計結算版稅金額,新苗公司以前均如此作業,常未告知作者授權之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82頁反面至283頁;原審卷一第180至193頁)。準此,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林一凡簽訂系爭合約,其應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⑵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之主編○○○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合約係本人之前手○○○所簽訂,書出版後,○○○即離職,本人任職被告新苗公司期間,有負責將系爭著作授權予○○○○公司之業務,授權契約之期間為何會至106年,係因被告新苗公司簽約均為5年期間,且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有優先續約權,此為出版社之慣例,是被告新苗公司毋須再問過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76至78頁)。職是,審酌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林一凡簽訂系爭合約,其應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倘系爭合約期滿,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被告新苗公司雖有優先續約權,然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並未簽訂新約,被告新苗公司竟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故意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
⑶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企畫行銷○○○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宜是由○○○負責,後續由○○○處理,系爭著作以電子書之方式授權予○○公司與○○公司,是由○○○負責簽約,本人負責將電子書所需之檔案交予○○公司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之電子書契約,是由上開公司發制式合約至被告新苗公司,先審核條文後,繼而討論平衡點,就會告知被告林一凡,經其確認合約沒有問題,並向其說明拆帳與付款之方式後,就會簽約,被告林一凡對於契約期限應該不在意,通常年限簽訂1至2年,倘有問題,會再談等語(見偵續卷第76至78頁)。準此,參諸○○○之證言可知,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予被告新苗公司後,倘新苗公司欲再授權予其他人時,均不會先告知或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會關注契約期限,倘著作財產權人在事後有意見時,被告新苗公司會與著作財產權人結算版稅金額處理,是被告林一凡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屆滿,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具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2.被告林一凡授意簽訂逾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之再授權契約:被告林一凡時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且其自承就系爭著作再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以發行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由其負責決策,參諸被告新苗公司就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他人時,確有不事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僅在發生爭議後,始會與著作財產權人結算版稅之慣例,倘非被告林一凡之授意,被告新苗公司應無可能在未經確認系爭合約之期間前,而就系爭著作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締結超出系爭合約期間之授權契約,是林一凡就系爭著作以逾系爭合約期間之方式,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締結之授權契約,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林一凡辯稱因各該授權契約係由新苗公司其他專責人員負責處理,自己未確實確認,僅屬個人疏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林一凡依系爭合約知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其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前,竟代表被告新苗公司之名義,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無權授權系爭著作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而重製系爭著作,堪以認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與第101條之罪:
1.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⑴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⑵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要件。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查系爭著作均為語文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告訴人係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取得專屬授權。職是,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2.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本於意圖所為之重製行為而提高刑責,究其立法及修正理由可知,因銷售或意圖銷售而陳列、持有違反規定之重製物,就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態樣以觀,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惡性最為重大,而獲利最為豐厚,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失甚重。職是,行為人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對著作本身為重製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層面,相較於同條第1項非本此意圖之危害更甚,以行為人對著作重製物本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所為重製者,加重其刑,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責,兩者有所不同。
3.被告各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與第101條第1項之罪:
⑴被告林一凡依系爭合約,知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其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前,竟代表被告新苗公司之名義,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無權就系爭著作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而重製系爭著作,顯見其具有主觀之銷售意圖。
⑵核被告林一凡就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新苗公司係法人組織,其代表人為被告林一凡,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⑶刑法學說上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係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復被授權人或以出版電子書形式,或以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形式,而非親自實施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職是,被告就附表1至4所犯各罪間,成立間接正犯。
4.被告各行為不構成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
⑴所謂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是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質言之,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之一行為,暨其形式上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否則犯意變更或不同,應屬另行起意。
⑵被告雖抗辯稱其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著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單純一罪云云。然被告係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復被授權人以出版電子書形式或以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形式,而重製系爭著作。參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授權契約,為當事人不同之契約,被告簽訂授權契約,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完成,是被告簽訂不同之授權契約,應屬另行起意而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準此,實難謂被告上開行為基於同一犯意,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件犯罪行為,倘逕論以接續之一行為,顯有不足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是被告林一凡、新苗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之說明:
1.量刑為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維持原審量刑:經本院審酌被告林一凡為被告新苗公司之代表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將告訴人所授權出版之系爭著作,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系爭著作,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違法授權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之利益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然其於訴訟過程中持續試圖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甚至為告訴人支付費用,由具有法律專業之章忠信教授代告訴人審閱辯護人所草擬之和解契約內容,並提出其法律意見,且雙方就損害賠償之範圍為50萬元之情事,亦有所約定(見原審卷三第41頁)。惟因部分條款無法達成共識,而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三第37、41、60至61頁)。顯見被告非無欲填補告訴人損害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之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因被告林一凡為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新苗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職是,原審量刑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為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由,可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申言之:1.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2.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3.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4.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5.修正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得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一凡擔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期間,將系爭著作違法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堪認被告林一凡為被告新苗公司實行如上違法行為,且被告新苗公司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之授權金,分別詳如附表「授權金」欄所示金額,並衡酌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數量,違法與合法授權期間之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新苗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相關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2.追徵其價額之說明:前開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新苗公司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一凡就系爭著作2 授權予○○○○公司,即附表編號5部分,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新苗公司因被告林一凡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部分公訴意旨,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時,自應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無須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職是,本院認就系爭著作2授權予○○○○公司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林一凡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新苗公司亦因林一凡未犯前開之罪,不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而應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一凡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1.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⑴本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而被告新苗公司因被告林一凡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以被告林一凡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及○○○之證述、系爭合約2、新苗公司與○○○○公司就系爭著作2鏡子精靈之授權契約、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新苗公司寄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⑵然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時任新苗公司之總經理,惟被告新苗公司對外窗口均有各部門人員專門處理,各部門人員會先將契約確認清楚,始向本人報告,並確認何時付款與收款,其未就再授權契約與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進行確認,僅屬個人疏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出版合約為6年期限之專屬授權契約,被告新苗公司在授權期間內自有權再授權予其他被授權人,至於再授權契約超出系爭合約部分,被告林一凡基於信任個別主編,且其關注之重點係在授權金部分,而未注意授權期間,至多僅屬過失行為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等語。
2.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成立犯罪:
⑴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2:系爭著作2係語文著作,具有原創性,而告訴人係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於97年6月3日曾針對系爭著作2與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2,約定由被告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期間至103年6月2日為止。且被告新苗公司於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時間,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公司,就系爭著作2訂立著作再授權契約,以出版電子書,授權期間詳如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等情,固為被告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197至198頁;偵字卷第7至8、75至76頁;偵續一卷第62至64、149至151頁)。復有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2、新苗公司與○○○○公司授權契約各1份(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87至88、237至244頁)。被告林一凡於上揭時間,係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被告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員工○○○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76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林一凡就附表編號5部分未構成犯罪:告訴人即證人王怡祺雖證稱其與被告新苗公司間,就系爭著作2所訂立之系爭合約2,並非專屬授權契約,被告新苗公司不得就系爭著作2授權予他人出版電子書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49至151頁)。然系爭合約2之內容應屬專屬授權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論,是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2,在專屬授權期間,自得就系爭著作2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因被告新苗公司與○○○○公司,就系爭著作2訂立著作再授權契約之期間,係自00年0 月0日起至○○○○○○○○止,因上開授權契約期間,並未超出系爭合約2 之期間,詳參附表編號5 就鏡子精靈「授權期間」欄及「再授權期間」欄所示,自難認被告林一凡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公訴人所提出欲證明林一凡犯罪之證據,有用以證明新苗公司有就系爭著作2 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2 、證明新苗公司有就系爭著作2 授權予○○○○公司以出版電子書、證明林一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就系爭著作2 授權予○○○○公司等事實。惟被告林一凡就附表編號5部分未侵害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是上揭證據,均不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以證明林一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一凡就系爭著作2授權予○○公司及臺灣○○○公司部分,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新苗公司因林一凡執行業務犯本案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單純一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新苗公司曾就系爭著作2授權予○○公司及臺灣○○○公司,各授權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再授權期間」欄所示,為被告林一凡所承認,並有被告新苗公司分別與○○公司、臺灣○○○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各1份(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245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其內容屬專屬授權之約定,是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在專屬授權期間內,自得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論。參諸被告新苗公司分別與○○公司、臺灣○○○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期間,未超出系爭合約2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3就鏡子精靈「授權期間」欄及「再授權期間」欄所示,難認林一凡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即附表編號1、3,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1授權予○○公司及臺灣○○○公司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準此,被告仍執前詞,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不當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核無違誤,量刑洵屬合法正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